依照關稅法第 33 條以國內銷售價格核估者,雖可以買受人及納稅義務人 為同一人,而說明無法適用,但對於同法第 31 至 34 條之無適用,亦應 給予陳述機會,並若欲依照同法第 35 條之規定為核定完稅價格者,亦應 提出相當之資料及理由,若未載明,逕將原處分撤銷,似無違證據法則、 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按關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所規範者為「退稅」及「補稅」之案件,且係 指未涉及虛報漏稅情事之進口案件。又稅務案件既有虛報價格,繳驗不實 發票、逃漏稅捐之事實,自應依行為時關稅法第 91 條規定,按海關緝私 條例第 37 條第 1 項論處,並依同條例第 44 條前段規定追徵(非補稅 )所漏之稅款,而無行為時關稅法第 14 條第 1、2 項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