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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關稅法第 30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3年判字第 520 號
  要  旨:
按關稅法施行細則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實際交易價格」,係指買
賣雙方在通常交易狀態下所可能約定出來的交易價格,亦即一般俗稱之市
場行情價格,而海關依據所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完稅價格時,應
儘可能貼近買賣雙方實際交易價格為依歸。又海關如依各方法取得之價格
資料互有不同時,應自接近或貼近實際交易價格之方法中,選擇價格較低
者,從低核估,方不違反關稅法施行細則第 19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第
2 款規定意旨,依此核估完稅價格,始為同法第 35 條規定所稱之合理方
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5年判字第 521 號
  要  旨:
海關並非需至證明進口人提出之交易文件確屬虛偽不實之程度,始得調整
不依據進口人提出之交易價格資料核定,而係海關基於專業之審查,並由
進口人負相當之協力義務後,海關仍具合理懷疑時,即可另行核定其完稅
價格,藉以避免買賣雙方藉低報價格逃避稅負,俾達到公平合理課稅之目
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8年判字第 529 號
  要  旨:
貨物之進口人既受第三人委託以自己名義報運進口貨物,自應善盡其注意
義務,就來貨內容予以審慎查證,以明實到貨物狀況,再據以誠實申報,
防止違章情事之發生。如僅就貨物外觀拍照,即率爾申報,自難認已盡確
保申報內容與實際到貨相符之注意義務,而不能免罰之理由。此外,海關
依據所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完稅價格時,應儘可能以貼近買賣雙
方實際交易價格為依歸;而貨物進口人被查獲之管制物品為三級毒品,自
應以被查獲之管制物品之毒品價格,認定貨價,作為海關核定完稅價格所
應依據之價格。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11年上字第 966 號
  要  旨:
依關稅法第 29 條第 5  項規定,海關並非需至證明進口人提出之交易文
件確屬虛偽不實之程度,始得不依據進口人提出之交易價格資料進行調整
核定,而係海關基於專業之審查,並由進口人負相當之協力義務後,海關
仍具合理懷疑時,即可依同法第 31 條以下規定另行核定其完稅價格,藉
以避免買賣雙方藉國際貿易稽查不易之特性而低報價格,逃避稅負,俾達
到公平合理課稅之目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112年上字第 139 號
  要  旨:
關稅法第 15 條規定,法律規定不得進口或禁止輸入之物品不得進口,又
海關緝私條例第 37 條規定,不得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行
為人報運進口的貨物非屬經濟部國貿局公告有條件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
且均未獲專案許可輸入,行為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致有虛報進口
貨物品質,逃避管制情事,違反關稅法第 15 條及海關緝私條例第 37 條
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1115 號
  要  旨:
關稅法第 29 條第 5  項規定,海關對納稅義務人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
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疑,納稅義務人未提出說明或提出說明後,海關仍
有合理懷疑者,視為無法按本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如海關依該項規定
,認無法依該條規定核定完稅價格,並依同法第 35 條規定以合理方法核
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時,應先命納稅義務人提出,稅務機關認系爭來貨
除納稅義務人所提出之交易資料外,倘尚有屬應計入系爭來貨銷售至中華
民國實付價格部分之相關帳簿憑證,經納稅義務人提出或說明後,仍有不
足時,亦應具體命納稅義務人再提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1141 號
  要  旨:
按關稅法第 29 條第 3  項第 2  款規定,由買方無償或減價提供賣方用
於生產或銷售進口貨物關於該款第1目至第4目之物品或勞務費用,應加以
調整計入完稅價格。納稅義務人若將國外所購買之貴金屬直接交由國外觸
媒加工廠商加工成新觸媒後報運進口,依關稅法第 29 條第 3  項第 2  
款第 1  目規定,組成該進口貨物之原材料、零組件及其類似品,應將貴
金屬價值計入完稅價格。又關稅法施行細則第 21 條規定,申報進口依關
稅法第 38 條第 1  項規定按租賃費或使用費課稅之貨物,除應將貨物本
身之完稅價格及其租賃費或使用費分別報明外,並應檢附合約書及有關文
件,以書面向進口地海關申請。若納稅義務人未於報運貨物進口時於報單
聲明貨物所含之銀金屬係租用,亦無檢附有關文件供核,則自無關稅法第
38  條第 1  項以銀金屬之使用費加計,核估完稅價格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104年訴字第 89 號
  要  旨:
按關稅交易價格制度,固建立在公開市場自由競售價格之基礎上,而以買
賣雙方自動成立之價格為估價依據;惟所謂交易價格係指進口貨物由輸出
國出口銷售至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亦即不論已否支付,或以任何方式
支付均包括之。故為查明進口貨物之正確價格,確保國家課稅並保護國內
產業,其由進口人提出之進口單據固為估價之參考文件,然法律同時授權
海關如對進口人所提相關文件資料存疑時,經要求進口人說明而未說明或
說明後仍對之持合理懷疑者,得視為該貨品無法按其交易價格核估完稅價
格,而由海關依規定予以調整之;易言之,依據關稅法第 29 條第 5  項
規定,海關並非需至證明進口人提出之交易文件確屬虛偽不實之程度,始
得調整不依據進口人提出之交易價格資料核定,而是海關基於專業之審查
,並由進口人負相當之協力義務後,海關仍具合理懷疑時,即可依據關稅
法第 31 條以下規定另行核定其完稅價格,藉以避免買賣雙方藉國際貿易
稽查不易之特性而低報價格,逃避稅負,俾達到公平合理課稅之目的。依
關稅法第 10 條第 3  項授權訂定「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 13 條
、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顯見採取「免審免驗」通關之貨物(亦即 C1 報
單),海關並未審查其書面文件,亦未實際檢驗貨物,即予通關放行。海
關僅於嗣後抽驗審查進口業者申報之交易價格有無疑義,其餘未經抽驗審
查之申報交易價格,既然未經海關審查,自難據為判斷申報交易價格是否
偏低之標準。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 裁判字號: 104年簡上字第 48 號
  要  旨:
由關稅法第 35 條規定,海關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進口貨物
之完稅價格,係以未能依關稅法第 29 條、第 31 條至第 34 條核定進口
貨物之完稅價格為要件。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 裁判字號: 105年訴更一字第 17 號
  要  旨:
依關稅法第 14 條及轉口貨物通關及管理作業要點第 2  點、第 3  點規
定,海關實務通稱轉口貨物係指國外貨物由運輸工具運抵我國口岸後,暫
時卸存貨棧,等待轉裝另一運輸工具運送至國外目的地之貨物;與國外貨
物於運輸工具最初抵達本國口岸,卸貨後轉往國內其他港口之貨物,統稱
為海關緝私條例第 9  條所稱之轉運貨物。依該規定海關因緝私必要,得
對之實施檢查(抽驗),若涉及私運,仍應受海關緝私條例規範。

11 裁判字號: 111年訴字第 581 號
  要  旨:
作為海關從價課徵關稅的進口貨物,其核定完稅價格所應依據的價格,依
序為進口貨物的交易價格、同樣貨物的交易價格、類似貨物的交易價格、
國內銷售價格、計算價格及合理價格。關稅法施行細則第 19 條第 1  項
規定,是指海關依據所查得的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完稅價格時,應儘可
能以貼近買賣雙方實際交易價格為依歸。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93年簡字第 744 號
  要  旨:
課徵關稅處分如未載明核估合理完稅價格之證據資料,亦無法提出有關鑑
定合理價格資料者,即屬違背採證法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