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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關稅法第 29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21 號
  要  旨:
依照關稅法第 33 條以國內銷售價格核估者,雖可以買受人及納稅義務人
為同一人,而說明無法適用,但對於同法第 31 至 34 條之無適用,亦應
給予陳述機會,並若欲依照同法第 35 條之規定為核定完稅價格者,亦應
提出相當之資料及理由,若未載明,逕將原處分撤銷,似無違證據法則、
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22 號
  要  旨:
依照關稅法第 35 條所規定,如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照規定完成核定
時,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亦即,如有該須另以合
理方法核定完稅價格之情形,應先命納稅義務人提出或說明,若後經海關
查證,客觀上仍有懷疑,並於敘明所懷疑之事實及不能核定之具體理由後
,始為無法完成核估完稅價格。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3年判字第 407 號
  要  旨:
海關查緝違規案件,必須先對於已報運進出口貨物依具體事證認有違法嫌
疑,並予以立案調查後,始有「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而得要求
第三人提供其所保存涉及個人隱私、營業秘密或工商秘密,且調閱範圍應
僅限於該立案必要範圍之文書、資料或物品。

4 裁判字號: 103年判字第 520 號
  要  旨:
按關稅法施行細則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實際交易價格」,係指買
賣雙方在通常交易狀態下所可能約定出來的交易價格,亦即一般俗稱之市
場行情價格,而海關依據所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完稅價格時,應
儘可能貼近買賣雙方實際交易價格為依歸。又海關如依各方法取得之價格
資料互有不同時,應自接近或貼近實際交易價格之方法中,選擇價格較低
者,從低核估,方不違反關稅法施行細則第 19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第
2 款規定意旨,依此核估完稅價格,始為同法第 35 條規定所稱之合理方
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105年判字第 212 號
  要  旨:
海關必須查明納稅義務人申報之進口貨物交易價格確屬虛偽不實,且提出
客觀上足以證明其真實交易價格之證據資料,始能以該證據資料所證明之
交易價格,作為計算完稅價格之根據。倘提出之證據資料客觀上並不足以
證明納稅義務人申報進口貨物之真實交易價格,僅能使其申報之交易價格
之真實性或正確性產生疑義者,不能逕以該證據資料所顯示之交易價格,
作為計算完稅價格之根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105年判字第 521 號
  要  旨:
海關並非需至證明進口人提出之交易文件確屬虛偽不實之程度,始得調整
不依據進口人提出之交易價格資料核定,而係海關基於專業之審查,並由
進口人負相當之協力義務後,海關仍具合理懷疑時,即可另行核定其完稅
價格,藉以避免買賣雙方藉低報價格逃避稅負,俾達到公平合理課稅之目
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108年判字第 221 號
  要  旨:
關稅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乃賦予納稅義務人就海關之合理
懷疑有當面申辯之機會,此為海關核稅之特別程序,與行政程序法第 103
條第 7  款規定,係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之一般規範者尚有不
同。

8 裁判字號: 108年判字第 529 號
  要  旨:
貨物之進口人既受第三人委託以自己名義報運進口貨物,自應善盡其注意
義務,就來貨內容予以審慎查證,以明實到貨物狀況,再據以誠實申報,
防止違章情事之發生。如僅就貨物外觀拍照,即率爾申報,自難認已盡確
保申報內容與實際到貨相符之注意義務,而不能免罰之理由。此外,海關
依據所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完稅價格時,應儘可能以貼近買賣雙
方實際交易價格為依歸;而貨物進口人被查獲之管制物品為三級毒品,自
應以被查獲之管制物品之毒品價格,認定貨價,作為海關核定完稅價格所
應依據之價格。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109年上字第 956 號
  要  旨:
財政部對於進口貨物歸列之稅則號別如有不適當而擬予變更時之辦理方式
問題,既已發布多則程序性之行政規則在案,關務署自應受其拘束,先行
報請財政部核定歸列其稅則號別,並以令發布之及登載於政府公報後,始
得按此歸列之結果核定稅額。

10 裁判字號: 111年上字第 966 號
  要  旨:
依關稅法第 29 條第 5  項規定,海關並非需至證明進口人提出之交易文
件確屬虛偽不實之程度,始得不依據進口人提出之交易價格資料進行調整
核定,而係海關基於專業之審查,並由進口人負相當之協力義務後,海關
仍具合理懷疑時,即可依同法第 31 條以下規定另行核定其完稅價格,藉
以避免買賣雙方藉國際貿易稽查不易之特性而低報價格,逃避稅負,俾達
到公平合理課稅之目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112年上字第 139 號
  要  旨:
關稅法第 15 條規定,法律規定不得進口或禁止輸入之物品不得進口,又
海關緝私條例第 37 條規定,不得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行
為人報運進口的貨物非屬經濟部國貿局公告有條件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
且均未獲專案許可輸入,行為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致有虛報進口
貨物品質,逃避管制情事,違反關稅法第 15 條及海關緝私條例第 37 條
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98年判字第 1456 號
  要  旨:
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
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此為行政訴訟法第 125 條 第 1  項、第
133 條前段所規定。又高等行政法院為事實審,於撤銷訴訟,應本於職權
調查證據,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定事實,不受當事
人主張之拘束,且其認定事實不得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否則判決即
屬違背法令。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
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 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地方法院檢察署所為之偵查結果或認定,猶待檢察官舉
證證明之,並非證據本身,行政機關自不得在沒有其他證據佐證之情況下
,逕以檢察官之偵查結果或其偵查中所為之任何認定,視為事實,行政法
院於審理撤銷訴訟時,遇有行政機關逕依檢察官之認定而為之行政處分,
仍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定事實
,否則判決亦屬違背法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1056 號
  要  旨:
關稅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18 條第 2  項規定,進口報關時,應填送
貨物進口報單,並檢附提貨單、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
文件。進口貨物未經海關依前項規定先行徵稅驗放,且海關無法即時核定
其應納關稅者,海關得依納稅義務人之申請,准其檢具審查所需文件資料
,並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先行驗放,事後由海關審查,並於貨物放行
之翌日起六個月內核定其應納稅額,屆期視為依納稅義務人之申報核定應
納稅額。換言之,凡進口貨物進口商均應依相關規定,按進口貨物交易價
格作為完稅價格計算根據,繳納相關稅賦,縱因貿易習慣或其他如計價等
因素,致於申報進口當時,未能及時申報正確交易價格,應先於進口報單
註記為暫估價格,並於價金確定後,就其差額向被辦理補正;如未能及時
申請更正補稅,縱無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1115 號
  要  旨:
關稅法第 29 條第 5  項規定,海關對納稅義務人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
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疑,納稅義務人未提出說明或提出說明後,海關仍
有合理懷疑者,視為無法按本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如海關依該項規定
,認無法依該條規定核定完稅價格,並依同法第 35 條規定以合理方法核
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時,應先命納稅義務人提出,稅務機關認系爭來貨
除納稅義務人所提出之交易資料外,倘尚有屬應計入系爭來貨銷售至中華
民國實付價格部分之相關帳簿憑證,經納稅義務人提出或說明後,仍有不
足時,亦應具體命納稅義務人再提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1141 號
  要  旨:
按關稅法第 29 條第 3  項第 2  款規定,由買方無償或減價提供賣方用
於生產或銷售進口貨物關於該款第1目至第4目之物品或勞務費用,應加以
調整計入完稅價格。納稅義務人若將國外所購買之貴金屬直接交由國外觸
媒加工廠商加工成新觸媒後報運進口,依關稅法第 29 條第 3  項第 2  
款第 1  目規定,組成該進口貨物之原材料、零組件及其類似品,應將貴
金屬價值計入完稅價格。又關稅法施行細則第 21 條規定,申報進口依關
稅法第 38 條第 1  項規定按租賃費或使用費課稅之貨物,除應將貨物本
身之完稅價格及其租賃費或使用費分別報明外,並應檢附合約書及有關文
件,以書面向進口地海關申請。若納稅義務人未於報運貨物進口時於報單
聲明貨物所含之銀金屬係租用,亦無檢附有關文件供核,則自無關稅法第
38  條第 1  項以銀金屬之使用費加計,核估完稅價格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313 號
  要  旨:
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
法第 7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次按「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
,並檢附提貨單、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貨
物應辦之報關、納稅等手續,得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其向海關遞送之報單
,應經專責報關人員審核簽證。」關稅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22 條第
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進口人申報貨物進口,依關稅法規定,應填送
貨物進口報單,並檢附提貨單、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
文件,負誠實申報之行政法上義務。而進口人委託報關業者辦理通關事宜
,係屬民事上之委任契約,受任人須依委任人授與之權限及依委任人之指
示處理事務,是委任人對於受任人之選任及處理事務之指示與監督,自應
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況且,進口人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既然使用報關
業者擴大其活動領域,享受報關業者提供報關服務之效益,鑑於行政罰之
目的在於維持行政秩序,樹立有效之行政管制,進口人委託之報關業者辦
理報關時,如有違反誠實申報之行政法上義務之情事,進口人自應負擔將
該義務委由報關業者執行所致之不利益,以確保其善盡選任監督之義務,
避免發生規避諉責之情形,而形成管制之漏洞。再按海關緝私條例第 37
條第 1  項係處罰報運進口人之規定,同法第 41 條係處罰報關業者之規
定,各有所司,二者應負擔行政罰之行為態樣及責任基礎不同,乃分別規
定二者之違章責任,足見海關緝私條例第 37 條及第 41 條之規定,並非
立於互斥擇一適用之關係,而應審查報運進口人、報關業者是否有該當各
該條款構成要件規定之情事,以定其法律效果。且自同法第 41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不實記載,如係由貨主捏造所致,而非報關業者所知悉者
,僅就貨主依第 37 條規定處罰。」觀之,顯係基於報關業者業務特性所
為之特別規定,以減輕報關業者之責任範疇,益可徵該條之立法目的,並
非為免除進口人對報關業者之違章行為,均得概以免罰所為之特別規定。
準此,進口人自難執此謂報關業者如有應依同法第 41 條處罰之情形,進
口人不問有無選任或指示監督之故意、過失,均毋須因申報稅捐履行輔助
人違反誠實申報之義務,而負其相關責任。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7 裁判字號: 103年訴字第 1484 號
  要  旨:
按海關調查稽核組依報關人於報關時所檢附之海運提單,查得實際託運人
就相關貨物為標的開立之發票金額,且與關務署另行函請外國海關刑事局
所協助查得之出口申報金額一致,則海關即應依關稅法第 29 條第 1  項
規定,認定前開發票所載金額為上開貨物由外國銷售至我國實付或應付之
價格,並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完稅價格之計算根據,而無再適用
同法第 35 條以合理方法核定之餘地。縱報關人所提與上開貨物相同年份
、型式等相似貨物之網路標售價格,然既非本案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即
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 裁判字號: 104年訴字第 89 號
  要  旨:
按關稅交易價格制度,固建立在公開市場自由競售價格之基礎上,而以買
賣雙方自動成立之價格為估價依據;惟所謂交易價格係指進口貨物由輸出
國出口銷售至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亦即不論已否支付,或以任何方式
支付均包括之。故為查明進口貨物之正確價格,確保國家課稅並保護國內
產業,其由進口人提出之進口單據固為估價之參考文件,然法律同時授權
海關如對進口人所提相關文件資料存疑時,經要求進口人說明而未說明或
說明後仍對之持合理懷疑者,得視為該貨品無法按其交易價格核估完稅價
格,而由海關依規定予以調整之;易言之,依據關稅法第 29 條第 5  項
規定,海關並非需至證明進口人提出之交易文件確屬虛偽不實之程度,始
得調整不依據進口人提出之交易價格資料核定,而是海關基於專業之審查
,並由進口人負相當之協力義務後,海關仍具合理懷疑時,即可依據關稅
法第 31 條以下規定另行核定其完稅價格,藉以避免買賣雙方藉國際貿易
稽查不易之特性而低報價格,逃避稅負,俾達到公平合理課稅之目的。依
關稅法第 10 條第 3  項授權訂定「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 13 條
、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顯見採取「免審免驗」通關之貨物(亦即 C1 報
單),海關並未審查其書面文件,亦未實際檢驗貨物,即予通關放行。海
關僅於嗣後抽驗審查進口業者申報之交易價格有無疑義,其餘未經抽驗審
查之申報交易價格,既然未經海關審查,自難據為判斷申報交易價格是否
偏低之標準。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9 裁判字號: 104年簡上字第 48 號
  要  旨:
由關稅法第 35 條規定,海關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進口貨物
之完稅價格,係以未能依關稅法第 29 條、第 31 條至第 34 條核定進口
貨物之完稅價格為要件。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20 裁判字號: 105年訴更一字第 17 號
  要  旨:
依關稅法第 14 條及轉口貨物通關及管理作業要點第 2  點、第 3  點規
定,海關實務通稱轉口貨物係指國外貨物由運輸工具運抵我國口岸後,暫
時卸存貨棧,等待轉裝另一運輸工具運送至國外目的地之貨物;與國外貨
物於運輸工具最初抵達本國口岸,卸貨後轉往國內其他港口之貨物,統稱
為海關緝私條例第 9  條所稱之轉運貨物。依該規定海關因緝私必要,得
對之實施檢查(抽驗),若涉及私運,仍應受海關緝私條例規範。

21 裁判字號: 111年訴字第 1237 號
  要  旨:
關稅法授權訂定之海關事後稽核實施辦法第 5  條第 2  項所稱之「金融
機構」,當指一般商業銀行,自不包括性質屬行政機關之中央銀行。因此
海關實施事後稽核,為審核進口貨物原申報完稅價格是否有虛報之情事,
請求中央銀行提供與進口貨物有關之外匯資料,雖涉人民隱私,然係依行
政程序法第 19 條、第 40 條,關稅法第 13 條第 4  項,以及海關事後
稽核實施辦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5  款所為,與司法院釋字第 443  號
解釋揭示之法律保留原則尚無牴觸。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 裁判字號: 111年訴字第 581 號
  要  旨:
作為海關從價課徵關稅的進口貨物,其核定完稅價格所應依據的價格,依
序為進口貨物的交易價格、同樣貨物的交易價格、類似貨物的交易價格、
國內銷售價格、計算價格及合理價格。關稅法施行細則第 19 條第 1  項
規定,是指海關依據所查得的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完稅價格時,應儘可
能以貼近買賣雙方實際交易價格為依歸。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 裁判字號: 111年訴字第 594 號
  要  旨:
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 3  條及第 45 條之規定,凡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
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入國境,即屬私運貨物進口。而
所謂「管制」,係指經法律規定不得進口或出口,或經規定管制輸出入物
品的情形。又參照農藥管理法第 47 條之規定,可知未經核准擅自輸入的
偽農藥,係屬法律明定不得輸入進口的物品,一旦未經核准而進口農藥管
理法第 7  條第 1  款規定的偽農藥時,即構成進口不得輸入的物品,而
涉及逃避管制的違法行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 裁判字號: 93年訴字第 1194 號
  要  旨:
按關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所規範者為「退稅」及「補稅」之案件,且係
指未涉及虛報漏稅情事之進口案件。又稅務案件既有虛報價格,繳驗不實
發票、逃漏稅捐之事實,自應依行為時關稅法第 91 條規定,按海關緝私
條例第 37 條第 1  項論處,並依同條例第 44 條前段規定追徵(非補稅
)所漏之稅款,而無行為時關稅法第 14 條第 1、2 項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 裁判字號: 93年簡字第 744 號
  要  旨:
課徵關稅處分如未載明核估合理完稅價格之證據資料,亦無法提出有關鑑
定合理價格資料者,即屬違背採證法則。

26 裁判字號: 96年訴字第 351 號
  要  旨:
按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114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
「理由」,係指行政機關獲致結論之原因而言。而行政處分是否合於前開
法定之程式記明理由,應依既存之記載認定之,苟既存之行政處分書未合
於上開法定程式記明理由,僅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於訴願程序終結前,或向行政法院起訴前補正,如未依規定程序
補正理由者,即屬有瑕疵之行政處分,而應予撤銷。又書面行政處分之補
正理由,仍屬書面行政處分之一部,其補正應依前開行政程序法規定,於
訴願程序終結前,或向行政法院起訴前,以書面為之(補正),並送達處
分相對人(當事人),倘當事人(處分相對人)因補正行為致未能於法定
期間內聲明不服者,其期間之遲誤視為不應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其回
復原狀期間自該瑕疵補正時起算;該程序欠缺之補正,尚非作成處分之行
政機關於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所為答辯說明所能替代。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27 裁判字號: 97年訴字第 2568 號
  要  旨:
海關緝私條例第 1  條、第 3  條分別規定,定私運貨物進出口之查緝,
由海關依本條例之規定為之。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謂規避檢查
、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但船舶
清倉廢品,經報關查驗照章完稅者,不在此限。即凡規避檢查、偷漏關稅
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者,海關應予查緝。
同例第 31 條之 1  規定,係課進、出口人遵循國際貿易及航運常規程序
,就貨物與艙口單、載貨清單、轉運艙單或運送契約文件,誠實記載及申
報之義務,並對於能舉證證明確屬誤裝者,免受沒入貨物之處分,其責任
條件未排除本院釋字第 275  號解釋之適用,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
憲法第 23 條尚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495 號解釋在這部分係闡明海關緝
私條例第 31 條之 1  規定,其責任條件未排除司法院釋字第 275  號解
釋之適用。因此,故意或過失行為違反該條例第 31 條之 1  規定,均有
適用。該解釋有關推定過失之部分,自行政罰法施行後,停止適用,海關
緝私條例其他條文基於同一法理,除相關法條規定明確界定處罰故意行為
或過失行為之外,應認為同時兼含處罰故意行為及過失行為二種行為態樣
在內,是該條例第 37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處罰之「虛報」、「涉
及逃避管制」之行為,亦有處罰過失行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8 裁判字號: 97年訴字第 483 號
  要  旨:
海關徵收關稅,依關稅法第 35 條規定,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
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須以不能依同法第 29 條、31 條、32 條及第 33
條之規定核定時,始有其適用。復海關如依關稅法第 29 條第 5  項規定
,認無法依該條之規定核定完稅價格,並依同法第 35 條規定以合理方法
核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時,應先命納稅義務人提出相關資料,海關仍有
合理懷疑者,視為無法按同法 29 條之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依同法第
35  條規定核定完稅價格,應於核定處分說明其無法依同法第 31 條、第
32  條、第 33 條及第 34 條規定核定之理由、所據以核定之查得資料為
何,及是否依同法施行細則第 19 條規定所指之「合理方法」據以核定,
其處分之理由,始為完備。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