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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關稅法第 28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1141 號
  要  旨:
按關稅法第 29 條第 3  項第 2  款規定,由買方無償或減價提供賣方用
於生產或銷售進口貨物關於該款第1目至第4目之物品或勞務費用,應加以
調整計入完稅價格。納稅義務人若將國外所購買之貴金屬直接交由國外觸
媒加工廠商加工成新觸媒後報運進口,依關稅法第 29 條第 3  項第 2  
款第 1  目規定,組成該進口貨物之原材料、零組件及其類似品,應將貴
金屬價值計入完稅價格。又關稅法施行細則第 21 條規定,申報進口依關
稅法第 38 條第 1  項規定按租賃費或使用費課稅之貨物,除應將貨物本
身之完稅價格及其租賃費或使用費分別報明外,並應檢附合約書及有關文
件,以書面向進口地海關申請。若納稅義務人未於報運貨物進口時於報單
聲明貨物所含之銀金屬係租用,亦無檢附有關文件供核,則自無關稅法第
38  條第 1  項以銀金屬之使用費加計,核估完稅價格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5年訴字第 596 號
  要  旨:
按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為行政訴訟所適
用。查影響商品價格之因素眾多,被告依山○農協與大○商社 2014 年度
多筆交易之「平均」售價及韓國中等品質香菇之統計價格,尚難反映山○
農協與大○商社該年度關於乾香菇交易之實際狀況,且原告所述系爭乾香
菇為大○商社前 1  年(即 103  年)春菇存貨且品質較低,故以此定價
(原處分卷一第 216  頁、本院卷第 18 頁),此在商業習慣上非無可能
,與事理常情無違,原告亦無從干涉發貨人 DAECHUN WORLDWIDE CORP.或
大○商社之成本及定價策略。山○農協既提供其與大○商社 2014 年度之
交易資料,可知大○商社於 2014 年(即 103  年)確實曾向山○農協購
買韓國乾香菇,即具有提供原告 103  年韓國乾香菇之能力,此與原告所
述其購買前年度乾香菇存貨情節尚屬相符,難謂不可採信,被告徒以交易
價格及山○農協 Shopping Mall  網頁所載商品,遽認系爭乾香菇非大○
商社於 2014 年購自山○農協,即嫌速斷。被告雖又以韓國香菇產量和該
國國內需求量等數據,稱韓國乾香菇不足供應該國消費所需,在當地屬易
銷產品,遑論以低價出口云云。然韓產乾香菇自給率不足縱然為真,然市
場交易供需因素複雜,自難逕依韓國乾香菇自給率不足,臆測不可能出口
,遽為不利原告之認定。則依上開駐韓經濟組相關函覆內容,難以認定系
爭乾香菇產地非來自韓國而為中國大陸,被告忽略鑑定小組第 2  次鑑定
報告及複驗顯示系爭乾香菇樣本較接近日、韓樣本,與中國大陸樣本差距
較大之鑑定結論,而遽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被告既查無任何有關系爭乾
香菇產地為中國大陸之積極證據,僅憑交易價格即推定原告有進口禁止輸
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行為,即屬臆測,應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
誤。又行政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及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惟行政機關之舉證責任並不因法院採職權調查主義而免除,若經法院依
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後,於審理最後階段,行政機關作成處分之要件事實
存否仍處於真偽不明時,依客觀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其不利益則應歸屬
於由該事實導出有利法律效果之訴訟當事人即行政機關負擔。本件原告提
出原產地證明書第 001-15-0188243 號,記載系爭乾香菇原產地為韓國,
與鑑定小組第 2  次鑑定及複驗結論相符,且被告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系爭乾香菇原產地非來自韓國而為中國大陸,已如前述。又依駐韓經濟
組函文及被告訴訟代理人於 106  年 10 月 25 日言詞辯論所陳,足見本
件系爭乾香菇原產地之事實已窮盡調查,仍無法證明系爭乾香菇產地非來
自韓國而為中國大陸。是被告認定原告有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
管制之違章行為,其適法性已經動搖,而原告是否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
涉及逃避管制之構成要件事實,縱陷於真偽不明之情況,依客觀舉證責任
之分配原則,即應由被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應無疑義。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3 裁判字號: 93年簡字第 744 號
  要  旨:
課徵關稅處分如未載明核估合理完稅價格之證據資料,亦無法提出有關鑑
定合理價格資料者,即屬違背採證法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