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稅法第
20
條相關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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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裁判字號: |
100年判字第 2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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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關稅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海關得按納稅義務
人應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該進口貨物除其納稅義
務人或關係人業經海關通知依第 13 條規定實施事後稽核者外,如有應退
、應補稅款者,應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 6 個月內,通知納稅義務人,逾
期視為業經核定。若關稅局對公司之前所進口與貨物類同貨物徵稅,未於
法定期間通知補稅,該次進口貨物稅率視為業經核定,不得再要求補稅,
然此效力僅及於該次進口之貨物,因此事後關稅局發現稅則號別有誤,仍
不得變更,然此不得謂不得對他次進口類同貨物依不同稅則號別課徵關稅
,此與行政機關處理某類事務反覆之慣行所謂行政慣例有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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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裁判字號: |
98年判字第 101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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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
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
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財政部關稅總局訂定「
海運運輸業者使用自備貨櫃封條應行注意事項」其對外發生一般性、普遍
性之抽象適用效力,非僅發生內部效力之行政規則,內容又涉及對人民營
業之管制,具法規命令之實質,卻非基於法律之授權,與行政程序法第
150 條所規定法規命令訂定之程序不相符合。本件被上訴人即以上訴人違
反上開自備封條注意事項第 6 點第 1 款「使用未經驗證合格之封條、
且未事先向海關申請監視並加封」之行為義務,故依該條項之規定處以不
利益之行政處分-停止 3 個月使用自備封條。惟自備封條注意事項既違
反非有法律明文,禁止再委任之法律保留原則,行政法院自應拒絕適用上
開自備封條注意事項,作為不利益處分之依據。原判決以財政部經關稅法
第 20 條第 3 項之授權,再授權關稅總局訂定前述注意事項,並未逾越
母法之規定,自得據以為本件處分,因而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其法律
見解即有未合,上訴人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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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裁判字號: |
105年訴更一字第 1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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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依關稅法第 14 條及轉口貨物通關及管理作業要點第 2 點、第 3 點規
定,海關實務通稱轉口貨物係指國外貨物由運輸工具運抵我國口岸後,暫
時卸存貨棧,等待轉裝另一運輸工具運送至國外目的地之貨物;與國外貨
物於運輸工具最初抵達本國口岸,卸貨後轉往國內其他港口之貨物,統稱
為海關緝私條例第 9 條所稱之轉運貨物。依該規定海關因緝私必要,得
對之實施檢查(抽驗),若涉及私運,仍應受海關緝私條例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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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裁判字號: |
93年訴字第 119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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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關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所規範者為「退稅」及「補稅」之案件,且係
指未涉及虛報漏稅情事之進口案件。又稅務案件既有虛報價格,繳驗不實
發票、逃漏稅捐之事實,自應依行為時關稅法第 91 條規定,按海關緝私
條例第 37 條第 1 項論處,並依同條例第 44 條前段規定追徵(非補稅
)所漏之稅款,而無行為時關稅法第 14 條第 1、2 項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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