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以文件審核或貨物查驗通關方式放行之進口貨物,於納稅義務人提領 後,經改列貨品分類號列或變更貨名認定致屬不得進口之貨物,如納稅義 務人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則不得責令退運、沒入保證金或追繳貨價
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159、160 條規定,海關發現進口貨物歸列之稅則號別 不適當,擬予變更時,涉及具反覆適用性質之通案,應以部令發布,並登 載於行政院公報,不涉及通案,得逕依職權就個案改列進口貨物稅則號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