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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稅法第
17
條相關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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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裁判字號: |
102年判字第 13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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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就有關進口貨物行之多年歸列之稅則號別不適當案件,倘該行之多年稅則
號別之歸列,已形成法秩序,為避免造成人民不能預見之損害,海關擬改
列該稅則號別,依財政部 91 年 3 月 8 日臺財關字第 0910550152 號
函,應報財政部核定,由財政部依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第 2 項第 2
款暨第 160 條第 2 項規定以令發布之,並登載於財政部公報,改列之
稅則號別並自發布令之日起生效;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6 條及第 8 條之
規範意旨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避免人民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害,保障人民
正當合理之信賴,並維持法秩序之安定,自得援用。是以,系爭進口貨物
之稅則號別之歸列決定應否檢附防檢局核發之輸入動物檢疫證明書,則當
審究進口人年 99 年 12 月前歷年與系爭貨物同類進口貨物分類,主管機
關均以稅則號別第 3824.90.51.00-7 號之「飼料添加物」核定,是否符
合該函所稱之整體性續性之要件。又海關擬改列該行之多年之稅則號別時
,為避免人民受不能預見之損害,是否應循法規範變更之程序辦理,而有
該函適用之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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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裁判字號: |
104年判字第 67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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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海關對於進口貨物依法負有正確分類之義務,倘進口貨物之稅則號別分類
有誤,自有即時匡正錯誤之責,是相對人自不得對於錯誤之分類主張其信
賴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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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裁判字號: |
109年判字第 23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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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海關在發動指定查驗程序之前,如未提醒旅客確認所填報的外幣數額是否
無誤並給予口頭方式申請更正之機會,即對於旅客因一時疏忽而致漏寫者
逕予沒入鉅額外幣,尚難謂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比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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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裁判字號: |
109年判字第 23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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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海關在發動指定查驗程序之前,如未提醒旅客確認所填報的外幣數額是否
無誤並給予口頭方式申請更正之機會,即對於旅客因一時疏忽而致漏寫者
逕予沒入鉅額外幣,尚難謂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比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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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裁判字號: |
97年判字第 88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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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罰責任之成立雖須具備故意或過失之主觀歸責要件,但鑑於行政罰之
目標在維持行政秩序,樹立有效之行政管制,以維持公共利益。因此行政
罰之「過失」內涵,並非如同刑事犯罪一般,單純建立在行為責任基礎下
,而視個案情節及管制對象之不同,兼有民事法上監督義務之意涵。稅捐
課徵對納稅義務人有重大之利益,為截阻其將漏稅責任諉由無資力第三人
承受之可能性,應認其對申報稅捐輔助人之誠實履行行為,負擔監督義務
。在此情況下,本案上訴人應對其委請報稅之報關行人員之疏失,負擔監
督不足之過失責任,不得主張免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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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裁判字號: |
99年判字第 105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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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關稅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18 條第 2 項規定,進口報關時,應填送
貨物進口報單,並檢附提貨單、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
文件。進口貨物未經海關依前項規定先行徵稅驗放,且海關無法即時核定
其應納關稅者,海關得依納稅義務人之申請,准其檢具審查所需文件資料
,並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先行驗放,事後由海關審查,並於貨物放行
之翌日起六個月內核定其應納稅額,屆期視為依納稅義務人之申報核定應
納稅額。換言之,凡進口貨物進口商均應依相關規定,按進口貨物交易價
格作為完稅價格計算根據,繳納相關稅賦,縱因貿易習慣或其他如計價等
因素,致於申報進口當時,未能及時申報正確交易價格,應先於進口報單
註記為暫估價格,並於價金確定後,就其差額向被辦理補正;如未能及時
申請更正補稅,縱無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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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裁判字號: |
100年簡字第 4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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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報運人申報進出口之貨物名稱、數量或重量、品質、價值或規格經海關
發現原申報與實際不符者即構成虛報,至其虛報行為之有無,係以報單之
記載為認定依據。進出口貨物之人就報關文件有誠實記載及申報之義務,
所應盡義務並不因委任他人報關而免除。又進、出口報單申報事項有筆誤
、誤繕、漏列或其他顯然錯誤者,得由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檢具相關
文件,向貨物進出口地海關申請更正。前項錯誤之發生如係報關業者之疏
失所致者,得由報關業者憑報關時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所提供之報關
文件向海關申請更正,惟仍應限於行為時關稅法第 17 條第 5 項及第 6
項所定於海關核定審核通知前申請更正,始得免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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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裁判字號: |
101年訴字第 31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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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
法第 7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次按「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
,並檢附提貨單、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貨
物應辦之報關、納稅等手續,得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其向海關遞送之報單
,應經專責報關人員審核簽證。」關稅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22 條第
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進口人申報貨物進口,依關稅法規定,應填送
貨物進口報單,並檢附提貨單、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
文件,負誠實申報之行政法上義務。而進口人委託報關業者辦理通關事宜
,係屬民事上之委任契約,受任人須依委任人授與之權限及依委任人之指
示處理事務,是委任人對於受任人之選任及處理事務之指示與監督,自應
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況且,進口人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既然使用報關
業者擴大其活動領域,享受報關業者提供報關服務之效益,鑑於行政罰之
目的在於維持行政秩序,樹立有效之行政管制,進口人委託之報關業者辦
理報關時,如有違反誠實申報之行政法上義務之情事,進口人自應負擔將
該義務委由報關業者執行所致之不利益,以確保其善盡選任監督之義務,
避免發生規避諉責之情形,而形成管制之漏洞。再按海關緝私條例第 37
條第 1 項係處罰報運進口人之規定,同法第 41 條係處罰報關業者之規
定,各有所司,二者應負擔行政罰之行為態樣及責任基礎不同,乃分別規
定二者之違章責任,足見海關緝私條例第 37 條及第 41 條之規定,並非
立於互斥擇一適用之關係,而應審查報運進口人、報關業者是否有該當各
該條款構成要件規定之情事,以定其法律效果。且自同法第 41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不實記載,如係由貨主捏造所致,而非報關業者所知悉者
,僅就貨主依第 37 條規定處罰。」觀之,顯係基於報關業者業務特性所
為之特別規定,以減輕報關業者之責任範疇,益可徵該條之立法目的,並
非為免除進口人對報關業者之違章行為,均得概以免罰所為之特別規定。
準此,進口人自難執此謂報關業者如有應依同法第 41 條處罰之情形,進
口人不問有無選任或指示監督之故意、過失,均毋須因申報稅捐履行輔助
人違反誠實申報之義務,而負其相關責任。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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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裁判字號: |
103年訴更二字第 1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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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本件原告係因被告變更系爭貨物稅則號別之決定,遂衍生輸出入規定變更
適用之問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525 號解釋意旨,人民因相信既存之法
秩序,而安排其生活或處置其財產,嗣後法規或行政處分發生變動,不得
使其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害,此乃信賴保護原則之體現。是當行政機關之行
政處分及其他行政行為,足以引起當事人信賴(信賴基礎),而當事人因
信賴該行政行為而有具體之行為(信賴表現),如嗣後該行政行為有所變
更或修正,將使當事人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失,或因此增加其負擔,且當事
人之信賴並無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所列各款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信
賴值得保護),行政機關即不得任意為之,而應適用信賴保護原則,採取
合理之補救措施,或預定過渡期間,始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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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裁判字號: |
105年訴字第 59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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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為行政訴訟所適
用。查影響商品價格之因素眾多,被告依山○農協與大○商社 2014 年度
多筆交易之「平均」售價及韓國中等品質香菇之統計價格,尚難反映山○
農協與大○商社該年度關於乾香菇交易之實際狀況,且原告所述系爭乾香
菇為大○商社前 1 年(即 103 年)春菇存貨且品質較低,故以此定價
(原處分卷一第 216 頁、本院卷第 18 頁),此在商業習慣上非無可能
,與事理常情無違,原告亦無從干涉發貨人 DAECHUN WORLDWIDE CORP.或
大○商社之成本及定價策略。山○農協既提供其與大○商社 2014 年度之
交易資料,可知大○商社於 2014 年(即 103 年)確實曾向山○農協購
買韓國乾香菇,即具有提供原告 103 年韓國乾香菇之能力,此與原告所
述其購買前年度乾香菇存貨情節尚屬相符,難謂不可採信,被告徒以交易
價格及山○農協 Shopping Mall 網頁所載商品,遽認系爭乾香菇非大○
商社於 2014 年購自山○農協,即嫌速斷。被告雖又以韓國香菇產量和該
國國內需求量等數據,稱韓國乾香菇不足供應該國消費所需,在當地屬易
銷產品,遑論以低價出口云云。然韓產乾香菇自給率不足縱然為真,然市
場交易供需因素複雜,自難逕依韓國乾香菇自給率不足,臆測不可能出口
,遽為不利原告之認定。則依上開駐韓經濟組相關函覆內容,難以認定系
爭乾香菇產地非來自韓國而為中國大陸,被告忽略鑑定小組第 2 次鑑定
報告及複驗顯示系爭乾香菇樣本較接近日、韓樣本,與中國大陸樣本差距
較大之鑑定結論,而遽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被告既查無任何有關系爭乾
香菇產地為中國大陸之積極證據,僅憑交易價格即推定原告有進口禁止輸
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行為,即屬臆測,應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
誤。又行政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及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惟行政機關之舉證責任並不因法院採職權調查主義而免除,若經法院依
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後,於審理最後階段,行政機關作成處分之要件事實
存否仍處於真偽不明時,依客觀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其不利益則應歸屬
於由該事實導出有利法律效果之訴訟當事人即行政機關負擔。本件原告提
出原產地證明書第 001-15-0188243 號,記載系爭乾香菇原產地為韓國,
與鑑定小組第 2 次鑑定及複驗結論相符,且被告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系爭乾香菇原產地非來自韓國而為中國大陸,已如前述。又依駐韓經濟
組函文及被告訴訟代理人於 106 年 10 月 25 日言詞辯論所陳,足見本
件系爭乾香菇原產地之事實已窮盡調查,仍無法證明系爭乾香菇產地非來
自韓國而為中國大陸。是被告認定原告有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
管制之違章行為,其適法性已經動搖,而原告是否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
涉及逃避管制之構成要件事實,縱陷於真偽不明之情況,依客觀舉證責任
之分配原則,即應由被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應無疑義。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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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裁判字號: |
111年訴字第 58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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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作為海關從價課徵關稅的進口貨物,其核定完稅價格所應依據的價格,依
序為進口貨物的交易價格、同樣貨物的交易價格、類似貨物的交易價格、
國內銷售價格、計算價格及合理價格。關稅法施行細則第 19 條第 1 項
規定,是指海關依據所查得的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完稅價格時,應儘可
能以貼近買賣雙方實際交易價格為依歸。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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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裁判字號: |
97年簡字第 26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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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鑑於行政罰之目標在維持行政秩序,樹立有效之行政管制,以維持公共利
益,因此行政罰之「過失」內涵,並非如同刑事犯罪一般,單純建立在行
為責任基礎下,而視個案情節及管制對象之不同,兼有民事法上監督義務
之意涵;稅捐課徵與否對納稅義務人有重大之利益,為責其確實盡誠實申
報之義務,截阻其將漏稅責任諉由無資力第三人承受之可能性,應認其對
申報稅捐輔助人之誠實履行行為,負擔監督義務,並應就其應注意而未注
意之監督疏失,負過失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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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裁判字號: |
98年訴字第 40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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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為人身為報關業者並採連線通關方式申報,依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
第 9 條第 1 項、第 11 條及第 12 條第 1 項等規定,對其所受委託
之進口報關事項,若有應注意並能注意卻疏未注意之情形導致漏列貨物及
其發票,並於連線通關申報經關稅局核定為通關後,方始申請更正報單事
項,此自有其違法之處。惟以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五條之一情節輕微認定
標準第 15 條規定,於海關或其他協助查緝機關接獲檢舉或進行調查前,
因違法行為人或報關業者主動陳報或提供違法事證,並因而查獲或確定其
違法行為者,免予處罰。故以行為人其主動申請更正之行為,符合上述認
定標準免予處罰之規定,對行為人所漏營業稅部分,自應免予處罰,其罰
鍰處分自應撤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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