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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關稅法第 15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4年判字第 677 號
  要  旨:
海關對於進口貨物依法負有正確分類之義務,倘進口貨物之稅則號別分類
有誤,自有即時匡正錯誤之責,是相對人自不得對於錯誤之分類主張其信
賴保護。

2 裁判字號: 108年上字第 782 號
  要  旨:
貨物之專案許可證經撤銷後,發生溯及既往的效果,其應退運之構成要件
事實於新法生效前已經實現,本應適用當時有效即舊法之規定。違反關稅
法第 96 條第 1  項,海關依新法修正前之 102  年 5  月 29 日增訂之
同條第 4  項責令限期辦理退運,應自貨物放行時翌日起算 5  年內為之
。惟該貨物自放行翌日起算至新法修正生效未滿 5  年,且殘餘時間為 1
年以上,於此 5  年跨越新舊法情況下,若仍適用舊法規定責令辦理退運
,有失公平,亦與該條項修正之立法精神未符。是於此情形,海關責令限
期退運者,宜自新法生效日起算 1  年內,即 108  年 5  月 10 日以前
為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12年上字第 139 號
  要  旨:
關稅法第 15 條規定,法律規定不得進口或禁止輸入之物品不得進口,又
海關緝私條例第 37 條規定,不得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行
為人報運進口的貨物非屬經濟部國貿局公告有條件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
且均未獲專案許可輸入,行為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致有虛報進口
貨物品質,逃避管制情事,違反關稅法第 15 條及海關緝私條例第 37 條
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00年訴字第 2 號
  要  旨:
關稅事務事實之認定,所需之契約文件及單據等資料,通常均存於納稅義
務人支配領域中,若其不主動提供,而要求被告獨立蒐集調查證據,不僅
事所難能,即便可透過其他管道調查事實,亦將勞力傷財,顯與關務救濟
程序應力求經濟迅速之原則相違,故貨物進口人負有調查事實之協力義務
。而海關實施事後稽核程序者,屬稅捐行政程序之一環,依法應依職權調
查事實及證據,並得在有調查必要之情形下,請求相關機關及機構提供與
進出口貨物有關之資料及其他文件。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5 裁判字號: 103年訴更二字第 14 號
  要  旨:
本件原告係因被告變更系爭貨物稅則號別之決定,遂衍生輸出入規定變更
適用之問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525  號解釋意旨,人民因相信既存之法
秩序,而安排其生活或處置其財產,嗣後法規或行政處分發生變動,不得
使其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害,此乃信賴保護原則之體現。是當行政機關之行
政處分及其他行政行為,足以引起當事人信賴(信賴基礎),而當事人因
信賴該行政行為而有具體之行為(信賴表現),如嗣後該行政行為有所變
更或修正,將使當事人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失,或因此增加其負擔,且當事
人之信賴並無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所列各款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信
賴值得保護),行政機關即不得任意為之,而應適用信賴保護原則,採取
合理之補救措施,或預定過渡期間,始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6 裁判字號: 111年訴字第 1172 號
  要  旨:
所謂「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而作成行政處
分」之信賴不值得保護情形,乃基於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係受誤導所致,
並未限於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有何「故意」提供之情形。

7 裁判字號: 111年訴字第 581 號
  要  旨:
作為海關從價課徵關稅的進口貨物,其核定完稅價格所應依據的價格,依
序為進口貨物的交易價格、同樣貨物的交易價格、類似貨物的交易價格、
國內銷售價格、計算價格及合理價格。關稅法施行細則第 19 條第 1  項
規定,是指海關依據所查得的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完稅價格時,應儘可
能以貼近買賣雙方實際交易價格為依歸。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111年訴字第 594 號
  要  旨:
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 3  條及第 45 條之規定,凡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
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入國境,即屬私運貨物進口。而
所謂「管制」,係指經法律規定不得進口或出口,或經規定管制輸出入物
品的情形。又參照農藥管理法第 47 條之規定,可知未經核准擅自輸入的
偽農藥,係屬法律明定不得輸入進口的物品,一旦未經核准而進口農藥管
理法第 7  條第 1  款規定的偽農藥時,即構成進口不得輸入的物品,而
涉及逃避管制的違法行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