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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關稅法第 13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3年判字第 407 號
  要  旨:
海關查緝違規案件,必須先對於已報運進出口貨物依具體事證認有違法嫌
疑,並予以立案調查後,始有「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而得要求
第三人提供其所保存涉及個人隱私、營業秘密或工商秘密,且調閱範圍應
僅限於該立案必要範圍之文書、資料或物品。

2 裁判字號: 111年上字第 966 號
  要  旨:
依關稅法第 29 條第 5  項規定,海關並非需至證明進口人提出之交易文
件確屬虛偽不實之程度,始得不依據進口人提出之交易價格資料進行調整
核定,而係海關基於專業之審查,並由進口人負相當之協力義務後,海關
仍具合理懷疑時,即可依同法第 31 條以下規定另行核定其完稅價格,藉
以避免買賣雙方藉國際貿易稽查不易之特性而低報價格,逃避稅負,俾達
到公平合理課稅之目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96年裁字第 490 號
  要  旨:
行政處分當事人欄記載雖有形式錯誤,但仍能確定受處分當事人之同一性
者,除得由原處分機關自行更正外,此種輕微程序違法,並不影響受處分
人實質權益

4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151 號
  要  旨:
關稅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海關於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 6  個月
內通知實施事後稽核者,得於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 2  年內,對納稅
義務人、貨物輸出人或其關係人實施之。依事後稽核結果,如有應退、應
補稅款者,應自貨物放行之翌日起 3  年內為之。本件系爭來貨雖不能接
受音頻訊號,但可接受數位影像信號,即能連接、顯示來自閉路電視系統
、DVD 播放機或網路攝影機等之影像訊號,支援高頻寬數位,已溢出稅則
第 8471 節之自動資料處理機顯示單元強調「僅能接收自動資料處理機中
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信號」之範圍,且其有 D-SUB 介面,另因具 DVI 介
面而得以擴展其影像信號傳送來源,達到多媒體顯示器功能,屬稅則第
8528  節「基本上係由能產生光點並與信號源影像同步顯示於螢幕上之裝
置所組成」之影像監視器,原判決認被上訴人將系爭來貨改列進口稅則號
別第 8528.21.90 號,按稅率 10%課徵補稅,並無違反租稅法定主義、平
等原則、信賴保護可言,並就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何以不足採,業於理由
中詳予論述,核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
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208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8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
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又人民主張信賴利益之保護,以行政機關有足資
人民信賴之行政行為為前提。本件系爭來貨具有 DVI  介面而得以擴展其
影像信號傳送來源,達到多媒體顯示器功能,其本身即具有此功能,並非
依其外接功能為斷,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貨物可能外接電腦以外
之多媒體播放器顯像使用,而應歸列稅則第 8528 節項下,違反「貨物之
稅則號別歸列應以其本身主要功能為斷」之認定原則云云,尚屬誤解而無
足取。原判決雖未就上訴人此項主張詳為指駁,惟因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仍難認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另上訴人主張信賴利益保護,卻未能
舉證被上訴人有將具 DVI 端子之 LCD MONITOR 核定歸列稅則號別第
8471.60.90  號項下之情事,空言主張,亦無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100年訴字第 2 號
  要  旨:
關稅事務事實之認定,所需之契約文件及單據等資料,通常均存於納稅義
務人支配領域中,若其不主動提供,而要求被告獨立蒐集調查證據,不僅
事所難能,即便可透過其他管道調查事實,亦將勞力傷財,顯與關務救濟
程序應力求經濟迅速之原則相違,故貨物進口人負有調查事實之協力義務
。而海關實施事後稽核程序者,屬稅捐行政程序之一環,依法應依職權調
查事實及證據,並得在有調查必要之情形下,請求相關機關及機構提供與
進出口貨物有關之資料及其他文件。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7 裁判字號: 104年簡上字第 48 號
  要  旨:
由關稅法第 35 條規定,海關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進口貨物
之完稅價格,係以未能依關稅法第 29 條、第 31 條至第 34 條核定進口
貨物之完稅價格為要件。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8 裁判字號: 111年訴字第 1237 號
  要  旨:
關稅法授權訂定之海關事後稽核實施辦法第 5  條第 2  項所稱之「金融
機構」,當指一般商業銀行,自不包括性質屬行政機關之中央銀行。因此
海關實施事後稽核,為審核進口貨物原申報完稅價格是否有虛報之情事,
請求中央銀行提供與進口貨物有關之外匯資料,雖涉人民隱私,然係依行
政程序法第 19 條、第 40 條,關稅法第 13 條第 4  項,以及海關事後
稽核實施辦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5  款所為,與司法院釋字第 443  號
解釋揭示之法律保留原則尚無牴觸。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96年訴字第 753 號
  要  旨:
行政罰法係於九十五年二月五日施行,本件原告係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
日間進口系爭貨物,並經被告免審免驗方式通關,系爭貨物有不能沒入之
情形如發生於行政罰法施行之前,雖被告為本件裁罰係於九十六年二月八
日即該法施行之後,仍不得適用行政罰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556 號
  要  旨:
關稅法第 13 條第 1  項、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海關於進出口貨物放
行之翌日起 6  個月內通知實施事後稽核者,得於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
起 2  年內,對納稅義務人、貨物輸出人或其關係人實施之。依事後稽核
結果,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自貨物放行之翌日起 3  年內為之。為
加速進口貨物通關,海關得按納稅義務人應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驗放,
事後再加審查;該進口貨物除其納稅義務人或關係人業經海關通知依第
13  條規定實施事後稽核者外,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於貨物放行之
翌日起 6  個月內,通知納稅義務人,逾期視為業經核定。本件原告委由
報關有限公司以報單號碼第 BC/97/V697/0011  號向被告報運進口系爭差
速器殼,經被告依關稅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按原告申報之事項,於
97  年 5  月 22 日先行徵稅後放行,嗣被告發現稅則申報錯誤,乃於
97  年 11 月 12 日以高前進二補字第 0971001184 號函檢附海關進口貨
物各項稅款繳納證發單補徵稅款 26,801 元,尚未逾關稅法第 13 條第 1
項所定 6  個月期限,亦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