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一憑證須備具二份以上,由雙方或各方關係人各執一份者,應於每份各
別貼用印花稅票;同一憑證之副本或抄本視同正本使用者,仍應貼用印花
稅票。而觀諸合約書之約定,大多數亦均有正本一式兩份,雙方各執一份
之記載,且雙方均為該合約書之立據人,故依首揭規定,原告即就其所持
有之合約書正本負有貼用印花稅票之作為義務,原告違反此作為義務,即
違反印花稅法第十二條規定,違反印花稅法第十二條之違章行為,猶須視
其究係各別應貼用印花稅票之憑證均未貼用,或其中一份憑證已有貼用而
有不同倍數之裁罰 (七倍或五倍) ,是否有依規定貼用印花稅票,關係原
告應受裁罰之倍數,亦即另份正本若已有貼用印花稅票,則被告對原告仍
裁處七倍罰鍰,其裁罰即有違財政部所頒定裁量性準則「稅務違章案件裁
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規定,而有違平等原則,自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
。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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