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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 7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909 號
  要  旨:
稽徵機關作成復查及訴願決定時,將所適用之法規予以轉換並據以補強核
課稅捐處分之事實及理由者,倘無法定不得撤銷之情形,且該轉換亦符合
作成原行政處分之目的,轉換後之法律效果對當事人亦非更為不利者,於
法即無不合。

2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35 號
  要  旨:
所得基本稅額條例施行細則第 5  條規定,係對「一般課稅所得額」之說
明,該一般課稅所得額僅為「基本所得額」之計算基礎,最低只能是零元
。因基本所得額中所應計入之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於所得稅法中
均屬免稅收入,不會計算在「一般課稅所得額」內,其與所得稅法所規定
之過去 5  年之虧損,性質上不能互相扣減,故於計算當年度基本所得額
時,為其基礎之當年度一般課稅所得額最低只能是零元。至所得基本稅額
條例第 7  條第 2  項,將原本不包含在前 5  年虧損扣除額內之證券、
期貨交易損失,增列為可扣除項目,係因為證券、期貨交易收入於所得稅
法中是免稅的,惟此項免稅所得,在所得基本稅額條例中相當金額以上是
應稅的,為免除納稅義務人因證券、期貨交易之虧損,致「已無所得稅法
上之免稅收入,但仍須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就所得稅法中之免稅收入繳稅
」之情形,故將前 5  年內之證券、期貨交易損失,明文增列為所得基本
稅額之減項,此與「所得稅法中應稅項目之減項不得扣抵所得稅法中免稅
項目」自屬不同。又所得基本稅額條例施行細則第 5  條第 2  項係規定
營利事業計算「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課稅所得額時」,如屬「依所得稅法
及國際金融業務條例規定停徵、免徵或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
應先行減除;倘屬依其他法律規定免徵或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及
「所得稅法第 39 條規定之以往年度營業虧損之『減除順序』及『金額』
」,則由營利事業於申報時自行擇定之。亦即依所得稅法計算之課稅所得
額,「應先行減除」依所得稅法規定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並未
給予納稅義務人選擇之權利;嗣納稅義務人亦僅得就減除證券交易所得後
之所得限額內,自行擇定減除依「其他法律」規定之免稅所得及虧損扣除
額之順序及金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3年判字第 619 號
  要  旨:
按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 7  條第 2  項固規定「依前項第 1  款及第 9
款規定加計之所得額,於本條例施行後發生並經稽徵機關核定之損失,『
得』自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五年內,從當年度各該款所得中扣除」,似乎
是賦予營利事業選擇損失扣除之順序及遞延之權利,然參照其立法本意,
該條項應解釋為「依前項第 1  款及第 9  款規定加計之所得額,於本條
例施行後發生並經稽徵機關核定之損失,『應』(配合)自發生年度之次
年度起五年內,從當年度各該款所得中扣除」,始符合其立法目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04年裁字第 344 號
  要  旨:
按行政訴訟法第 277  條第 1  項第 4  款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
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同法第 273  條或第 274  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
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
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105年判字第 477 號
  要  旨:
當證券商之業務部門劃分,出於業務主管機關基於管制目的所為之強制時
,劃分之必要性及各部門間營業活動之獨立性,由於受到主管機關之監管
,可信度較高,稽徵機關在查核時不必再重複調查構成要件事實,而可逕
行依法分攤。但如果營業部門之劃分單純出於證券商之管理考量,而沒有
業務主管機關之事前強制及事後監督,因此也增加了稽徵機關核課調查成
本,該等法律適用方式即有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105年判字第 652 號
  要  旨:
營利事業之所得可區分為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各需依成本與費用配合原
則計算之,倘將免稅所得之相關成本費用,歸於其他應稅所得項下減除,
即有違公平課稅及成本費用配合原則。此外,若可個別歸屬承銷、自營或
經紀等部門之營業費用,或雖無法個別歸屬但已分攤至承銷、自營或經紀
等部門之營業費用,若其部門之營業收入又有應稅及免稅之別者,則本於
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此時該部門之營業費用自仍有再予分攤之必要
。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106年判字第 242 號
  要  旨:
按企業認列「營業場所使用之全部設備、現有客戶及營業技術」等「營業
權」無形資產時,須有證據顯示該項資產同時符合可辨認性、可被企業控
制及具有未來經濟效益暨其成本能可靠衡量等條件。又是證券商出讓營業
處所及營業權益,並無法將在原處所經營證券業務之權利轉移予受讓者,
則此交易所涉證券業務尚不具「可被企業控制」條件,自非屬所得稅法第
60  條規定之「營業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106年判字第 253 號
  要  旨:
按出價取得證券商之營業處所,仍須另循法定程序辦理有關營業許可,始
得在原地為證券業務之經營。是證券商出讓營業處所及營業權益,並無法
將在原處所經營證券業務之權利轉移予受讓者,故此交易所涉證券業務尚
不具「可被企業控制」條件,而非屬所得稅法第 60 條規定之「營業權」
。次按營業權與商譽雖均屬無形資產,但前者具有「可辨認性」,後者則
具有「不可辨認性」,因此,二者認定所適用之財會準則公報也有不同,
亦即二者具有「互斥關係」,不可能有「縱認不屬於前者(後者),亦可
屬於後者(前者)」之論述存在。從而如經稅務財務報表認列為「營業權
」者,即無可能於復查、訴願或者訴訟中,改為「商譽」認列,或者「商
譽」改為「營業權」認列攤提,此無異與已公開揭露之入帳事實相背,有
悖禁反言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103年訴字第 132 號
  要  旨:
匯率選擇權交易如非屬於我國期貨交易所從事之期貨交易,則其交易所得
自應課徵所得稅,惟其交易損失得否自所得額中減除,目前尚無明文規定
。故此,雖不能將此損失列為當年度之財產交易損失,然仍得經稽徵機關
核定該損失自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 5  年內,從當年度所得中減除,減除
後之餘額如為正,則以餘額計入課稅所得額,餘額如為負,則不予計入,
而於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 5  年內繼續減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104年訴字第 1726 號
  要  旨:
國家給予企業研究發展與人才培訓支出稅捐抵減優惠,目的在於經濟長遠
發展,而犧牲稅捐公平性,此為權衡結果,應維持目的與手段均衡,租稅
優惠如過於寬縱,而不能嚴其要件,則減免稅捐立法目標即無從達成,且
無端犧牲量能課稅理想,形成目的與手段間之不均衡,而違反憲法上平等
及比例原則。以租稅優惠手段獎勵產業,與「量能課稅」理想產生衝突。
故為求衡平,投資於「人才培訓」支出享有租稅優惠者,須以有助公司所
營行業「升級與發展」,始足當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