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司法院釋字第 377 號解釋理由書可知,我國綜合所得稅採現金
收付制,又稱為收付實現原則,亦即綜合所得稅僅對已實現之所得
課稅,而所得實現與否,原則上係以個人對於收入已取得使用、收
益及處分之實際支配狀態為斷,非專以收到現金之型態為唯一判準
,此參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之各類所得為實物或有價證
券之情形,即屬非現金型態但「足以替代現金之報償」,其於取得
實物之日期實現所得,而應依規定計入取得年度所得課稅。準此以
觀,系爭共同基金轉換是否曾轉換為現金型態、是否曾以現金型態
匯出或匯入原告銀行存款帳戶,即非所問。此外,購買海外基金,
契約當事人約定如何付款等事項,乃屬金流之約定給付方式,核與
海外所得之認定無涉,是基金轉換過程是否有現金結算或流入流出
外匯帳戶,要不影響所得是否實現之認定。
(二)基金之轉換,就投資者而言,實包含二個意思表示之行為,即投資
者一來有贖回原基金之意思表示,一來有將贖回原基金之金額,全
部再重新投資購買新基金之意思表示。蓋不同基金之投資內容有別
,縱使同一基金經理公司旗下之基金得自由轉換,然對於投資人而
言,基金經轉換後其所持有之基金投資內容已全然不同,難認投資
者無贖回原基金並重新投資新基金之意思;且基金經理公司於資產
重新配置時,亦須將原基金投資標的於市場出售,取回資金後再投
入新基金資產,是投資人於基金轉換後其持有(可支配)之基金內
容既已變更,由持有原基金轉為持有新基金,實已藉由持有不同投
資內容之基金(非現金型態之實物)而取得報償,並實現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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