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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法規名稱: 所得基本稅額條例 第 3 條
現行條文:
營利事業或個人除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外,應依本條例規定繳納所得
稅:
一、獨資或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
二、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
    或團體。
三、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四款規定之消費合作社。
四、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九款規定之各級政府公有事業。
五、所得稅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
    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
六、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辦理清算申報或同條第六項所定經
    宣告破產之營利事業。
七、所得稅結算或決算申報未適用法律規定之投資抵減獎勵,且無第七條
    第一項各款規定所得額之營利事業。
八、所得稅結算申報未適用法律規定之投資抵減獎勵,且無第十二條第一
    項各款及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金額之個人。
九、依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計算之基本所得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之營利
    事業。
十、依第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計算之基本所得額合計
    在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下之個人。
前項第九款及第十款規定之金額,每遇消費者物價指數較上次調整年度之
指數上漲累計達百分之十以上時,按上漲程度調整之。調整金額以新臺幣
十萬元為單位,未達新臺幣十萬元者,按萬元數四捨五入;其調整之公告
方式及所稱消費者物價指數,準用所得稅法第五條第四項規定。
民國 106 年 05 月 10 日修正前原條文 回頁首
第 3  條  營利事業或個人除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外,應依本條例規定繳納所得
          稅:
          一、獨資或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
          二、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
              或團體。
          三、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四款規定之消費合作社。
          四、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九款規定之各級政府公有事業。
          五、所得稅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
              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
          六、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辦理清算申報或同條第六項所定經
              宣告破產之營利事業。
          七、所得稅結算或決算申報未適用法律規定之投資抵減獎勵,且無第七條
              第一項各款規定所得額之營利事業。
          八、所得稅結算申報未適用法律規定之投資抵減獎勵,且無第十二條第一
              項各款規定金額之個人。
          九、依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計算之基本所得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之營利
              事業。
          十、依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計算之基本所得額在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下之個
              人。
          前項第九款及第十款規定之金額,每遇消費者物價指數較上次調整年度之
          指數上漲累計達百分之十以上時,按上漲程度調整之。調整金額以新臺幣
          十萬元為單位,未達新臺幣十萬元者,按萬元數四捨五入;其調整之公告
          方式及所稱消費者物價指數,準用所得稅法第五條第四項規定。

第 13 條  個人之基本稅額,為依前條規定計算之基本所得額扣除新臺幣六百萬元後
          ,按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金額。但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所得者,已依
          所得來源地法律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得扣抵之。扣抵之數不得超過因加計
          該項所得,而依前段規定計算增加之基本稅額。
          前項扣抵,應提出所得來源地稅務機關發給之同一年度納稅憑證,並取得
          所在地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機構之簽證。
          第一項規定之扣除金額,其計算調整及公告方式,準用第三條第二項之規
          定。

第 14 條  個人與其依所得稅法規定應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之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有
          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金額者,應一併計入基本所得額。

第 18 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除另有規定外,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但第
          十五條規定,自九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條例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度施行。

民國 101 年 08 月 08 日修正前原條文 回頁首
第 3  條  營利事業或個人除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外,應依本條例規定繳納所得
          稅:
          一、獨資或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
          二、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
              或團體。
          三、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四款規定之消費合作社。
          四、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九款規定之各級政府公有事業。
          五、所得稅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
              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
          六、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辦理清算申報或同條第五項所定經
              宣告破產之營利事業。
          七、所得稅結算或決算申報未適用法律規定之投資抵減獎勵,且無第七條
              第一項各款規定所得額之營利事業。
          八、所得稅結算申報未適用法律規定之投資抵減獎勵,且無第十二條第一
              項各款規定金額之個人。
          九、依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計算之基本所得額在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之營利
              事業。
          十、依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計算之基本所得額在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下之個
              人。
          前項第九款及第十款規定之金額,每遇消費者物價指數較上次調整年度之
          指數上漲累計達百分之十以上時,按上漲程度調整之。調整金額以新臺幣
          十萬元為單位,未達新臺幣十萬元者,按萬元數四捨五入;其調整之公告
          方式及所稱消費者物價指數,準用所得稅法第五條第四項規定。

第 5  條  營利事業或個人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一條之一第一項、
          第二項、第七十三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或第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辦理所
          得稅申報時,應依本條例規定計算、申報及繳納所得稅。
          個人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得免辦結算申報者,如其基本所得
          額超過第三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之金額,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計算、申報及
          繳納所得稅。

第 7  條  營利事業之基本所得額,為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課稅所得額,加計下列
          各款所得額後之合計數:
          一、依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及第四條之二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之所得額。
          二、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九條、第九條之二、第十條、第十五條及第七
              十條之一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
          三、依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公布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
              八條之一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
          四、依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
              所得額。
          五、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
              得額。
          六、依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十八條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
              得額。
          七、依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修正公布前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
              第十五條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
          八、依企業併購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
          九、依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十三條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但
              不包括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三條之一規定,就其授信收入總額按規定之
              扣繳率申報納稅之所得額。
          十、本條例施行後法律新增之減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及不計入所得
              課稅之所得額,經財政部公告者。
          依前項第一款及第九款規定加計之所得額,於本條例施行後發生並經稽徵
          機關核定之損失,得自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五年內,從當年度各該款所得
          中扣除。
          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加計之減免所得額及不計入所得之所得額,其發生之
          損失,經財政部公告者,準用前項規定。

第 8  條  營利事業之基本稅額,為依前條規定計算之基本所得額扣除新臺幣二百萬
          元後,按行政院訂定之稅率計算之金額;該稅率最低不得低於百分之十,
          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二;其徵收率,由行政院視經濟環境定之。
          前項規定之扣除金額,其計算調整及公告方式,準用第三條第二項規定。

第 10 條  營利事業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自行繳納基本稅額與一般所得稅額之差額,
          及經稽徵機關調查核定增加之繳納稅額,得依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
          二項第一款規定,列為計算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

第 12 條  個人之基本所得額,為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綜合所得淨額,加計下列各
          款金額後之合計數:
          一、未計入綜合所得總額之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免納所得稅之所得。但一申報戶全年之本款所得
              合計數未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免予計入。
          二、本條例施行後所訂立受益人與要保人非屬同一人之人壽保險及年金保
              險,受益人受領之保險給付。但死亡給付每一申報戶全年合計數在新
              臺幣三千萬元以下部分,免予計入。
          三、下列有價證券之交易所得:
          (一) 未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未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所發行或私
                募之股票、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及表明其權利之證書。
          (二) 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受益憑證。
          四、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減除之非現金捐贈金
              額。
          五、公司員工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九條之一規定取得之新發行記名股
              票,可處分日次日之時價超過股票面額之差額部分。
          六、本條例施行後法律新增之減免綜合所得稅之所得額或扣除額,經財政
              部公告者。
          前項第五款規定之所得,應於可處分日次日之年度,計入基本所得額。
          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有價證券交易所得之計算,準用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第七類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其交易有損失者,得自當年度交易所得
          中扣除;當年度無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不足者,得於發生年度之次
          年度起三年內,自其交易所得中扣除。但以損失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以實際
          成交價格及原始取得成本計算損益,並經稽徵機關核實認定者為限。
          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有價證券交易所得之查核,有關其成交價格、成本及費
          用認定方式、未申報或未能提出實際成交價格或原始取得成本者之核定等
          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加計之減免所得額或扣除額,其發生之損失,經財政
          部公告者,準用第三項規定。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金額,其計算調整及公告方式,準用第三條第二項規
          定。
          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施行。但行政院得視經
          濟發展情況,於必要時,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 18 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除另有規定外,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但第
          十五條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