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 7 條第 2 項固規定「依前項第 1 款及第 9 款規定加計之所得額,於本條例施行後發生並經稽徵機關核定之損失,『 得』自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五年內,從當年度各該款所得中扣除」,似乎 是賦予營利事業選擇損失扣除之順序及遞延之權利,然參照其立法本意, 該條項應解釋為「依前項第 1 款及第 9 款規定加計之所得額,於本條 例施行後發生並經稽徵機關核定之損失,『應』(配合)自發生年度之次 年度起五年內,從當年度各該款所得中扣除」,始符合其立法目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