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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 15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35 號
  要  旨:
所得基本稅額條例施行細則第 5  條規定,係對「一般課稅所得額」之說
明,該一般課稅所得額僅為「基本所得額」之計算基礎,最低只能是零元
。因基本所得額中所應計入之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於所得稅法中
均屬免稅收入,不會計算在「一般課稅所得額」內,其與所得稅法所規定
之過去 5  年之虧損,性質上不能互相扣減,故於計算當年度基本所得額
時,為其基礎之當年度一般課稅所得額最低只能是零元。至所得基本稅額
條例第 7  條第 2  項,將原本不包含在前 5  年虧損扣除額內之證券、
期貨交易損失,增列為可扣除項目,係因為證券、期貨交易收入於所得稅
法中是免稅的,惟此項免稅所得,在所得基本稅額條例中相當金額以上是
應稅的,為免除納稅義務人因證券、期貨交易之虧損,致「已無所得稅法
上之免稅收入,但仍須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就所得稅法中之免稅收入繳稅
」之情形,故將前 5  年內之證券、期貨交易損失,明文增列為所得基本
稅額之減項,此與「所得稅法中應稅項目之減項不得扣抵所得稅法中免稅
項目」自屬不同。又所得基本稅額條例施行細則第 5  條第 2  項係規定
營利事業計算「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課稅所得額時」,如屬「依所得稅法
及國際金融業務條例規定停徵、免徵或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
應先行減除;倘屬依其他法律規定免徵或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及
「所得稅法第 39 條規定之以往年度營業虧損之『減除順序』及『金額』
」,則由營利事業於申報時自行擇定之。亦即依所得稅法計算之課稅所得
額,「應先行減除」依所得稅法規定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並未
給予納稅義務人選擇之權利;嗣納稅義務人亦僅得就減除證券交易所得後
之所得限額內,自行擇定減除依「其他法律」規定之免稅所得及虧損扣除
額之順序及金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4年判字第 83 號
  要  旨:
納稅義務人若於出售非屬上市、上櫃之公司股票後,未於綜合所得稅結算
申報時一併申報該有價證券交易所得,亦未盡協力義務提供證據資料,經
稽徵機關採推計課稅,若核計之所得額高於原計算之所得額,因稅捐稽徵
具有技術複雜性及課稅資料隱匿性,無法一次稽徵完全致生逃漏,故參照
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2  項規定,得於核課期間內補徵及處罰,係屬行
政處分存續力及確定力之例外規定,縱使納稅義務人繳稅後仍有被補徵及
處罰之危險,惟該補徵及處罰存有期間限制,尚無違背法治國原則及法安
定性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6年判字第 492 號
  要  旨:
按稅捐稽徵法第 48-1 條第 1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
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免按有關漏報、短報之處罰規定辦理者,係以未經
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為限。雖納稅義務人於漏
稅違章後,承認違章事實,表示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在未裁罰前自動繳
清稅款等情形,屬違章後之態度問題;然在違反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 15
條第 2  項規定之漏稅違章案件,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並
未將此列為裁量審酌事項。因此,稅捐稽徵機關在納稅義務人已於裁罰處
分核定前補申報,並已補繳稅款者,無論是裁罰或減輕,均應於審查報告
中敘明其已斟酌包括納稅義務人已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申報,並已補繳稅
款等情事之裁量理由,否則即有裁量怠惰,屬濫用裁量權限而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07年訴字第 470 號
  要  旨:
(一)依司法院釋字第 377  號解釋理由書可知,我國綜合所得稅採現金
      收付制,又稱為收付實現原則,亦即綜合所得稅僅對已實現之所得
      課稅,而所得實現與否,原則上係以個人對於收入已取得使用、收
      益及處分之實際支配狀態為斷,非專以收到現金之型態為唯一判準
      ,此參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之各類所得為實物或有價證
      券之情形,即屬非現金型態但「足以替代現金之報償」,其於取得
      實物之日期實現所得,而應依規定計入取得年度所得課稅。準此以
      觀,系爭共同基金轉換是否曾轉換為現金型態、是否曾以現金型態
      匯出或匯入原告銀行存款帳戶,即非所問。此外,購買海外基金,
      契約當事人約定如何付款等事項,乃屬金流之約定給付方式,核與
      海外所得之認定無涉,是基金轉換過程是否有現金結算或流入流出
      外匯帳戶,要不影響所得是否實現之認定。
(二)基金之轉換,就投資者而言,實包含二個意思表示之行為,即投資
      者一來有贖回原基金之意思表示,一來有將贖回原基金之金額,全
      部再重新投資購買新基金之意思表示。蓋不同基金之投資內容有別
      ,縱使同一基金經理公司旗下之基金得自由轉換,然對於投資人而
      言,基金經轉換後其所持有之基金投資內容已全然不同,難認投資
      者無贖回原基金並重新投資新基金之意思;且基金經理公司於資產
      重新配置時,亦須將原基金投資標的於市場出售,取回資金後再投
      入新基金資產,是投資人於基金轉換後其持有(可支配)之基金內
      容既已變更,由持有原基金轉為持有新基金,實已藉由持有不同投
      資內容之基金(非現金型態之實物)而取得報償,並實現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