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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 12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4年判字第 83 號
  要  旨:
納稅義務人若於出售非屬上市、上櫃之公司股票後,未於綜合所得稅結算
申報時一併申報該有價證券交易所得,亦未盡協力義務提供證據資料,經
稽徵機關採推計課稅,若核計之所得額高於原計算之所得額,因稅捐稽徵
具有技術複雜性及課稅資料隱匿性,無法一次稽徵完全致生逃漏,故參照
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2  項規定,得於核課期間內補徵及處罰,係屬行
政處分存續力及確定力之例外規定,縱使納稅義務人繳稅後仍有被補徵及
處罰之危險,惟該補徵及處罰存有期間限制,尚無違背法治國原則及法安
定性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5年判字第 223 號
  要  旨:
納稅義務人依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請求退稅時,須已繳納稅
款,且稅捐稽徵機關之課稅處分有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
之錯誤致其溢繳稅款為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6年判字第 492 號
  要  旨:
按稅捐稽徵法第 48-1 條第 1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
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免按有關漏報、短報之處罰規定辦理者,係以未經
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為限。雖納稅義務人於漏
稅違章後,承認違章事實,表示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在未裁罰前自動繳
清稅款等情形,屬違章後之態度問題;然在違反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 15
條第 2  項規定之漏稅違章案件,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並
未將此列為裁量審酌事項。因此,稅捐稽徵機關在納稅義務人已於裁罰處
分核定前補申報,並已補繳稅款者,無論是裁罰或減輕,均應於審查報告
中敘明其已斟酌包括納稅義務人已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申報,並已補繳稅
款等情事之裁量理由,否則即有裁量怠惰,屬濫用裁量權限而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06年判字第 492 號
  要  旨:
按稅捐稽徵法第 48-1 條第 1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
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免按有關漏報、短報之處罰規定辦理者,係以未經
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為限。雖納稅義務人於漏
稅違章後,承認違章事實,表示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在未裁罰前自動繳
清稅款等情形,屬違章後之態度問題;然在違反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 15
條第 2  項規定之漏稅違章案件,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並
未將此列為裁量審酌事項。因此,稅捐稽徵機關在納稅義務人已於裁罰處
分核定前補申報,並已補繳稅款者,無論是裁罰或減輕,均應於審查報告
中敘明其已斟酌包括納稅義務人已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申報,並已補繳稅
款等情事之裁量理由,否則即有裁量怠惰,屬濫用裁量權限而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100年訴字第 1330 號
  要  旨:
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10 類其他所得規定,在有所得即應課稅,
所謂所得,即以納稅義務人之實質經濟利益有無實質經濟上差額,該差額
部分,即係納稅義務人之實質利益。是以,員工因認購庫藏股而獲取股票
交付日之時價超過認股價格之差額部分,係員工之實質所得,核屬該類之
其他所得。故納稅義務人既以低於時價方式買進公司庫藏股,公司買回超
過認購時之差額,既屬該類之其他所得,自應依法申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107年訴字第 470 號
  要  旨:
(一)依司法院釋字第 377  號解釋理由書可知,我國綜合所得稅採現金
      收付制,又稱為收付實現原則,亦即綜合所得稅僅對已實現之所得
      課稅,而所得實現與否,原則上係以個人對於收入已取得使用、收
      益及處分之實際支配狀態為斷,非專以收到現金之型態為唯一判準
      ,此參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之各類所得為實物或有價證
      券之情形,即屬非現金型態但「足以替代現金之報償」,其於取得
      實物之日期實現所得,而應依規定計入取得年度所得課稅。準此以
      觀,系爭共同基金轉換是否曾轉換為現金型態、是否曾以現金型態
      匯出或匯入原告銀行存款帳戶,即非所問。此外,購買海外基金,
      契約當事人約定如何付款等事項,乃屬金流之約定給付方式,核與
      海外所得之認定無涉,是基金轉換過程是否有現金結算或流入流出
      外匯帳戶,要不影響所得是否實現之認定。
(二)基金之轉換,就投資者而言,實包含二個意思表示之行為,即投資
      者一來有贖回原基金之意思表示,一來有將贖回原基金之金額,全
      部再重新投資購買新基金之意思表示。蓋不同基金之投資內容有別
      ,縱使同一基金經理公司旗下之基金得自由轉換,然對於投資人而
      言,基金經轉換後其所持有之基金投資內容已全然不同,難認投資
      者無贖回原基金並重新投資新基金之意思;且基金經理公司於資產
      重新配置時,亦須將原基金投資標的於市場出售,取回資金後再投
      入新基金資產,是投資人於基金轉換後其持有(可支配)之基金內
      容既已變更,由持有原基金轉為持有新基金,實已藉由持有不同投
      資內容之基金(非現金型態之實物)而取得報償,並實現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