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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地方稅法通則第 6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492 號
  要  旨:
依財政部訂頒地方稅自治條例報中央機關備查之統一處理程序規定,財政
部對報請備查之案件,須先彙整各機關意見,並召開審查委員會審議,再
依據委員會之決議內容擬具函稿,足見財政部對於地方政府開徵地方稅,
本於法律之授權,具有實質監督及審查地方稅自治條例是否違法之權限;
且經同意備查之地方稅自治條例,亦僅係審查後認該條例未違反地方稅法
通則、稅捐稽徵法及相關法律之規定,而得公布施行,至於對該地方稅自
治條例之相關解釋及執行,地方政府仍不得違反法律之規定或悖離原報請
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之內容。然高雄縣土石採取特別稅徵收自治條例經同意
備查之條文,既係審查委員會就特定內容授權地方政府自行修正後,方得
提請縣議會完成立法之條文,地方政府竟以縣議會未議決為由,逕行公布
未符備查內容之原條文,無異未踐行備查程序,並自行依該未依法修正之
規定,逕為不利於納稅義務人之解釋,自非法之所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928 號
  要  旨:
按建築工地臨時稅,既稱為臨時稅,自屬地方自治機關為特別公益目的所
制定之臨時稅課,其徵收稅目當然在中央立法徵收之稅捐範圍外,始有另
立自治條例之必要與實益。是以,地方自治機關開徵建築工地臨時稅既已
採取相當克制之手段,並非毫無限制,採取之方法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且
採取對人民損害最少及損害與目的未顯失均衡,無違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則
。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10年上字第 514 號
  要  旨:
嘉義縣太保市建築工地臨時稅自治條例所稱「開發案件」,自當以該條例
整體之觀察為宜。依其第 1  條立法目的「為開闢財源,改善地方基礎建
設,及考量建築工地對本市環境及居住安寧之影響」乃課徵建築工地稅綜
合觀之,舉凡對於土地為一定措施利用,小至土地上住宅整修,大至都市
計畫,均屬對土地之開發利用,進而對土地周遭或整體環境及居住安寧造
成影響,而符合該條例之課稅目的,自不以向主管機關申請開發核准之案
件始該當開發案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11年上字第 873 號
  要  旨:
當立法資料與法條文字所呈現之客觀文義不盡相符時,歷史解釋即有其界
限,應注意法律目的之實現、所涉事項與時俱進之適用經驗、人民權利之
保障等等面相,妥適解釋有限之條文文字,以適用該領域內無限變動之社
會事實。而基於地方稅法通則之明文指引及法安定性,一個課徵特別稅之
自治條例最長應為四年,如有提高稅率,其幅度應不超過原訂稅率之百分
之三十;如在年限屆滿前提前終局廢止,應是立法機關審酌制定特別稅條
例之目的已達,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而為有利於人民之稅賦免除。如於未
屆期前予以廢止,另訂相同目的但超限增加稅額之課稅自治條例,增加人
民財產上負擔,自屬悖離地方稅法通則框限地方財政立法權之意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97年訴字第 911 號
  要  旨:
縣政府因自治財政需要固得開徵特別稅課,惟其必須在財政收支劃分法、
地方制度法所劃歸縣稅範圍內始得為之,且不得對屬於地方稅法通則第 3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3  項之事項開徵;並因地方稅課稅立法權原則仍專
屬中央,地方政府僅在法律具體授權範圍,得彈性調整,故地方自治機關
制定自治條例開徵地方稅時,仍受中央監督,而應依地方稅法通則第 6
條第 2  項報請各該自治監督機關、財政部及行政院主計處備查。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