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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所得稅法第 83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4年台上字第 2664 號
  要  旨:
圖利罪除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而直接或間接圖自
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外,尚須該公務員圖利之對象因而獲得利益。而此
所謂「利益」,係指一切足使圖利對象之財產,增加經濟價值之現實財物
及其他一切財產利益;又公務員圖利對象收回成本、稅捐及費用部分,原
來即為其所支出,並非無償取得之不法利益,自不在所謂圖利範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8年台上字第 2040 號
  要  旨:
依 98 年 4  月 22 日修正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之立法理由,公務員於
執行具體職務時,須違反該具體職務之相關義務所為之特別規範,始足當
之。至於公務員服務法第 6  條、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第 17 條,僅
係一般性規範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不得有濫權行為、經商行為,併其應
迴避之事由,非就執行具體職務時,就該具體職務之相關義務所為之特別
規定,不屬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所稱之「法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137 號
  要  旨:
所得稅法第 83 條第 1  項、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
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
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
其所得額。本法第 83 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
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
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故若納稅義務人已提出有
關證明成本之文據,則自非未提示帳證,稽徵機關自不得逕以同業利潤核
定其所得。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493 號
  要  旨:
按行政處分於作成機關與相對人間本有其實質存續力,對於作成機關及法
院有其構成要件效力,況各該處分之合法性已經訴訟判決確定,據以作成
各該處分之基礎事實即納稅義務人於各年度期間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營利
所得數額,應屬各該處分之效力範圍內亦具有構成要件效力及存續力,自
得據以認定為納稅義務人綜合所得淨額內之營利所得。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509 號
  要  旨:
按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費用及損失,未經取得
原始憑証,或經取得而記載事項不符者,不予認定。是以,稽徵機關對於
有關藥品材料支出部分,依收入費用配合原則,剔除納稅義務人無法證明
已列報相對收入之費用,是縱納稅義務人已提出原始憑証,惟如與記載事
項不符時,稽徵機關仍得不予認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541 號
  要  旨:
所得稅法第 83 條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有
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均有其適用。又納稅義務人於稽徵機關進行
調查或復查時未提示該項帳簿文據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者,稽徵機關應依
同條第 2  項規定時間命其提示或補正,如經過規定時間,而納稅義務人
仍不遵照提示或補正者,稽徵機關始得依同條第 1  項後段規定,依查得
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是以,納稅義務人既為醫院之實
際負責人,掌控醫院之一切財務及行政,則稽徵機關之補正通知縱僅通知
醫院之登記名義負責人,衡之常情,納稅義務人當無不知之理。又納稅義
務人於接獲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後,均已於法定期間內申請復查及提起訴
願,並為有關帳簿文據之相關抗辯及主張,顯見納稅義務人於歷次救濟程
序中,均有充分之機會補提相關之證據資料或帳簿文據供稽徵機關重新調
查核定。準此,稽徵機關之補正函縱未通知納稅義務人,惟既為納稅義務
人所知悉,且不影響納稅義務人訴訟上之攻擊防禦及其抗辯主張之權利,
自難逕指稽徵機關之程序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12 號
  要  旨:
(一)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24 條第 3  項規定,工程之完工是指
      實際完工而言,最直接明確之標準是工程成果交由委建人受領,但
      如果該直接明確之標準,受限於時空環境以致無法查考時,改為較
      間接之標準決定,如果工程屬於建築物之建造者,以主管機關核發
      使用執照日期為準,如屬非建築物工程者,則以委建人驗收日期為
      準。如果一個工程內容同時包含建築物與非建築物之施作,又無法
      以直接明確之標準來決定完工時點時,其間接決定標準,即不能機
      械式地任選其一,或者二者併用,而應由工序的角度,視何項工作
      物是最後完成者,而以該最後完工之工作物為建築物或非建築物,
      來定其完工認定標準。是以,當事人之一方既然對工程是否完工等
      情一再強烈爭執,此部分之調查又非特別困難,而原審法院未予調
      查即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之違法。
(二)按推計課稅之正當性基礎正在於,原本應用以正確計算該工程營業
      活動損益之帳證,實際卻不完備以致無法核實勾稽,以致形成工程
      損益過程之整體外觀無法清楚呈現,並因此產生,依掌握之已知具
      體事實,按同業利潤標準之推計方式,推估應稅所得之需求。若有
      部分營業損費僅僅在權責發生制之觀點下被認知,有無實際支出卻
      不清楚。或者雖可確定有實際支出,但其僅是全部損費之一部,對
      整體營業損費總額之判斷不具指標意義者,該營業損費即不符合核
      實認列所要求之可勾稽標準,而無法採取毛利率推計法,推計營業
      收入淨額所對應之營業成本,再就營業損費核實認列。另外當確定
      支出或實現之損費,其因支出或實現獲取對待服務或填補損失,如
      果在性質上不是營業活動進行中必然發生者,並與營業收入之取得
      具有直接連動關係者,將之視為營業收入之減項,將更與實情接近
      ,而符合推計課稅之精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252 號
  要  旨:
基金係募集眾人之資金而在股票及債券市場買賣股票及債券營利,出資者
因投資而取得基金單位,其買入之交易單位並無書面予證券化,需透過基
金發行組織或其代理商處辦理,基金買賣之權利移轉無法直接在買賣雙方
間為之,不符合證券交易稅條例第 1  條第 2  項有關在資訊公開之集中
交易市場為交易之「公開」定義,亦無有價證券之特徵,其交易所得應屬
一般應稅之財產交易所得,非為所得稅法第 4  條之 1  所定之免稅證券
交易。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86 號
  要  旨:
按合夥人死亡,且原合夥契約未訂明其繼承人得繼承者,當然發生退夥之
效果,其繼承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其死亡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
,且僅須對於其死亡前合夥所負之債務負償還責任,並於合夥財產不足清
償合夥之債務時,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又合夥如僅有二人,一
人因死亡而退夥,僅剩一人者,其存續要件即有欠缺,合夥關係當然歸於
消滅;對於已死亡合夥人之繼承人而言,既因原合夥契約未訂明合夥人之
繼承人得繼承,而未繼承該合夥關係,自無從基於合夥關係,公同共有原
合夥事業之積極或消極財產,而僅能依民法 1148 條規定,原則上承受被
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其雖然繼承已死亡合夥人依民法第 668
條規定對於原合夥積極財產之公同共有權,但對於其所繼承之合夥債務,
依 98 年 6  月 10 日修正前民法第 1153 條第 1  項規定,係負連帶責
任,且僅於原公同共有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就不足之額,
與唯一尚存之合夥人連帶負其責任,並非公同共有該合夥債務,故自無 
100 年 5  月 11 日修正公布前稅捐稽徵法第 19 條第 3  項規定,為稽
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對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為送達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104年判字第 232 號
  要  旨:
按稽徵機關據以核定納稅義務人所得稅額之營業淨利,並非依據納稅義務
人所屬行業類別之同業利潤標準計算,而係依據其所提供之帳證加以審核
後,剔除不予認列之部分計算而得,則法院逕以稽徵機關依據同業利潤標
準計算納稅義務人之營業淨利,進而據以核定應納稅額,並以其認定行業
類別有誤,而為不利稽徵機關之判決,於法自有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104年判字第 405 號
  要  旨:
按所得稅法第 83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規
定之計算基礎,係指「營業收入淨額」。並因已售出之銷貨會因品質規格
有瑕疵等原因遭退回而產生「銷貨退回」,或因銷貨污損等原因而情讓部
分貨款致產生「銷貨折讓」。是以,銷貨退回及銷貨折讓係屬銷貨收入之
減項,係於營利事業有銷貨退回及銷貨折讓時,營業收入總額須係減除銷
貨退回及銷貨折讓之金額始為營業收入淨額。次按核定稅捐處分經復查決
定予以變更,該遭變更前之應補稅額高於變更後部分,因其性質屬原核定
稅捐處分之一部撤銷,且此遭撤銷部分,因屬對復查申請人有利而不得提
起訴願,自於復查決定生效後即因已遭撤銷而不存在。是於該復查決定即
不利於復查申請人部分遭訴願決定撤銷,而再重為復查決定時,此重為復
查決定所認定應補徵之稅額若高於前次復查決定所變更之稅額者,該超過
部分因已無核定稅捐處分存在,此部分之核定即應認屬另一核定稅捐處分
,而此一新核定處分,尚不論是否有重為處分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問題,不
僅其外形上不應以復查決定之方式為之,且應考量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
定之核課期間。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104年判字第 507 號
  要  旨:
按稽徵機關對於納稅義務人之所得認定,如系爭所得無論係執行業務所得
抑或不法所得,因其課徵客體及課稅所得額均未變更,對所得人而言仍屬
同筆所得者,應屬所得屬性之認定歸屬範疇,故稽徵機關將此部分所得性
質由執行業務所得轉正為不法所得對於納稅義務人之權益無影響,自為法
之所許。至於行政程序法第 116  條有關行政處分轉換之規定,係指原有
瑕疵之行政處分,可以包含另一新原處分,具備作成該另一新行政處分之
實體法要件,此二行政處分可以達成相同之目的,行政機關依原有之程序
及方式,得合法作成該另一新行政處分而言,與所得屬性之轉正尚有不同
。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 裁判字號: 105年判字第 224 號
  要  旨:
按營業人因銷售貨物或勞務者須開立統一發票,或於銷售後因故取消交易
時,有關統一發票之處理均應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 20 條規定核實辦理
。次按稅捐機關就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惟因課稅要
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
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納稅義務人具有申報之協力義務,就租稅事實
及證據應有為真實陳述及提示帳證之協力義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 裁判字號: 107年判字第 6 號
  要  旨:
納稅者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隨時追加或變更主張課稅處分違法事
由,法院應予審酌,且對於納稅者之應納稅額,應查明事證以核實確認。
納稅者於訴訟階段既已提出帳簿文據,則其所主張課稅處分之違法事由是
否有變更或追加,法院應予查明審認,始能正確核實確認納稅者之應納稅
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 裁判字號: 108年判字第 525 號
  要  旨:
按租稅債務與租稅處罰於本質上究竟有所不同,前者乃於課徵要件事實發
生時,租稅債務即為成立,故協力義務與租稅債務有密切的關連,課稅處
分僅係加以確認及命為給付而已,然租稅處罰要件事實縱使發生,行為人
並不當然成立受罰義務,須俟作成裁罰處分,始有依處分內容繳納罰鍰或
為其他行為之義務,裁罰相對人並無先驗的協力義務。申言之,租稅裁罰
爭訟案件係國家行使處罰高權的結果,與課稅平等或稽徵便利無關,而與
刑事罰類似,當事人並無協力義務或責任以自證己罪或自證無違規事實,
且有「無罪推定」及「疑則無罪」原則之適用,故稽徵機關就處罰之要件
事實應負擔全部的證明責任,且其證明程度至少應達到「幾近於真實的蓋
然性」,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否則法院仍應認定該處罰要件事實為不
存在,而將其不利益歸於稽徵機關。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 裁判字號: 108年判字第 568 號
  要  旨:
國稅局作成剔除利息支出處分所必須記明之理由,倘歷經訴願程序至原審
審理程序均付之闕如,而直至上訴時始補具理由者,自不合於行政程序法
第 114  條第 2  項規定,而屬違法。

17 裁判字號: 109年上字第 993 號
  要  旨:
國稅局為執行其核課權,基於行政互助,向調查局北區工作站調取相關筆
錄、硬碟資料等性質上核屬行政程序法第 19 條第 2  項第 4  款為「執
行職務所必要之文書或其他資料」而進行之行政互助行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 裁判字號: 109年判字第 101 號
  要  旨:
課稅處分並非授益處分,即使納稅義務人受有違法但較為有利的課稅處分
,就其受有少繳稅捐之利益,稽徵機關亦可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及
第 119  條規定,於發現原查定處分違法短徵時,自行變更原查定處分,
補徵其應納之稅款,惟應受核課期間的限制。

19 裁判字號: 109年判字第 102 號
  要  旨:
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2  項規定及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可知,
違法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如其撤銷對公益沒有重
大危害,且受益人有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
或受益人雖無法定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但其信賴利益非顯然大於撤銷
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
銷。而課稅處分並非授益處分,即使納稅義務人受有違法但較為有利的課
稅處分,就其受有少繳稅捐之利益,稽徵機關亦可適用上開規定,於發現
原查定處分違法短徵時,自行變更原查定處分,補徵其應納之稅款,惟應
受核課期間的限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 裁判字號: 109年判字第 103 號
  要  旨:
依所得稅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124  條規定,營利事業之
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者,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外全部營利事業所得向我
國合併申報課稅;倘境外所得已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所得稅,得提
出相關憑證及文件,自其全部營利事業所得結算應納稅額中扣抵,但我國
與其他國家簽訂之所得稅協定中另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 裁判字號: 93年判字第 1392 號
  要  旨:
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
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
等。故行政先例需屬合法者,乃行政自我拘束之前提要件,憲法之平等原
則,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之請求權。

22 裁判字號: 93年判字第 3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雖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
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此為行政機關為行政
行為之基本原則,惟本件為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必先依所得稅法
第 83 條第 1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81 條規定意旨,由公司提出完足帳
簿、文據後,始由國稅局進行查核,對公司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 裁判字號: 93年判字第 74 號
  要  旨:
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固不以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為限,利害關係
人亦得提起。惟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雖非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惟因該行政
處分所發生之法律效果直接損害其權益者,始足當之。財政部或行政執行
署得對欠稅公司之負責人在一定條件下為限制出境、拘提、管收等之處分
,惟均係以其為公司負責人或法人代表身分所為,尚非個人之權益因課稅
處分而直接受到侵害。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 裁判字號: 94年判字第 147 號
  要  旨:
行政機關對於違法事實之存在負有舉證責任,人民無須證明自己違法之事
實。

25 裁判字號: 94年判字第 362 號
  要  旨:
行政先例須為合法先例,方有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適用。

26 裁判字號: 100年訴字第 417 號
  要  旨:
按醫院、分院附設門診部或診所等私立醫療機構之所得,原則上應以各該
私立醫療機構申請設立登記之負責醫師為對象,核課其執行業務所得;但
如經查明另有實際所得人者,應視個案情形,以實際所得人為對象,依所
得稅法第 14 條規定辦理。是以,醫院既以負責醫師之個人名義申請醫療
機構開業,原則上應以各該私立醫療機構申請設立登記之負責醫師為對象
,核課其執行業務所得,惟該醫院行政業務及財務之管理,均由納稅義務
人負責,且醫院既自己有獨立之帳戶,若納稅義務人非醫院之執行業務實
際所得人,何以醫院之收入,均流向納稅義務人個人之帳戶,應堪認定納
稅義務人為醫院之執行業務實際所得人。又納稅義務人既為醫院實際所得
人,自應依法誠實申報醫院之執行業務所得,惟故意以聘僱之其他醫師登
記為醫院負責人,並以醫院為基金會之附屬機構合併辦理結算申報而逃漏
應屬醫院之執行業務所得,其蓄意規避查核之行為,係納稅義務人使稅捐
稽徵機關不易發現真實而陷於錯誤,應認具備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
法逃漏稅捐。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7 裁判字號: 100年訴字第 418 號
  要  旨:
所得稅法第 83 條第 1  項規定,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
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
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同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執行業務者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及保存憑證
,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稽徵機關得照同業一般收費及費
用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所謂未提示,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
有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均有其適用。是以,稽徵機關認醫療機構
之執行業務所得,另有實際所得人時,應踐行正當程序,於進行調查或復
查時,依法規定期間,通知實際所得人將有關帳證送交調查或派員就地調
查,而非遽以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實際所得人所得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8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1241 號
  要  旨:
我國學說及實務均認為德國行政法上所稱之預防性不作為訴訟,在我國應
該要納入行政訴訟法第 8  條之一般給付訴訟類型中,由當事人訴請行政
法院判命相對人未來不得作成可能損害當事人權利之處分。至於當事人得
否提起具有將來給付性質之訴訟,此乃涉及當事人有無預為請求之權利保
護必要問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9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148 號
  要  旨:
(一)按稅捐稽徵機關在核定稅額過程中,須納稅義務人協同辦理者在所
      多有,學理上稱為納稅義務人之協力義務,包括申報義務、記帳義
      務、提示文據義務等,納稅義務人違背上述義務,在行政實務上即
      產生受罰鍰或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相關資料片面核定等不利益之後果
      ,而減輕納稅義務人之舉證證明程度。準此,納稅義務人就其主張
      合夥關係之收支情形及如何分配盈餘,即有提出相關資料證明確屬
      合夥之協力義務,如納稅義務人未提出相關文件供核,卻主張係為
      合夥經營,即不足採信。
(二)綜合所得稅關於執行業務所得之申報固有記帳及未記帳兩種方式,
      惟此僅適用於納稅義務人與稅捐稽徵機關間之公法上關係,並不適
      用於人民間之私法關係。是以,納稅義務人主張其與執業醫師間之
      合夥關係,純係有關私人權利義務之私法關係,與公權力無涉,自
      無綜合所得稅關於執行業務所得申報規定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0 裁判字號: 102年訴字第 1269 號
  要  旨:
按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之要件,須納稅義務人有
自行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課稅處分具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
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錯誤之情事。而本條項規定,本質上具有「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之規範內涵,又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要件及返還範圍,
行政程序法未為規定,即應類推適用民法不當得利之相關規定。再依民法
第 180  條第 3  款規定,給付,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
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此一規定於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並
無不能類推適用之理由,是前開退稅之規範,自應予以類推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1 裁判字號: 103年訴字第 209 號
  要  旨:
該診所未設帳記載詳細收入(包含健保及非健保收入明細)及支出情形,
以憑作為分配利益之依據及該診所年度決算、分配利益等情事,且原告又
未能提示聯強牙醫診所年度決算及分配利益等帳證資料以實其說,尚難認
原告與他人間已按合夥關係履行合夥契約之權利義務。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32 裁判字號: 103年訴字第 297 號
  要  旨:
按所得稅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之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營利事業
就所持有形式上屬其成本費用之憑證,其外觀記載縱有所瑕疵,然若得依
其他方式證明確有該憑證所載成本費用之支出,則該等成本費用於應列報
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即應准予認列;反之,營利事業雖持有形
式上屬其成本費用之憑證,若其實質上並無該憑證所載成本費用之支出,
則該等成本費用於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算申報,不應准認列。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3 裁判字號: 107年訴字第 130 號
  要  旨:
(一)有價證券交易所得額之計算,原則上係以實際成交價格減除原始取
      得之真實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準,僅於納稅義務人履行協力
      義務有其客觀上之困難,而稽徵機關復查無實際成本之情形下,始
      授權稽徵機關推計課稅之權利。從而,證券交易查核辦法第 19 條
      第 1  項第 1  款第 2  目規定,稽徵機關得以實際成交價格之 
      20%計算其所得額者,限於「已提供交易時之實際成交價格或已查
      得交易時之實際成交價格,但無法證明原始取得成本」部分之股票
      交易,就可查得成本部分之交易仍應核實計算,分別有證券交易查
      核辦法第 15 條第 1  項各款及第 18 條、第 19 條第 1  項為依
      據,適用不同要件。倘若部分成本不明,即可適用全部成本不明,
      逕按推計課稅方式計算所得,則納稅義務人只要隱藏或佚失一小部
      分成本資料(例如製造僅 1  股數之交易成本不明),即全部均依
      推計課稅,對於克盡協力義務保留並提供證據資料之納稅義務人亦
      不公平。況依證券交易查核辦法第 18 條規定,僅有「能提出原始
      取得成本者」(含同條第 4  項經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認定其成本
      者),始有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 46 條規定之加權平均法計算之
      適用,無法查得成本者,本即無可能提供個別成本計入總體數額並
      計算平均成本之可能,此參財政部公布之「個人證券交易所得課稅
      規定-疑義解答」所記載之成本計算方式,均為個別成本可明確辨
      認者即明,故「可證明原始成本」部分,係依證券交易查核辦法第
      15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核實認定股票成本,並採同辦法第 18 條
      加權平均法計算之;另就「無法證明成本」部分,則退而依同辦法
      第 19  條第 1  項採推計所得。
(二)至於股東原始取得股份成本不明,後續依股份持有比例經資本公積
      轉增資配發之股數是否即無法證明取得成本。按資本公積轉增資,
      是將過去年度所累積的資本公積轉換發行股票,依比例配發給公司
      持股的股東,其發放比例則依據股東持有之股份(可表彰股東經營
      參加、盈餘分配、以及剩餘財產分配之比例),由於股東獲取新股
      無須另繳股款,因此亦稱之為無償配股。是資本公積之發放並不改
      變股東之原始出資之數額及持股比例,亦與原始持股之取得成本無
      關。而股票僅是表彰股東權利之憑證,公司亦不以發行股票為必要
      ,是縱然有增資、增股並變更每股面額,而換發新股票之情事,亦
      僅是以新發行之股票(不同面額及股數)重新表彰其權利,股東就
      原持股(但以新股數及面額表彰)部分所付出之成本,及按持股比
      例無償分配股份之成本,兩者並不因此混淆。況股東個人證券交易
      所得之計算及稅捐之核課係依相關法令之規定,亦與公司增資模式
      無涉。又營利事業因交易種類繁雜,若用以正確計算營利事業營業
      活動損益之帳證,實際卻不完備以致無法核實勾稽,以致形成損益
      過程(由營業收入減營業成本減營業損費而得)之整體外觀無法清
      楚呈現,故因此產生:「依掌握之已知具體事實(可以是成本、費
      用或收入),按同業利潤標準之推計方式,推估應稅所得」之需求
      。然同業利潤率標準係「依稅務行業標準分類,以抽樣調查方法建
      立各行業利潤率(毛利率、費用率及淨利率)標準」之類型化設計
      ,主要是針對營利事業而言,有關自然人之個人綜合所得稅,並無
      此類型化指標,自難比附援引。況原告出售之股份中屬贈與及資本
      公積轉增資取得部分,按證券交易查核辦法規定,既可「獨立」計
      算此部分證券交易之成本,自無推計課稅之可能。

34 裁判字號: 92年訴字第 4780 號
  要  旨:
無管轄權之被告機關繼任管轄權在他機關,即應將此部分之申請移送該機
關,而非以函復為已足。

35 裁判字號: 95年訴更一字第 28 號
  要  旨:
所謂「利息所得」,依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類前段規定,係
指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
之所得之謂。故稽徵機關對納稅義務人課徵利息所得,自須以納稅義務人
由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而得之
利息,始得以之為「利息所得」予以課徵。行政機關對證據之取捨與認定
事實均不得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否則其行政處分即屬違法,有關課
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亦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
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否則無以實現租稅公平之
基本理念及要求。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36 裁判字號: 97年訴字第 1792 號
  要  旨:
所得稅法第 83 條第 1  項規定,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
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
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按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
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
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
核定其所得額。又所謂未能提示,包括全部未提示,以及提示而不完全、
不健全、不相符致無法勾稽者。故納稅義務人已依法令規定提供齊備應設
置之主要帳簿,而依該主要帳簿之記載,已能合法完全勾稽者為前提,始
有其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7 裁判字號: 97年訴字第 194 號
  要  旨:
開辦費係指營利事業自籌備設立至開始營業前,因設立所發生必要支出之
各項費用,如發起人報酬、律師與會計師公費、設立登記之規費、發起人
會或創立會之費用、股份招募與承銷之費用及其他與設立有關之支出均屬
開辦費,其目的在使營利事業於未來產生營業收入或減少將來的營業開支
,且因該項支出對於未來營運有遞延之效益,故統以開辦費處理,並於開
始營業後逐年攤銷;反之,若創業期間非屬設立所發生之支出,如招募與
訓練員工、市場調查及開拓貨源等支出,則非屬開辦費之範圍,且該支出
之效益僅及於當期,自不得於開始營業後逐年攤銷。次按「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
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
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為民法第 250  條所明定。復參最高行政法院 87 年度判字第 1697
號判決意旨:「按違約金依其性質,可分為制裁性質之違約金與損害賠償
性質之違約金,前者為對於債務不履行之懲罰,其違約金債權之發生,以
有債務不履行為已足,不以損害之發生為必要,債權人於違約金外,尚得
請求履行或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後者係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總額為目的。當事人如無特別訂定,通常應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賠償之
總額。」是當事人間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支付之違約金,無論為
制裁性質之違約金或損害賠償性質之違約金,均係因債務人債務不履行違
反契約內容所為之給付,營利事業於創業期間因債務不履行而給付之懲罰
性違約金或保證金,並非營利事業自籌備設立至開始營業前,因設立所發
生必要支出之費用,且該等懲罰性違約金或保證金亦非營利事業增加未來
產生營業收入或減少將來營業支出之費用,自非開辦費。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38 裁判字號: 97年訴字第 853 號
  要  旨:
所謂行政處分所稱「構成要件效力」,無論行政處分內容為下命、形成或
確認,均有產生一種行政法上法律關係可能,不僅應受其他國家機關尊重
,抑且在其他行政機關甚至法院有所裁決時,倘若涉及先前由行政處分所
確認或據以成立事實,通常表現為先決問題,即應予以承認或接受,既定
的構成要件,該具有構成要件效力所確認之事實,對其他機關、法院或第
三人均發生拘束效果,法院判決若涉及先前已確認之事實,即應予以承認
及接受。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9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284 號
  要  旨:
郵政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除中華郵政公司及受其委託者外,無論
何人,不得以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為營業。」準
此,只有中華郵政公司及受其委託者始被承認係合法以遞送上開通信文件
為營業者,是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 50 條前段規定:「申報日期,應以申
報書送達稽徵機關之日為準;其郵遞者,應以掛號寄送,並以交郵當日郵
戳日期為申報日期。」所謂「郵遞」者,自係指將申報書等郵件交由中華
郵政公司及受其委託者遞送者而言,此際,始例外得以交郵當日郵戳日期
為申報日期,否則仍以申報書送達稽徵機關之日為申報日期(最高行政法
院 97 年度裁字第 5018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 94 年 5  月
31  日將其 9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交由統一超商公司遞送
,然因統一超商公司並非中華郵政公司或受其委託者,依法不得以遞送信
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為營業,故不能以統一超商公司收
件之日為申報日期。再者,統一超商公司係以宅急便即辦理包裹業務之方
式遞送該申報書,而非以掛號郵寄方式遞送,此有宅配單原本附原處分卷
為憑。換言之,該公司並無辦理掛號郵寄業務,故上開申報書亦非以掛號
郵寄方式為之,核與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 50 條前段,限以掛號寄送,始
得以交郵當日郵戳日期為申報日期之規定不符,故本件應以該申報書送達
被告之日期即 94 同年 6  月 2  日為申報日期,則原告 93 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因已逾行為時所得稅法第 7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之
申報期限,核與行為時所得稅法第 39 條規定,須納稅義務人如期申報營
利事業所得稅,始得將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前 5  年內各期虧損,自本
年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核課所得稅之要件不符,故被告否准認列原告前
5 年核定虧損 93 年度扣除額 34,606,529 元,並無違誤。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40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452 號
  要  旨:
誠如原告所言,住宿學生仍歸學校管理。惟此,要屬學校與學生間在學關
係之範疇,為教育行政所必要,尚難據以推論私法上之租賃契約關係。況
且,原告與學校間有此約定,亦屬彼等間委託經營關係之特別議定,並不
影響上開經濟活動為租賃行為之本質。從而,被告依據上開經濟事實關係
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認定本件原告自學校所收取之住宿
學生之住宿費為租金收入,應課徵所得稅,尚無不合。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41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591 號
  要  旨:
所得稅法第 83 條第 1  項規定,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
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
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又所謂「未能提示」者,包
括全部未提示,以及提示而不完全、不健全、不相符致無法勾稽者。另依
最高行政法院 57 年判字第 60 號判例意旨,如納稅義務人所提示者,並
非依法令規定應齊備之主要帳簿全部,或依其提示之資料,因其記載不詳
實,致無從勾稽者,稽徵機關自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
得額。本件國稅局依據基隆市調查站查扣之對帳單、損益表及出版公司各
年度營業稅申報書審核出版公司漏報銷售額,自屬於法有據,相關審認自
無違行政法上禁止恣意原則,而出版公司始終以關係企業帳冊交錯,企圖
混淆相關數據之查證,又無法提出相關資料進一步供核,所指稱因扣案證
據未區分為哪一家營業人,認為國稅局自應依扣押物以營業收入比例分攤
認列為營業費用以扣減營業收入者,自無足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2 裁判字號: 99年簡字第 126 號
  要  旨:
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
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
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二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五年
內溢繳者為限。本件廢棄物回收批發業既未依法提示帳證資料以供查核,
國稅局查核結果依廢棄物回收批發業自行申報之行業代號別按同業利潤標
準淨利率 9%予以核定,廢棄物回收批發業復未申請復查而告確定,揆諸
前揭規定,國稅局即無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國稅局之
錯誤情事,廢棄物回收批發業請求退還溢繳稅款、滯納金、滯納利息,並
不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3 裁判字號: 99年簡字第 224 號
  要  旨:
個人綜合所得稅之核課,係採核實課徵原則,由稅捐單位舉證證明納稅義
務人確有所得;雖依司法院釋字第 537  號解釋意旨,納稅義務人固有協
力義務,如納稅義務人違背上開義務,稅捐稽徵機關可逕依推計課稅,此
為基礎原則。惟參照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 26 
條及第 27 條之規定,營利事業保管憑證及帳簿之年限為 5  年及 10 年
,在營利事業人員保管憑證及帳簿之年限 5  年及 10 年內,未能提出供
稅捐稽徵機關審核時,稽徵機關始得依所得稅法第 83 條規定推計課稅。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