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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所得稅法第 82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347 號
  要  旨:
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第 1
項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申請復查;且最高行政法院對稅
捐事項爭議,係採爭點主義,而非採總額主義。是以,納稅義務人爭執之
金額,似係就復查決定已全數認列之金額範圍,再行爭議,請求再行扣除
,應認其請求為實體上無理由;倘該爭執之金額,不在復查時所爭執之金
額範圍內,則納稅義務人係就復查時未曾主張之標的,提起訴願及行政訴
訟,應認其訴願及行政訴訟為不合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27 號
  要  旨:
按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不服核定稅捐處分
,而對之申請復查,固無申請次數之限制,惟仍須遵守 30 日不變期間之
限制。至稅捐稽徵機關依現行稅捐稽徵法第 38 條第 3  項規定,於復查
、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終結後填發之繳款書,核屬因行政救濟程序終結,
為利納稅義務人按行政救濟結果繳納稅款而為,其中關於本稅部分,既係
按行政救濟結果而為,是該繳款書上關於本稅部分之繳納期間,自非稅捐
稽徵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為計算申請復查期限所稱之繳納期間。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3年判字第 162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39 條及稅捐稽徵法第 30 條固有規定,稅捐稽徵機關認有
調查必要時,得通知相關人員陳述意見或提示有關文件。惟是否確有必要
,稅捐機關自有斟酌衡量之權。

4 裁判字號: 105年判字第 70 號
  要  旨:
適用 84 年 1  月 13 日修正公布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0 條之遺產,其
土地嗣移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係以繼承開始時該土地之公告現值作為前
次移轉現值,即不發生就遺產土地自繼承事實發生至逾期申報遺產稅日或
查獲日期間之自然漲價利益,既課徵遺產稅又課徵土地增值稅而重複課稅
之問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99年訴更一字第 8 號
  要  旨:
我國訴訟實務就租稅行政救濟之訴訟標的係採爭點主義,不採總額主義,
亦即行政救濟僅得就納稅義務人爭執之範圍(爭點)為審查,如納稅義務
人之爭點未經復查或訴願程序,於行政訴訟中復加以爭執,即非法之所許
。又同一稅務案件,經核課確定後復經稅捐稽徵機關為應納稅額之更正,
若屬稅額減縮之情形,該減縮部分應屬撤銷原核課處分之性質;若屬稅額
擴張之情形,則該擴張部分為新增之行政處分,無論其係以正式行政處分
之方式或其他非正式方式通知納稅義務人,均無改其為行政處分之本質(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423  號解釋),應許納稅義務人就該未確定部分提起
行政救濟。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6 裁判字號: 99年簡字第 147 號
  要  旨:
稅捐稽徵法第 50 條之 2  規定,依本法或稅法規定應處罰鍰者,由主管
稽徵機關處分之,不適用稅法處罰程序之有關規定,受處分人如有不服,
應依行政救濟程序辦理。但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免依本法第 39 條規
定予以強制執行。又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第 16 條無非是行政罰回歸行政
機關處分後過渡期間內,為避免發生本稅與罰鍰認定結果歧異之問題,從
技術上控管罰鍰的發單時間以求二者一致,其並無核課期間自應繳稅捐處
分確定後始能起算之規定,且稅捐稽徵法第 50 條之 2  既僅為裁罰權由
法院裁定轉由稅捐稽徵機關為處分之改變,並無阻卻稅捐稽徵法第 49 條
準用第 21 條核課期間或變更核課期間起算之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99年簡字第 489 號
  要  旨:
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
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又
納稅義務人在所有不動產有異動或變更等情事,導致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
、事實消滅時,即負有應向主管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俾使稅捐稽徵機關得
據以正確核課系爭稅捐之協力義務。故就地價稅而言,如有依前揭「自用
住宅用地」規定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者,倘當事人不履行申報協力義
務,包括於法定期限前提出申請,則稽徵機關依相關資料,所為判斷及認
定,自屬於法並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