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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所得稅法第 77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12 號
  要  旨:
行政訴訟法第 213  條規定者,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
確定力,故如訴訟判決已經終局判決確定其無從認為呆帳損失之保證金金
額之多寡者,則法院自應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而當事人
如欲以該確定判決結果之相反意旨為主張者,自應無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35 號
  要  旨:
所得基本稅額條例施行細則第 5  條規定,係對「一般課稅所得額」之說
明,該一般課稅所得額僅為「基本所得額」之計算基礎,最低只能是零元
。因基本所得額中所應計入之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於所得稅法中
均屬免稅收入,不會計算在「一般課稅所得額」內,其與所得稅法所規定
之過去 5  年之虧損,性質上不能互相扣減,故於計算當年度基本所得額
時,為其基礎之當年度一般課稅所得額最低只能是零元。至所得基本稅額
條例第 7  條第 2  項,將原本不包含在前 5  年虧損扣除額內之證券、
期貨交易損失,增列為可扣除項目,係因為證券、期貨交易收入於所得稅
法中是免稅的,惟此項免稅所得,在所得基本稅額條例中相當金額以上是
應稅的,為免除納稅義務人因證券、期貨交易之虧損,致「已無所得稅法
上之免稅收入,但仍須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就所得稅法中之免稅收入繳稅
」之情形,故將前 5  年內之證券、期貨交易損失,明文增列為所得基本
稅額之減項,此與「所得稅法中應稅項目之減項不得扣抵所得稅法中免稅
項目」自屬不同。又所得基本稅額條例施行細則第 5  條第 2  項係規定
營利事業計算「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課稅所得額時」,如屬「依所得稅法
及國際金融業務條例規定停徵、免徵或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
應先行減除;倘屬依其他法律規定免徵或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及
「所得稅法第 39 條規定之以往年度營業虧損之『減除順序』及『金額』
」,則由營利事業於申報時自行擇定之。亦即依所得稅法計算之課稅所得
額,「應先行減除」依所得稅法規定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並未
給予納稅義務人選擇之權利;嗣納稅義務人亦僅得就減除證券交易所得後
之所得限額內,自行擇定減除依「其他法律」規定之免稅所得及虧損扣除
額之順序及金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3年判字第 703 號
  要  旨:
公司合併之存續公司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算申報,各公司合併前所核
定之尚未扣除之虧損,僅限前 5  年內之虧損得自當年度純益額中扣除,
此乃企業併購法第 38 條第 1  項針對企業併購之所得稅特別規定,自應
優先適用。又公司之合併、存續或消滅,均由參與合併之各公司決定,若
不合併得依 98.01.21 修正之所得稅法第 39 條規定扣除 10 年內虧損,
而具較大之效益,則亦由其決定,既選擇合併,自應就其效益有所衡量,
並應依合併後所適用之規定辦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04年判字第 382 號
  要  旨:
按公司進行合併,存續公司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依企業併
購法第 38 條第 1  項規定得將各該參與合併公司於合併前 5  年內之各
期虧損自當年度純益額中扣除者,係以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尚未扣除
之虧損為限。次按存續公司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不得將參
與合併公司尚未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或業經核定並無合併前 5  年內之
各期虧損,自當年度純益額中扣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94年判字第 362 號
  要  旨:
行政先例須為合法先例,方有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適用。

6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1083 號
  要  旨:
按售後買回或售後租回等融資性租賃之交易方式,固為目前國際上普遍承
認之商業行為,與消費借貸同屬企業融通資金之合法方式,且融資性租賃
或售後租(買)回之交易,在交易相對人間,雖無現實交付標的物之情形
,卻是真實之交易,目的在取得生產活動所需之融通資金。此類資本融資
交易的重心在於生產者已有機器設備及原料,但缺乏營業活動所須之週轉
資金,所以想把手中擁有之機器設備及原料作融資標的,取得生產資金,
其融資具有為自己取得生產資金之實質目的。若此資本交易,僅供關係企
業融資套利,並非納稅義務人將所擁有之生產設備出售給他人,而由他人
向金融機構融資,再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他人加價買回,其出售獲得之款
項,是以加價及其分期付款之利息作為成本,用於自己業務之發展,才具
有售後買回及支付營業成本費用之實質意義,否則不過是虛增帳面營業收
入及成本,藉以向金融業取得貸款融通,自屬套利而不能認定屬於資本融
資交易,其因此而支出之利息或導致之損失,亦不能由經營成本中扣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103年訴字第 1187 號
  要  旨:
參照企業併購法第 38 條第 1  項規定可知,公司合併之情形,存續公司
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得將各該參與合併公司於合併前五年
內之各期虧損自當年度純益額中扣除者,係以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尚
未扣除之虧損為限。是如尚未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或業經核定參與合併
公司並無虧損,縱該核定仍在行政救濟程序中而尚未確定,惟因行政處分
除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無效者外,具有存續力,於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
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其效力繼續存在。是以存續公司於辦理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時,即不得亦無從將各該參與合併公司尚未經該管稽徵機關
核定或業經核定並無合併前五年內之各期虧損,自當年度純益額中扣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103年訴字第 1378 號
  要  旨:
按所得稅法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如期申報」,非僅指納稅義務人
應如期申報扣除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而係規定納稅義務人「虧損」及
「申報扣除年度」均應如期申報,亦即此規定尚非只針對虧損申報年度之
規範。次按所得稅法相關規定,並無就虧損年度未如期申報之逾期天數不
同,而賦予稅捐稽徵機關就申報扣除年度,仍得視個案情節為虧損扣除之
裁量權限,故納稅義務人縱僅逾期一天申報,亦係逾期申報,而不得申報
扣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