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電子法規查詢系統

相關實務見解
所得稅法第 75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1158 號
  要  旨:
法律授權如涉及有限制人民自由權利時,如其所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
有明確具體之條件時,實為憲法所同意之授權,亦即為彌補法律內容無法
鉅細靡遺為詳細規範,立法機關自得據此而授權行政機關針對該內容另為
補充規定,而其內容自不能有逾越或抵觸母法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86 號
  要  旨:
按合夥人死亡,且原合夥契約未訂明其繼承人得繼承者,當然發生退夥之
效果,其繼承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其死亡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
,且僅須對於其死亡前合夥所負之債務負償還責任,並於合夥財產不足清
償合夥之債務時,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又合夥如僅有二人,一
人因死亡而退夥,僅剩一人者,其存續要件即有欠缺,合夥關係當然歸於
消滅;對於已死亡合夥人之繼承人而言,既因原合夥契約未訂明合夥人之
繼承人得繼承,而未繼承該合夥關係,自無從基於合夥關係,公同共有原
合夥事業之積極或消極財產,而僅能依民法 1148 條規定,原則上承受被
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其雖然繼承已死亡合夥人依民法第 668
條規定對於原合夥積極財產之公同共有權,但對於其所繼承之合夥債務,
依 98 年 6  月 10 日修正前民法第 1153 條第 1  項規定,係負連帶責
任,且僅於原公同共有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就不足之額,
與唯一尚存之合夥人連帶負其責任,並非公同共有該合夥債務,故自無 
100 年 5  月 11 日修正公布前稅捐稽徵法第 19 條第 3  項規定,為稽
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對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為送達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5年判字第 223 號
  要  旨:
納稅義務人依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請求退稅時,須已繳納稅
款,且稅捐稽徵機關之課稅處分有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
之錯誤致其溢繳稅款為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03年訴字第 1378 號
  要  旨:
按所得稅法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如期申報」,非僅指納稅義務人
應如期申報扣除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而係規定納稅義務人「虧損」及
「申報扣除年度」均應如期申報,亦即此規定尚非只針對虧損申報年度之
規範。次按所得稅法相關規定,並無就虧損年度未如期申報之逾期天數不
同,而賦予稅捐稽徵機關就申報扣除年度,仍得視個案情節為虧損扣除之
裁量權限,故納稅義務人縱僅逾期一天申報,亦係逾期申報,而不得申報
扣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103年訴字第 262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謂「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
」,係指於作成行政處分之時業已存在,但未經斟酌之事實或證據而言,
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及非因申請人之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
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為限。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6 裁判字號: 111年訴字第 142 號
  要  旨:
依稅捐稽徵法第 29 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退之稅捐,稅捐稽徵機關應先
抵繳其積欠。並於扣抵後,應即通知該納稅義務人。可知納稅義務人有應
退之「稅捐」時,則稅捐稽徵機關應先抵繳其「積欠」,而「稅捐」及「
積欠」兩者若均為公法債權債務時,得由稅捐稽徵機關依上揭規定「扣抵
」後,通知該納稅義務人。又稅捐債權(債務)於具備法定課稅要件時發
生,而非以行政處分為發生之依據。公法上課稅處分固然於具備法定課稅
要件時即發生,但必須稅捐稽徵機關核定處分合法送達予納稅義務人後,
該核定處分始能對外發生效力,稅捐債務始能確定,故在未合法送達前,
其尚非稅捐稽徵法第 29 條所稱之「積欠」,自不能依該規定主張抵繳。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92年訴字第 4780 號
  要  旨:
無管轄權之被告機關繼任管轄權在他機關,即應將此部分之申請移送該機
關,而非以函復為已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