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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所得稅法第 66-9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10年台上字第 1911 號
  要  旨:
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 15 條第 2  項規定採購人員於辦理採購時,應遵循
迴避準則,機關承辦、監辦採購人員對與採購有關之事項,涉及本人、配
偶、三親等以內血親或姻親,或同財共居親屬之利益時,應行迴避。又因
機關首長對於採購事務具重大影響力且無從迴避,按同條第 4  項乃規定
由廠商迴避,遇有特殊情形時方得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免除之,故除有同
條第 4  項但書之情形外,廠商或其負責人與機關首長有同條第 2  項之
情形者,不得參與該機關之採購。如機關首長為規避該採購限制,事先安
排由形式上不具前述關係之廠商具名投標,且約定得標後應分包予特定廠
商施做,俾從中分取價金牟利者,亦即藉由分包之約定,允該負責人與機
關首長因具前述關係而不得投標之特定廠商承做採購案相關項目、分取價
款得利,自屬對其主管監督之採購事務違反前述規定而違背法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1274 號
  要  旨:
按特別盈餘公積得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以自當年度盈餘所提撥或
限制分配者為限。若已非屬當年度之盈餘,且非屬財政部限制其將收回之
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盈餘加以限制其當年度作盈餘分配部分,即不得依所
得稅法第 66 條之 9  規定,列為計算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1827 號
  要  旨:
行為時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8  規定,個人或營利事業與國內外其他個人
或營利事業、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相互間,如有藉股權之
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稽徵
機關為正確計算相關納稅義務人之應納稅金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依查
得資料,按實際應分配或應獲配之股利、盈餘或可扣抵稅額予以調整。是
以,因施行兩稅合一而修正或增訂之所得稅法第 42 條及第 66 條之 9
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
額或盈餘淨額,並不計入所得額課稅,惟於計算未分配盈餘時應予加計,
且當年度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 10 營利事業所
得稅。而納稅義務人配偶及扶養親屬得藉由公司之給付買賣股款方式實質
上仍取得他公司分配之股利及剩餘財產資金,卻無庸繳納因受配該股利及
剩餘財產資金應負擔百分之四十綜合所得稅稅負,而僅須繳納千分之三證
券交易稅及由他公司負擔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加徵等行為,即屬行
為時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8  規範範圍,又既應將所得調整至實質上應歸
屬之主體,則應調整之所得金額,自應就行為人所欲規避之所得觀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501 號
  要  旨:
現行稅捐法制及司法及稽徵實務有稽徵經濟之考量,而在量能課稅原則上
有所退讓,也因此等退讓,而對公司配發盈餘所生營利所得之實現判準,
沒有採取收付實現制原則,而採用了類似營利事業所得稅計算之權責發生
制,因此以配股基準日為該增資股票之股利所得實現時點。至於所得之主
體歸屬,仍係以公司股東名簿之登記為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162 號
  要  旨:
按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惟不得以未成為原確定判決基
礎之事實為前提,而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錯誤。又原確定判決之論述
,如係抽象之判決傍論,而非原確定判決主文所由生之理由,即非屬確定
判決拘束力範圍,亦不得以該論述而認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634 號
  要  旨:
按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8  係透過法律之明文規定,授予財政部權限,將
藉由形式上合法,而實質上為利用兩稅合一等制度,進行租稅規避或逃漏
之行為,本於實質課稅原則,否定或變更原形式上之經濟行為安排,並按
原實際情形進行調整之制度。且依本條規定所為按原實際情形進行之調整
,並非即當然不構成租稅之違章,即其事實若有合致所得稅法第 110  條
規定之漏稅罰,仍應按該條規定處以罰鍰。是以,而納稅義務人為規避公
司分配之股利所衍生綜合所得稅之核課,而成立由其家族成員掌控之公司
,並因其股款之支付有循環使用同一筆資金以作帳方式完成付款之假象,
藉由形式買賣而規避營利所得之核課,除經原判決詳予認定之濫用私法形
式故意逃漏稅捐外,其一連串有規劃行為中更含有隱匿事實之不實情事。
準此,原判決以納稅義務人故意未申報所得,並因漏未申報而有所得稅之
逃漏,認其行為已合致所得稅法第 110  條第 1  項規定之漏稅罰,即無
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121 號
  要  旨:
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8  規定旨在避免納稅義務人利用投資所得適用稅率
高低之不同,不當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減損政府稅收,遂賦予行政機關
權力,使其得依照納稅義務人實際應分配或應獲配之股利、盈餘或可扣抵
稅額予以調整其應繳納之稅額,即使納稅義務人試圖使符合課稅構成要件
之項目不具有外觀或形式上之課稅要件,行政機關基於實質課稅原則,仍
應予課稅。至於租稅規避與合法規劃節稅不同,「節稅」係依據稅捐法規
所預定之方式,規劃減少稅捐負擔之行為,反之,「租稅規避」則是利用
稅捐法規所未預定之異常的或不相當的法律形式,意圖減少稅捐負擔之行
為,二者不可混為一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122 號
  要  旨:
按營利事業所為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係依據所得稅法第 71 條第 1  
項規定辦理,如其已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惟對於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
漏報或短報情事者,應依所得稅法第 110  條第 1  項規定處以罰鍰。而
營利事業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額申報,係依據所得稅法第 102  條之 2  規
定辦理,倘已依規定辦理申報,但有漏報或短報未分配盈餘者,應依所得
稅法第 110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處罰。又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與
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額申報兩者之申報期間不同、稅基及稅率亦異,對於應
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或未分配盈餘有漏報、短報情事者,自應分別依據所得
稅法第 110  條第 1  項及第 110  條之 2  規定處以法定範圍內之罰鍰
,並無一事二罰之問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280 號
  要  旨:
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8  規定,本係為防杜納稅義務人利用股權之暫時性
移轉或其他虛偽安排等正常經濟行為所不採取之法形式不當規避或減少納
稅義務之目的而制定,其所欲防弊之不正常法形式本不一而足,更非個別
行為之外觀屬合法行為即得謂其整體行為不該當本條之規範要件。又該條
關於所得調整規定,係基於實質課稅原則,依該行為之實質為所得之調整
,故該應調整之所得,應視原該當該條之股權移轉等行為,其後續之相關
情況是否仍該當該條之規範目的判定之,尚非僅得為原移轉股權年度之所
得調整;並其應調整之所得金額,亦應就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實質上欲規
避之所得觀察之,尚與因規劃行為而繳納之其他稅捐無涉。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532 號
  要  旨:
金融控股公司法係為促進金融組織功能再造,發揮金融機構綜合經營效益
,強化金融跨業經營之合併監理,促進金融市場健全發展及維護公共利益
之目的而制定,故金融控股公司依法為促進子公司業務健全經營或經營綜
效而對子公司應為一定之行為,且金控法第 50 條第 1  項規定,金融控
股公司與其持有達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九十之本國子公司間之交易,排
除非常規交易調整之規範;是此等持有其子公司達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
九十之金融控股公司如依上述依法律規定應為之作為致生之「必要」費用
支出,應認非為獲取其子公司投資收益所產生,即「非可直接合理明確歸
屬」投資收益之費用,自得從應稅收入項下減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103年判字第 372 號
  要  旨:
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如依行為時所得稅
法第 66 條之 9  第 5  項規定,據以計算未分配盈餘之課稅所得額固應
以納稅義務人申報數為準,惟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2  條第 2
項規定辦理。又如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 102  條之 4  規定,稽徵機關接
到未分配盈餘申報書後,不論其是否屬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案件,均應
予以調查核定。是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若
有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而未調整者,依前開說明,稽徵機關應為調整核
定,則稽徵機關為同年度之未分配盈餘申報之調查核定時,本於平等原則
,自應就相關項目進行調整。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103年判字第 384 號
  要  旨:
按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9  第 1  項所規定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
之「未分配盈餘」,自 94 年度起,係指營利事業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
定處理之「稅後純益」,減除同條第 2  項各款後之餘額。至於商業會計
處理準則第 27 條規定之「業主權益其他項目」因屬資產負債表之事項,
本與前開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9  第 2  項所稱「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
之『稅後純益』」無涉,且其亦無關於「盈餘應提列特別盈餘公積或限制
分配」之內容,自無從謂該條即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 27 條乃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9  第 2  項第 7  款所稱之「其他法律規定」,而得據以主張
該條規定之「業主權益其他項目」得列為計算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
稅之未分配盈餘之減項。是稽徵機關否准納稅義務人認列上開項目為未分
配盈餘之減項,自無重覆課稅或違反量能課稅原則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 裁判字號: 104年判字第 720 號
  要  旨:
所得稅為週期稅制,其實現時點應有客觀標準,納稅義務人不得自行設定
調整。此外,未分配盈餘申報係採年度制,乃就當年度之稅後純益,扣除
當年度可減除之金額,以正確計算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數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 裁判字號: 105年判字第 205 號
  要  旨:
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又稱「要件事實效力」。若作成該後處分所需具
備之構成要件事實,不在作成前處分所需具備之構成要件事實中,則前處分
之事實認定及法律涵攝,即無構成要件效力之可言。此外,構成要件效力非
屬絕對概念,對應之效力內容亦具相對性,會視個案情節而有強弱之分。
 

15 裁判字號: 105年判字第 352 號
  要  旨:
營利事業如有不當藉被投資事業增資、減資或清算等方式認列投資損失,
以規避或減少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納稅義務之情事者,自應還原實際情形
,以核認其投資損失,方符實質課稅原則及租稅公平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 裁判字號: 105年判字第 652 號
  要  旨:
營利事業之所得可區分為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各需依成本與費用配合原
則計算之,倘將免稅所得之相關成本費用,歸於其他應稅所得項下減除,
即有違公平課稅及成本費用配合原則。此外,若可個別歸屬承銷、自營或
經紀等部門之營業費用,或雖無法個別歸屬但已分攤至承銷、自營或經紀
等部門之營業費用,若其部門之營業收入又有應稅及免稅之別者,則本於
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此時該部門之營業費用自仍有再予分攤之必要
。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 裁判字號: 107年判字第 701 號
  要  旨:
財政部依照所得稅法規定授權,以函令將特定項目列為未分配盈餘計算之
減除項目,具有法規命令之性質,與闡明法規原意之解釋函令性質有別。
又該函令有無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而符合法規命令之生效要件,與該函
性質上是否為法規命令之判斷,係屬二事。財政部縱誤認其得以行政規則
方式為核准,仍不失其實質上為法規命令之性質。
 

18 裁判字號: 108年判字第 525 號
  要  旨:
按租稅債務與租稅處罰於本質上究竟有所不同,前者乃於課徵要件事實發
生時,租稅債務即為成立,故協力義務與租稅債務有密切的關連,課稅處
分僅係加以確認及命為給付而已,然租稅處罰要件事實縱使發生,行為人
並不當然成立受罰義務,須俟作成裁罰處分,始有依處分內容繳納罰鍰或
為其他行為之義務,裁罰相對人並無先驗的協力義務。申言之,租稅裁罰
爭訟案件係國家行使處罰高權的結果,與課稅平等或稽徵便利無關,而與
刑事罰類似,當事人並無協力義務或責任以自證己罪或自證無違規事實,
且有「無罪推定」及「疑則無罪」原則之適用,故稽徵機關就處罰之要件
事實應負擔全部的證明責任,且其證明程度至少應達到「幾近於真實的蓋
然性」,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否則法院仍應認定該處罰要件事實為不
存在,而將其不利益歸於稽徵機關。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 裁判字號: 94年判字第 800 號
  要  旨:
行政機關與人民間之協談內容,如未訂立書面,自難以其為行政契約而據
以指摘該行政契約有違背法令之情事。

20 裁判字號: 97年判字第 1068 號
  要  旨:
前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應由以前行政處分為程序對象或訴訟對象之訴願機關
或行政法院審查之。如後行政處分經行政訴訟判決確定為合法,而前行政
處分嗣後為其他有權機關撤銷變更,致使他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失所依據者
,應提起再審之訴以尋求其救濟。

21 裁判字號: 97年判字第 525 號
  要  旨:
民國 86 年 12 月 30 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下稱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9 第 2  項乃因實施兩稅合一制,為正確計算應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
得稅之未分配盈餘,於所得稅法為計算基礎之規定。故非屬同條項第 1款
至第 9  款明定得減除之項目,亦非財政部依同條項第 10 款核准減除者
,即非計算應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時所得予以減除
者甚明。關於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不論於稅捐申報或財務會計,均委由
當事人得為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工作時間法等方法之選擇,並此等折舊
方法之選擇,僅會產生每期折舊金額之時間性差異,而於該固定資產之全
部折舊金額無影響。且依所得稅法第 51 條第 1  項及第 8  號財務會計
準則公報「會計變動及前期損益之處理原則」規定,當事人原採用之折舊
方法亦非不得予以變更。故此種因稅、財選擇不同折舊方法所生之差額,
自非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9  第 2  項第 10 款授權財政部為弭平稅、財
規定之差異,正確計算應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時得
予核准減除之事項。

參考法條:所得稅法 第 66 條之 9、第 51 條第 1 項(86.12,30)

22 裁判字號: 97年判字第 576 號
  要  旨:
司法實務在區分稅捐規避與稅捐逃漏,所面臨之問題乃有關濫用私法形式
選擇之稅捐規避行為,通常發生在稅捐客體之形成階段。但誠實義務之發
生,卻通常存在於稅捐申報之階段。二者在時間上有落差。因此在判斷納
稅義務人有無違反誠實義務時,其首先要確定的是「誠實義務」之具體界
線。簡言之,當納稅義務人在申報稅捐時,其應該主動揭露之具體事實內
容到底有那些,是法院在判斷其有無違反誠實申報義務,首先必須要確定
的。對此誠實義務之具體內容,最高行政法院認為:「對有爭議、且與社
會一般人正常認知有差異、並涉及稅捐規避之事實內容,納稅義務人應該
在申報書中具體陳明,且其陳明之程度,必須到達『使審核申報書面之稅
務人員,一望即知(或即可產生高度之懷疑),其中有稅捐異常安排情形
,方能認其已盡誠實申報事實義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 裁判字號: 98年判字第 151 號
  要  旨:
營利事業為債券之投資,該債券於評價上係屬營利事業之資產,至營利事
業因長期投資而購入債券者,關於該債券之成本,參諸上述所得稅法第
62  條規定,自係指債券之原始取得成本,故不論營利事業就該債券是高
於或低於票面價格取得,均不影響其原始取得成本金額之認定。是以,長
期投資之債券有利息者,按原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列報為當期收入,
債券溢折價部分,列為收回年度之損益。又債券因屬證券交易法所稱有價
證券,是其買賣有所得稅法第 4  條之 1  停徵證券交易所得稅規定之適
用,故營利事業為債券之買賣,若賣出時(含持有至到期日)之價格低於
原始取得成本者,固有損失,惟因其屬證券交易損失,自不得於當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予以列報減除;若尚未賣出,則營利事業為該債
券投資之損益因尚未實現,自亦不得於持有期間之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中予以列報。另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 21 號第 26 段及第 26 號第 22
段雖有關於長期投資之公司債,應按溢折價攤銷作為利息收入之調整;惟
此乃基於財務會計之穩健原則,為允當表達營利事業財務情形所為之規範
。而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因規範依據及目的有所不同,本即會有所差異,
關於債券之溢折價,前開所述乃基於其為資產之本質,依相關法律規定所
為之當然解釋,是於稅法並無明文其溢折價得為攤銷之情況下,營利事業
之財務報表雖依前述準則公報規定為攤銷,然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時,此即屬應依查核準則第 2  條第 2  項規定為調整之事項。……系爭
溢價債券係以長期持有為目的之投資證券,其損益難以短期浮動之市場價
格正確評估,故未實現之跌價損失,與損益表無關,不得列在當年度(期
)盈餘項下,應在資產負債表股東權益項下列為減項,且依所得稅法第
62  條有關長期股權投資之估價,亦無「成本與時價」孰低法規定之適用
。長期債券投資於滿期時支付之利息,係按票面之固定利率計算,故無法
於購入債券後,單獨將「債券利息收入」於各年度與市價比較評量,預作
損益評估。

參考法條:所得稅法第 62 條、所得稅法第 4 條之 1



24 裁判字號: 98年判字第 363 號
  要  旨: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6  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
遇。而稅捐稽徵機關依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9  核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
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不因納稅義務人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案,係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且誠實依所得稅法規定調整長期債券投資
溢價攤銷,或係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惟未依所得稅法規定調整長期債券
投資溢價攤銷,而有所不同。是以,會計師於辦理所得稅查核簽證申報時
,未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調整長期債券投資溢價攤銷,經稅捐稽徵機關依
規定調整利息收入後,於核定該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數時,即應將長期債
券投資溢價攤銷數額列為未分配盈餘加項之項次 5,並非新增未分配盈餘
之加計項目,而僅是為使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委託會計師查核簽
證申報之案件,其未分配盈餘之數額正確,以符合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9
之立法意旨與租稅公平。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1076 號
  要  旨:
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8  規定,個人或營利事業與國內外其他個人或營利
事業、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相互間,如有藉股權移轉或其
他虛偽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為正確
計算相關納稅義務人應納稅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依查得資料,按實際
應分配或應獲配股利、盈餘或可扣抵稅額予以調整。又該條係透過法律明
文規定,授予財政部權限,將藉由形式上合法,而實質上為利用兩稅合一
制度,進行租稅規避或逃漏行為,本於實質課稅原則,否定或變更原形式
上經濟行為安排,並按原實際情形進行調整制度。且依該條規定所為按原
實際情形進行調整,並非即當然不構成租稅違章,即其事實若有合致所得
稅法第 110  條規定之漏稅罰,仍應按該條規定處以罰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6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1097 號
  要  旨:
(一)行政程序法第 103  條第 7  款有關依法應經復查之先行
      程序得不予陳述意見,即屬行政罰法第 42 條但書第 7
      款所謂之法律有特別規定。
(二)依因施行兩稅合一而修正或增訂之所得稅法第 42 條及第
      66  條之 9  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於國內其
      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並不計入所
      得額課稅,惟於計算未分配盈餘時應予加計,且當年度盈
      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
      所得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7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1143 號
  要  旨:
所得稅法第 42 條規定,公司組織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
,所獲配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其可扣抵稅額,應依
第 66 條之 3  規定,計入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教育、文化、公
益、慈善機關或團體,有前項規定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者,不計入所得
額課稅,其可扣抵稅額,不得扣抵其應納所得稅額,並不得申請退還。即
施行兩稅合一而修正或增訂所得稅法第 42 條及第 66 條之 9  規定,公
司組織營利事業,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
,並不計入所得額課稅,惟於計算未分配盈餘時應予加計,且當年度盈餘
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8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1171 號
  要  旨:
所得稅法第 110  條第 1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
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
,處以所漏稅額二倍以下罰鍰。又同法第 66 條之 8  係透過法律明文規
定,授予財政部權限,將藉由形式上合法,而實質上為利用兩稅合一制度
,進行租稅規避或逃漏行為,本於實質課稅原則,否定或變更原形式上經
濟行為安排,並按原實際情形進行調整制度。且依該條規定所為按原實際
情形進行調整,並非即當然不構成租稅違章,即事實若有合致所得稅法第
110 條第 1  項規定之漏稅罰,仍應按該規定處以罰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9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1226 號
  要  旨: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0 條第 1  項、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
時價為準;被繼承人如係受死亡宣告者,以法院宣告死亡判決內所確定死
亡日時價為準。未上市、未上櫃且非興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除前條第
2 項規定情形外,應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並按
情形調整估價。上述關於贈與財產價值之估價,係以贈與事實發生時贈與
財產客觀經濟價值為基準,核與該財產原始取得成本無涉,如以公司帳載
會計資料為據,基於會計處理方法皆採成本法,所計算資產淨值依其帳載
結果皆係按原始取得成本計算而得,自無法呈現「時價」之真意;又各公
司會計制度是否翔實、完備及入帳基礎是否一致,會對同一資產產生不同
估價結果,如以公司帳載會計資料為據,亦有違課稅公平原則,故「資產
淨值」自不得以會計處理定義解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0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1295 號
  要  旨:
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8  規定,個人或營利事業與國內外其他個人或營利
事業、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相互間,如有藉股權之移轉或
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為
正確計算相關納稅義務人之應納稅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依查得資料,
按實際應分配或應獲配之股利、盈餘或可扣抵稅額予以調整。該條係透過
法律明文規定,授予財政部權限,將藉由形式上合法,而實質上為利用兩
稅合一制度,進行租稅規避或逃漏行為,本於實質課稅原則,否定或變更
原形式上經濟行為安排,並按原實際情形進行調整制度。符合法律保留及
法律明確性原則要求,並與司法院釋字第 420  號解釋揭櫫實質課稅公平
原則相符,不發生與收付實現原則是否牴觸之問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1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1336 號
  要  旨:
行為時公司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公司每屆營業年度終了,應將營業
報告書、資產負債表、主要財產財產目錄、損益表、股東權益經動表、現
金流量表及盈餘分配或虧損撥補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會承認。又行
為時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9  第 2  項第 2  款規定「彌補以往年度虧損
」,依文義解釋,應有實際彌補行為。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 26 條第 2
項亦規定虧損彌補,應俟業主同意或股東會決議後方可列帳,如有虧損彌
補之議案,應在當期財務報表附註中註明。故該款所謂「彌補以往年度虧
損」當係指營利事業以當年度未分配盈餘,實際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所
得稅法施行細則第 48 條之 10 第 4  項規定與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9
第 2  項第 2  款規定意旨相符,並未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是若納稅義
務人僅以帳載累積虧損巨額,無盈餘可供分配,而未能提出確切證據足以
證明已完成法定彌補虧損程序證明文件,國稅局據此核定項次彌補以往年
度虧損為 0  元,於法亦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2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164 號
  要  旨:
所得稅法第 66 之 9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自 87 年度起,營利
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
所得稅。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自 94 年度起,係指營利事業當年度依商
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減除後之餘額。本件按所得稅法第 66 條
之 1  第 2  項第 4  款規定,其他依法令或組織章程規定,不得分配盈
餘之團體或組織,因無盈餘分配問題,即無兩稅合一制之適用,而免予設
置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惟依合作社法及被上訴人章程可知,被上訴人非
屬不得分配盈餘之團體或組織,故有無兩稅合一制之適用,亦即有首揭行
為時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9  未分配盈餘課稅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3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954 號
  要  旨:
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8  規定,個人或營利事業與國內外其他個人或營利
事業、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相互間,如有藉股權移轉或其
他虛偽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為正確
計算相關納稅義務人應納稅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依查得資料,按實際
應分配或應獲配股利、盈餘或可扣抵稅額予以調整。該條透過法律明文規
定,授予財政部權限,將藉由形式上合法,而實質上為利用兩稅合一制度
,進行租稅規避或逃漏行為,本於實質課稅原則,否定或變更原形式上經
濟行為安排,並按原實際情形進行調整之制度。且依該規定所為按原實際
情形進行調整,並非即當然不構成租稅違章,即其事實若有合致所得稅法
第 110  條規定漏稅罰,仍應按該條規定處以罰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4 裁判字號: 100年訴字第 734 號
  要  旨:
按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8  規定,個人或營利事業與國內外其他個人或營
利事業、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相互間,如有藉股權之移轉
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
為正確計算相關納稅義務人之應納稅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依查得資料
,按實際應分配或應獲配之股利、盈餘或可扣抵稅額予以調整。是以,納
稅義務人有藉股權之移轉不當為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將該等股利所
產生之高額個人綜合所得稅負,轉由適用較低稅負之投資公司承擔,藉以
規避因盈餘分配產生之個人綜合所得稅稅負之行為,稽徵機關自得依實際
應分配或應獲配之股利、盈餘或可扣抵稅額予以調整且納稅義務人之行為
涉及漏稅罰或行為罰部分,則依所得稅法第 110  條或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或第 43 條相關規定處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5 裁判字號: 100年訴字第 734 號
  要  旨:
按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8  規定,個人或營利事業與國內外其他個人或營
利事業、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相互間,如有藉股權之移轉
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
為正確計算相關納稅義務人之應納稅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依查得資料
,按實際應分配或應獲配之股利、盈餘或可扣抵稅額予以調整。是以,納
稅義務人有藉股權之移轉不當為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將該等股利所
產生之高額個人綜合所得稅負,轉由適用較低稅負之投資公司承擔,藉以
規避因盈餘分配產生之個人綜合所得稅稅負之行為,稽徵機關自得依實際
應分配或應獲配之股利、盈餘或可扣抵稅額予以調整且納稅義務人之行為
涉及漏稅罰或行為罰部分,則依所得稅法第 110  條或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或第 43 條相關規定處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6 裁判字號: 102年訴字第 1540 號
  要  旨:
按商業會計處理準則乃經濟部對於商業通用之會計憑證、會計科目、帳目
及財務報表,訂定其名稱、格式及財務報表編製方法等細節性、技術性事
項所為之規範。又該準則第 27 條規定之造成業主權益增加或減少等各項
科目,核與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9  第 2  項規定依商業會計規定處理之
「稅後盈餘」或「當年度盈餘」無涉。是以,營利事業依該處理準則第
27  條規定,於業主其他權益項下認列之「金融商品未實現損益」等科目
,即非上述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9  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之範圍,僅係
主管機關基於法律規定,為監理需要而命令營利事業提列特別盈餘公積或
限制分配之盈餘,自不得作為計算營利事業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減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7 裁判字號: 104年訴字第 1726 號
  要  旨:
國家給予企業研究發展與人才培訓支出稅捐抵減優惠,目的在於經濟長遠
發展,而犧牲稅捐公平性,此為權衡結果,應維持目的與手段均衡,租稅
優惠如過於寬縱,而不能嚴其要件,則減免稅捐立法目標即無從達成,且
無端犧牲量能課稅理想,形成目的與手段間之不均衡,而違反憲法上平等
及比例原則。以租稅優惠手段獎勵產業,與「量能課稅」理想產生衝突。
故為求衡平,投資於「人才培訓」支出享有租稅優惠者,須以有助公司所
營行業「升級與發展」,始足當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8 裁判字號: 104年訴字第 812 號
  要  旨:
按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9  第 2  項第 7  款將「依其他法律規定,由主
管機關命令自當年度盈餘已提列特別盈餘公積或限制分配部分」之情形,
列為計算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之減項,係因此時之
「帳列股東權益減項金額」,已因法律規定及行政命令而歸屬性質上屬「
限制股息及紅利分派之特別盈餘公積」或「限制分配」,而事實上無法為
盈餘分配之故,尚非因帳列股東權益之減項金額,其本質上已當然均非屬
得分配之盈餘。因而非屬證券交易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之「帳列股東
權益減項金額」,自無從援以主張得依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9  第 2  項
第 7  款規定列為計算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之減項
。另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9  第 3  項規定係指依法律規定,上市、上櫃
公司,由主管機關命令自當年度盈餘提列特別盈餘公積部分,應於該所得
年度之次一會計年度結束前,已「實際提列」者為限。倘提列之特別盈餘
公積,非屬依法律規定或主管機關命令提列之特別盈餘公積,自無前開所
得稅法規定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9 裁判字號: 105年訴字第 168 號
  要  旨:
在稅法上被評價為「稅捐規避行為」之「關鍵」必要條件,主要取決於「
買賣雙方主體間主從關係之有無及其程度高低」,交易標的(包括股票及
價金)之損益風險是否真實移轉,已屬次要地位(僅是判斷稅捐規避行為
之輔助因素)。因為若自然人與投資公司效用函釋相同,就算交易之主體
已各自將金錢及股票之損益風險完全移轉予對方,但如果自然人之一方對
投資公司之另一方仍有完全之掌控權限,並且可以實質支配使用其投資公
司之獲利。則股票之損益風險雖然已完全由投資公司承受,但承受之損益
最終仍由自然人終局承擔者,該等移轉即無意義(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
度判字第 742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租稅法上並無限制個人將持股移轉
予投資公司持有,只要不涉及租稅規避或逃漏行為之正常合法移轉,基於
私法自治,乃尊重其經濟行為之安排。是以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8  所欲
防杜者,為利用不同身分納稅義務人,藉由形式上合法,而實質上為利用
兩稅合一等制度,而不當獲致租稅利益情事,非謂買賣價款確實交付或不
知悉當年度有發放股利,即得謂買賣交易真實,非虛偽安排而無租稅規避
行為之可能。否則將限縮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8  規範功能。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40 裁判字號: 105年訴字第 1718 號
  要  旨:
按所得稅法第 110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營利事業已依第 102  條之
2 規定辦理申報,但有漏報或短報未分配盈餘者,處以所漏稅額一倍以下
之罰鍰」者,是以同法第 102  條之 2  為前提,亦即營利事業應依所得
稅法第 66 條之 9  第 2  項,就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
益,減除各款法定減項後之餘額申報未分配盈餘;故前開條項所稱「以所
漏稅額一倍以下之罰鍰」之所漏稅額,是以納稅義務人申報不實為要件而
計算出來之漏稅額,此項漏稅額是源之於所得稅法第 102  條之 2、第
110 條之 2  第 1  項,而與計算上未分配盈餘應納稅額後減除「依法之
投資抵減稅額,本年度准予抵減之稅額」無涉。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1 裁判字號: 111年訴字第 142 號
  要  旨:
依稅捐稽徵法第 29 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退之稅捐,稅捐稽徵機關應先
抵繳其積欠。並於扣抵後,應即通知該納稅義務人。可知納稅義務人有應
退之「稅捐」時,則稅捐稽徵機關應先抵繳其「積欠」,而「稅捐」及「
積欠」兩者若均為公法債權債務時,得由稅捐稽徵機關依上揭規定「扣抵
」後,通知該納稅義務人。又稅捐債權(債務)於具備法定課稅要件時發
生,而非以行政處分為發生之依據。公法上課稅處分固然於具備法定課稅
要件時即發生,但必須稅捐稽徵機關核定處分合法送達予納稅義務人後,
該核定處分始能對外發生效力,稅捐債務始能確定,故在未合法送達前,
其尚非稅捐稽徵法第 29 條所稱之「積欠」,自不能依該規定主張抵繳。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2 裁判字號: 97年訴字第 373 號
  要  旨:
「實質課稅原則」乃依憲法平等原則及稅捐正義之法理,稅捐機關應本於
「量能課稅」之精神,於解釋及適用稅法規定時,亦應考察經濟上之事實
關係及因此所產生之實際經濟利益,而為此等原則之運用,而非僅依照事
實外觀為形式上之判斷,因而租稅法所重視者,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經
濟事實,非其外觀形式之法律行為,故在解釋適用稅法時,所應根據者為
經濟實質,不僅止於形式上之公平,應就實質上經濟利益之享受者予以課
稅,始符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之原則;又量能課稅為法治國家稅法之基本
原則,租稅負擔應依其經濟之給付能力來衡量,而定其適當的納稅義務,
凡負有相同之負擔能力即應負擔相同之租稅,司法院釋字第 496  號、第
500 號及第 565  號解釋可資參照。準此,私經濟行為之財產移轉,固為
從其私法上效果依當事人自由意志處分,私法上效果依契約自由原則仍予
尊重,惟如利用避稅行為以取得租稅利益,在稅法上則應依實質負擔能力
予以調整;蓋避稅行為本質為脫法行為,稅法本身為強行法即有不容規避
性。至當事人間係出於何原因而移轉,稽徵機關無從得知,是對於當事人
間財產移轉行為,既為當事人所發動,當稽徵機關依據稅捐稽徵法第 30
條之規定行使調查權時,當事人自得提出主張,並就所主張該移轉行為之
實質因果關係、有關內容負舉證責任及盡協力義務,俾稽徵機關對當事人
有利不利情事加以審酌,倘當事人不履行申報協力義務,或對主張之事實
不提出證據,或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稽徵機關斟酌當
事人之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核認納稅義務人有逃漏稅情事時,
納稅義務人對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43 裁判字號: 97年訴字第 398 號
  要  旨:
納稅義務人故意違反稅法之立法意旨,濫用法律上之形式或法律行為,蓄
意製造外觀上或形式上存在之法律關係或法律狀態,使所得不具備課稅構
成要件,以免除可預見應負擔之租稅義務,此規避稅捐之脫法行為,在稅
法上應予否認,而課以與未移轉時相同之稅捐,亦即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
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就已具備課稅構成要件之實質經濟
行為來加以課稅,俾符合公平課稅原則。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44 裁判字號: 97年訴字第 853 號
  要  旨:
所謂行政處分所稱「構成要件效力」,無論行政處分內容為下命、形成或
確認,均有產生一種行政法上法律關係可能,不僅應受其他國家機關尊重
,抑且在其他行政機關甚至法院有所裁決時,倘若涉及先前由行政處分所
確認或據以成立事實,通常表現為先決問題,即應予以承認或接受,既定
的構成要件,該具有構成要件效力所確認之事實,對其他機關、法院或第
三人均發生拘束效果,法院判決若涉及先前已確認之事實,即應予以承認
及接受。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5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733 號
  要  旨:
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9  第 1  項規定,自八十七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
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
金融主管機關限制金融機構分配盈餘之目的,係為防止金融機構在逾放比
例偏高之情形,如將來逾期放款打銷呆帳,將造成金融機構之虧損,若金
融機構於逾期放款打銷呆帳前,於有盈餘時即毫無限制地分配予股東,則
在將來逾期放款打銷造成虧損時,將無盈餘可供彌補虧損,乃有限制分配
盈餘之必要。又限制分配盈餘與彌補虧損不同,前者僅係限制將盈餘分配
予股東,並未限制將盈餘用以彌補虧損。公司之盈餘是否用以彌補虧損,
依首揭公司法規定,須遵循法定程序經由股東會決議行之,是公司有盈餘
而未立即彌補虧損,尚非違法,僅是不得為股息及紅利之分派,而仍有行
為時該項規定加徵 10% 之營所稅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6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2082 號
  要  旨:
行為人所為之租稅規避與節稅此二行為,後者應係指依照現行各類租稅法
規所規定之預定方式,而為減輕租稅負擔之規劃行為,例如列舉扣除額申
報等可使其所得淨額等為之降低時稱之;至於前者,則屬就稅捐法規未違
規定或未可預見之異常或不當之手段而為減少稅捐負擔之行為,如利用私
法自治原則之模式,使股權為不合常理之移轉,使他人或自己之納稅義務
減低。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