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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所得稅法第 66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102 號
  要  旨:
按企業併購取得之商譽,應由納稅義務人負客觀舉證責任,其證明包括主
張之收購成本真實、必要、合理,並提出足以還原公平價值之鑑價報告或
證據。是非屬單一收購事件,納稅義務人未能舉出收購價格等資料來舉證
商譽之價格,此應認當事人未能證明其商譽,又判決就此非屬單一事件之
收購,於裁判時並未論述其收購成本之真實、必要及合理性,即顯有判決
不備理由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3年判字第 720 號
  要  旨:
有關商譽之認列,納稅義務人應先證明收購成本金額之真實、必要及合理
三要件。在收購成本三要件事實經證明後,納稅義務人還要針對取得之各
別可辨識資產逐一評斷其公平價值。如果主張商譽之納稅義務人不能證明
購入成本三要件事實,或各別資產之公平價值,其商譽之認列即應否准,
無法再以「其他無形資產」之資產屬性進行量化,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 96 條及第 104  條規定,為轉正或調整。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4年判字第 273 號
  要  旨:
就課稅處分之要件事實而言,基於依法行政原則,為權利發生事實者,依
行政訴訟法第 125  條第 1  項、第 133  條、第 136  條及民事訴訟法
第 277  條規定,有關營利事業所得加項之收入,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客
觀舉證責任;至於有關所得計算基礎之減項,則因屬於權利發生後之消滅
事由,雖應由主張扣抵之納稅義務人負擔客觀舉證責任,但稅務事件主要
在處理徵納雙方之租稅債權債務關係,與刑事訴訟實有不同,無庸達到「
超越合理懷疑」或完全無疑的程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