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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所得稅法第 5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258 號
  要  旨:
按在會計基礎上,交易事項究應於何時入帳並計算損益,約分為「權責發
生制」與「現金收付制」。所謂權責發生制,係指收益於確定應收時,費
用於確定應付時,即行入帳;所稱現金收付制,係指收益於收入現金時,
或費用於付出現金時,始行入帳。而個人綜合所得稅原則上係採現金收付
制,亦即綜合所得稅僅對已實現之所得課稅;而所得之實現已否,係以是
否收到現金或足以替代現金之報償為準。次按綜合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
如以捐贈未上市(櫃)公司股票與政府、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
團體等之目的而購買後,進而為捐贈股票之行為,並經該政府機關等允受
,成立贈與契約,該「捐贈股票」列舉扣除金額之計算,應以「取得成本
」核實認列之,始符實質課稅與租稅之公平。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816 號
  要  旨:
稅捐徵收處分既屬國家行使課稅高權的結果,直接影響人民財產權,租稅
裁罰處分應以「高度蓋然性」為原則,亦即適用「幾近於確實的蓋然性」
作為訴訟上證明程度的要求,故對於漏報課稅所得額之處罰,應「查明確
無支付之事實,而係虛列費用或損失逃稅」的強度,不得逕以推計方式查
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5年判字第 475 號
  要  旨:
對於股票交易之財產所得,交易雙方為母子關係,交易標的為未經簽證之
有價證券,對此交易金額涉及是否繳納贈與稅之認定,而二親等間股權交
易之私法行為,自應由當事人對於交易之始末負舉證責任較為妥當。而稅
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1  項第 3  款明定,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
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核課期間為 7  年。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08年判字第 370 號
  要  旨:
對於股東依股權比例放棄其對公司之債權者,始終規定應以「資本公積-
受領贈與之所得」入帳,而非以「其他收入」入帳,即無從於會計年度終
了為損益之計算;且對於股東所放棄之「債權」,並未限定為金錢借貸所
生之債權,僅股東放棄債權與股本交易有關,縱其係放棄對於公司的貨款
債權,若係為彌補公司的股本虧損,亦應以「資本公積-受領贈與之所得
」入帳。蓋股東與公司之間因買賣關係而產生貨款債權後,股東直接放棄
該債權,與其於取得對公司的貨款債權後,先借款予公司償還該貨款債務
,再放棄其對公司的借款債權,其間經濟實質並無不同,最後會計帳上之
處理亦應無分軒輊,始符平等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102年訴字第 1403 號
  要  旨:
稅捐規避是以稅捐制度未預定之異常或不相當之法形式,進而減少稅捐負
擔;而節稅則是依據稅捐制度所預定之方式,意圖減少稅捐負擔之行為,
兩者並不相同。是以,納稅義務人不以通常之法形式或交易形式,卻以迂
迴、多階段行為或其他異常法形式,藉以達到與選擇通常法形式相同經濟
效果,並減輕或排除其稅捐負擔,自屬租稅規避,而非合法節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93年簡字第 312 號
  要  旨:
財政部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台財稅字第 0880451484 號函釋既為財政部為執
行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9  類第 3  款所稱「比例計算規定」所
為之釋示,其內容僅係細節性及技術性之補充規定,未增加母法所無之限
制,或有限縮該條法律規定適用,自無須以法律明文規定或經法律授權,
其性質屬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第 2  項第 2  款所稱之行政規則,得由
主管機關本於法定職權為之,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