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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所得稅法第 49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12 號
  要  旨:
行政訴訟法第 213  條規定者,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
確定力,故如訴訟判決已經終局判決確定其無從認為呆帳損失之保證金金
額之多寡者,則法院自應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而當事人
如欲以該確定判決結果之相反意旨為主張者,自應無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13 號
  要  旨:
行為時所得稅法第 39 條規定,以往年度營業之虧損,不得列入本年度計
算。但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
使用第 77 條所稱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者,得將
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前 5  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純益額中扣除後,再
行核課。惟該條係規定前 5  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純益額扣除,俗稱盈虧
互抵,而非壞帳損失可分 5  年內攤提。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96年判字第 1435 號
  要  旨:
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
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 5  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
請者,不得再行申請。又所得稅法第 24 條第 1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82  條第 3  項亦認營利事業帳載應付未付之費用或損失,逾 2  年而尚
未給付者,應轉列其他收入科目,俟實際給付時,再以營業外支出列帳。
故若營利事業有各項欠款債權有逾二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
者,得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列入損失後收回者,應就其收回之數額,
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此因應付費用或損失逾 2  年猶未給付,已非常態
,且亦使損益負擔不能合理分配,難符課稅正確之要求。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96年簡更一字第 2 號
  要  旨:
按營利事業因遭竊盜(包括營利事業職員監守自盜或第三人竊盜)或被其
職員侵占,其不能追回部分(受有保險賠償部分除外),均屬查核準則第
103 條規定之「其他損失」,依法可以核實認定,嗣後如經收回,應作為
收回年度之其他收入列帳。而營利事業之「應收帳款」,不論是營利事業
因出售商品或勞務等而發生之債權或其他應收款項,均應提列適當之備抵
呆帳,而於實際發生呆帳損失或依法得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年度沖抵備
抵呆帳。末按,所得稅法第 38 條規定之損失及同法第 49 條之呆帳損失
,只要能提出確實發生損失或實際發生呆帳損失之證明文件,經查核屬實
者,均應准予認列,前揭查核準則第 94 條、第 103  條規定之證明文件
應屬主管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所為原則性(或例示性)之規定,尚難據此
解為除上開規定之證明文件外,其他足以證明其他損失或實際發生呆帳損
失之確實證明文件縱然屬實亦在不得認定之列。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5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347 號
  要  旨:
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原則上應依該處分作成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況為斷。因
此,作為判斷標準者,乃作成行政處分之時點。行政處分作成後,所根據
之法律或事實狀況雖有改變,並不影響其原本之合法性或違法性。系爭課
稅處分作成時,當時司法院釋字第 657  號解釋解釋尚未發布,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108  條之 1  尚未廢除,故此處分依法仍屬有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348 號
  要  旨:
所得稅法第 24 條第 1  項、第 22 條第 1  項分別規定,營利事業所得
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
為所得額,明示收入與成本費用相配合之原則,以達核實、公平課稅之目
的。公司組織之會計基礎應採權責發生制而不採現金收付制,無非在於合
理調整公司組織之每 1  年度收入與成本費用,使符合相配合原則,並使
其盈虧之計算臻於正確,能達核實課稅、公平課稅之目的。從而,若有不
能合理分配公司組織之損益負擔時,即不符合採權責發生制之規定,應予
調整使其合理。又所得稅法第 49 條第 5  項第 2  款及第 6  項規定,
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有逾 2  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
金或利息者,得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前項債權於列入損失後收回者,
應就其收回之數額,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即此之故。所得稅法施行細則
第 82 條第 3  項及查核準則第 108  條之 1  有關營利事業帳載應付未
付之費用或損失,逾 2  年而尚未給付者,應轉列其他收入科目,則其未
給付之原因如何,要非所問,俟實際給付時,再以營業外支出列帳之規定
,係因應付費用或損失逾 2  年猶未給付,已非常態,任之存在,不能合
理分配損益負擔,難符課稅正確之要求,予以調整,為執行課稅所必要,
與前揭所得稅法第 49 條規定相配合,符合同法第 24 條規定意旨,亦無
違同法第 22 條規定之精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