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得基本稅額條例施行細則第 5 條規定,係對「一般課稅所得額」之說
明,該一般課稅所得額僅為「基本所得額」之計算基礎,最低只能是零元
。因基本所得額中所應計入之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於所得稅法中
均屬免稅收入,不會計算在「一般課稅所得額」內,其與所得稅法所規定
之過去 5 年之虧損,性質上不能互相扣減,故於計算當年度基本所得額
時,為其基礎之當年度一般課稅所得額最低只能是零元。至所得基本稅額
條例第 7 條第 2 項,將原本不包含在前 5 年虧損扣除額內之證券、
期貨交易損失,增列為可扣除項目,係因為證券、期貨交易收入於所得稅
法中是免稅的,惟此項免稅所得,在所得基本稅額條例中相當金額以上是
應稅的,為免除納稅義務人因證券、期貨交易之虧損,致「已無所得稅法
上之免稅收入,但仍須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就所得稅法中之免稅收入繳稅
」之情形,故將前 5 年內之證券、期貨交易損失,明文增列為所得基本
稅額之減項,此與「所得稅法中應稅項目之減項不得扣抵所得稅法中免稅
項目」自屬不同。又所得基本稅額條例施行細則第 5 條第 2 項係規定
營利事業計算「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課稅所得額時」,如屬「依所得稅法
及國際金融業務條例規定停徵、免徵或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
應先行減除;倘屬依其他法律規定免徵或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及
「所得稅法第 39 條規定之以往年度營業虧損之『減除順序』及『金額』
」,則由營利事業於申報時自行擇定之。亦即依所得稅法計算之課稅所得
額,「應先行減除」依所得稅法規定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並未
給予納稅義務人選擇之權利;嗣納稅義務人亦僅得就減除證券交易所得後
之所得限額內,自行擇定減除依「其他法律」規定之免稅所得及虧損扣除
額之順序及金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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