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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所得稅法第 4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1 號
  要  旨:
財政部 74.05.06 臺財稅第 15543  號函釋與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
第 10 類其他所得之規定並無相違背。按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
各款,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
之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而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1302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前段之規定,並未賦與行政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
人有請求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之公法
上請求權。因此,當事人請求作成撤銷原核課處分,性質上亦僅是促使行
政機關發動職權,並非屬於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未依其請求而發動
職權,當事人無從主張其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對行政機關顯無公
法上請求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547 號
  要  旨:
所得稅法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所謂營利事業,係指公營、私營或公私
合營,以營利為目的,具備營業牌號或場所之獨資、合夥、公司及其他組
織方式之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營利事業,故其本身應具備有
權利能力,以及不具獨立權利能力者等二種,但因為獨資之事業不具備權
利能力自應由有權利能力之出資者為其人格。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22 號
  要  旨:
所得稅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21 款規定,營利事業因引進新生產技術或
產品,或因改進產品品質,降低生產成本,而使用外國營利事業所有之專
利權、商標權及各種特許權利,經政府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其所給付外
國事業之權利金;暨經政府主管機關核定之重要生產事業因建廠而支付外
國事業之技術服務報酬,免納所得稅。惟以免稅為優惠藉以提昇國內產業
之生產技術或產品,或因改進產品品質,降低生產成本,應以授權之技術
在國內使用且由以權利金取得授權技術之營利事業自行使用始能達其目的
。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22 號
  要  旨:
所得稅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21 款規定,營利事業因引進新生產技術或
產品,或因改進產品品質,降低生產成本,而使用外國營利事業所有之專
利權、商標權及各種特許權利,經政府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其所給付外
國事業之權利金;暨經政府主管機關核定之重要生產事業因建廠而支付外
國事業之技術服務報酬,免納所得稅。惟以免稅為優惠藉以提昇國內產業
之生產技術或產品,或因改進產品品質,降低生產成本,應以授權之技術
在國內使用且由以權利金取得授權技術之營利事業自行使用始能達其目的
。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22 號
  要  旨:
所得稅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21 款規定,營利事業因引進新生產技術或
產品,或因改進產品品質,降低生產成本,而使用外國營利事業所有之專
利權、商標權及各種特許權利,經政府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其所給付外
國事業之權利金;暨經政府主管機關核定之重要生產事業因建廠而支付外
國事業之技術服務報酬,免納所得稅。惟以免稅為優惠藉以提昇國內產業
之生產技術或產品,或因改進產品品質,降低生產成本,應以授權之技術
在國內使用且由以權利金取得授權技術之營利事業自行使用始能達其目的
。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509 號
  要  旨:
按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費用及損失,未經取得
原始憑証,或經取得而記載事項不符者,不予認定。是以,稽徵機關對於
有關藥品材料支出部分,依收入費用配合原則,剔除納稅義務人無法證明
已列報相對收入之費用,是縱納稅義務人已提出原始憑証,惟如與記載事
項不符時,稽徵機關仍得不予認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541 號
  要  旨:
所得稅法第 83 條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有
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均有其適用。又納稅義務人於稽徵機關進行
調查或復查時未提示該項帳簿文據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者,稽徵機關應依
同條第 2  項規定時間命其提示或補正,如經過規定時間,而納稅義務人
仍不遵照提示或補正者,稽徵機關始得依同條第 1  項後段規定,依查得
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是以,納稅義務人既為醫院之實
際負責人,掌控醫院之一切財務及行政,則稽徵機關之補正通知縱僅通知
醫院之登記名義負責人,衡之常情,納稅義務人當無不知之理。又納稅義
務人於接獲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後,均已於法定期間內申請復查及提起訴
願,並為有關帳簿文據之相關抗辯及主張,顯見納稅義務人於歷次救濟程
序中,均有充分之機會補提相關之證據資料或帳簿文據供稽徵機關重新調
查核定。準此,稽徵機關之補正函縱未通知納稅義務人,惟既為納稅義務
人所知悉,且不影響納稅義務人訴訟上之攻擊防禦及其抗辯主張之權利,
自難逕指稽徵機關之程序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122 號
  要  旨:
按營利事業所為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係依據所得稅法第 71 條第 1  
項規定辦理,如其已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惟對於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
漏報或短報情事者,應依所得稅法第 110  條第 1  項規定處以罰鍰。而
營利事業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額申報,係依據所得稅法第 102  條之 2  規
定辦理,倘已依規定辦理申報,但有漏報或短報未分配盈餘者,應依所得
稅法第 110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處罰。又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與
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額申報兩者之申報期間不同、稅基及稅率亦異,對於應
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或未分配盈餘有漏報、短報情事者,自應分別依據所得
稅法第 110  條第 1  項及第 110  條之 2  規定處以法定範圍內之罰鍰
,並無一事二罰之問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824 號
  要  旨:
贈與股票股利既為未來方實現之財產,不宜視為現實贈與之標的,但仍應
因他益信託視為贈與而為折現計算。因此,信託標的之本金股票中,依實
質課稅原則扣除其中內含之權值股票股利及現金股利後,其剩餘部分方屬
未來產生現金流量之時間及金額均不確定之孳息他益信託財產,而有必要
重新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0 條之 2  第 3  款之規定進行稅基量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104年判字第 10 號
  要  旨:
設立宗教財團法人,即便經行政機關審議後認定尚非屬成熟獨立之新興宗
教而否准其作為宗教類別之申請,惟如不影響其以綜合性宗教法人之身分
繼續運作,所享有之法人權利不受影響,難認否准處分有違憲法所保障之
宗教信仰自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104年判字第 590 號
  要  旨:
按營利事業出售土地之交易所得,於營利事業所得稅中當屬免稅所得;惟
該項盈餘於營利事業分配予營業主時,即屬營利所得,仍應依行為時所得
稅法之規定,就營業主課予綜合所得稅。次按獨資組織不僅為營業稅中所
謂之營業人,且在所得稅規範上經設計為營利事業之一環,於所得稅之課
徵上本應與營業主分別觀察,不能混為一談;且獨資組織於計算盈餘總額
時,可將土地增值稅當作費用認列而予剔除,從而,盈餘計入營業主之綜
合所得課稅時,尚無重複對土地交易所得重複課稅之疑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 裁判字號: 105年判字第 629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6  條有關「處分轉換」之規定,需以處分作成機關有「
轉換」意識為前提,方有進一步討論該「轉換」行為是否符合第 117  條
或第 128  條等規定之必要。倘處分機關針對同一事實及程序標的,自始
即是以「撤銷或變更舊處分」之意思而作成新處分者,即無有關規定之適
用。

14 裁判字號: 107年判字第 696 號
  要  旨:
以營利為目的,持續性地獨立從事特定經濟活動者,雖因未辦理營業登記
,而無登記之營業牌號或場所,然其與從事同樣經濟活動,有營業牌號或
場所者,有實質相同之經濟上意義,依所得稅法關於營利所得之立法目的
,應認亦屬所得稅法第 11 條第 2  項所稱之營利事業,就其營利所得應
納入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 裁判字號: 107年判字第 696 號
  要  旨:
以營利為目的,持續性地獨立從事特定經濟活動者,雖因未辦理營業登記
,而無登記之營業牌號或場所,然其與從事同樣經濟活動,有營業牌號或
場所者,有實質相同之經濟上意義,依所得稅法關於營利所得之立法目的
,應認亦屬所得稅法第 11 條第 2  項所稱之營利事業,就其營利所得應
納入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 裁判字號: 107年裁字第 816 號
  要  旨:
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之退稅請求權與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之程序重開,
二者請求之要件不同,訴訟標的亦非相同,乃屬不同之請求權。

17 裁判字號: 108年判字第 370 號
  要  旨:
對於股東依股權比例放棄其對公司之債權者,始終規定應以「資本公積-
受領贈與之所得」入帳,而非以「其他收入」入帳,即無從於會計年度終
了為損益之計算;且對於股東所放棄之「債權」,並未限定為金錢借貸所
生之債權,僅股東放棄債權與股本交易有關,縱其係放棄對於公司的貨款
債權,若係為彌補公司的股本虧損,亦應以「資本公積-受領贈與之所得
」入帳。蓋股東與公司之間因買賣關係而產生貨款債權後,股東直接放棄
該債權,與其於取得對公司的貨款債權後,先借款予公司償還該貨款債務
,再放棄其對公司的借款債權,其間經濟實質並無不同,最後會計帳上之
處理亦應無分軒輊,始符平等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 裁判字號: 108年裁字第 1259 號
  要  旨:
稽徵機關錯誤適用法律而為原處分時,本應以撤銷該違法行政處分方式解
消其效力,卻誤用廢止之方式,惟因原處分係自處分之日起失其效力,且
業經訴願決定予以斧正,即無庸改依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規定以廢止方
式解消其效力。

19 裁判字號: 109年上字第 257 號
  要  旨:
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將依機關或團體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
,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及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所得為區分應稅、免
稅之標準。而機關或團體之所得是否免稅自應依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之規
定辦理,對此機關或團體若有不符合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 2  條第 1 
項第 4  款無經營與其創設目的無關之業務的情形,自不得免納所得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 裁判字號: 109年上字第 475 號
  要  旨:
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
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此為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 7
條第 2  項所揭示之實質課稅原則。亦有認為對於課稅事實的掌握,不應
拘泥於外觀的私法形式,而應重視課稅的經濟事實,此一態度有稱之為經
濟觀察法。而其目的係在,對於人民濫用私法形式迂迴安排經濟活動,以
規避稅賦但仍能達到原所希望的經濟效果時,應按經濟觀察法,深究經濟
利益之歸屬,掌握納稅能力,加以調整課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 裁判字號: 109年上字第 688 號
  要  旨:
機關或團體若有不符合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
第 2  條第 1  項第 4  款「其無經營與其創設目的無關之業務」情形,
即不得免納所得稅。而「其無經營與其創設目的無關之業務」,係指機關
或團體限於經營舉辦與其創設目的有密切關係之業務,始符合免稅要件,
至於是否與機關團體創設目的有關,應視機關或團體章程內容及經營業務
之性質而定。因此,機關或團體自難僅以其有經營往生互助事項之事實,
為往生互助事項處理原則適用對象,即可不論其章程內容及經營業務之性
質,遽認「其無經營與其創設目的無關之業務」情形,其經營往生互助事
項所得免納所得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 裁判字號: 109年判字第 628 號
  要  旨:
監察院、普通法院、行政法院等各該職權機關就所受理之案件、事件本於
職權作成之判斷,固各有其依法應具之法律效果,然非得認為新事實、新
證據;僅各案件、事件據以認定之證據,如係在原因事件中從未斟酌而足
以認定原處分違法不當之新證據,始得合致程序重開所指之新證據。

23 裁判字號: 93年判字第 1600 號
  要  旨:
(一)公司利用資本公積轉增資,僅為公司淨值會計科目之調整,股東保
      留於公司之資產淨值,並未變更,實際上並無所得可言,股東取得
      公司利用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股票,固得暫免計入該年度綜合所
      得額而課徵所得稅,但如公司辦理減資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
      配發之增資股票,即係將帳面上資本公積轉增資所增加之股份變現
      ,發現金給股東,實質上與營利事業將出售土地之盈餘(溢價收入
      )分配予股東,並無不同,此時股東實質上已有所得,依實質課稅
      原則,即應計入當年度所得課徵所得稅。
(二)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固不限於授益行
      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仍有其適用,惟任何
      行政法規皆不能預期其永久實施,受規範對象須已在因法規施行而
      產生信賴基礎之存續期間,對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有客觀上具體
      表現之行為,始受信賴之保護,因此,受規範對象如以迂迴之方法
      達到規避稅捐之負擔時,其信賴即有瑕疵而不值得保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 裁判字號: 94年判字第 520 號
  要  旨:
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
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司法院釋字第 275
號解釋在案。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
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綜上所述,稅捐稽徵機關欲科納稅義務人
漏稅罰鍰,除證明該受罰之人有納稅之義務外,更應證明該受罰者有漏稅
之故意或過失,始為合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 裁判字號: 98年判字第 1122 號
  要  旨:
釋字第 287  號解釋指出,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
法規之原意,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故財政既已作出函釋,認
為財團法人大學入學考試中心基金會及財團法人技專校院入學測驗中心基
金會受教育主管行政機關或學校委託,辦理學生升學入學考試,係配合政
府教育政策、執行教育行政事務,其所收取之報名費收入、簡章收入及申
請成績單、報考證明、成績複查等收入,尚無「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
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 3  條第 1  項有關銷售貨物或勞務所得應
課徵所得稅規定之適用。故原審認學校之系爭收入既為報名費收入、簡章
收入等測驗相關收入,即無免稅標準第 3  條第 1  項有關銷售貨物或勞
務所得應課徵所得稅規定之適用,自不應就此款項補徵稅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6 裁判字號: 98年判字第 1315 號
  要  旨: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174  條之 1  規定,該法施行前,行政機關依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 7  條訂定之命令,須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者
,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或
訂定;逾期失效。本件系爭函釋內容並非創設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基
、稅率等租稅構成要件,而係就免稅標準規定之「銷售貨物或勞務」涵義
之解釋判斷基準,核與行為時營業稅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
相符,並無擴張解釋「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範圍,無違一般法律解釋原則
、租稅法律主義及立法之本旨。另財政部賦稅署以 84 年 12 月 19 日台
稅一發字第 841664043  號函決議,財團法人從事營利目的之活動,比照
適用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之規定,課徵所得稅。係就財團法人課徵所
得稅比照適用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亦未涉及租稅主體等租稅構成要
件,無違所得稅法及免稅標準規範意旨。該等函釋均係由財政部基於其固
有行政主管權限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規定,未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之限制
,屬解釋性之行政規則,而非法規命令,須由法律授權始得制定,上訴人
主張該等函釋未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二年內,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
授權依據後修正或訂定,有違行政程序法第 174  條之 1  規定而為無效
,自不足採憑。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7 裁判字號: 98年判字第 154 號
  要  旨:
稅法上所稱之薪資所得,一般係指因僱傭契約所獲致之金錢報償,由於金
錢純粹因為勞務之提供而獲致,勞務提供者本身不負工作成敗責任,因此
原則上不須提供勞務以外之成本來完成工作,所得之金錢應全部列為所得
。而稅法上之執行業務所得則比較近似於因承攬或委任契約所獲致之報酬
,由於此等報酬之取得,以特定工作完成為必要,除了勞務之提供外,尚
有其他成本支出,在計算執行業務所得時,得減除該成本及直接必要費用
,而以其餘額為所得額。定性稅法上執行業務所得,最主要者為「當事人
在取得所得之過程中確實另有一定比例之自身勞務外之必要費用支出」(
即所得稅法第 11 條第 1  項所稱之自力營生),易言之,應按社會通念
,依商業活動類型,以「勞務報酬之取得,除了勞務以外,通常是否還有
『明顯可查知』、『具一定數量金額』之其他費用成本支出」為判斷標準
。應聘至公司舉辦之研習班授課,授課者主要係提供其知識勞務以換取報
酬,本質上保證有定額收入,不生盈虧問題,與執行業務者自力營生之特
性未符,其所支領之授課鐘點費,應歸類為薪資所得。

參考法條:所得稅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14 條 第 1 項 第 2 類、第
          3 類

28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1194 號
  要  旨:
所得稅法第 62 條規定,長期投資存款、放款或債券,按其攤還期限計算
現價為估價標準,現價計算其債權有利息者,按原利率計算,無利息者,
按當地銀錢業定期一年存款之平均利率計算。前項債權於到期收回時,其
超過現價之利息部份,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又營利事業為債券投資,
該債券於評價上係屬營利事業資產,至營利事業因長期投資而購入債券者
,關於該債券之成本,參諸該條規定,自係指債券原始取得成本,故不論
營利事業就該債券是高於或低於票面價格取得,均不影響其原始取得成本
金額之認定。是以,長期投資債券有利息者,按原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
,列報為當期收入,債券溢折價部分,列為收回年度之損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9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1295 號
  要  旨:
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8  規定,個人或營利事業與國內外其他個人或營利
事業、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相互間,如有藉股權之移轉或
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為
正確計算相關納稅義務人之應納稅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依查得資料,
按實際應分配或應獲配之股利、盈餘或可扣抵稅額予以調整。該條係透過
法律明文規定,授予財政部權限,將藉由形式上合法,而實質上為利用兩
稅合一制度,進行租稅規避或逃漏行為,本於實質課稅原則,否定或變更
原形式上經濟行為安排,並按原實際情形進行調整制度。符合法律保留及
法律明確性原則要求,並與司法院釋字第 420  號解釋揭櫫實質課稅公平
原則相符,不發生與收付實現原則是否牴觸之問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0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1336 號
  要  旨:
行為時公司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公司每屆營業年度終了,應將營業
報告書、資產負債表、主要財產財產目錄、損益表、股東權益經動表、現
金流量表及盈餘分配或虧損撥補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會承認。又行
為時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9  第 2  項第 2  款規定「彌補以往年度虧損
」,依文義解釋,應有實際彌補行為。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 26 條第 2
項亦規定虧損彌補,應俟業主同意或股東會決議後方可列帳,如有虧損彌
補之議案,應在當期財務報表附註中註明。故該款所謂「彌補以往年度虧
損」當係指營利事業以當年度未分配盈餘,實際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所
得稅法施行細則第 48 條之 10 第 4  項規定與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9
第 2  項第 2  款規定意旨相符,並未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是若納稅義
務人僅以帳載累積虧損巨額,無盈餘可供分配,而未能提出確切證據足以
證明已完成法定彌補虧損程序證明文件,國稅局據此核定項次彌補以往年
度虧損為 0  元,於法亦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1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164 號
  要  旨:
所得稅法第 66 之 9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自 87 年度起,營利
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
所得稅。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自 94 年度起,係指營利事業當年度依商
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減除後之餘額。本件按所得稅法第 66 條
之 1  第 2  項第 4  款規定,其他依法令或組織章程規定,不得分配盈
餘之團體或組織,因無盈餘分配問題,即無兩稅合一制之適用,而免予設
置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惟依合作社法及被上訴人章程可知,被上訴人非
屬不得分配盈餘之團體或組織,故有無兩稅合一制之適用,亦即有首揭行
為時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9  未分配盈餘課稅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2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363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51 條規定,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依法規之申請,除法規另有
規定外,應按各事項類別,訂定處理期間公告之。未依前項規定訂定處理
期間者,其處理期間為二個月。行政機關未能於前二項所定期間內處理終
結者,得於原處理期間之限度內延長之,但以一次為限。前項情形,應於
原處理期間屆滿前,將延長之事由通知申請人。行政機關因天災或其他不
可歸責之事由,致事務之處理遭受阻礙時,於該項事由終止前,停止處理
期間之進行。本件事業主管機關經 2  年 4  月餘日後始核發系爭證明書
,如係因事業主管機關違反遵守處理人民申請案件期間之法定義務,依照
上述說明,即不能認發生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補齊系爭證明書逾期之失權效
果。原判決對此攸關判決結果之待證事實,未依職權查明,逕認上訴人提
出系爭證明書時,已逾向被上訴人補齊文件之 95 年 3  月期限,不得享
有免稅之待遇,系爭 93 年度增購之生產設備仍應計入上開合於獎勵免稅
產品銷售額計算公式之分母計算,未盡職權調查義務,不適用行政訴訟法
第 125  條不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3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685 號
  要  旨:
所得稅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16 款規定,個人及營利事業出售土地,或
個人出售家庭日常使用之衣物、家具,或營利事業依政府規定為儲備戰備
物資而處理之財產,其交易之所得,免納所得稅。又對私法上之經濟行為
適用稅法為解釋時,原則上依該經濟行為所使用私法上法律形式為之,例
外地本於自憲法上平等原則所導出量能課稅之要求,當該私法上之法律形
式與其經濟上之實質內容不一致時,應以經濟考察方法對該法律形式為解
釋。惟本於法秩序一致性之要求,納稅義務人採行私法上之法律形式與經
濟上之實質內容不一致,主張依其經濟上之實質內容適用稅法,而得到有
利之稅捐利益時,必須不得與其他法秩序相牴觸,否則不得為之。故本件
工程公司不得以其為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法律
形式與經濟實質不同,其屬依所得稅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16 款出售系
爭土地之營利事業,否則與禁止農業發展條例第 34 條規定農民團體、農
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以外私法人承受耕地之法秩序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4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903 號
  要  旨:
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3  項規定,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如有自力經營林
業之所得、受僱從事遠洋漁業,於每次出海後一次分配之報酬、一次給付
之撫卹金或死亡補償,超過第 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之部分及因耕
地出租人收回耕地,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 77 條規定,給予之補償等變動
所得,得僅以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其餘半數免稅。又適用該項所得半數
免稅之平均地權條例第 77 條之補償等變動所得,限於依平均地權條例第
76  條之出租耕地經依法編為建築用地,出租人為收回自行建築或出售作
為建築使用而終止租約,並踐行同條例第 78 條第 1  項程序之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5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904 號
  要  旨:
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7  類第 2  款規定,財產交易所得,財產
或權利原為繼承或贈與而取得者,以交易時成交價額,減除繼承時或受贈
與時該項財產或權利時價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財產或權利而支付一
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0 條第 1  項「時價」
規定,與前述該款「時價」規定,係相配合之規定,應為相同解釋。而遺
產及贈與稅法第 10條 第 3  項規定,就贈與財產為土地及房屋時,法律
擬制以公告土地現值或土地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為其贈與時之時價。是以贈
與財產為土地及房屋而出售時,土地依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7
類第 2  款計算財產交易所得時,減除該土地及房屋贈與時之時價,自是
以贈與時公告土地現值或土地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為贈與時之時價。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6 裁判字號: 100年再字第 29 號
  要  旨:
按個人向公司購買土地,公司將該土地移轉登記予個人時,公司並未一併
辦理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或將貸款辦理轉貸事宜,且仍每月支付貸款之利
息支出。公司既已非該土地之所有權人,即不應繼續負擔利息支出,個人
確已獲得實質之經濟利益,該等受贈所得依所得稅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17  款但書規定,非屬免稅所得,應屬同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10 類規
定之其他所得;與所得稅法第 24 條之 3  第 2  項規定,公司之資金貸
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未收取利息,或約定之利息偏低者,除屬預支職工薪資
者外,應按資金貸與期間所屬年度一月一日臺灣銀行之基準利率計算公司
利息收入課稅。所設算有利息收入之對象為將資金貸與股東他人未收取利
息之公司,係就不同之經濟事實所為租稅效果問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7 裁判字號: 100年訴字第 417 號
  要  旨:
按醫院、分院附設門診部或診所等私立醫療機構之所得,原則上應以各該
私立醫療機構申請設立登記之負責醫師為對象,核課其執行業務所得;但
如經查明另有實際所得人者,應視個案情形,以實際所得人為對象,依所
得稅法第 14 條規定辦理。是以,醫院既以負責醫師之個人名義申請醫療
機構開業,原則上應以各該私立醫療機構申請設立登記之負責醫師為對象
,核課其執行業務所得,惟該醫院行政業務及財務之管理,均由納稅義務
人負責,且醫院既自己有獨立之帳戶,若納稅義務人非醫院之執行業務實
際所得人,何以醫院之收入,均流向納稅義務人個人之帳戶,應堪認定納
稅義務人為醫院之執行業務實際所得人。又納稅義務人既為醫院實際所得
人,自應依法誠實申報醫院之執行業務所得,惟故意以聘僱之其他醫師登
記為醫院負責人,並以醫院為基金會之附屬機構合併辦理結算申報而逃漏
應屬醫院之執行業務所得,其蓄意規避查核之行為,係納稅義務人使稅捐
稽徵機關不易發現真實而陷於錯誤,應認具備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
法逃漏稅捐。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8 裁判字號: 100年訴字第 418 號
  要  旨:
所得稅法第 83 條第 1  項規定,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
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
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同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執行業務者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及保存憑證
,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稽徵機關得照同業一般收費及費
用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所謂未提示,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
有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均有其適用。是以,稽徵機關認醫療機構
之執行業務所得,另有實際所得人時,應踐行正當程序,於進行調查或復
查時,依法規定期間,通知實際所得人將有關帳證送交調查或派員就地調
查,而非遽以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實際所得人所得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9 裁判字號: 102年訴字第 29 號
  要  旨:
信託契約之受託人不僅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之名義,且須就信託財產,
依信託契約所定內容為積極的管理或處分,並非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
義登記時,雙方之間當然即有信託關係存在,故單純將出資購買之土地登
記於他人名下,而該他人並未就土地取得實質上之管理、使用、處分權能
者,僅屬借名登記,並非當然為信託契約。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40 裁判字號: 103年訴字第 132 號
  要  旨:
匯率選擇權交易如非屬於我國期貨交易所從事之期貨交易,則其交易所得
自應課徵所得稅,惟其交易損失得否自所得額中減除,目前尚無明文規定
。故此,雖不能將此損失列為當年度之財產交易損失,然仍得經稽徵機關
核定該損失自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 5  年內,從當年度所得中減除,減除
後之餘額如為正,則以餘額計入課稅所得額,餘額如為負,則不予計入,
而於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 5  年內繼續減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1 裁判字號: 104年訴字第 190 號
  要  旨:
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7  類規定之意旨,關於以財產交易所得之
計算,係以出賣人交易取得之價額減除其取得該財產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
差額,為基於量能課稅原則之要求,採「核實認定」為原則,自應以核實
計算為優先,如核實計算時有所困難,方改以間接推計之手段認定所得額
。又因不動產之買賣常時隔甚久,致出賣人常有原始成本證明文件未保存
之問題,是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 17 條已明定計算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
易所得時,如有成交價額及成本費用之證明文件者,即應依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7  類規定核實申報,如無交易時之成交價額及成本費
用之證明文件者,方得依財政部核定之標準申報之。稅捐稽徵機關對此有
裁量空間,申報人未能提出成本證明文件,在無查得資料可憑時,得依財
政部頒訂之核定標準核定之,如有查得交易時之成交價額及成本費用之證
明文件時,即應依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7  類規定「核實認定」
,不再依財政部核定之標準核計課稅之餘地。又依民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
,原告自始並非系爭建物坐落基地之所有權人,其出租該 2  筆土地予裕
○公司,該公司所支付原告之租金利益,原告應返還真正土地所有權人廖
○禮,其又無與廖○禮另有約定,由原告支付系爭建物代價予廖○禮,自
可認定原告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係經廖○禮無償贈與,原告取得成本為零
,然因被告以廖萬禮無償贈與系爭建物予原告,系爭建物評定標準價格
9,288,300 元,計算贈與財產價值,已對廖○禮核課贈與稅 1,111,141
元,為避免重複課稅,應認原告再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他人,仍應以系
爭建物評定標準價格 9,288,300  元,為原告取得成本,再計算其財產交
易損益。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42 裁判字號: 105年訴字第 413 號
  要  旨:
個人向資產管理公司或銀行購入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以債權抵繳方式取
得抵押物,與取得抵押物後再將之出售,係屬於二階段不同之財產交易;
前者係「處分債權」來換取抵押物所有權,後者乃出賣抵押物所有權換取
現金所得,二階段均產生財產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7 類第 1  款規定,應分別於取得及處分抵押物年度,課徵綜合所得稅,
各得就其交易階段扣除成本費用以計算所得稅額。只是,抵押物為土地時
,其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16 款前段規定,乃屬免
稅所得,是其出售土地之相關成本費用乃計算免稅所得之土地交易所得之
損益問題,此部分計算結果若有盈益,免納所得稅,若屬損失,亦不得扣
除。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43 裁判字號: 106年訴字第 189 號
  要  旨:
按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所謂「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自應認係指行政
處分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途徑,加以撤銷或變更
,而發生形式確定力者而言。又行政程序重開之決定可分為兩個階段,第
一階段為是否准予重開之決定,第二階段為重開之後,作成將原處分撤銷
、廢止或仍維持原處分之決定。若行政機關第一階段認為行政程序重開之
申請不符合法定要件,而予以拒絕,即不生第二階段之問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4 裁判字號: 106年訴字第 430 號
  要  旨:
原告確實依據合建契約書於系爭房屋建成時,以 34 戶房屋與台○公司之
31  戶土地互易,並各自辦畢 34 戶及 31 戶房屋連同基地之單獨所有權
移轉後,方依約向台糖公司買回 34 戶房屋連同基地之所有權,並依規定
開立統一發票,其履約內容包含互易取得 31 戶房屋之基地所有權及嗣後
購入 34 戶房屋及其基地之所有權,即先互易再買賣,此與單純取得 65 
戶房屋之基地所有權,顯然不同,自應依雙方契約約定,以互易及買賣兩
契約行為,分別計算房屋及土地取得成本,始為適法。而財政部既因合建
分屋型態於土地與房屋互易時,因無時價可供認定,遂以 78 年 12 月  
14  日台財稅字第 781147710  號函釋規定,於房地交換時,其帳列土地
成本金額,應以換出房屋所分攤之建造成本為準,暫免計算交換損益。則
原告與台○公司簽訂之附買回條件合建分屋契約,既屬先互易後買賣,前
階段以 34 戶房屋換取 31 戶土地之互易行為,自有上開財政部 78 年函
釋之適用。

45 裁判字號: 92年訴字第 2487 號
  要  旨:
(一)司法院釋字第 275  號解釋指出,行政處罰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
      為要件;行政罰之行為犯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處罰要件,有推定
      過失之適用,反言之,行政罰之結果犯即無推定過失之適用。
(二)依營業稅法第 51 條之規定,是以發生漏稅的結果為處罰要件,為
      結果犯,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故無推定過失之適用。因
      此不能僅因行為人有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漏繳營業稅,
      逕行推定其有過失,而予以處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6 裁判字號: 92年訴字第 995 號
  要  旨:
稽徵機關於當事人申報其租賃所得時即已知悉其有銷售勞務之情事,基於
政府一體之原則,國稅局即應儘速通知原處分機關辦理稽核,通知當事人
辦理營業登記,並申報營業稅,實不應於知悉時不為處理,相隔多年之後
,再追溯累積各期漏稅金額予以處罰,而有違背誠實信用之方法,並損及
納稅義務人正當合理之信賴,亦難期待人民思及應向國稅局查詢是否為營
業稅課徵範圍,稽徵機關在知悉國稅局未辦理營業稅出租房屋時,即予處
理,當事人在未受通知應辦營業登記前,自難謂其有何故意或過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7 裁判字號: 93年簡字第 312 號
  要  旨:
財政部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台財稅字第 0880451484 號函釋既為財政部為執
行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9  類第 3  款所稱「比例計算規定」所
為之釋示,其內容僅係細節性及技術性之補充規定,未增加母法所無之限
制,或有限縮該條法律規定適用,自無須以法律明文規定或經法律授權,
其性質屬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第 2  項第 2  款所稱之行政規則,得由
主管機關本於法定職權為之,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8 裁判字號: 93年簡字第 574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公法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時
效期間為五年。又按法務部 93 年 3  月 22 日法 90 令字第 008617 號
令釋,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不適用該法第 131
條之規定,應依該法施行前有關法規,若無相關法規者,可類推適用民法
消滅時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9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2413 號
  要  旨:
受處分人主張,基於公平原則,私人興學應比照公立學校而免繳土地開發
利用回饋金,然回饋金之性質係屬特別公課,針對特定關係之人民課徵,
而公立學校係屬國家行政組織,對之為特別公課即失卻其意涵。又參照森
林法第 48 條之 1  第 2  款規定之立法理由可知,回饋金係為保育山坡
地之森林資源,行政機關依據對森林開發行為的高低訂定課徵標準,自為
合法有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0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1629 號
  要  旨:
所得稅法第 24 條第 1  項、第 110  條第 1  項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
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
所得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
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 2  倍以下之罰鍰。又
營業稅係針對營業人之銷售行為課稅,因此以「銷售行為」為稅捐客體;
而營利事業所得稅係以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之營利事業為對象,以「所得」
為稅捐客體,二者課稅之性質、立法目的及課稅標的均不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1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1967 號
  要  旨:
所得稅法第 62 條規定,長期投資之存款、放款或債券,按其攤還期限計
算現價為估價標準,現價之計算其債權有利息者,按原利率計算,無利息
者,按當地銀錢業定期一年存款之平均利率計算之。前項債權於到期收回
時,其超過現價之利息部份,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又營利事業為債券
投資,該債券於評價上係屬營利事業資產,至營利事業因長期投資而購入
債券者,關於該債券成本,參諸前揭規定,自係指債券原始取得成本,故
不論營利事業就該債券是以高於或低於票面價格取得,均不影響其原始取
得成本金額之認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2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1968 號
  要  旨:
所得稅法第 62 條規定,長期投資之存款、放款或債券,按其攤還期限計
算現價為估價標準,現價之計算其債權有利息者,按原利率計算,無利息
者,按當地銀錢業定期一年存款之平均利率計算之。前項債權於到期收回
時,其超過現價之利息部份,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又營利事業為債券
投資,該債券於評價上係屬營利事業資產,至營利事業因長期投資而購入
債券者,關於該債券之成本,參諸前揭規定,自係指債券原始取得成本,
故不論營利事業就該債券是以高於或低於票面價格取得,均不影響其原始
取得成本金額認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3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284 號
  要  旨:
前爭訟程序中所主張之爭點,業經前訴訟進行是否違法之審查,則納稅義
務人再以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請求退稅時,就相同之爭點即為既判力效力
所及之範圍,當事人不得再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
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否則,前訴訟程序形同無意義之耗費,
有失利用訴訟定紛止爭之本旨。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