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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1 會議次別: 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 12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決  議:
企業併購取得之商譽,係因收購成本超過收購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
值而生。商譽價值為所得計算基礎之減項,應由納稅義務人負客觀舉證責
任。納稅義務人應舉證證明其主張之收購成本真實、必要、合理,及依財
務會計準則公報第 25 號第 18 段衡量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或提出
足以還原公平價值之鑑價報告或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