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電子法規查詢系統

相關實務見解
所得稅法第 37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280 號
  要  旨:
所得稅法第 37 條第 1  項規定所謂「業務上直接支付」係在強調交際費
必須與經營之業務直接相關,並非在規範款項支付之方式,是交際費之支
付方式並不以「交易時現時支付」或「成交時直接支付」為限,尚包括商
業習慣上事後請款或以支票付款之情形。又相對於交際費係為建立企業良
好公共關係對特定人所支出之費用,廣告費則係為建立企業及商品良好形
象對不特定人所支付之費用,兩者之對象性質上自有特定及不特定之差異
,原判決對於交際費及廣告費之解釋,並無違所得稅法第 37 條第 1  項
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78 條第 1  款規定之意旨,亦無違商業上
之經驗法則。

參考法條:所得稅法第 24 條第 1  項、第 37 條第 1  項第 2  款、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78 條第 1  款

2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768 號
  要  旨:
稅法上關於交際費或職工福利之列支,既以各事業經營目的之收益或營業
收入金額作為計算限額之基礎。又不論係交際費或職工福利之列支,依所
得稅法及職工福利金條例規定,既分別有其限額之規定;而應稅及免稅部
分之分攤則係依據行為時所得稅法第 24 條第 1  項關於收入與成本費用
配合原則之規定,則營利事業若其營業收入來源有應稅或非應稅之別,則
其交際費及提撥之職工福利,自應按其屬應稅或免稅營業收入各別核算規
定之限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0年裁字第 1106 號
  要  旨:
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3  第 1  項,明定應以扣繳稅款實際抵繳應納稅額
之數額,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因此扣繳稅款、實際抵繳應納稅額數
及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計入項目係相互連動,扣繳稅款如有異動,不僅會
影響營利事業所得稅,同時或將牽動影響股東可扣抵稅額之計算。又所得
稅法施行細則第 48 條之 8,明定營利事業計算分配股利總額所含可扣抵
稅額、法定盈餘公積所含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分派董監事職工紅利所含營
利事業所得稅額之基準日及各應自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減除之日期,
均為營利事業分派股息及紅利之基準日。又股東會業決議授權董事長訂定
盈餘轉增資之基準日與未定分派股息及紅利基準日之情形有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268 號
  要  旨:
按證券商應依行為時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 3  條第 1  項及第 17 
條規定,正確分類會計科目,按其業務種類分別辦理會計事務,即不論利
息收入及利息支出均可按業務別予以歸屬分類於各該業務部門營業收入及
營業成本項下,即屬可明確歸屬,應個別歸屬認列。且證券商對於所留存
之客戶融券賣出價款及融券保證金,依辦理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
融券管理辦法第 21 條第 1  項規定項目為限,不得移作他用,該等業務
係歸屬經紀部門,並非各部門整體資金混合使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532 號
  要  旨:
金融控股公司法係為促進金融組織功能再造,發揮金融機構綜合經營效益
,強化金融跨業經營之合併監理,促進金融市場健全發展及維護公共利益
之目的而制定,故金融控股公司依法為促進子公司業務健全經營或經營綜
效而對子公司應為一定之行為,且金控法第 50 條第 1  項規定,金融控
股公司與其持有達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九十之本國子公司間之交易,排
除非常規交易調整之規範;是此等持有其子公司達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
九十之金融控股公司如依上述依法律規定應為之作為致生之「必要」費用
支出,應認非為獲取其子公司投資收益所產生,即「非可直接合理明確歸
屬」投資收益之費用,自得從應稅收入項下減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106年判字第 57 號
  要  旨: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6 條第 3  款第 1  目所稱「營業權」,其
資產內涵或許未必要有特定實證法承認其物權效力之程度,只要可得分辨
並獨立估價即可。但分辨標準仍必須客觀、明確且具體,不能混合眾多經
濟資源通體論斷,更不能用認列商譽之殘差項計算方式來計算該營業權價
值。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98年判字第 445 號
  要  旨:
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精神,依各法律立法目
的,衡酌經濟上意義及實質課稅公平原則為之。上訴人屬綜合證券商,雖
其出售有價證券交易所得納入免稅範圍,惟應正確計算免稅所得之範圍,
如免稅項目相關成本費用由應稅項目吸收,營利事業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
立法原意,並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公平之不合理現象。依所得稅法第 
37  條規定,交際費用係以營利事業所經營之目的為計算基礎,該條各款
定有明文。同一營利事業如經營二項以上之業務時,其交際費列支必須與
各該業務直接有關者為限。又綜合證券商之經紀、承銷、自營等各部門經
營業務所支付之交際費,自應依交際對象或經紀、承銷、自營等各部門經
營業務之營業收入歸屬於各業務部門項下之營業費用,屬可明確歸屬之費
用,應個別歸屬認列,並依所得稅法第 37 條規定限額列報。被上訴人為
正確計算免稅所得額,採對業者最有利之計算方式,即將非屬出售有價證
券應稅業務部分,讓業者享受全部交際費限額,再將超過應稅業務可列支
之交際費限額部分歸屬為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之費用,轉自有價證券出
售收入項下認列,於法均無不合。要無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核與行政處
分一致性、稅捐法定主義及成本收入配合原則,均無違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341 號
  要  旨: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審查認購(售)權證上市作業程序第 7  點
第 1  款規定,本公司出具同意其認購(售)權證發行計畫之文件後,發
行人應將認購(售)權證銷售之公告報紙 3  份於公告後 2  日內檢送本
公司,並於『銷售完成』且其上市契約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於預定之上市
買賣日至少 3  個營業日前,檢送認購(售)權證持有人分散情形檢查表
及持有人名冊,向本公司辦理洽商預定上市買賣事宜,其預定上市買賣日
並不得逾洽商日後 10 個營業日。本件發行人發行認購權證需「全額銷售
完成」始能向證交所申請上市買賣,因此上訴人自可選擇全數對外發行,
或於規定限額內認購自留,以符合「銷售完成」之規定,上訴人既經選擇
於規定限額內認購自留,雖其存入認購權證專戶之資金為其自有,但持有
認購權證之事實,與其他持有人擁有認購權證所有權之事實一致,而上訴
人發行系爭認購權證所取得之發行價款性質,依財政部 86 年 12 月函釋
,屬應稅權利金收入,發行人認購自留額度,自屬於「發行總金額」之一
部,而悉屬應稅權利金收入,依法自應課稅。原判決以上訴人認購自留,
已因此增加資產,進而認定收入已實現,而屬應稅收入,即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899 號
  要  旨:
所得稅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
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所得額之計算
,涉有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者,其相關之成本、費用或損失,除可直接合
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作合理之分攤;其分攤辦法,由財
政部定之。又關於交際費之列支,應以與業務直接有關者為限,且有最高
額之限制,並以各事業經營目的之收入金額作為限額之計算基礎。則基於
該項關於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之規定,並參諸司法院釋字第 493  號
解釋,自應認營利事業若其收入來源有應稅或非應稅等不同業務部門,則
其交際費用自應按其個別業務目的所規定之限額,個別歸屬於各該部門收
支損益項下認列。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