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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所得稅法第 33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392 號
  要  旨:
所得稅法第 33 條第 3  項係規定,已依規定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提列
職工退休金準備或提撥職工退休基金者,以後職工退休或資遣,依規定發
給退休金或資遣費時,應先由勞工退休準備金、職工退休金準備或職工退
休基金項下支付或沖轉;不足支付或沖轉時,始得以當年度費用列支,固
其所提撥之相關退休準備金、保險費,應以當年度已付薪資總額百分之十
五限度內以費用列支。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