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得稅法第 33 條第 3 項係規定,已依規定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提列 職工退休金準備或提撥職工退休基金者,以後職工退休或資遣,依規定發 給退休金或資遣費時,應先由勞工退休準備金、職工退休金準備或職工退 休基金項下支付或沖轉;不足支付或沖轉時,始得以當年度費用列支,固 其所提撥之相關退休準備金、保險費,應以當年度已付薪資總額百分之十 五限度內以費用列支。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