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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所得稅法第 32 條第 1 款及第 38 條分別規定,營利事業職工之薪資,
合於相關規定者,得以費用或損失列支。公司、合作社職工之薪資,經預
先決定或約定執行業務之股東、董事、監察人之薪資,經組織章程規定或
股東大會或社員大會預先議決,不論營業盈虧必須支付者。經營本業及附
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或家庭之費用,及各種稅法所規定之滯報金、怠報金
、滯納金等及各項罰鍰,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本件兩造所爭執者,為被
告以原告等 3 人,因長期駐留大陸,涉關係企業之業務,無法認定渠等
駐留大陸期間從事之工作確與原告業務有關,其中一人 94 年度在境外達
349 天,其薪資、保險費及伙食費全數不予認列外,其餘二人則按駐大陸
期間核算分攤其薪資、保險費及伙食費,並就超出合理分攤部分予以剔除
,是否合法。惟原告所述各節,均無可採。被告分別剔除原告薪資支出
26,463,198 元、保險費 2,830,020 元及伙食費 1,036,560 元,後經
復查決定,獲准追認保險費 47,656 元,其餘維持原處分決定,核無違誤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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