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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所得稅法第 32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11年上字第 398 號
  要  旨:
本於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所得稅法上關於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其
中就營業費用支出之認列,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應以已實現且屬合理必
要者為限。就營利事業職工薪資支出之認列而言,除須符合所得稅法第
32  條規定,即必須經預先決定或約定,並且不論營業盈虧均必須支付者
外,尚須該費用屬已實且屬合理必要者,始能列報為薪資費用,而於稅法
上列為其課稅所得之減項。此外,金融控股公司依法採連結稅制報稅時,
母子公司需先各自計算盈虧後,最後再加總各公司課稅所得之合計數,為
連結稅制合併申報之所得額,再扣除合於所得稅法第 39 條但書規定之合
併營業虧損後之餘額,作為合併結算申報課稅所得額繳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0年訴字第 394 號
  要  旨:
前揭查核準則第 81 條第 5  款規定之意旨,係因營利事業既已依規定提
撥福利金,且經中央政府核准列支福利費用,即足保障職工福利,故對福
利費用之列支予以設限,禁止營利事業假藉福利之名,行規避稅賦之實。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3 裁判字號: 109年訴字第 669 號
  要  旨:
集團企業下之母子公司,無論財務會計上是否編製合併財務報表,甚至稅
務上是否採行連結稅制合併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關於各別營利事業個體
,其稅務申報仍應依相關規定辦理。是就薪資支出而言,除須符合所得稅
法第 32 條規定,即必須經預先決定或約定,並且不論營業盈虧均必須支
付者外,尚須該薪資支出係納稅義務人本身有給付義務,且由其實際所支
付,始得於稅法上列為其課稅所得之減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09年訴字第 669 號
  要  旨:
集團企業下之母子公司,無論財務會計上是否編製合併財務報表,甚至稅
務上是否採行連結稅制合併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關於各別營利事業個體
,其稅務申報仍應依相關規定辦理。是就薪資支出而言,除須符合所得稅
法第 32 條規定,即必須經預先決定或約定,並且不論營業盈虧均必須支
付者外,尚須該薪資支出係納稅義務人本身有給付義務,且由其實際所支
付,始得於稅法上列為其課稅所得之減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160 號
  要  旨:
所得稅法第 32 條第 1  款及第 38 條分別規定,營利事業職工之薪資,
合於相關規定者,得以費用或損失列支。公司、合作社職工之薪資,經預
先決定或約定執行業務之股東、董事、監察人之薪資,經組織章程規定或
股東大會或社員大會預先議決,不論營業盈虧必須支付者。經營本業及附
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或家庭之費用,及各種稅法所規定之滯報金、怠報金
、滯納金等及各項罰鍰,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本件兩造所爭執者,為被
告以原告等 3  人,因長期駐留大陸,涉關係企業之業務,無法認定渠等
駐留大陸期間從事之工作確與原告業務有關,其中一人 94 年度在境外達
349 天,其薪資、保險費及伙食費全數不予認列外,其餘二人則按駐大陸
期間核算分攤其薪資、保險費及伙食費,並就超出合理分攤部分予以剔除
,是否合法。惟原告所述各節,均無可採。被告分別剔除原告薪資支出
26,463,198  元、保險費 2,830,020  元及伙食費 1,036,560  元,後經
復查決定,獲准追認保險費 47,656 元,其餘維持原處分決定,核無違誤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1290 號
  要  旨: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62 條、第 67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
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費用及損失,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費用及損失
,未經取得原始憑證,或經取得而記載事項不符者,不予認定。費用及損
失,如經查明確無支付事實,而係虛列費用或損失逃稅者,應依所得稅法
第 110  條規定辦理。又計算營利事業應納所得稅額時,有稅額減項費用
認列,均需具備「支出真實性」及「支出必要性」二項要件。但在通常情
況下,負責審查稅捐稽徵合法性公部門,對費用認列審查只偏重在「支出
之真實性」,而對「支出必要性」之判斷採取寬鬆審查標準。惟當國家公
部門發現特定營利事業之代理人,基於自利誘因,作了不合該營利事業利
益而符合其自身利益決策,並因此呈現出一定程度之「道德風險」時,足
以使國家公部門例外核實嚴格審查營利事業費用支出之必要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