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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所得稅法第 3-4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681 號
  要  旨:
按信託法第 1  條規定,信託係指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
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
產之關係。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5  條之 1  規定,信託契約明定信託利
益之全部或一部之受益人為非委託人者,視為委託人將享有信託利益之權
利贈與該受益人。故受益人於契約訂立後,有取自受託人之利益,但該利
益如非受託人因信託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所生,則受益人所取得之利益,
並不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5  條之 1  及第 10 條之 2  條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824 號
  要  旨:
贈與股票股利既為未來方實現之財產,不宜視為現實贈與之標的,但仍應
因他益信託視為贈與而為折現計算。因此,信託標的之本金股票中,依實
質課稅原則扣除其中內含之權值股票股利及現金股利後,其剩餘部分方屬
未來產生現金流量之時間及金額均不確定之孳息他益信託財產,而有必要
重新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0 條之 2  第 3  款之規定進行稅基量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3年判字第 604 號
  要  旨:
按受益人雖於信託契約訂立後,形式上有取自受託人之利益,然該利益若
實質上非屬信託契約訂立後,受託人本於信託本旨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所
生之利益,則受益人此利益之取得,即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5  條之 1、
第 10 條之 2  及行為時所得稅法第 3  條之 4  之規定無涉。次按租稅
規避行為因有違租稅公平原則,故於效果上,應本於實質課稅原則,就其
事實上予以規避,然卻與其經濟實質相當之法形式作為課稅之基礎。而租
稅規避之效果既是以與其經濟實質相當之法形式作為課稅之基礎,故就此
法形式,依稅法規範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等為租稅之核課,即難謂有
違租稅法定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04年判字第 43 號
  要  旨:
按納稅義務人因訂立本金自益、孳息他益之銀行信託契約,假受託人而交
付受益人之公司股利,係於信託契約訂立前即可得確定之股利,則性質上
並非受託人於信託契約訂立後,本於信託本旨,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所孳
生之利益,故納稅義務人之使受益人取得該等股利之行為,與遺產及贈與
稅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之規範無涉。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104年判字第 450 號
  要  旨:
稽徵機關將股利所得及相對應之扣繳或可扣抵稅額,自受益人轉正歸戶為
委託人之所得,併計核課其當年度之綜合所得稅,於法雖無不合,但受益
人原就他益之孳息被歸課之所得稅,既因租稅客體對租稅主體之歸屬有誤
,滋生溢繳稅額之情形,即應予以退還,而不能視同委託人已履行此部分
稅額的繳納義務,或認此部分的租稅債務已因抵銷、免除或其他事由而消
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109年判字第 82 號
  要  旨:
稅捐稽徵機關在適用所得稅法第 114  條第 1  款規定裁處罰鍰時,應審酌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
之利益等情節,並注意使罰責相當,以符合比例原則,且宜考量受處罰者之
資力,避免造成個案顯然過苛之處罰,逾越處罰之必要程度,否則即有裁量
怠惰或濫用之違法。又財政部訂定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
若扣繳義務人未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部分所設立之裁罰標準
,既未達同款後段規定之罰鍰下限,則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
表使用須知第 4  點處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100年訴字第 734 號
  要  旨:
按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8  規定,個人或營利事業與國內外其他個人或營
利事業、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相互間,如有藉股權之移轉
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
為正確計算相關納稅義務人之應納稅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依查得資料
,按實際應分配或應獲配之股利、盈餘或可扣抵稅額予以調整。是以,納
稅義務人有藉股權之移轉不當為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將該等股利所
產生之高額個人綜合所得稅負,轉由適用較低稅負之投資公司承擔,藉以
規避因盈餘分配產生之個人綜合所得稅稅負之行為,稽徵機關自得依實際
應分配或應獲配之股利、盈餘或可扣抵稅額予以調整且納稅義務人之行為
涉及漏稅罰或行為罰部分,則依所得稅法第 110  條或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或第 43 條相關規定處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132 號
  要  旨:
按納稅義務人之行為倘係租稅規避,在租稅法之適用上得無視於當事人所
採取之行為形式,而應以通常行為所對應之稅法構成要件計算其所應負擔
之租稅;另未具真實性之偽裝行為,其表象之私法行為相當通謀之意思表
示,因不具法律效果而不得以之為課稅依據,惟透過通謀虛偽行為而隱藏
真意者,課稅即應以被隱藏之法律行為為基準。是以,納稅義務人將以股
份信託方式予他人,名義上由他人行使該信託股票之股東權,惟實質上納
稅義務人本人仍自行管理及處理該信託之股票,他人並未真正從事信託股
票管理、處分行為,其行為模式並不具信託法設立之兩大目的,故納稅義
務人成立之信託契約僅徒具形式並無實質及必要,為不具正當性之消極信
託,依信託契約所隱藏之一般股票股利贈與行為即為課稅事實,則稅捐機
關自得依遺贈稅法第 4  條規定,核定贈與並補徵應納贈與稅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102年訴字第 1403 號
  要  旨:
稅捐規避是以稅捐制度未預定之異常或不相當之法形式,進而減少稅捐負
擔;而節稅則是依據稅捐制度所預定之方式,意圖減少稅捐負擔之行為,
兩者並不相同。是以,納稅義務人不以通常之法形式或交易形式,卻以迂
迴、多階段行為或其他異常法形式,藉以達到與選擇通常法形式相同經濟
效果,並減輕或排除其稅捐負擔,自屬租稅規避,而非合法節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102年訴字第 187 號
  要  旨:
按稅捐稽徵法第 1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財政部發布解釋函令,變更
已發布解釋函令之法令見解,如不利於納稅義務人者,自發布日起或財政
部指定之將來一定期日起,發生效力;於發布日或財政部指定之將來一定
期日前,應核課而未核課之稅捐及未確定案件,不適用該變更後之解釋函
令之適用,必財政部就相同租稅爭議,曾先後發布不同之解釋函令,後者
之解釋函令變更前者解釋函令之法令見解,而屬不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始
對於未確定案件,不適用該變更後之解釋函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102年訴字第 265 號
  要  旨:
按委託人於有價證券信託契約簽訂時,即已知曉該證券所分配之股利,則
此訂約時已可得確定原應由其獲配之股利,即非信託契約訂定後,受託人
於信託期間管理受託股票所產生之收益。是此信託目的在於藉由孳息他益
信託方式,而取得贈與股票所分配股利,係藉信託之外觀形式,實質上係
以本金自益孳息他益方式,將於簽約前已確定由適用較高所得稅率之本人
享有之股利所得,改將該孳息由受益人取得,其本人則可規避因取得分配
股利而須繳納綜合所得稅,而僅負較低稅率之贈與稅,可認委託人係以信
託形式,贈與該信託財產之孳息,實質上與委任受託人領取孳息,再贈與
受益人之情形,並無不同,以此方式達成減輕稅負目的,於稅法評價上,
自應課以與未移轉該財產權時相同之稅捐,亦即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
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就已具備課稅構成要件之實質經濟行
為予以課稅,依實質課稅原則,此部分孳息仍屬委託人之所得,應於所得
發生年度課徵委託人之綜合所得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102年訴字第 29 號
  要  旨:
信託契約之受託人不僅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之名義,且須就信託財產,
依信託契約所定內容為積極的管理或處分,並非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
義登記時,雙方之間當然即有信託關係存在,故單純將出資購買之土地登
記於他人名下,而該他人並未就土地取得實質上之管理、使用、處分權能
者,僅屬借名登記,並非當然為信託契約。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3 裁判字號: 102年訴字第 478 號
  要  旨:
贈與稅係為防止財產所有人於生前藉贈與行為減少其財產,以致其死亡時
之遺產減少,得以脫免將來遺產稅之課徵,故將該贈與財產納為課徵贈與
稅之標的;而綜合所得稅係就個人若有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秉持量能課
稅原則,於減除其成本及費用後,就其淨額為課稅之標的,以作為國家建
設及發展之用,兩者課徵標的及適用法令各異。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4 裁判字號: 102年訴字第 711 號
  要  旨:
(一)司法院釋字第 420  號解釋指出,「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
      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
      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而稅捐稽徵法第 12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
      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
      。」故納稅義務人不選擇通常之行為模式,而迂迴採取通常不會使
      用之行為模式,以適用可免除或減輕租稅負擔的法律,而規避通常
      行為模式所該當之課稅要件時,基於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機關得
      無視於當事人所採取之行為形式,而將之視為係採取通常行為,並
      以該通常行為所該當之稅法構成要件,計算其所應負擔之租稅,以
      維護租稅公平。
(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5  條之 1  及第 24 條之 1  之規定顯然具有
      擬制信託之贈與稅客體,以及使該稅捐客體提前於信託契約成立時
      即實現的法律效果。然而,在未來的信託利益實現前即擬制課徵贈
      與稅,該利益於課稅時之價值估算宜有一致的標準,以節省逐案查
      估的稽徵勞費。故立法者於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0 條之 2  第 2  
      款、第 3  款規定,信託依贈與時郵政儲金匯業局 1  年期定期儲
      金固定利率複利折算現值,推算信託利益於信託契約成立時的價值
      。反面而言,若受益人得享有之信託利益於訂約時已明確或可得確
      定者,即無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0 條之 2  第 2  款、第 3  款
      規定之設算方法擬制其贈與時價之必要,而應依實質課稅原則,回
      歸同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4  條第 2  項規定,課徵贈與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