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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所得稅法第 3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1 號
  要  旨:
財政部 74.05.06 臺財稅第 15543  號函釋與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
第 10 類其他所得之規定並無相違背。按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
各款,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
之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而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122 號
  要  旨:
按營利事業所為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係依據所得稅法第 71 條第 1  
項規定辦理,如其已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惟對於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
漏報或短報情事者,應依所得稅法第 110  條第 1  項規定處以罰鍰。而
營利事業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額申報,係依據所得稅法第 102  條之 2  規
定辦理,倘已依規定辦理申報,但有漏報或短報未分配盈餘者,應依所得
稅法第 110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處罰。又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與
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額申報兩者之申報期間不同、稅基及稅率亦異,對於應
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或未分配盈餘有漏報、短報情事者,自應分別依據所得
稅法第 110  條第 1  項及第 110  條之 2  規定處以法定範圍內之罰鍰
,並無一事二罰之問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252 號
  要  旨:
基金係募集眾人之資金而在股票及債券市場買賣股票及債券營利,出資者
因投資而取得基金單位,其買入之交易單位並無書面予證券化,需透過基
金發行組織或其代理商處辦理,基金買賣之權利移轉無法直接在買賣雙方
間為之,不符合證券交易稅條例第 1  條第 2  項有關在資訊公開之集中
交易市場為交易之「公開」定義,亦無有價證券之特徵,其交易所得應屬
一般應稅之財產交易所得,非為所得稅法第 4  條之 1  所定之免稅證券
交易。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05年判字第 54 號
  要  旨:
所得究應課徵綜合所得稅抑或營利事業所得稅,應就其主體是否以營利為
目的及所得性質為個案判斷。凡以營利為目的,具備營業牌號或場所,無
論係以個人獨資、合夥、公司或其他組織方式為經營,應課徵營利事業所
得稅;若為個人因自力耕作、漁、牧、林、礦之所得,則依綜合所得稅課
徵,兩者均應依個案事實加以認定。因此,牧場依其所具備之組織型態、
資金、場所、設備、人力規模、品牌建立及產品行銷等情形,係以營利為
目的,具備營業牌照及場所,並以合夥之組織方式經營畜牧業之雞飼育業
,屬於營利事業,而非自力耕作,其所得應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106年判字第 242 號
  要  旨:
按企業認列「營業場所使用之全部設備、現有客戶及營業技術」等「營業
權」無形資產時,須有證據顯示該項資產同時符合可辨認性、可被企業控
制及具有未來經濟效益暨其成本能可靠衡量等條件。又是證券商出讓營業
處所及營業權益,並無法將在原處所經營證券業務之權利轉移予受讓者,
則此交易所涉證券業務尚不具「可被企業控制」條件,自非屬所得稅法第
60  條規定之「營業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106年判字第 253 號
  要  旨:
按出價取得證券商之營業處所,仍須另循法定程序辦理有關營業許可,始
得在原地為證券業務之經營。是證券商出讓營業處所及營業權益,並無法
將在原處所經營證券業務之權利轉移予受讓者,故此交易所涉證券業務尚
不具「可被企業控制」條件,而非屬所得稅法第 60 條規定之「營業權」
。次按營業權與商譽雖均屬無形資產,但前者具有「可辨認性」,後者則
具有「不可辨認性」,因此,二者認定所適用之財會準則公報也有不同,
亦即二者具有「互斥關係」,不可能有「縱認不屬於前者(後者),亦可
屬於後者(前者)」之論述存在。從而如經稅務財務報表認列為「營業權
」者,即無可能於復查、訴願或者訴訟中,改為「商譽」認列,或者「商
譽」改為「營業權」認列攤提,此無異與已公開揭露之入帳事實相背,有
悖禁反言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107年判字第 696 號
  要  旨:
以營利為目的,持續性地獨立從事特定經濟活動者,雖因未辦理營業登記
,而無登記之營業牌號或場所,然其與從事同樣經濟活動,有營業牌號或
場所者,有實質相同之經濟上意義,依所得稅法關於營利所得之立法目的
,應認亦屬所得稅法第 11 條第 2  項所稱之營利事業,就其營利所得應
納入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107年判字第 696 號
  要  旨:
以營利為目的,持續性地獨立從事特定經濟活動者,雖因未辦理營業登記
,而無登記之營業牌號或場所,然其與從事同樣經濟活動,有營業牌號或
場所者,有實質相同之經濟上意義,依所得稅法關於營利所得之立法目的
,應認亦屬所得稅法第 11 條第 2  項所稱之營利事業,就其營利所得應
納入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109年上字第 972 號
  要  旨:
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商業之盈餘,屬於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所謂
「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其營業事項包含勞務之持續提供者,因所提供
之勞務經使用後,其經營事實始完成,故涉及勞務提供之商業是否在中華
民國境內經營其事業之判斷,不僅著眼於勞務作成地,亦應將勞務使用地
納入觀察,亦即只要其中有一在我國境內,即屬該外國營利事業之中華民
國來源所得。又現今電子商務銷售活動,透過境外處所指揮操控有動用可
能之境內資源,完成營業活動,此等遙控操作作業「營業」模式,仍然可
涵攝在所得稅法第 8  條 9  款所稱「境內經營」之文義範圍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109年判字第 101 號
  要  旨:
課稅處分並非授益處分,即使納稅義務人受有違法但較為有利的課稅處分
,就其受有少繳稅捐之利益,稽徵機關亦可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及
第 119  條規定,於發現原查定處分違法短徵時,自行變更原查定處分,
補徵其應納之稅款,惟應受核課期間的限制。

11 裁判字號: 109年判字第 102 號
  要  旨:
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2  項規定及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可知,
違法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如其撤銷對公益沒有重
大危害,且受益人有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
或受益人雖無法定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但其信賴利益非顯然大於撤銷
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
銷。而課稅處分並非授益處分,即使納稅義務人受有違法但較為有利的課
稅處分,就其受有少繳稅捐之利益,稽徵機關亦可適用上開規定,於發現
原查定處分違法短徵時,自行變更原查定處分,補徵其應納之稅款,惟應
受核課期間的限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109年判字第 103 號
  要  旨:
依所得稅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124  條規定,營利事業之
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者,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外全部營利事業所得向我
國合併申報課稅;倘境外所得已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所得稅,得提
出相關憑證及文件,自其全部營利事業所得結算應納稅額中扣抵,但我國
與其他國家簽訂之所得稅協定中另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 裁判字號: 94年判字第 362 號
  要  旨:
行政先例須為合法先例,方有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適用。

14 裁判字號: 98年判字第 1181 號
  要  旨:
參照所得稅法第 14 條規定,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各類所得合
併計算之。公司之個人股東以專門技術作價投資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所為
之釋示,未逾越法律規定,自得援用。本件原判決業已敘明其所憑證據及
得心證之事由,認上訴人與互動網公司所訂立之聘用契約,並非出於偽造
,而上訴人主張伊為募集資金,曾由第三人等 5  人共出資 200  萬元,
渠等之股份則信託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云云,惟因訴外人陳稱渠等就上訴人
所稱有將投資互動網公司應持有之股份信託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事,顯無
所悉等情,致上訴人主張未為原審所採。另查,上訴人於設立後持有之該
公司股份,均屬議價技術股,尚無出資認股者一事,有協議書第伍條記載
明確,並經上訴人到庭自承,故上訴人持有之互動網公司股份,均屬技術
股,並無現金出資認股者等情,即堪認定,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 89
年 7  月間自互動網公司退職,支領一次退職金總額1,760,000 元,故上
訴人實際應課稅之退職所得為 1,647,500元;另 1,140,000  元部分屬財
產交易所得,減除 30%之成本及必要費用,核定財產交易所得為 798,000
元,即無不合等情甚詳。經核與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無違,上訴意旨以此
謂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核無足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 裁判字號: 98年判字第 1468 號
  要  旨:
所得稅法第 7  條第 4  項、第 8  條第 3  款、第 2  條第 1  項規定
,按所稱納稅義務人,係指依本法規定,應申報或繳納所得稅之人。又所
稱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係指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報酬。凡有中華民
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
得稅。本件上訴人取得之所得係退職所得,屬勞務所得之一種。而上訴人
又非係至國外提供勞務,因而不論退職金由何人給付,此等退職金所得均
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依所得稅法第 2  條第 1  項之規定,應納入其個
人綜合所得稅之稅捐客體範圍。再者所得稅法制上有關個人中華民國來源
所得基本上係依所得稅法第 8  條之規定決定。而該條之規範結構,對稅
捐客體空間屬性之決定,亦即以稅捐客體之種類屬性為基礎,與「稅捐客
體由何人、何地為給付」無關。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 裁判字號: 98年判字第 545 號
  要  旨:
民法第 482  條僱傭、第 490  條承攬、第 528  條委任及第 565  條居
間等勞務給付契約,為「提供勞務」現時勞務之提供。而所謂「勞務」通
常指利用人的心力或體力所提供之勞務,乃是隱藏於自然人之身體中,客
觀上無從觀察掌握,且具有不可儲存之特性,如果不即時受領完成,提供
即行消失。而且給付報酬而受領勞務之一方,在受領勞務時,原則上不須
自己付出勞務,只需坐享勞務所帶來的便利。又委任契約屬於勞務給付契
約之一種,且為勞務契約之一般類型,其具有客觀上無從觀察掌握,且不
可儲存之特性,原則上亦不須自己付出勞務,只須坐享勞務所帶來之便利
,且與勞務提供人具有高度的人格關聯,是屬勞務提供無疑。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 裁判字號: 98年判字第 738 號
  要  旨:
參照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 3  條規定意旨可知,執行業務所得之計算
,應以收付實現為原則,雖例外情形可按權責發生制計算所得,但係以聯
合執行業務者或執行業務收入經由公會代收轉付者為限。是當事人經營之
機構係獨資創設,並非聯合執行業務或收入經由公會代收轉付者,則其會
計制度自應採用現金收付制。又當事人既應適用現金收付制之會計制度,
且以往皆採用現金收付制,則嗣後當事人向機稽徵機關申請由現金收付制
改為權責發生制,卻未檢送任何符合得改為權責發生制之資料以供審核時
,勘認顯係對重要事項不提供正確資料及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
照該具有問題之資料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應認當事人對該處分有信賴不
值得保護情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1194 號
  要  旨:
所得稅法第 62 條規定,長期投資存款、放款或債券,按其攤還期限計算
現價為估價標準,現價計算其債權有利息者,按原利率計算,無利息者,
按當地銀錢業定期一年存款之平均利率計算。前項債權於到期收回時,其
超過現價之利息部份,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又營利事業為債券投資,
該債券於評價上係屬營利事業資產,至營利事業因長期投資而購入債券者
,關於該債券之成本,參諸該條規定,自係指債券原始取得成本,故不論
營利事業就該債券是高於或低於票面價格取得,均不影響其原始取得成本
金額之認定。是以,長期投資債券有利息者,按原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
,列報為當期收入,債券溢折價部分,列為收回年度之損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1306 號
  要  旨:
所得稅法第 62 條規定,長期投資存款、放款或債券,按其攤還期限計算
現價為估價標準,現價計算其債權有利息者,按原利率計算,無利息者,
按當地銀錢業定期一年存款平均利率計算之。前項債權於到期收回時,其
超過現價利息部份,應列為收回年度收益。又營利事業為債券投資,該債
券於評價上係屬營利事業資產,至營利事業因長期投資而購入債券者,關
於該債券成本,自係指債券原始取得成本,故不論營利事業就該債券是高
於或低於票面價格取得,均不影響其原始取得成本金額認定。是以,長期
投資債券有利息者,按原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列報為當期收入,至債
券溢折價部分,則列為收回年度損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290 號
  要  旨: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64 條規定,凡應歸屬於本年度之費用或損失
,除會計基礎經核准採用現金收付制者外,應於年度決算時,就估列數宇
以「應付費用」科目列帳,但年度決算時,因特殊情形無法確知之費用或
損失,得於確知之年度以過期帳費用或損失處理。本件系爭損失既屬「估
計之損失」,且上訴人未能提示其他損失相關之鑑定報告、支付資金證明
、原始憑證、資遣費扣繳申報資料及 88 年度財產目錄等文件供核,核未
屬因徵收補償費而已發生之成本及相關費用、損失,原處分否准認列,於
法尚無不合。上訴人主張上開鑑定報告所鑑定之營業損失中已包括上訴人
提供之 89 年度其他損失明細表所列之第 5-13 項在內之各項費用,且於
期後亦實際支付並取有合法憑證,上訴人已提供查核且無查核準則第 64
條所規定「因特殊情形無法確知」之性質,應准依所得稅法、商業會計法
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予以於 89 年度認列,始為適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735 號
  要  旨:
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9 條第 1  款、第 3  款規定,投資
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其所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而原出資額並未折減者
,不予認定。因被投資事業減資而發生投資損失,其需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以主管機關核准後股東會決議減資之基準日為準,其無需經主管機關核
准者,以股東會決議減資之基準日為準。又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稱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法規與該案
應適用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事實之認定
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再審理由。本件原確定判決已論明其認為前程序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之理由及依據,至其理由所載,僅為其不認同再審原告主張之論
述方式而已,並無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
例有所牴觸之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 裁判字號: 102年訴字第 356 號
  要  旨:
查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之「新證據」,必須該證
據係於原處分作成時已存在,但於原程序(包括救濟程序)中所不知而未
使用,且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時,始足當之。又所謂「證據」係指
證明事實之憑據,而「法令規定(包括司法院解釋)」係規定法律關係之
規範,「行政機關之解釋函令」則為行政機關闡釋法律文義之見解,二者
均非用以證明事實之憑據,顯非此款所謂之「證據」。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23 裁判字號: 103年訴字第 132 號
  要  旨:
匯率選擇權交易如非屬於我國期貨交易所從事之期貨交易,則其交易所得
自應課徵所得稅,惟其交易損失得否自所得額中減除,目前尚無明文規定
。故此,雖不能將此損失列為當年度之財產交易損失,然仍得經稽徵機關
核定該損失自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 5  年內,從當年度所得中減除,減除
後之餘額如為正,則以餘額計入課稅所得額,餘額如為負,則不予計入,
而於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 5  年內繼續減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 裁判字號: 97年訴字第 108 號
  要  旨:
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實質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之
法律行為或形式上之登記事項,對實質上相同經濟活動所產生之相同經濟
利益,應課以相同之租稅,始符合租稅法律主義所要求之公平及實質課稅
原則。而實質課稅原則為租稅法律主義之內涵及當然歸趨,故有關課徵租
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自亦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
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否則勢將造成鼓勵投機或規
避稅法之適用,無以實現租稅公平之基本理念及要求。而所得稅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  目第 1  小目規定,主要目的在於個人對國防
、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係助益於社會及政府機關之行為,具有增
進公共利益之內涵,故給予免除租稅之優惠措施,惟捐贈土地予政府因有
計算捐贈土地扣除額之問題,遂發生納稅義務人先按土地公告現值 10%至
12% 之低價向地主購入土地,其後捐贈該土地予政府,再以該土地之公告
現值全部作為列舉捐贈土地之扣除額,以降低所得淨額,達到降低所得稅
之目的,即納稅義務人實際交易成本僅為公告現值之 10%至 12%,卻以公
告現值百分之百認列捐贈扣除額,即已構成以迂迴行為或其他異常之法形
式,而同時卻能減輕或排除與通常法形式相連結之稅捐負擔,而屬租稅規
避。因之依所得稅法實質課稅原則,計算捐贈土地予政府之扣除額,尚非
以形式外觀為準,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為準,否則造成鼓勵投機或規避
稅法之適用,無以實現租稅公平之基本理念及要求。準此,財政部本於行
政主管機關之地位,就如何貫徹所得稅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
目第 1  小目規定之執行,衡諸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並
參酌各地區稅捐稽徵機關轄區內 93 年度土地市場交易之實際情形,作成
財政部 94 年 2  月18 日台財稅字第 09404500070 號令釋,尚無不合
。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25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1967 號
  要  旨:
所得稅法第 62 條規定,長期投資之存款、放款或債券,按其攤還期限計
算現價為估價標準,現價之計算其債權有利息者,按原利率計算,無利息
者,按當地銀錢業定期一年存款之平均利率計算之。前項債權於到期收回
時,其超過現價之利息部份,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又營利事業為債券
投資,該債券於評價上係屬營利事業資產,至營利事業因長期投資而購入
債券者,關於該債券成本,參諸前揭規定,自係指債券原始取得成本,故
不論營利事業就該債券是以高於或低於票面價格取得,均不影響其原始取
得成本金額之認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6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1968 號
  要  旨:
所得稅法第 62 條規定,長期投資之存款、放款或債券,按其攤還期限計
算現價為估價標準,現價之計算其債權有利息者,按原利率計算,無利息
者,按當地銀錢業定期一年存款之平均利率計算之。前項債權於到期收回
時,其超過現價之利息部份,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又營利事業為債券
投資,該債券於評價上係屬營利事業資產,至營利事業因長期投資而購入
債券者,關於該債券之成本,參諸前揭規定,自係指債券原始取得成本,
故不論營利事業就該債券是以高於或低於票面價格取得,均不影響其原始
取得成本金額認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7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310 號
  要  旨:
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50 條規定,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
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 5  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
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本法對於納稅義務人之規定,除
第 41 條規定外,於扣繳義務人、代徵人、代繳人及其他依本法負繳納稅
捐義務之人準用之。又稅法上所謂「扣繳」,係指扣繳義務人,應為納稅
義務人之計算,從其向納稅義務人給付之金額中,扣留納稅義務人應繳之
稅款,向稅捐稽徵機關繳納之「公法上行為義務」,是扣繳義務人係受稅
捐機關公法上之法定委託而行使公權力,因此依法定委託關係,扣繳義務
人有依法扣繳納稅義務人所得之權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