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電子法規查詢系統

相關實務見解
所得稅法第 25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98年判字第 1021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乃針對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相對人或
利害關係人如何向行政機關申請程序重開,以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行政處
分所為之程序規範。申請程序重開之目的既係要求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行
政處分,自應向有權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行政處分之機關。又所謂「廢止
」,原則上乃使合法行政處分向後失其效力的行政行為,故合法的行政處
分亦可能作為申請程序重開之對象;而原行政處分是否有利於當事人,乃
相對比較之概念,故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於作成時雖然合法,且依當
時情形有利於當事人,但其所依據之事實,於事後發生變化,如斟酌該新
發生之事實,當事人可受更有利益之處分,如持續適用原行政處分,反而
較為不利者,即可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事由,申請自事實發生變更時起廢止原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1年訴更一字第 34 號
  要  旨:
按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可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其
主觀責任條件有故意或過失之分,且因故意或過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其受責難程度本屬有別,尚未能一概同視。同法第 18 條第 1  項復
規定,裁處罰鍰時,行政機關除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所得利益外,
尚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應受責難程度。換言之,於裁量行為人
特定違章行為之應受責難程度時,故意違章行為之裁罰倍數,尚難與過失
違章行為等量齊觀,否則即生故意與過失違章行為應受責難程度相同之混
亂情形。是以,除個案敘明須裁處應扣未扣或短扣稅額 3  倍罰鍰之具體
理由外,尚非得逕援引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超過 20 萬元者,處 3  倍
之罰鍰之裁罰標準,即處違章行為人應扣未扣或短扣稅額 3  倍之罰鍰,
否則即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94年訴字第 605 號
  要  旨:
未依法取得認許之外國法人在台為履行系爭合約而設置之臨時機構,有其
一定之組織及目的,亦在台設有一定之事務所及代表人,且有財務之收付
,擁有獨立之財產,應屬非法人團體而具有當事人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