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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所得稅法第 24-1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467 號
  要  旨:
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 62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 2  條第 2  項規定,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之計算依據與基礎
原即有異,租稅之課徵,乃應以租稅法之有關規定為準據。按債券本質為
債權,即資金需求者發行或出售債務憑證予資金供給者,兼具證券交易法
規定之有價證券性質。營利事業買賣債券產生之收益或損失可能為利息收
入及有價證券之交易所得或損失,依所得稅法第 4  條之 1  規定證券交
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惟債券利
息收入則無免稅規定;財政部鑑於買賣債券之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
若債券持有期間所獲得之利息收入與債券處分時之證券交易所得未明確劃
分,將造成課稅計算上之爭議,乃以財政部 75 年 7  月 16 日台財稅第
7541416 號函闡明營利事業應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票面利率
計算利息,列報為當期收入;另以債券賣出價格減除購進價格及利息收入
後之餘額作為證券交易損益。是以,投資人購入債券,其買賣價金部分為
購入債券之成本,不應於債券持有期間每年自所申報之利息收入項下減除
,始符所得稅法第 4  條之 1  及第 62 條第 2  項規定。關於債券利息
收入之計算,行為時稅法規定固與財務會計按攤銷方式之計算有間,但兩
者之差異乃證券交易所得經所得稅法第 4  條之 1  規定停徵所得稅,而
財務會計上並無應稅與免稅所得劃分之問題使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532 號
  要  旨:
金融控股公司法係為促進金融組織功能再造,發揮金融機構綜合經營效益
,強化金融跨業經營之合併監理,促進金融市場健全發展及維護公共利益
之目的而制定,故金融控股公司依法為促進子公司業務健全經營或經營綜
效而對子公司應為一定之行為,且金控法第 50 條第 1  項規定,金融控
股公司與其持有達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九十之本國子公司間之交易,排
除非常規交易調整之規範;是此等持有其子公司達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
九十之金融控股公司如依上述依法律規定應為之作為致生之「必要」費用
支出,應認非為獲取其子公司投資收益所產生,即「非可直接合理明確歸
屬」投資收益之費用,自得從應稅收入項下減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5年判字第 45 號
  要  旨:
按營利事業因長期投資而購入債券者,計算系爭債券之成本,依所得稅法
第 62 條規定,應以債券之原始取得成本為準,故不論營利事業就該債券
是高於或低於票面價格取得,均不影響其原始取得成本金額之認定。至於
利息收入,則係指依債券面值按票面利率所計算者,而債券溢、折價部分
,則列為收回年度之損益。次按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因規範依據及目的有
所不同,本即有所差異,關於債券之溢、折價,於稅法無明文規範其溢、
折價得為攤銷之情況下,營利事業之財務報表固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規定
為攤銷,然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此即屬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 2  條第 2  項規定為調整之事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05年判字第 538 號
  要  旨:
按營業權與商譽雖均屬無形資產,但前者具有「可辨認性」,後者則具有
「不可辨認性」,是以,二者認定所適用之財會準則公報也有不同,且此
二者具有「互斥關係」,不可能有「縱認不屬於前者(後者),亦可屬於
後者(前者)」之論述存在。蓋財務報表要素之認列,是指將符合財務報
表要素定義和認列標準的項目,以文字和金額列入資產負債表或損益表的
過程。換言之,任何一個項目,必須同時符合要素定義和認列標準,才能
加以認列。而資產之「可辨認性」與「不可辨認性」係資產「固有之本質
」要素,於會計事項發生時即須定性認列憑以入帳,縱使認列入帳以後,
其攤折數額不符合課稅所得減項之列報要件,亦「無由」使資產「可辨認
」之本質隨即轉變成「不可辨認」,反之亦然。是如經稅務財務報表認列
為「營業權」者,即無可能於復查、訴願或者訴訟中,改為「商譽」認列
,或者「商譽」改為「營業權」認列攤提,此無異與已公開揭露之入帳事
實相背,有悖禁反言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107年判字第 556 號
  要  旨:
按於所得之計算上,財務報表為表彰真實之財務狀況、經營成果及現金流
量的情形,於該項收入實際支出多少成本、費用及相應之損失,均有必要
予以認列,而不論該成本、費用及損失是否合理與必要。又所得稅上與收
入相應之成本、費用及損失,除必須真實外,尚須客觀上「合理」且「必
要」,方得認列。且所謂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合理發生之費用,自當限於
費用之性質係直接或間接指向獲取收入之經營事業活動所生者,始足當之
。次按判斷營利事業是否以買賣有價證券為業,而有營利事業免稅所得相
關成本費用損失分攤辦法第 3  條第 1  款及第 6  條規定之適用,應就
該營利事業當年度之實際營業情形核實認定,而非以形式上公司登記或商
業登記之營業項目為斷。申言之,該營利事業如實際上從事龐大有價證券
買賣,或非營業收入遠超過營業收入,而得認其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主要
營業內容時,即難謂其非以買賣有價證券為業。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1194 號
  要  旨:
所得稅法第 62 條規定,長期投資存款、放款或債券,按其攤還期限計算
現價為估價標準,現價計算其債權有利息者,按原利率計算,無利息者,
按當地銀錢業定期一年存款之平均利率計算。前項債權於到期收回時,其
超過現價之利息部份,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又營利事業為債券投資,
該債券於評價上係屬營利事業資產,至營利事業因長期投資而購入債券者
,關於該債券之成本,參諸該條規定,自係指債券原始取得成本,故不論
營利事業就該債券是高於或低於票面價格取得,均不影響其原始取得成本
金額之認定。是以,長期投資債券有利息者,按原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
,列報為當期收入,債券溢折價部分,列為收回年度之損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103年訴字第 132 號
  要  旨:
匯率選擇權交易如非屬於我國期貨交易所從事之期貨交易,則其交易所得
自應課徵所得稅,惟其交易損失得否自所得額中減除,目前尚無明文規定
。故此,雖不能將此損失列為當年度之財產交易損失,然仍得經稽徵機關
核定該損失自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 5  年內,從當年度所得中減除,減除
後之餘額如為正,則以餘額計入課稅所得額,餘額如為負,則不予計入,
而於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 5  年內繼續減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104年訴字第 1726 號
  要  旨:
國家給予企業研究發展與人才培訓支出稅捐抵減優惠,目的在於經濟長遠
發展,而犧牲稅捐公平性,此為權衡結果,應維持目的與手段均衡,租稅
優惠如過於寬縱,而不能嚴其要件,則減免稅捐立法目標即無從達成,且
無端犧牲量能課稅理想,形成目的與手段間之不均衡,而違反憲法上平等
及比例原則。以租稅優惠手段獎勵產業,與「量能課稅」理想產生衝突。
故為求衡平,投資於「人才培訓」支出享有租稅優惠者,須以有助公司所
營行業「升級與發展」,始足當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1967 號
  要  旨:
所得稅法第 62 條規定,長期投資之存款、放款或債券,按其攤還期限計
算現價為估價標準,現價之計算其債權有利息者,按原利率計算,無利息
者,按當地銀錢業定期一年存款之平均利率計算之。前項債權於到期收回
時,其超過現價之利息部份,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又營利事業為債券
投資,該債券於評價上係屬營利事業資產,至營利事業因長期投資而購入
債券者,關於該債券成本,參諸前揭規定,自係指債券原始取得成本,故
不論營利事業就該債券是以高於或低於票面價格取得,均不影響其原始取
得成本金額之認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1968 號
  要  旨:
所得稅法第 62 條規定,長期投資之存款、放款或債券,按其攤還期限計
算現價為估價標準,現價之計算其債權有利息者,按原利率計算,無利息
者,按當地銀錢業定期一年存款之平均利率計算之。前項債權於到期收回
時,其超過現價之利息部份,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又營利事業為債券
投資,該債券於評價上係屬營利事業資產,至營利事業因長期投資而購入
債券者,關於該債券之成本,參諸前揭規定,自係指債券原始取得成本,
故不論營利事業就該債券是以高於或低於票面價格取得,均不影響其原始
取得成本金額認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