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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所得稅法第 24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1 號
  要  旨:
財政部 74.05.06 臺財稅第 15543  號函釋與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
第 10 類其他所得之規定並無相違背。按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
各款,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
之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而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137 號
  要  旨:
所得稅法第 83 條第 1  項、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
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
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
其所得額。本法第 83 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
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
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故若納稅義務人已提出有
關證明成本之文據,則自非未提示帳證,稽徵機關自不得逕以同業利潤核
定其所得。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213 號
  要  旨:
(一)按所得稅法制上對於營業費用認列中有關「費用必要性」之認定標
      準,在「因支出費用所取得之服務內容,『直接』貢獻於業務活動
      」之情形下,,可以按照服務之提供是來自同一法律主體之組織內
      部,還是來自外部法律主體,而分別其認定標準。若服務來自組織
      內部,則費用之必要性證明,只能以「內部會計憑證」為準,以決
      定費用是否可以明確歸屬。若服務提供來自法律上之外部第三人時
      ,有關費用必要性之證明,即一定要有「外部會計憑證」,確定「
      費用金額與服務內容」間之對應關係(至少也要「可得確定」),
      以供稅捐或公司治理主管機關審查。是以對於「費用必要性」之認
      定,其所以要求具備會計憑證,特別是外部交易時之外部會計憑證
      ,其規範功能在於:「財務資訊之揭露需完整,不許可有一部揭露
      之情形」。若僅一部揭露者,財務資訊間之相互勾稽比對即難以實
      踐。
(二)若將「費用必要性」認定標準與規範功能之說明等理論進一步擴張
      至「間接」貢獻情形時(即「企業支出費用所取得之服務,是『直
      接』貢獻給另外一個企業,而該提供服務之企業主張,另外一個企
      業享受服務而創造出之經濟成果,由付費企業『間接』享有」之情
      形),則該主張費用必要性之企業,對費用必要性之證明,必須提
      出二層次之外部會計憑證,第一層次為「取得服務」本身之外部會
      計憑證,第二層次則是「其自領受服務之企業,間接享有該企業營
      業活動成果」之外部會計憑證。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280 號
  要  旨:
所得稅法第 37 條第 1  項規定所謂「業務上直接支付」係在強調交際費
必須與經營之業務直接相關,並非在規範款項支付之方式,是交際費之支
付方式並不以「交易時現時支付」或「成交時直接支付」為限,尚包括商
業習慣上事後請款或以支票付款之情形。又相對於交際費係為建立企業良
好公共關係對特定人所支出之費用,廣告費則係為建立企業及商品良好形
象對不特定人所支付之費用,兩者之對象性質上自有特定及不特定之差異
,原判決對於交際費及廣告費之解釋,並無違所得稅法第 37 條第 1  項
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78 條第 1  款規定之意旨,亦無違商業上
之經驗法則。

參考法條:所得稅法第 24 條第 1  項、第 37 條第 1  項第 2  款、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78 條第 1  款

5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509 號
  要  旨:
稽徵機關於復查程序中,就同一事實認為原調增利息收入之核定違法,於
有利於相對人之情況下(即減少應補徵之稅額)變更原核定內容,自得為
行政處分之轉換。
 

6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547 號
  要  旨:
所得稅法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所謂營利事業,係指公營、私營或公私
合營,以營利為目的,具備營業牌號或場所之獨資、合夥、公司及其他組
織方式之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營利事業,故其本身應具備有
權利能力,以及不具獨立權利能力者等二種,但因為獨資之事業不具備權
利能力自應由有權利能力之出資者為其人格。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768 號
  要  旨:
稅法上關於交際費或職工福利之列支,既以各事業經營目的之收益或營業
收入金額作為計算限額之基礎。又不論係交際費或職工福利之列支,依所
得稅法及職工福利金條例規定,既分別有其限額之規定;而應稅及免稅部
分之分攤則係依據行為時所得稅法第 24 條第 1  項關於收入與成本費用
配合原則之規定,則營利事業若其營業收入來源有應稅或非應稅之別,則
其交際費及提撥之職工福利,自應按其屬應稅或免稅營業收入各別核算規
定之限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834 號
  要  旨:
所謂綜合證券商,依證券交易法第 15 條及第 16 條規定,係指營業內容
同時包含有價證券之承銷、自營及經紀等部分,而此等營業又因綜合證券
商係分部門為之,且行為時證券商財務報表編制準則第 3  條第 1  項規
定,證券商依證券交易法第 45 條規定兼營同法第 15 條規定業務 2  種
以上者,其會計事務應依其業務種類分別辦理。故綜合證券商之營業收入
及營業費用自均應依其發生內容分部門歸屬。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87 號
  要  旨:
行為時所得稅法第 110  條第 1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
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
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又作為該條項罰鍰處分基礎漏稅額應否減除
扣繳義務人嗣後補扣繳稅款,因該「減除」實質上係該減除金額之「免罰
」,故依稅捐稽徵法第 48 條之 1  規定,自應以該補報扣繳憑單及補繳
扣繳稅款究係在該條規定調查基準日前後判斷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881 號
  要  旨:
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針對核定稅捐處分為復查前置之規定,乃鑑於稅捐案
件因具大量、反覆及專業之特性,為期稅捐核課之適法,又為能儘速處理,
乃有復查制度之設計,使稽徵機關能再就近重新查核,以維護納稅義務人權
益。即復查係針對稽徵機關所為稅捐核課行為,由稽徵機關再為自我省查之
程序,故復查決定性質上仍屬原處分之一環。是故稽徵機關,若就事實重為
調查,並於重核復查決定中載明理由,乃本於稅捐救濟制度之本質而為,自
不生是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第 2  項所規定補正期間之問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100年裁字第 1106 號
  要  旨:
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3  第 1  項,明定應以扣繳稅款實際抵繳應納稅額
之數額,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因此扣繳稅款、實際抵繳應納稅額數
及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計入項目係相互連動,扣繳稅款如有異動,不僅會
影響營利事業所得稅,同時或將牽動影響股東可扣抵稅額之計算。又所得
稅法施行細則第 48 條之 8,明定營利事業計算分配股利總額所含可扣抵
稅額、法定盈餘公積所含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分派董監事職工紅利所含營
利事業所得稅額之基準日及各應自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減除之日期,
均為營利事業分派股息及紅利之基準日。又股東會業決議授權董事長訂定
盈餘轉增資之基準日與未定分派股息及紅利基準日之情形有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268 號
  要  旨:
按證券商應依行為時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 3  條第 1  項及第 17 
條規定,正確分類會計科目,按其業務種類分別辦理會計事務,即不論利
息收入及利息支出均可按業務別予以歸屬分類於各該業務部門營業收入及
營業成本項下,即屬可明確歸屬,應個別歸屬認列。且證券商對於所留存
之客戶融券賣出價款及融券保證金,依辦理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
融券管理辦法第 21 條第 1  項規定項目為限,不得移作他用,該等業務
係歸屬經紀部門,並非各部門整體資金混合使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493 號
  要  旨:
按行政處分於作成機關與相對人間本有其實質存續力,對於作成機關及法
院有其構成要件效力,況各該處分之合法性已經訴訟判決確定,據以作成
各該處分之基礎事實即納稅義務人於各年度期間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營利
所得數額,應屬各該處分之效力範圍內亦具有構成要件效力及存續力,自
得據以認定為納稅義務人綜合所得淨額內之營利所得。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728 號
  要  旨:
(一)所謂免稅所得,係於「免稅期間」以「核准免稅設備」「自行生產
      」「核准免稅產品」並「銷售」所產生之所得之謂;易言之,公司
      要享有五年免稅投資計畫者,係利用經核准之機器設備自行施作而
      達成免稅產品之生產。
(二)行為人如無法就生產過程中,針對「個別」產品所需之各種直接材
      料、直接人工及製造費用予以明確歸屬並獨立計帳,而無法獨立計
      算免稅所得,自須將「全年所得」中區分「免稅」所得與「應稅」
      所得兩部分,始符公允;又因無法獨立計算,則免稅產品可能同時
      由免稅設備及應稅設備生產,或以免稅設備同時生產免稅產品及應
      稅產品,以致難以分辨行為人所銷售之免稅產品究係以應稅或免稅
      設備生產,故免稅所得之計算,應以「全年所得」,按收入比、設
      備比及自製比計算。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106 號
  要  旨:
按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係在兩稅合一制實行後,營利事業用以記錄可分配
予股東或社員之所得稅額,攸關營利事業分配股東之股利或盈餘所含可扣
抵稅額之正確性,且具有延續性,是其正確性應予確保。申言之,股東可
扣抵稅額帳戶金額之確定,因其屬存量概念,本質上始終要與其各期流量
營利事業所得稅額連動,任何一期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絕對金額有變動,股
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絕對金額亦會隨之連帶變動,原則上無法以每期獨立
計算之稅捐流量核課處分等同視之,因此有關規範獨立計算稅額核課處分
之核課期間規定,實難有適用餘地。而事實上只要相關各期所得稅流量處
分不得再行爭執,代表存量之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也會連帶確定。至於因
為存量金額無法確定對企業所帶來超額分配之法律狀態不確定風險,基於
法安定性之考量,稅捐機關對於營利事業申報之股東可扣抵稅額,仍應審
核營利事業有無超額分配之情事,若有超額分配,自應於計算餘額時予以
扣除,始能反映營利事業真實可供分配之可扣抵稅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12 號
  要  旨:
(一)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24 條第 3  項規定,工程之完工是指
      實際完工而言,最直接明確之標準是工程成果交由委建人受領,但
      如果該直接明確之標準,受限於時空環境以致無法查考時,改為較
      間接之標準決定,如果工程屬於建築物之建造者,以主管機關核發
      使用執照日期為準,如屬非建築物工程者,則以委建人驗收日期為
      準。如果一個工程內容同時包含建築物與非建築物之施作,又無法
      以直接明確之標準來決定完工時點時,其間接決定標準,即不能機
      械式地任選其一,或者二者併用,而應由工序的角度,視何項工作
      物是最後完成者,而以該最後完工之工作物為建築物或非建築物,
      來定其完工認定標準。是以,當事人之一方既然對工程是否完工等
      情一再強烈爭執,此部分之調查又非特別困難,而原審法院未予調
      查即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之違法。
(二)按推計課稅之正當性基礎正在於,原本應用以正確計算該工程營業
      活動損益之帳證,實際卻不完備以致無法核實勾稽,以致形成工程
      損益過程之整體外觀無法清楚呈現,並因此產生,依掌握之已知具
      體事實,按同業利潤標準之推計方式,推估應稅所得之需求。若有
      部分營業損費僅僅在權責發生制之觀點下被認知,有無實際支出卻
      不清楚。或者雖可確定有實際支出,但其僅是全部損費之一部,對
      整體營業損費總額之判斷不具指標意義者,該營業損費即不符合核
      實認列所要求之可勾稽標準,而無法採取毛利率推計法,推計營業
      收入淨額所對應之營業成本,再就營業損費核實認列。另外當確定
      支出或實現之損費,其因支出或實現獲取對待服務或填補損失,如
      果在性質上不是營業活動進行中必然發生者,並與營業收入之取得
      具有直接連動關係者,將之視為營業收入之減項,將更與實情接近
      ,而符合推計課稅之精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122 號
  要  旨:
按營利事業所為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係依據所得稅法第 71 條第 1  
項規定辦理,如其已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惟對於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
漏報或短報情事者,應依所得稅法第 110  條第 1  項規定處以罰鍰。而
營利事業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額申報,係依據所得稅法第 102  條之 2  規
定辦理,倘已依規定辦理申報,但有漏報或短報未分配盈餘者,應依所得
稅法第 110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處罰。又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與
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額申報兩者之申報期間不同、稅基及稅率亦異,對於應
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或未分配盈餘有漏報、短報情事者,自應分別依據所得
稅法第 110  條第 1  項及第 110  條之 2  規定處以法定範圍內之罰鍰
,並無一事二罰之問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252 號
  要  旨:
基金係募集眾人之資金而在股票及債券市場買賣股票及債券營利,出資者
因投資而取得基金單位,其買入之交易單位並無書面予證券化,需透過基
金發行組織或其代理商處辦理,基金買賣之權利移轉無法直接在買賣雙方
間為之,不符合證券交易稅條例第 1  條第 2  項有關在資訊公開之集中
交易市場為交易之「公開」定義,亦無有價證券之特徵,其交易所得應屬
一般應稅之財產交易所得,非為所得稅法第 4  條之 1  所定之免稅證券
交易。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35 號
  要  旨:
所得基本稅額條例施行細則第 5  條規定,係對「一般課稅所得額」之說
明,該一般課稅所得額僅為「基本所得額」之計算基礎,最低只能是零元
。因基本所得額中所應計入之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於所得稅法中
均屬免稅收入,不會計算在「一般課稅所得額」內,其與所得稅法所規定
之過去 5  年之虧損,性質上不能互相扣減,故於計算當年度基本所得額
時,為其基礎之當年度一般課稅所得額最低只能是零元。至所得基本稅額
條例第 7  條第 2  項,將原本不包含在前 5  年虧損扣除額內之證券、
期貨交易損失,增列為可扣除項目,係因為證券、期貨交易收入於所得稅
法中是免稅的,惟此項免稅所得,在所得基本稅額條例中相當金額以上是
應稅的,為免除納稅義務人因證券、期貨交易之虧損,致「已無所得稅法
上之免稅收入,但仍須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就所得稅法中之免稅收入繳稅
」之情形,故將前 5  年內之證券、期貨交易損失,明文增列為所得基本
稅額之減項,此與「所得稅法中應稅項目之減項不得扣抵所得稅法中免稅
項目」自屬不同。又所得基本稅額條例施行細則第 5  條第 2  項係規定
營利事業計算「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課稅所得額時」,如屬「依所得稅法
及國際金融業務條例規定停徵、免徵或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
應先行減除;倘屬依其他法律規定免徵或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及
「所得稅法第 39 條規定之以往年度營業虧損之『減除順序』及『金額』
」,則由營利事業於申報時自行擇定之。亦即依所得稅法計算之課稅所得
額,「應先行減除」依所得稅法規定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並未
給予納稅義務人選擇之權利;嗣納稅義務人亦僅得就減除證券交易所得後
之所得限額內,自行擇定減除依「其他法律」規定之免稅所得及虧損扣除
額之順序及金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532 號
  要  旨:
金融控股公司法係為促進金融組織功能再造,發揮金融機構綜合經營效益
,強化金融跨業經營之合併監理,促進金融市場健全發展及維護公共利益
之目的而制定,故金融控股公司依法為促進子公司業務健全經營或經營綜
效而對子公司應為一定之行為,且金控法第 50 條第 1  項規定,金融控
股公司與其持有達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九十之本國子公司間之交易,排
除非常規交易調整之規範;是此等持有其子公司達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
九十之金融控股公司如依上述依法律規定應為之作為致生之「必要」費用
支出,應認非為獲取其子公司投資收益所產生,即「非可直接合理明確歸
屬」投資收益之費用,自得從應稅收入項下減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763 號
  要  旨:
按佣金支出乃營利事業對經紀人、代理人或代銷商因介紹或代理銷售該事
業之產品或服務,而由該事業支付之報酬,故有無支付佣金之必要,應以
該經紀人、代理人或代銷商有無實際提供仲介勞務做判斷,若無實際提供
仲介勞務,縱形式上具備有合約書或結匯支付證明,亦難謂該項支出為經
營本業所必需之必要或合理費用,如此始符合所得稅法第 24 條第 1  項
之成本費用及收入配合原則。次按關於所得計算基礎之成本與費用,應由
主張扣抵之納稅義務人負擔證明責任,是營利事業就佣金成本支出、仲介
或其他費用支出事實,倘有不明,自應提示仲介或其他費用事實之往來文
件供核。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816 號
  要  旨:
稅捐徵收處分既屬國家行使課稅高權的結果,直接影響人民財產權,租稅
裁罰處分應以「高度蓋然性」為原則,亦即適用「幾近於確實的蓋然性」
作為訴訟上證明程度的要求,故對於漏報課稅所得額之處罰,應「查明確
無支付之事實,而係虛列費用或損失逃稅」的強度,不得逕以推計方式查
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 裁判字號: 103年判字第 351 號
  要  旨:
納稅義務人經稽徵機關查獲後出具承諾書自認「確有進貨」之違規事實,
性質上僅係單方意思表示之陳明,其與稽徵機關間並未成立行政契約,稽
徵機關亦仍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該承諾書所陳事實之拘束。

24 裁判字號: 103年判字第 372 號
  要  旨:
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如依行為時所得稅
法第 66 條之 9  第 5  項規定,據以計算未分配盈餘之課稅所得額固應
以納稅義務人申報數為準,惟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2  條第 2
項規定辦理。又如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 102  條之 4  規定,稽徵機關接
到未分配盈餘申報書後,不論其是否屬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案件,均應
予以調查核定。是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若
有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而未調整者,依前開說明,稽徵機關應為調整核
定,則稽徵機關為同年度之未分配盈餘申報之調查核定時,本於平等原則
,自應就相關項目進行調整。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 裁判字號: 103年判字第 619 號
  要  旨:
按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 7  條第 2  項固規定「依前項第 1  款及第 9
款規定加計之所得額,於本條例施行後發生並經稽徵機關核定之損失,『
得』自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五年內,從當年度各該款所得中扣除」,似乎
是賦予營利事業選擇損失扣除之順序及遞延之權利,然參照其立法本意,
該條項應解釋為「依前項第 1  款及第 9  款規定加計之所得額,於本條
例施行後發生並經稽徵機關核定之損失,『應』(配合)自發生年度之次
年度起五年內,從當年度各該款所得中扣除」,始符合其立法目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6 裁判字號: 104年判字第 232 號
  要  旨:
按稽徵機關據以核定納稅義務人所得稅額之營業淨利,並非依據納稅義務
人所屬行業類別之同業利潤標準計算,而係依據其所提供之帳證加以審核
後,剔除不予認列之部分計算而得,則法院逕以稽徵機關依據同業利潤標
準計算納稅義務人之營業淨利,進而據以核定應納稅額,並以其認定行業
類別有誤,而為不利稽徵機關之判決,於法自有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7 裁判字號: 104年判字第 273 號
  要  旨:
就課稅處分之要件事實而言,基於依法行政原則,為權利發生事實者,依
行政訴訟法第 125  條第 1  項、第 133  條、第 136  條及民事訴訟法
第 277  條規定,有關營利事業所得加項之收入,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客
觀舉證責任;至於有關所得計算基礎之減項,則因屬於權利發生後之消滅
事由,雖應由主張扣抵之納稅義務人負擔客觀舉證責任,但稅務事件主要
在處理徵納雙方之租稅債權債務關係,與刑事訴訟實有不同,無庸達到「
超越合理懷疑」或完全無疑的程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8 裁判字號: 104年判字第 405 號
  要  旨:
按所得稅法第 83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規
定之計算基礎,係指「營業收入淨額」。並因已售出之銷貨會因品質規格
有瑕疵等原因遭退回而產生「銷貨退回」,或因銷貨污損等原因而情讓部
分貨款致產生「銷貨折讓」。是以,銷貨退回及銷貨折讓係屬銷貨收入之
減項,係於營利事業有銷貨退回及銷貨折讓時,營業收入總額須係減除銷
貨退回及銷貨折讓之金額始為營業收入淨額。次按核定稅捐處分經復查決
定予以變更,該遭變更前之應補稅額高於變更後部分,因其性質屬原核定
稅捐處分之一部撤銷,且此遭撤銷部分,因屬對復查申請人有利而不得提
起訴願,自於復查決定生效後即因已遭撤銷而不存在。是於該復查決定即
不利於復查申請人部分遭訴願決定撤銷,而再重為復查決定時,此重為復
查決定所認定應補徵之稅額若高於前次復查決定所變更之稅額者,該超過
部分因已無核定稅捐處分存在,此部分之核定即應認屬另一核定稅捐處分
,而此一新核定處分,尚不論是否有重為處分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問題,不
僅其外形上不應以復查決定之方式為之,且應考量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
定之核課期間。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9 裁判字號: 104年判字第 567 號
  要  旨:
按稽徵機關依移轉訂價查核準則調增國內營利事業之營業淨利非屬海外營
利事業盈餘分配性質,與嗣後年度認列投資收益係海外營利事業盈餘分配
性質顯不相同,且課稅依據及課稅年度亦有別,尚難謂有重複課稅之情形
。倘經稽徵機關調增之台灣母公司營業淨利,於嗣後年度海外子公司股東
會決議分配盈餘,允許母公司認列投資收益時,將前已依移轉訂價查核準
則調增之營業淨利減除,母公司負擔之稅負將與該公司原未依移轉訂價查
核準則規定申報之稅負相同,則將使營利事業於申報所得稅時,不依移轉
訂價查核準則規定辦理,變相將原本即應歸屬我國之利潤留置於低稅率地
區以達延遲繳稅之目的。故海外子公司將盈餘實際分配回台灣母公司課稅
時,尚不得減除前依移轉訂價查核準則調增之金額。次按原審縱有未於判
決中加以論斷者,惟該部分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即與所謂判決不備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又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有多項理由,且互相衝
突,無以導出判決之結論而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0 裁判字號: 104年判字第 739 號
  要  旨:
按證券交易法第 44 條第 1  項固明定證券商之營業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及
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然證券商並非特許事業,政府亦未就特定時空
管制證券商之數量,經主管機關許可而經營證券業務者復不能干涉他人因
具備一定要件而取得證券商營業許可,是證券商之營業許可,不具備「可
被企業控制」之要素,並不該當所得稅法第 60 條所規定之「營業權」。
次按綜合證券商財務報告之製作係以經紀、承銷、自營三大業務為分類,
是公司所設之權證部門,其經營業務主要乃發行認購權證,核其業務性質
應歸入上述自營業務範疇,自不因公司另設權證部門,而改變其屬自營商
之業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1 裁判字號: 105年判字第 205 號
  要  旨:
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又稱「要件事實效力」。若作成該後處分所需具
備之構成要件事實,不在作成前處分所需具備之構成要件事實中,則前處分
之事實認定及法律涵攝,即無構成要件效力之可言。此外,構成要件效力非
屬絕對概念,對應之效力內容亦具相對性,會視個案情節而有強弱之分。
 

32 裁判字號: 105年判字第 352 號
  要  旨:
營利事業如有不當藉被投資事業增資、減資或清算等方式認列投資損失,
以規避或減少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納稅義務之情事者,自應還原實際情形
,以核認其投資損失,方符實質課稅原則及租稅公平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3 裁判字號: 105年判字第 477 號
  要  旨:
當證券商之業務部門劃分,出於業務主管機關基於管制目的所為之強制時
,劃分之必要性及各部門間營業活動之獨立性,由於受到主管機關之監管
,可信度較高,稽徵機關在查核時不必再重複調查構成要件事實,而可逕
行依法分攤。但如果營業部門之劃分單純出於證券商之管理考量,而沒有
業務主管機關之事前強制及事後監督,因此也增加了稽徵機關核課調查成
本,該等法律適用方式即有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4 裁判字號: 105年判字第 538 號
  要  旨:
按營業權與商譽雖均屬無形資產,但前者具有「可辨認性」,後者則具有
「不可辨認性」,是以,二者認定所適用之財會準則公報也有不同,且此
二者具有「互斥關係」,不可能有「縱認不屬於前者(後者),亦可屬於
後者(前者)」之論述存在。蓋財務報表要素之認列,是指將符合財務報
表要素定義和認列標準的項目,以文字和金額列入資產負債表或損益表的
過程。換言之,任何一個項目,必須同時符合要素定義和認列標準,才能
加以認列。而資產之「可辨認性」與「不可辨認性」係資產「固有之本質
」要素,於會計事項發生時即須定性認列憑以入帳,縱使認列入帳以後,
其攤折數額不符合課稅所得減項之列報要件,亦「無由」使資產「可辨認
」之本質隨即轉變成「不可辨認」,反之亦然。是如經稅務財務報表認列
為「營業權」者,即無可能於復查、訴願或者訴訟中,改為「商譽」認列
,或者「商譽」改為「營業權」認列攤提,此無異與已公開揭露之入帳事
實相背,有悖禁反言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5 裁判字號: 105年判字第 54 號
  要  旨:
所得究應課徵綜合所得稅抑或營利事業所得稅,應就其主體是否以營利為
目的及所得性質為個案判斷。凡以營利為目的,具備營業牌號或場所,無
論係以個人獨資、合夥、公司或其他組織方式為經營,應課徵營利事業所
得稅;若為個人因自力耕作、漁、牧、林、礦之所得,則依綜合所得稅課
徵,兩者均應依個案事實加以認定。因此,牧場依其所具備之組織型態、
資金、場所、設備、人力規模、品牌建立及產品行銷等情形,係以營利為
目的,具備營業牌照及場所,並以合夥之組織方式經營畜牧業之雞飼育業
,屬於營利事業,而非自力耕作,其所得應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6 裁判字號: 105年判字第 652 號
  要  旨:
營利事業之所得可區分為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各需依成本與費用配合原
則計算之,倘將免稅所得之相關成本費用,歸於其他應稅所得項下減除,
即有違公平課稅及成本費用配合原則。此外,若可個別歸屬承銷、自營或
經紀等部門之營業費用,或雖無法個別歸屬但已分攤至承銷、自營或經紀
等部門之營業費用,若其部門之營業收入又有應稅及免稅之別者,則本於
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此時該部門之營業費用自仍有再予分攤之必要
。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7 裁判字號: 106年判字第 242 號
  要  旨:
按企業認列「營業場所使用之全部設備、現有客戶及營業技術」等「營業
權」無形資產時,須有證據顯示該項資產同時符合可辨認性、可被企業控
制及具有未來經濟效益暨其成本能可靠衡量等條件。又是證券商出讓營業
處所及營業權益,並無法將在原處所經營證券業務之權利轉移予受讓者,
則此交易所涉證券業務尚不具「可被企業控制」條件,自非屬所得稅法第
60  條規定之「營業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8 裁判字號: 106年判字第 253 號
  要  旨:
按出價取得證券商之營業處所,仍須另循法定程序辦理有關營業許可,始
得在原地為證券業務之經營。是證券商出讓營業處所及營業權益,並無法
將在原處所經營證券業務之權利轉移予受讓者,故此交易所涉證券業務尚
不具「可被企業控制」條件,而非屬所得稅法第 60 條規定之「營業權」
。次按營業權與商譽雖均屬無形資產,但前者具有「可辨認性」,後者則
具有「不可辨認性」,因此,二者認定所適用之財會準則公報也有不同,
亦即二者具有「互斥關係」,不可能有「縱認不屬於前者(後者),亦可
屬於後者(前者)」之論述存在。從而如經稅務財務報表認列為「營業權
」者,即無可能於復查、訴願或者訴訟中,改為「商譽」認列,或者「商
譽」改為「營業權」認列攤提,此無異與已公開揭露之入帳事實相背,有
悖禁反言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9 裁判字號: 106年判字第 56 號
  要  旨: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6 條第 3  款第 1  目所稱「營業權」,其
資產內涵或許未必要有特定實證法承認其物權效力之程度,只要可得分辨
並獨立估價即可。但分辨標準仍必須客觀、明確且具體,不能混合眾多經
濟資源通體論斷,更不能用認列商譽之殘差項計算方式來計算該營業權價
值。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0 裁判字號: 106年判字第 57 號
  要  旨: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6 條第 3  款第 1  目所稱「營業權」,其
資產內涵或許未必要有特定實證法承認其物權效力之程度,只要可得分辨
並獨立估價即可。但分辨標準仍必須客觀、明確且具體,不能混合眾多經
濟資源通體論斷,更不能用認列商譽之殘差項計算方式來計算該營業權價
值。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1 裁判字號: 107年判字第 414 號
  要  旨:
按判斷營利事業是否以買賣有價證券為業,而有營利事業免稅所得相關成
本費用損失分攤辦法第 3  條第 1  款及第 6  條規定之適用,應就該營
利事業當年度之實際營業情形核實認定,而非以形式上公司登記或商業登
記之營業項目為斷。申言之,營利事業實際上如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其主
要之營業內容時,即難謂其非以買賣有價證券為業。次按創業投資事業專
業經營創投範圍與輔導辦法第 3  條第 2  款所定「對被投資事業提供企
業經營、管理及諮詢服務」,固非不得委託第三人為之,惟該受託之第三
人仍須以其「專業」對被投資事業「提供」企業經營、管理及諮詢服務,
始足當之,是該第三人針對被投資事業所為之研究、分析或評估報告,如
僅供其內部決定投資與否之參考,當不屬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2 裁判字號: 107年判字第 556 號
  要  旨:
按於所得之計算上,財務報表為表彰真實之財務狀況、經營成果及現金流
量的情形,於該項收入實際支出多少成本、費用及相應之損失,均有必要
予以認列,而不論該成本、費用及損失是否合理與必要。又所得稅上與收
入相應之成本、費用及損失,除必須真實外,尚須客觀上「合理」且「必
要」,方得認列。且所謂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合理發生之費用,自當限於
費用之性質係直接或間接指向獲取收入之經營事業活動所生者,始足當之
。次按判斷營利事業是否以買賣有價證券為業,而有營利事業免稅所得相
關成本費用損失分攤辦法第 3  條第 1  款及第 6  條規定之適用,應就
該營利事業當年度之實際營業情形核實認定,而非以形式上公司登記或商
業登記之營業項目為斷。申言之,該營利事業如實際上從事龐大有價證券
買賣,或非營業收入遠超過營業收入,而得認其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主要
營業內容時,即難謂其非以買賣有價證券為業。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3 裁判字號: 107年判字第 6 號
  要  旨:
納稅者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隨時追加或變更主張課稅處分違法事
由,法院應予審酌,且對於納稅者之應納稅額,應查明事證以核實確認。
納稅者於訴訟階段既已提出帳簿文據,則其所主張課稅處分之違法事由是
否有變更或追加,法院應予查明審認,始能正確核實確認納稅者之應納稅
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4 裁判字號: 107年判字第 696 號
  要  旨:
以營利為目的,持續性地獨立從事特定經濟活動者,雖因未辦理營業登記
,而無登記之營業牌號或場所,然其與從事同樣經濟活動,有營業牌號或
場所者,有實質相同之經濟上意義,依所得稅法關於營利所得之立法目的
,應認亦屬所得稅法第 11 條第 2  項所稱之營利事業,就其營利所得應
納入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5 裁判字號: 107年判字第 696 號
  要  旨:
以營利為目的,持續性地獨立從事特定經濟活動者,雖因未辦理營業登記
,而無登記之營業牌號或場所,然其與從事同樣經濟活動,有營業牌號或
場所者,有實質相同之經濟上意義,依所得稅法關於營利所得之立法目的
,應認亦屬所得稅法第 11 條第 2  項所稱之營利事業,就其營利所得應
納入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6 裁判字號: 108年判字第 370 號
  要  旨:
對於股東依股權比例放棄其對公司之債權者,始終規定應以「資本公積-
受領贈與之所得」入帳,而非以「其他收入」入帳,即無從於會計年度終
了為損益之計算;且對於股東所放棄之「債權」,並未限定為金錢借貸所
生之債權,僅股東放棄債權與股本交易有關,縱其係放棄對於公司的貨款
債權,若係為彌補公司的股本虧損,亦應以「資本公積-受領贈與之所得
」入帳。蓋股東與公司之間因買賣關係而產生貨款債權後,股東直接放棄
該債權,與其於取得對公司的貨款債權後,先借款予公司償還該貨款債務
,再放棄其對公司的借款債權,其間經濟實質並無不同,最後會計帳上之
處理亦應無分軒輊,始符平等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7 裁判字號: 108年判字第 89 號
  要  旨:
按所得稅法第 42 條第 1  項規定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投資收益及同法第
4 條之 1  規定停徵所得稅之證券交易所得,其所得態樣固有不同,惟均
屬所得稅明定停徵所得稅或不計入其所得額課稅之所得,故應依營利事業
免稅所得相關成本費用損失分攤辦法規定,計算免稅收入應分攤之營業費
用及利息支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8 裁判字號: 109年判字第 101 號
  要  旨:
課稅處分並非授益處分,即使納稅義務人受有違法但較為有利的課稅處分
,就其受有少繳稅捐之利益,稽徵機關亦可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及
第 119  條規定,於發現原查定處分違法短徵時,自行變更原查定處分,
補徵其應納之稅款,惟應受核課期間的限制。

49 裁判字號: 109年判字第 102 號
  要  旨:
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2  項規定及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可知,
違法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如其撤銷對公益沒有重
大危害,且受益人有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
或受益人雖無法定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但其信賴利益非顯然大於撤銷
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
銷。而課稅處分並非授益處分,即使納稅義務人受有違法但較為有利的課
稅處分,就其受有少繳稅捐之利益,稽徵機關亦可適用上開規定,於發現
原查定處分違法短徵時,自行變更原查定處分,補徵其應納之稅款,惟應
受核課期間的限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0 裁判字號: 109年判字第 103 號
  要  旨:
依所得稅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124  條規定,營利事業之
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者,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外全部營利事業所得向我
國合併申報課稅;倘境外所得已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所得稅,得提
出相關憑證及文件,自其全部營利事業所得結算應納稅額中扣抵,但我國
與其他國家簽訂之所得稅協定中另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1 裁判字號: 111年上字第 398 號
  要  旨:
本於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所得稅法上關於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其
中就營業費用支出之認列,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應以已實現且屬合理必
要者為限。就營利事業職工薪資支出之認列而言,除須符合所得稅法第
32  條規定,即必須經預先決定或約定,並且不論營業盈虧均必須支付者
外,尚須該費用屬已實且屬合理必要者,始能列報為薪資費用,而於稅法
上列為其課稅所得之減項。此外,金融控股公司依法採連結稅制報稅時,
母子公司需先各自計算盈虧後,最後再加總各公司課稅所得之合計數,為
連結稅制合併申報之所得額,再扣除合於所得稅法第 39 條但書規定之合
併營業虧損後之餘額,作為合併結算申報課稅所得額繳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2 裁判字號: 93年判字第 1117 號
  要  旨: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
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為執行上開條文所定時價之
必要,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乃明定:「凡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
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依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項證券之收
盤價估定之。」又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未上市或上櫃之股份有限
公司股票,除前條第二項規定情形外,應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
資產淨值估定之」,係因未上市或未上櫃公司股票,於繼承或贈與日常無
交易紀錄,或縱有交易紀錄,因非屬公開市場之買賣,難以認定其客觀市
場價值而設之規定。是於計算未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資產時,就其持有之上
市股票,因有公開市場之交易,自得按收盤價格調整上市股票價值,而再
計算其資產淨值。再者,稽徵機關於核算該法條所稱之資產淨值時,對於
公司轉投資持有之上市公司股票價值,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
十八條規定計算」,乃在闡明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規定,
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條第一項之立法意旨,與憲法第十九條所定租稅
法律主義及第十五條所保障人民財產權,尚無牴觸。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3 裁判字號: 94年判字第 362 號
  要  旨:
行政先例須為合法先例,方有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適用。

54 裁判字號: 94年判字第 422 號
  要  旨:
對在監所服刑之人為送達,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方屬適法。

55 裁判字號: 96年判字第 1435 號
  要  旨:
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
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 5  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
請者,不得再行申請。又所得稅法第 24 條第 1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82  條第 3  項亦認營利事業帳載應付未付之費用或損失,逾 2  年而尚
未給付者,應轉列其他收入科目,俟實際給付時,再以營業外支出列帳。
故若營利事業有各項欠款債權有逾二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
者,得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列入損失後收回者,應就其收回之數額,
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此因應付費用或損失逾 2  年猶未給付,已非常態
,且亦使損益負擔不能合理分配,難符課稅正確之要求。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6 裁判字號: 98年判字第 1021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乃針對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相對人或
利害關係人如何向行政機關申請程序重開,以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行政處
分所為之程序規範。申請程序重開之目的既係要求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行
政處分,自應向有權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行政處分之機關。又所謂「廢止
」,原則上乃使合法行政處分向後失其效力的行政行為,故合法的行政處
分亦可能作為申請程序重開之對象;而原行政處分是否有利於當事人,乃
相對比較之概念,故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於作成時雖然合法,且依當
時情形有利於當事人,但其所依據之事實,於事後發生變化,如斟酌該新
發生之事實,當事人可受更有利益之處分,如持續適用原行政處分,反而
較為不利者,即可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事由,申請自事實發生變更時起廢止原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7 裁判字號: 98年判字第 1079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43 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
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
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役務費係其支付予系爭公
司提供服務之對價,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而原判決業就上訴人所提之各
項證據為審酌並說明不足採之理由,且認定上訴人雖將系爭役務費列為其
他費用,然其性質屬分攤聯屬公司之費用,非謂上訴人於 92 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其他費用」項下以「分攤聯屬公司之費用」科目申報
,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有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43 條之違法,自非有據。上
訴人一再爭議其與系爭公司訂立役務契約,系爭役務費確實為給付系爭公
司之對價云云,核屬對於事實認定之爭議,而原判決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
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有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
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8 裁判字號: 98年判字第 363 號
  要  旨: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6  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
遇。而稅捐稽徵機關依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9  核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
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不因納稅義務人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案,係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且誠實依所得稅法規定調整長期債券投資
溢價攤銷,或係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惟未依所得稅法規定調整長期債券
投資溢價攤銷,而有所不同。是以,會計師於辦理所得稅查核簽證申報時
,未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調整長期債券投資溢價攤銷,經稅捐稽徵機關依
規定調整利息收入後,於核定該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數時,即應將長期債
券投資溢價攤銷數額列為未分配盈餘加項之項次 5,並非新增未分配盈餘
之加計項目,而僅是為使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委託會計師查核簽
證申報之案件,其未分配盈餘之數額正確,以符合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9
之立法意旨與租稅公平。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9 裁判字號: 98年判字第 445 號
  要  旨:
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精神,依各法律立法目
的,衡酌經濟上意義及實質課稅公平原則為之。上訴人屬綜合證券商,雖
其出售有價證券交易所得納入免稅範圍,惟應正確計算免稅所得之範圍,
如免稅項目相關成本費用由應稅項目吸收,營利事業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
立法原意,並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公平之不合理現象。依所得稅法第 
37  條規定,交際費用係以營利事業所經營之目的為計算基礎,該條各款
定有明文。同一營利事業如經營二項以上之業務時,其交際費列支必須與
各該業務直接有關者為限。又綜合證券商之經紀、承銷、自營等各部門經
營業務所支付之交際費,自應依交際對象或經紀、承銷、自營等各部門經
營業務之營業收入歸屬於各業務部門項下之營業費用,屬可明確歸屬之費
用,應個別歸屬認列,並依所得稅法第 37 條規定限額列報。被上訴人為
正確計算免稅所得額,採對業者最有利之計算方式,即將非屬出售有價證
券應稅業務部分,讓業者享受全部交際費限額,再將超過應稅業務可列支
之交際費限額部分歸屬為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之費用,轉自有價證券出
售收入項下認列,於法均無不合。要無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核與行政處
分一致性、稅捐法定主義及成本收入配合原則,均無違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0 裁判字號: 98年判字第 720 號
  要  旨:
按有關成本及費用存在之事實,不論從證據掌控或利益歸屬之觀點,均應
由主張扣抵之納稅義務人負舉證責任。且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 70 條有關分攤總公司之管理費用規定之適用,限於二個組織在私法上
係屬同一權利主體之情形,如總、分公司間,始得以一筆固定比例之金額
來對應總公司之管理諮詢或其他服務。惟由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 7  號「
合併財務報表」貳、定義 5. 及參、說明 8. 可知,納稅義務人公司股份
超過百分之五十為他公司持有,其與他公司為母子公司,雖係財務會計上
之聯屬公司,然於法律上各為獨立之個體,自不得以分攤方式,分攤他公
司之管理費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1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1132 號
  要  旨:
所得稅法第 62 條規定,長期投資存款、放款或債券,按其攤還期限計算
現價為估價標準,現價計算其債權有利息者,按原利率計算,無利息者,
按當地銀錢業定期一年存款平均利率計算。前項債權於到期收回時,其超
過現價利息部份,應列為收回年度收益。即營利事業因長期投資而購入債
券者,關於該債券成本,依該條規定,自係指債券原始取得成本,故不論
營利事業就該債券是高於或低於票面價格取得,均不影響其原始取得成本
金額之認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2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1194 號
  要  旨:
所得稅法第 62 條規定,長期投資存款、放款或債券,按其攤還期限計算
現價為估價標準,現價計算其債權有利息者,按原利率計算,無利息者,
按當地銀錢業定期一年存款之平均利率計算。前項債權於到期收回時,其
超過現價之利息部份,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又營利事業為債券投資,
該債券於評價上係屬營利事業資產,至營利事業因長期投資而購入債券者
,關於該債券之成本,參諸該條規定,自係指債券原始取得成本,故不論
營利事業就該債券是高於或低於票面價格取得,均不影響其原始取得成本
金額之認定。是以,長期投資債券有利息者,按原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
,列報為當期收入,債券溢折價部分,列為收回年度之損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3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1246 號
  要  旨:
「外銷佣金超過出口貨物價款 5%,經依規定取得有關憑證,提出正當理
由及證明文據並查核相等者,准予認定。」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2  條第 4  款規定,係就外銷佣金超過出口貨物價款 5%,並依規定取
得有關憑證,提出正當理由及證明文據並查核相等者,能否准予認定之規
定,另司法院釋字第 438  號解釋,則係就準則第 5  款第 5  目之規定
,是否牴觸憲法之規定而為之解釋,並非外銷佣金未超過出口貨物價款 5
%  者無庸提出憑證,及提出正當理由與證明文據並查核相等,一律予以
認定。按佣金支出係營利事業對經紀人、代理人或代銷商因介紹或代理銷
售該事業之產品或服務,而由該事業支付報酬,故有無支付佣金之必要,
應以該經紀人、代理人或代銷商有無實際提供仲介勞務以為斷,若無實際
提供仲介勞務,雖形式上具備有合約書及結匯支付證明,亦難謂該項支出
為經營本業所必需之必要或合理費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4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1297 號
  要  旨:
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2 條第 1  款、第 4  款規定,佣金
或手續費支出,其立有契約者,應與契約約定相核對,其超出部分應予剔
除。外銷佣金超過出口貨物價款百分之 5,經依規定取得有關憑證,提出
正當理由及證明文據並查核相等者,准予認定。又佣金支出係營利事業對
經紀人、代理人或代銷商因介紹或代理銷售該事業產品或服務,而由該事
業支付報酬,故有無支付佣金必要,應以該經紀人、代理人或代銷商有無
實際提供仲介勞務以為斷,若無實際提供仲介勞務,雖形式上具備有合約
書及結匯支付證明,亦難謂該項支出為經營本業所必需之必要或合理費用
。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5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13 號
  要  旨:
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 6  條第 4  項規定,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核定機
關、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施行期限、抵減率及其他相關事項,由行政院
定之。該條所規範之投資抵減固不以同條第 2  項之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
訓支出為限,尚包括同條第 1  項所列之投資,惟按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2  項已明文對於得投資抵減之支出項目其用途有所限
制,更於同條第 4  項明文授權行政院規範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是如投
資於研究與發展之支出,自應符合公司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
資抵減辦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為研究新產品或新技術、改進生產技術、
改進提供勞務技術及改善製程所支出之下列費用」,或者如投資於自動化
設備或技術、資源回收設備或技術、防治污染設備或技術或溫室氣體排放
量減量設備或技術,應合於各該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 6  條第 4  項所
授權訂定之投資抵減辦法,是上訴人主張系爭關於研究新產品之研究與發
展支出,亦不受行業類別之限制,則屬誤解法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6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1336 號
  要  旨:
行為時公司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公司每屆營業年度終了,應將營業
報告書、資產負債表、主要財產財產目錄、損益表、股東權益經動表、現
金流量表及盈餘分配或虧損撥補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會承認。又行
為時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9  第 2  項第 2  款規定「彌補以往年度虧損
」,依文義解釋,應有實際彌補行為。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 26 條第 2
項亦規定虧損彌補,應俟業主同意或股東會決議後方可列帳,如有虧損彌
補之議案,應在當期財務報表附註中註明。故該款所謂「彌補以往年度虧
損」當係指營利事業以當年度未分配盈餘,實際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所
得稅法施行細則第 48 條之 10 第 4  項規定與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9
第 2  項第 2  款規定意旨相符,並未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是若納稅義
務人僅以帳載累積虧損巨額,無盈餘可供分配,而未能提出確切證據足以
證明已完成法定彌補虧損程序證明文件,國稅局據此核定項次彌補以往年
度虧損為 0  元,於法亦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7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261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6  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又行政自我拘束的前提,須該行政先例屬合法者,行政機關始不得任意的
悖離,而稅捐的合法公正核定,為稅捐稽徵機關之職責,人民並無要求稅
捐稽徵為重複錯誤的請求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15 條規範意旨
,原則上要求營利事業申報營業收入與開立統一發票金額一致,若有不一
致,而無漏報或短報者,應予核實認定。本件被上訴人核定上訴人出售資
產增益額,並非以營業稅如何繳納或有無處以短漏營業稅之漏稅罰為其前
提要件,況被上訴人業據查明上訴人出售房屋之價格並非其評定價值,已
如上述,自難僅憑上訴人事後以房屋評定價值重新開立統一發票並經退還
營業稅額且無罰鍰為由,遽指本件被上訴人核定上訴人出售資產增益額及
核定稅額有誤。上訴人仍執原詞指摘原判決違法,亦非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8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290 號
  要  旨: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64 條規定,凡應歸屬於本年度之費用或損失
,除會計基礎經核准採用現金收付制者外,應於年度決算時,就估列數宇
以「應付費用」科目列帳,但年度決算時,因特殊情形無法確知之費用或
損失,得於確知之年度以過期帳費用或損失處理。本件系爭損失既屬「估
計之損失」,且上訴人未能提示其他損失相關之鑑定報告、支付資金證明
、原始憑證、資遣費扣繳申報資料及 88 年度財產目錄等文件供核,核未
屬因徵收補償費而已發生之成本及相關費用、損失,原處分否准認列,於
法尚無不合。上訴人主張上開鑑定報告所鑑定之營業損失中已包括上訴人
提供之 89 年度其他損失明細表所列之第 5-13 項在內之各項費用,且於
期後亦實際支付並取有合法憑證,上訴人已提供查核且無查核準則第 64
條所規定「因特殊情形無法確知」之性質,應准依所得稅法、商業會計法
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予以於 89 年度認列,始為適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9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341 號
  要  旨: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審查認購(售)權證上市作業程序第 7  點
第 1  款規定,本公司出具同意其認購(售)權證發行計畫之文件後,發
行人應將認購(售)權證銷售之公告報紙 3  份於公告後 2  日內檢送本
公司,並於『銷售完成』且其上市契約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於預定之上市
買賣日至少 3  個營業日前,檢送認購(售)權證持有人分散情形檢查表
及持有人名冊,向本公司辦理洽商預定上市買賣事宜,其預定上市買賣日
並不得逾洽商日後 10 個營業日。本件發行人發行認購權證需「全額銷售
完成」始能向證交所申請上市買賣,因此上訴人自可選擇全數對外發行,
或於規定限額內認購自留,以符合「銷售完成」之規定,上訴人既經選擇
於規定限額內認購自留,雖其存入認購權證專戶之資金為其自有,但持有
認購權證之事實,與其他持有人擁有認購權證所有權之事實一致,而上訴
人發行系爭認購權證所取得之發行價款性質,依財政部 86 年 12 月函釋
,屬應稅權利金收入,發行人認購自留額度,自屬於「發行總金額」之一
部,而悉屬應稅權利金收入,依法自應課稅。原判決以上訴人認購自留,
已因此增加資產,進而認定收入已實現,而屬應稅收入,即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0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605 號
  要  旨:
所得稅法第 4  條之 1  規定,自中華民國 79 年 1  月 1  日起,證券
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該條所
稱之證券交易,倘符合證券交易之形式外觀即屬之,並不問買賣雙方對該
證券交易其動機及內在主觀意思為何,否則自有違證券交易之安定性及國
家稅收之一致性。本件證券公司所為之避險交易表面觀之似有虧損,惟迄
履約期間屆至亦非必然為虧損,且為避險交易亦為防止發行該認購權證者
之證券商之經營風險,非全然對證券商為不利。證券公司稱其發行認購權
證避險需要而買賣標的股票,與一般投資者自行決定買賣股票之交易屬性
,截然不同,故證券商因避險操作而買入或賣出標的股票之盈虧,與非出
於避險操作所為之股票交易之損益自有區別,故發行認購權證避險需要而
買賣標的股票,非屬所得稅法第 4  條之 1  所規範單純買賣有價證券之
證券交易損益之範圍,為發行權證避險而買賣標的股票之損失,此為發行
認購權證之成本,自應作為應稅收入之減項云云,尚不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1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899 號
  要  旨:
所得稅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
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所得額之計算
,涉有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者,其相關之成本、費用或損失,除可直接合
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作合理之分攤;其分攤辦法,由財
政部定之。又關於交際費之列支,應以與業務直接有關者為限,且有最高
額之限制,並以各事業經營目的之收入金額作為限額之計算基礎。則基於
該項關於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之規定,並參諸司法院釋字第 493  號
解釋,自應認營利事業若其收入來源有應稅或非應稅等不同業務部門,則
其交際費用自應按其個別業務目的所規定之限額,個別歸屬於各該部門收
支損益項下認列。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2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90 號
  要  旨:
舊所得稅法第 24 條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
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營利事業有第 14 條
第 1  項第四類利息所得中之短期票券利息所得,除依第 88 條規定扣繳
稅款外,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本件原確定判決主要係以依行為時所得
稅法第 24 條、第 62 條第 2  項規定及財政部 75 年函釋意旨,暨營利
事業應按債券之面值及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並以原始購價作為出售債
券之成本,故於稅務會計上,債券持有期間並不認列溢、折價攤銷,即將
購進成本與面值之差額於出售時認列為證券交易損益,而不調整持有期間
之利息收入等論點,而認再審被告將再審原告 9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列報之利息收入,應加回自行減除債券溢價攤銷數,與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2  條第 2  項規定無違。而就此原確定判決已明確詳
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與行為時所得稅法法令規定及函釋意旨,要無不合
,尚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亦難謂有判決不備理由或適用
法規顯然錯誤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3 裁判字號: 100年訴字第 267 號
  要  旨:
私人間財產之移轉本屬私法自治範疇,當事人間係出於何原因而移轉,稽
徵機關無從得知,故對於該財產移轉行為,既為當事人所發動,則稽徵機
關依據稅捐稽徵法第 30 條規定行使調查權,當事人應就所主張該移轉行
為之實質關係及有關內容,負有釐清之協力義務;倘納稅義務人未盡其協
力義務,具體而合理說明其財產實質移轉內容,則稽徵機關自非不得依其
查得之客觀事證為合乎經驗及論理法則之認定,以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
的。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74 裁判字號: 100年訴字第 394 號
  要  旨:
前揭查核準則第 81 條第 5  款規定之意旨,係因營利事業既已依規定提
撥福利金,且經中央政府核准列支福利費用,即足保障職工福利,故對福
利費用之列支予以設限,禁止營利事業假藉福利之名,行規避稅賦之實。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75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1083 號
  要  旨:
按售後買回或售後租回等融資性租賃之交易方式,固為目前國際上普遍承
認之商業行為,與消費借貸同屬企業融通資金之合法方式,且融資性租賃
或售後租(買)回之交易,在交易相對人間,雖無現實交付標的物之情形
,卻是真實之交易,目的在取得生產活動所需之融通資金。此類資本融資
交易的重心在於生產者已有機器設備及原料,但缺乏營業活動所須之週轉
資金,所以想把手中擁有之機器設備及原料作融資標的,取得生產資金,
其融資具有為自己取得生產資金之實質目的。若此資本交易,僅供關係企
業融資套利,並非納稅義務人將所擁有之生產設備出售給他人,而由他人
向金融機構融資,再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他人加價買回,其出售獲得之款
項,是以加價及其分期付款之利息作為成本,用於自己業務之發展,才具
有售後買回及支付營業成本費用之實質意義,否則不過是虛增帳面營業收
入及成本,藉以向金融業取得貸款融通,自屬套利而不能認定屬於資本融
資交易,其因此而支出之利息或導致之損失,亦不能由經營成本中扣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6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626 號
  要  旨:
財政部 86 年 5  月 23 日(86)台財證(五)第 03037  號函將認購(
售)權證認定為證券交易法第 6  條第 1  項之其他有價證券,發行認購
權證係發行人與持有人間之契約行為,同時將該契約證券化,完成發行程
序實際上市後始能買賣,故發行認購權證發行人因發行所收取之價款,屬
係屬權利金收入,並非買賣認購權證之收入,其性質非屬免稅之證券交易
所得,無從適用所得稅法第 4  條之 1  。從而,證券商發行權證收取之
發行價款為權利金收入,屬應稅所得,需於發行後之買賣該認購(售)權
證,始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 2  條第 2  款規定課徵證券交易稅,並依所
得稅法第 4  條之 1  規定,停止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7 裁判字號: 102年訴字第 1834 號
  要  旨:
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30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可知關於
被投資公司所分配之盈餘應如何認列投資收益,非以營業事業投資之時點
作為基準,而係以被投資公司盈餘分配時點為基準。又投資所產生之股利
,非屬查核準則第 30 條第 3  款之情形者,自應列為年度「股利收入」
項下,而非「投資前所發生之收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8 裁判字號: 102年訴字第 29 號
  要  旨:
信託契約之受託人不僅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之名義,且須就信託財產,
依信託契約所定內容為積極的管理或處分,並非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
義登記時,雙方之間當然即有信託關係存在,故單純將出資購買之土地登
記於他人名下,而該他人並未就土地取得實質上之管理、使用、處分權能
者,僅屬借名登記,並非當然為信託契約。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79 裁判字號: 103年訴字第 132 號
  要  旨:
匯率選擇權交易如非屬於我國期貨交易所從事之期貨交易,則其交易所得
自應課徵所得稅,惟其交易損失得否自所得額中減除,目前尚無明文規定
。故此,雖不能將此損失列為當年度之財產交易損失,然仍得經稽徵機關
核定該損失自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 5  年內,從當年度所得中減除,減除
後之餘額如為正,則以餘額計入課稅所得額,餘額如為負,則不予計入,
而於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 5  年內繼續減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0 裁判字號: 103年訴字第 1378 號
  要  旨:
按所得稅法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如期申報」,非僅指納稅義務人
應如期申報扣除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而係規定納稅義務人「虧損」及
「申報扣除年度」均應如期申報,亦即此規定尚非只針對虧損申報年度之
規範。次按所得稅法相關規定,並無就虧損年度未如期申報之逾期天數不
同,而賦予稅捐稽徵機關就申報扣除年度,仍得視個案情節為虧損扣除之
裁量權限,故納稅義務人縱僅逾期一天申報,亦係逾期申報,而不得申報
扣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1 裁判字號: 103年訴字第 297 號
  要  旨:
按所得稅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之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營利事業
就所持有形式上屬其成本費用之憑證,其外觀記載縱有所瑕疵,然若得依
其他方式證明確有該憑證所載成本費用之支出,則該等成本費用於應列報
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即應准予認列;反之,營利事業雖持有形
式上屬其成本費用之憑證,若其實質上並無該憑證所載成本費用之支出,
則該等成本費用於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算申報,不應准認列。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2 裁判字號: 104年訴字第 1726 號
  要  旨:
國家給予企業研究發展與人才培訓支出稅捐抵減優惠,目的在於經濟長遠
發展,而犧牲稅捐公平性,此為權衡結果,應維持目的與手段均衡,租稅
優惠如過於寬縱,而不能嚴其要件,則減免稅捐立法目標即無從達成,且
無端犧牲量能課稅理想,形成目的與手段間之不均衡,而違反憲法上平等
及比例原則。以租稅優惠手段獎勵產業,與「量能課稅」理想產生衝突。
故為求衡平,投資於「人才培訓」支出享有租稅優惠者,須以有助公司所
營行業「升級與發展」,始足當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3 裁判字號: 104年訴字第 173 號
  要  旨:
原告向新興公司購入系爭不良債權後,經由法院強制執行程序,及聲明以
債權抵繳價金方式而承受取得系爭 11 筆土地及 1  筆建物所有權方式,
已將上開不良債權予以收回,核屬上述財政部 92 年 3  月 17 日令釋所
指之自行催收性質。則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
並藉由強制執行程序收回債權以獲取利益之行為,實質上即屬於金融機構
合併法第 15 條所稱資產管理公司之營業行為。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84 裁判字號: 105年訴字第 168 號
  要  旨:
在稅法上被評價為「稅捐規避行為」之「關鍵」必要條件,主要取決於「
買賣雙方主體間主從關係之有無及其程度高低」,交易標的(包括股票及
價金)之損益風險是否真實移轉,已屬次要地位(僅是判斷稅捐規避行為
之輔助因素)。因為若自然人與投資公司效用函釋相同,就算交易之主體
已各自將金錢及股票之損益風險完全移轉予對方,但如果自然人之一方對
投資公司之另一方仍有完全之掌控權限,並且可以實質支配使用其投資公
司之獲利。則股票之損益風險雖然已完全由投資公司承受,但承受之損益
最終仍由自然人終局承擔者,該等移轉即無意義(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
度判字第 742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租稅法上並無限制個人將持股移轉
予投資公司持有,只要不涉及租稅規避或逃漏行為之正常合法移轉,基於
私法自治,乃尊重其經濟行為之安排。是以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8  所欲
防杜者,為利用不同身分納稅義務人,藉由形式上合法,而實質上為利用
兩稅合一等制度,而不當獲致租稅利益情事,非謂買賣價款確實交付或不
知悉當年度有發放股利,即得謂買賣交易真實,非虛偽安排而無租稅規避
行為之可能。否則將限縮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8  規範功能。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85 裁判字號: 106年訴字第 430 號
  要  旨:
原告確實依據合建契約書於系爭房屋建成時,以 34 戶房屋與台○公司之
31  戶土地互易,並各自辦畢 34 戶及 31 戶房屋連同基地之單獨所有權
移轉後,方依約向台糖公司買回 34 戶房屋連同基地之所有權,並依規定
開立統一發票,其履約內容包含互易取得 31 戶房屋之基地所有權及嗣後
購入 34 戶房屋及其基地之所有權,即先互易再買賣,此與單純取得 65 
戶房屋之基地所有權,顯然不同,自應依雙方契約約定,以互易及買賣兩
契約行為,分別計算房屋及土地取得成本,始為適法。而財政部既因合建
分屋型態於土地與房屋互易時,因無時價可供認定,遂以 78 年 12 月  
14  日台財稅字第 781147710  號函釋規定,於房地交換時,其帳列土地
成本金額,應以換出房屋所分攤之建造成本為準,暫免計算交換損益。則
原告與台○公司簽訂之附買回條件合建分屋契約,既屬先互易後買賣,前
階段以 34 戶房屋換取 31 戶土地之互易行為,自有上開財政部 78 年函
釋之適用。

86 裁判字號: 109年訴字第 669 號
  要  旨:
集團企業下之母子公司,無論財務會計上是否編製合併財務報表,甚至稅
務上是否採行連結稅制合併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關於各別營利事業個體
,其稅務申報仍應依相關規定辦理。是就薪資支出而言,除須符合所得稅
法第 32 條規定,即必須經預先決定或約定,並且不論營業盈虧均必須支
付者外,尚須該薪資支出係納稅義務人本身有給付義務,且由其實際所支
付,始得於稅法上列為其課稅所得之減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7 裁判字號: 109年訴字第 669 號
  要  旨:
集團企業下之母子公司,無論財務會計上是否編製合併財務報表,甚至稅
務上是否採行連結稅制合併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關於各別營利事業個體
,其稅務申報仍應依相關規定辦理。是就薪資支出而言,除須符合所得稅
法第 32 條規定,即必須經預先決定或約定,並且不論營業盈虧均必須支
付者外,尚須該薪資支出係納稅義務人本身有給付義務,且由其實際所支
付,始得於稅法上列為其課稅所得之減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8 裁判字號: 92年訴字第 507 號
  要  旨:
納稅義務人將其持有股份移轉予第三人,係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該股份,
有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附卷可稽,因納稅義務人無法提出第三
人有支付價款之證明,國稅局乃以贈與論,據以核課贈與稅。復查時納稅
義務人主張其係基於信託關係而將持股移轉予第三人,雖提出信託契約,
然此已與當初移轉之原因為買賣不符。而納稅義務人所提出之信託契約記
載「信託期間為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九日辦竣經濟部公司執照變更登
記日起至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期滿應將信託股份移轉予
前述之委託人。」其訂約日期與納稅義務人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股份之日
期已有不符,且納稅義務人陳稱其於訂約時不知道會於何時辦畢變更登記
,則納稅義務人與第三人間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所訂立之信託契約,焉會
知悉將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辦竣經濟部公司執照變更登記,是納稅義務人
所提出之信託契約書,顯係納稅義務人於收到國稅局贈與稅繳款書後為配
合提起復查所臨時書具之信託契約書。納稅義務人於國稅局核定贈與稅之
前,稽徵所曾請納稅義務人提出非贈與情事之有關證明文件供其憑辦。若
納稅義務人與第三人間早先即訂有書面之信託契約,焉有不提出說明之理
,且該信託契約書亦不會有上開矛盾之情形,是納稅義務人與第三人間並
無信託關係存在。從而,國稅局所為之原核定處分,核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9 裁判字號: 93年訴字第 182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69 條第 2  項規定,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
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若誤向法人代表人以外之人送達或送
達之法人代表人有誤者,均不生送達之效力,自無從起算訴願期間。從而
,受理訴願機關誤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而決定不予受理,自有違
誤,應由法院撤銷訴願決定,由原受理訴願機關從實體上為訴願決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0 裁判字號: 93年訴更一字第 209 號
  要  旨:
對於受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若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者,其送達依行政程序
法第 69 條第 2  項之規定,應向其法定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又股份有
限公司在清算期間,依公司法第 334  條準用同法第 84 條第 2  項之規
定,以清算人為其對外負責人。對此因受處分人為法人者,其代表人與送
達對象乃屬行政職權探知事項,行政機關不得以當事人自身之錯誤作為而
免除調查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1 裁判字號: 94年訴更一字第 59 號
  要  旨:
依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
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
郵件人員。而「接受郵件人」應由事實觀察,倘實際執行接收郵件職務者
即屬當之,其與應受送達人是否基於僱傭關係並非所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2 裁判字號: 95年訴字第 3103 號
  要  旨:
按行為時醫療法第 33 條第 1  項及第 35 條規定係在規範財團法人醫療
機構財產及資金之管理使用,納稅義務人以 82 至 85 年度之結餘款所購
置之固定資產,自屬納稅義務人之財產,應依醫療法之規定管理使用,並
向法院辦理變更登記,至於該等固定資產得否提列折舊費用,如果不是用
結餘款購置的,依法必須認列,如果是用結餘款購置的,則應已在 82 至
85  年度認列為費用,自不許重複認列。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3 裁判字號: 97年訴字第 194 號
  要  旨:
開辦費係指營利事業自籌備設立至開始營業前,因設立所發生必要支出之
各項費用,如發起人報酬、律師與會計師公費、設立登記之規費、發起人
會或創立會之費用、股份招募與承銷之費用及其他與設立有關之支出均屬
開辦費,其目的在使營利事業於未來產生營業收入或減少將來的營業開支
,且因該項支出對於未來營運有遞延之效益,故統以開辦費處理,並於開
始營業後逐年攤銷;反之,若創業期間非屬設立所發生之支出,如招募與
訓練員工、市場調查及開拓貨源等支出,則非屬開辦費之範圍,且該支出
之效益僅及於當期,自不得於開始營業後逐年攤銷。次按「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
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
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為民法第 250  條所明定。復參最高行政法院 87 年度判字第 1697
號判決意旨:「按違約金依其性質,可分為制裁性質之違約金與損害賠償
性質之違約金,前者為對於債務不履行之懲罰,其違約金債權之發生,以
有債務不履行為已足,不以損害之發生為必要,債權人於違約金外,尚得
請求履行或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後者係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總額為目的。當事人如無特別訂定,通常應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賠償之
總額。」是當事人間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支付之違約金,無論為
制裁性質之違約金或損害賠償性質之違約金,均係因債務人債務不履行違
反契約內容所為之給付,營利事業於創業期間因債務不履行而給付之懲罰
性違約金或保證金,並非營利事業自籌備設立至開始營業前,因設立所發
生必要支出之費用,且該等懲罰性違約金或保證金亦非營利事業增加未來
產生營業收入或減少將來營業支出之費用,自非開辦費。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4 裁判字號: 97年訴字第 2407 號
  要  旨:
所得稅法第 60 條規定,營業權、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及各種特許權
等,均限以出價取得者為資產。前項無形資產之估價,以自其成本中按期
扣除攤折額後之價額為準。攤折額以其成本照左列攤折年數按年平均計算
之。但在取得後,如因特定事故不能按照規定年數攤折時,得提出理由申
請該管稽徵機關核准更正之。一、營業權以 10 年為計算攤折之標準。二
、著作權以 15 年為計算攤折之標準。三、商標權、專利權及其他各種特
許權等,可依其取得後法定享有之年數為計算攤折之標準。原告主張之契
約書所稱之無形資產包括產品技術、營業權、經銷代理權、客戶關係、工
程技術、在建工程執行權、專案規劃之相關技術及資料授與權,而且載明
讓與標的為「自動化系統部成立至今,所開發或自行取得之資料、資訊、
know how、技術、著作權、經營代銷權、及其其他智慧財產權,並參照行
為時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 19 條第 4  款規定,無形資產應註明評價基礎
,因此被告援引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 25 號第 18 段規定,要求原告應就
無形資產移轉契約書所有細項作客觀、合理、公正之比較,始認定可作為
攤銷之無形資產,自無疑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5 裁判字號: 97年訴字第 853 號
  要  旨:
所謂行政處分所稱「構成要件效力」,無論行政處分內容為下命、形成或
確認,均有產生一種行政法上法律關係可能,不僅應受其他國家機關尊重
,抑且在其他行政機關甚至法院有所裁決時,倘若涉及先前由行政處分所
確認或據以成立事實,通常表現為先決問題,即應予以承認或接受,既定
的構成要件,該具有構成要件效力所確認之事實,對其他機關、法院或第
三人均發生拘束效果,法院判決若涉及先前已確認之事實,即應予以承認
及接受。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6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347 號
  要  旨:
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原則上應依該處分作成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況為斷。因
此,作為判斷標準者,乃作成行政處分之時點。行政處分作成後,所根據
之法律或事實狀況雖有改變,並不影響其原本之合法性或違法性。系爭課
稅處分作成時,當時司法院釋字第 657  號解釋解釋尚未發布,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108  條之 1  尚未廢除,故此處分依法仍屬有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7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348 號
  要  旨:
所得稅法第 24 條第 1  項、第 22 條第 1  項分別規定,營利事業所得
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
為所得額,明示收入與成本費用相配合之原則,以達核實、公平課稅之目
的。公司組織之會計基礎應採權責發生制而不採現金收付制,無非在於合
理調整公司組織之每 1  年度收入與成本費用,使符合相配合原則,並使
其盈虧之計算臻於正確,能達核實課稅、公平課稅之目的。從而,若有不
能合理分配公司組織之損益負擔時,即不符合採權責發生制之規定,應予
調整使其合理。又所得稅法第 49 條第 5  項第 2  款及第 6  項規定,
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有逾 2  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
金或利息者,得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前項債權於列入損失後收回者,
應就其收回之數額,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即此之故。所得稅法施行細則
第 82 條第 3  項及查核準則第 108  條之 1  有關營利事業帳載應付未
付之費用或損失,逾 2  年而尚未給付者,應轉列其他收入科目,則其未
給付之原因如何,要非所問,俟實際給付時,再以營業外支出列帳之規定
,係因應付費用或損失逾 2  年猶未給付,已非常態,任之存在,不能合
理分配損益負擔,難符課稅正確之要求,予以調整,為執行課稅所必要,
與前揭所得稅法第 49 條規定相配合,符合同法第 24 條規定意旨,亦無
違同法第 22 條規定之精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8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376 號
  要  旨:
依司法院釋字第 650  號解釋理由書後段觀之,並未排除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 36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亦屬「擴張或擬制實際上並未收
取之利息,涉及租稅客體之範圍,並非稽徵機關執行所得稅法之技術性或
細節性事項,顯已逾越所得稅法之規定,增加納稅義務人法律所無之租稅
義務」之情形。況且,所得稅法於 98 年 5  月 27 日修正公布時,增訂
第 24 條之 3  規定,隨後,財政部於 98 年 9  月 14 日以臺財稅字第
09804561280 號令修正發布刪除前開查核準則第 36 條之 1  規定。揆諸
上開規定,除有少部分文字差異外,其實質內容並無不同,顯見上開所得
稅法之增訂,有代替經司法院宣告違憲之查核準則第 36 條之 1  規定之
目的,其中查核準則第 36 條之 1  第 1  項亦在取代之列。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9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74 號
  要  旨:
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第 6  條第 8  項後段規定,公司因合併認
列商譽,應查核其數字計算過程,瞭解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因合併而取得
可辨認資產與承擔之負債,是否按公平價值衡量,再將所取得可辨認淨資
產公平價值與收購成本比較,若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
值,列為「商譽」。又商譽價值衡量,收購公司應將收購成本分攤至取得
資產與承擔負債,該收購而取得之可辨認資產與承擔之負債,應按收購日
之公平價值衡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0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1193 號
  要  旨:
所得稅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營利事業所得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
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純益額為所得額。又銷貨折讓原則上
包括折扣及讓價,折扣係企業賒銷商品時為早日取得現金,以供營運之用
,並減少發生壞帳機會,為取得現金所付出利息代價;讓價則係因應商品
價格變動或商品品質未達預估,為安撫要求買受人接受銷售條件,而降低
價款而言;但也包括商品或服務達成交易後,發生締約時所未考慮事項,
而於契約履行時因應雙方經濟需求,而導致給付金額調整情形,就是因為
預定收入已經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及申報營業收入課稅在案,事後
調整如涉及價金減少即需依「銷貨折讓」處理,是以債權協議也可能是一
種銷貨折讓之類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1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1290 號
  要  旨: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62 條、第 67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
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費用及損失,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費用及損失
,未經取得原始憑證,或經取得而記載事項不符者,不予認定。費用及損
失,如經查明確無支付事實,而係虛列費用或損失逃稅者,應依所得稅法
第 110  條規定辦理。又計算營利事業應納所得稅額時,有稅額減項費用
認列,均需具備「支出真實性」及「支出必要性」二項要件。但在通常情
況下,負責審查稅捐稽徵合法性公部門,對費用認列審查只偏重在「支出
之真實性」,而對「支出必要性」之判斷採取寬鬆審查標準。惟當國家公
部門發現特定營利事業之代理人,基於自利誘因,作了不合該營利事業利
益而符合其自身利益決策,並因此呈現出一定程度之「道德風險」時,足
以使國家公部門例外核實嚴格審查營利事業費用支出之必要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2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1629 號
  要  旨:
所得稅法第 24 條第 1  項、第 110  條第 1  項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
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
所得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
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 2  倍以下之罰鍰。又
營業稅係針對營業人之銷售行為課稅,因此以「銷售行為」為稅捐客體;
而營利事業所得稅係以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之營利事業為對象,以「所得」
為稅捐客體,二者課稅之性質、立法目的及課稅標的均不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3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188 號
  要  旨: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67 條第 3  項規定,營利事業依本準則規定
列支之製造費用及營業費用,如係取得小規模營利事業出具之普通收據,
其全年累計金額以不超過當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製造費用及營業費用之
總額千分之三十為限,超過部分,不予認定。此項規定,係為防杜營利事
業藉由取得小規模營利事業出具之普通收據規避稅負而特予規範,與所得
稅法第 83 條規定所稱未提示有關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得依查得資
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係屬二事。稽徵機關如查得營利事業列報
小規模普通收據者,應依前開規定限額,予以核實認列,不受限於同業利
潤標準,始符租稅公平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4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1967 號
  要  旨:
所得稅法第 62 條規定,長期投資之存款、放款或債券,按其攤還期限計
算現價為估價標準,現價之計算其債權有利息者,按原利率計算,無利息
者,按當地銀錢業定期一年存款之平均利率計算之。前項債權於到期收回
時,其超過現價之利息部份,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又營利事業為債券
投資,該債券於評價上係屬營利事業資產,至營利事業因長期投資而購入
債券者,關於該債券成本,參諸前揭規定,自係指債券原始取得成本,故
不論營利事業就該債券是以高於或低於票面價格取得,均不影響其原始取
得成本金額之認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5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1968 號
  要  旨:
所得稅法第 62 條規定,長期投資之存款、放款或債券,按其攤還期限計
算現價為估價標準,現價之計算其債權有利息者,按原利率計算,無利息
者,按當地銀錢業定期一年存款之平均利率計算之。前項債權於到期收回
時,其超過現價之利息部份,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又營利事業為債券
投資,該債券於評價上係屬營利事業資產,至營利事業因長期投資而購入
債券者,關於該債券之成本,參諸前揭規定,自係指債券原始取得成本,
故不論營利事業就該債券是以高於或低於票面價格取得,均不影響其原始
取得成本金額認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