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得稅法第
22
條相關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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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裁判字號: |
101年判字第 26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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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證券商應依行為時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 3 條第 1 項及第 17
條規定,正確分類會計科目,按其業務種類分別辦理會計事務,即不論利
息收入及利息支出均可按業務別予以歸屬分類於各該業務部門營業收入及
營業成本項下,即屬可明確歸屬,應個別歸屬認列。且證券商對於所留存
之客戶融券賣出價款及融券保證金,依辦理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
融券管理辦法第 21 條第 1 項規定項目為限,不得移作他用,該等業務
係歸屬經紀部門,並非各部門整體資金混合使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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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裁判字號: |
101年判字第 39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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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所得稅法第 33 條第 3 項係規定,已依規定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提列
職工退休金準備或提撥職工退休基金者,以後職工退休或資遣,依規定發
給退休金或資遣費時,應先由勞工退休準備金、職工退休金準備或職工退
休基金項下支付或沖轉;不足支付或沖轉時,始得以當年度費用列支,固
其所提撥之相關退休準備金、保險費,應以當年度已付薪資總額百分之十
五限度內以費用列支。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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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裁判字號: |
103年判字第 59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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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主辦機關為徵求民間參與捷運建設所頒布之申請須知及財務計畫等文件,
性質上均非法規命令,而應認屬徵求民間參與捷運建設之「要約引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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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裁判字號: |
104年判字第 32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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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我國綜合所得稅係採屬地主義,故僅對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所得課稅。從而
個人在國外存款之利息或投資所取得之股利,無論是否匯回國內,均無繳
納我國綜合所得稅之義務。又前開所謂「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就「營利
所得」而言,就公司分配之盈餘,以公司是否依我國公司法登記設立為準
。如公司係依我國公司法設立登記者,其所分配之盈餘,即為中華民國來
源所得;反之則否。合作社及合夥所分配之盈餘,則以該合作社及合夥是
否在我國境內為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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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裁判字號: |
105年判字第 53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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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營業權與商譽雖均屬無形資產,但前者具有「可辨認性」,後者則具有
「不可辨認性」,是以,二者認定所適用之財會準則公報也有不同,且此
二者具有「互斥關係」,不可能有「縱認不屬於前者(後者),亦可屬於
後者(前者)」之論述存在。蓋財務報表要素之認列,是指將符合財務報
表要素定義和認列標準的項目,以文字和金額列入資產負債表或損益表的
過程。換言之,任何一個項目,必須同時符合要素定義和認列標準,才能
加以認列。而資產之「可辨認性」與「不可辨認性」係資產「固有之本質
」要素,於會計事項發生時即須定性認列憑以入帳,縱使認列入帳以後,
其攤折數額不符合課稅所得減項之列報要件,亦「無由」使資產「可辨認
」之本質隨即轉變成「不可辨認」,反之亦然。是如經稅務財務報表認列
為「營業權」者,即無可能於復查、訴願或者訴訟中,改為「商譽」認列
,或者「商譽」改為「營業權」認列攤提,此無異與已公開揭露之入帳事
實相背,有悖禁反言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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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裁判字號: |
107年判字第 55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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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於所得之計算上,財務報表為表彰真實之財務狀況、經營成果及現金流
量的情形,於該項收入實際支出多少成本、費用及相應之損失,均有必要
予以認列,而不論該成本、費用及損失是否合理與必要。又所得稅上與收
入相應之成本、費用及損失,除必須真實外,尚須客觀上「合理」且「必
要」,方得認列。且所謂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合理發生之費用,自當限於
費用之性質係直接或間接指向獲取收入之經營事業活動所生者,始足當之
。次按判斷營利事業是否以買賣有價證券為業,而有營利事業免稅所得相
關成本費用損失分攤辦法第 3 條第 1 款及第 6 條規定之適用,應就
該營利事業當年度之實際營業情形核實認定,而非以形式上公司登記或商
業登記之營業項目為斷。申言之,該營利事業如實際上從事龐大有價證券
買賣,或非營業收入遠超過營業收入,而得認其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主要
營業內容時,即難謂其非以買賣有價證券為業。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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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裁判字號: |
96年判字第 143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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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
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 5 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
請者,不得再行申請。又所得稅法第 24 條第 1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82 條第 3 項亦認營利事業帳載應付未付之費用或損失,逾 2 年而尚
未給付者,應轉列其他收入科目,俟實際給付時,再以營業外支出列帳。
故若營利事業有各項欠款債權有逾二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
者,得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列入損失後收回者,應就其收回之數額,
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此因應付費用或損失逾 2 年猶未給付,已非常態
,且亦使損益負擔不能合理分配,難符課稅正確之要求。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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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裁判字號: |
97年判字第 57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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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司法實務在區分稅捐規避與稅捐逃漏,所面臨之問題乃有關濫用私法形式
選擇之稅捐規避行為,通常發生在稅捐客體之形成階段。但誠實義務之發
生,卻通常存在於稅捐申報之階段。二者在時間上有落差。因此在判斷納
稅義務人有無違反誠實義務時,其首先要確定的是「誠實義務」之具體界
線。簡言之,當納稅義務人在申報稅捐時,其應該主動揭露之具體事實內
容到底有那些,是法院在判斷其有無違反誠實申報義務,首先必須要確定
的。對此誠實義務之具體內容,最高行政法院認為:「對有爭議、且與社
會一般人正常認知有差異、並涉及稅捐規避之事實內容,納稅義務人應該
在申報書中具體陳明,且其陳明之程度,必須到達『使審核申報書面之稅
務人員,一望即知(或即可產生高度之懷疑),其中有稅捐異常安排情形
,方能認其已盡誠實申報事實義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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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裁判字號: |
98年判字第 73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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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參照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 3 條規定意旨可知,執行業務所得之計算
,應以收付實現為原則,雖例外情形可按權責發生制計算所得,但係以聯
合執行業務者或執行業務收入經由公會代收轉付者為限。是當事人經營之
機構係獨資創設,並非聯合執行業務或收入經由公會代收轉付者,則其會
計制度自應採用現金收付制。又當事人既應適用現金收付制之會計制度,
且以往皆採用現金收付制,則嗣後當事人向機稽徵機關申請由現金收付制
改為權責發生制,卻未檢送任何符合得改為權責發生制之資料以供審核時
,勘認顯係對重要事項不提供正確資料及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
照該具有問題之資料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應認當事人對該處分有信賴不
值得保護情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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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裁判字號: |
98年判字第 87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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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
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
行為。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
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
更、廢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行政法總則之學理討論中,在說明行政
處分之存續力時,每言其與法院判決之既判力類似,但有程度上有不同,
若進一步思及二者程度不同之實證上原因,即會發現法院判決是在法官慎
思明辨之情況下作成,因此其既判力效力強大,而行政處分之作成情況,
有極大之變異性,可能是在接近於判決程序之慎重程度下做成,也可能是
情況極端緊迫之情況下做成,因此不僅行政處分與判決規制效力在程度上
有區別,更重要的是,不同行政處分規制效力之強度會因為其作成過程中
之嚴謹程度而呈現高低差異,初核處分存續力之所以薄弱,其實證上之基
礎在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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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裁判字號: |
99年判字第 125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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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稅捐稽徵法第 48 條之 3 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
用裁處時法律。但裁處前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
務人之法律。該條所稱「裁處」,依修正理由說明,包括訴願、再訴願及
行政訴訟決定或判決。是本件行為時所得稅法第 110 條第 3 項規定,
嗣於 98 年 5 月 27 日修正,其罰鍰上限較修正前規定為低,有利於納
稅義務人,則依稅捐稽徵法第 48 條之 3 規定,即應適用 98 年 5 月
27 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 110 條第 3 項規定,國稅局未及適用,
原判決亦未及糾正,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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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裁判字號: |
99年判字第 34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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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審查認購(售)權證上市作業程序第 7 點
第 1 款規定,本公司出具同意其認購(售)權證發行計畫之文件後,發
行人應將認購(售)權證銷售之公告報紙 3 份於公告後 2 日內檢送本
公司,並於『銷售完成』且其上市契約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於預定之上市
買賣日至少 3 個營業日前,檢送認購(售)權證持有人分散情形檢查表
及持有人名冊,向本公司辦理洽商預定上市買賣事宜,其預定上市買賣日
並不得逾洽商日後 10 個營業日。本件發行人發行認購權證需「全額銷售
完成」始能向證交所申請上市買賣,因此上訴人自可選擇全數對外發行,
或於規定限額內認購自留,以符合「銷售完成」之規定,上訴人既經選擇
於規定限額內認購自留,雖其存入認購權證專戶之資金為其自有,但持有
認購權證之事實,與其他持有人擁有認購權證所有權之事實一致,而上訴
人發行系爭認購權證所取得之發行價款性質,依財政部 86 年 12 月函釋
,屬應稅權利金收入,發行人認購自留額度,自屬於「發行總金額」之一
部,而悉屬應稅權利金收入,依法自應課稅。原判決以上訴人認購自留,
已因此增加資產,進而認定收入已實現,而屬應稅收入,即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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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裁判字號: |
99年判字第 60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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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所得稅法第 4 條之 1 規定,自中華民國 79 年 1 月 1 日起,證券
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該條所
稱之證券交易,倘符合證券交易之形式外觀即屬之,並不問買賣雙方對該
證券交易其動機及內在主觀意思為何,否則自有違證券交易之安定性及國
家稅收之一致性。本件證券公司所為之避險交易表面觀之似有虧損,惟迄
履約期間屆至亦非必然為虧損,且為避險交易亦為防止發行該認購權證者
之證券商之經營風險,非全然對證券商為不利。證券公司稱其發行認購權
證避險需要而買賣標的股票,與一般投資者自行決定買賣股票之交易屬性
,截然不同,故證券商因避險操作而買入或賣出標的股票之盈虧,與非出
於避險操作所為之股票交易之損益自有區別,故發行認購權證避險需要而
買賣標的股票,非屬所得稅法第 4 條之 1 所規範單純買賣有價證券之
證券交易損益之範圍,為發行權證避險而買賣標的股票之損失,此為發行
認購權證之成本,自應作為應稅收入之減項云云,尚不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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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裁判字號: |
101年訴字第 62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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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財政部 86 年 5 月 23 日(86)台財證(五)第 03037 號函將認購(
售)權證認定為證券交易法第 6 條第 1 項之其他有價證券,發行認購
權證係發行人與持有人間之契約行為,同時將該契約證券化,完成發行程
序實際上市後始能買賣,故發行認購權證發行人因發行所收取之價款,屬
係屬權利金收入,並非買賣認購權證之收入,其性質非屬免稅之證券交易
所得,無從適用所得稅法第 4 條之 1 。從而,證券商發行權證收取之
發行價款為權利金收入,屬應稅所得,需於發行後之買賣該認購(售)權
證,始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 2 條第 2 款規定課徵證券交易稅,並依所
得稅法第 4 條之 1 規定,停止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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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裁判字號: |
98年訴字第 34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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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原則上應依該處分作成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況為斷。因
此,作為判斷標準者,乃作成行政處分之時點。行政處分作成後,所根據
之法律或事實狀況雖有改變,並不影響其原本之合法性或違法性。系爭課
稅處分作成時,當時司法院釋字第 657 號解釋解釋尚未發布,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108 條之 1 尚未廢除,故此處分依法仍屬有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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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裁判字號: |
98年訴字第 34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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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所得稅法第 24 條第 1 項、第 22 條第 1 項分別規定,營利事業所得
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
為所得額,明示收入與成本費用相配合之原則,以達核實、公平課稅之目
的。公司組織之會計基礎應採權責發生制而不採現金收付制,無非在於合
理調整公司組織之每 1 年度收入與成本費用,使符合相配合原則,並使
其盈虧之計算臻於正確,能達核實課稅、公平課稅之目的。從而,若有不
能合理分配公司組織之損益負擔時,即不符合採權責發生制之規定,應予
調整使其合理。又所得稅法第 49 條第 5 項第 2 款及第 6 項規定,
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有逾 2 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
金或利息者,得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前項債權於列入損失後收回者,
應就其收回之數額,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即此之故。所得稅法施行細則
第 82 條第 3 項及查核準則第 108 條之 1 有關營利事業帳載應付未
付之費用或損失,逾 2 年而尚未給付者,應轉列其他收入科目,則其未
給付之原因如何,要非所問,俟實際給付時,再以營業外支出列帳之規定
,係因應付費用或損失逾 2 年猶未給付,已非常態,任之存在,不能合
理分配損益負擔,難符課稅正確之要求,予以調整,為執行課稅所必要,
與前揭所得稅法第 49 條規定相配合,符合同法第 24 條規定意旨,亦無
違同法第 22 條規定之精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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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裁判字號: |
98年訴字第 37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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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依司法院釋字第 650 號解釋理由書後段觀之,並未排除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 36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亦屬「擴張或擬制實際上並未收
取之利息,涉及租稅客體之範圍,並非稽徵機關執行所得稅法之技術性或
細節性事項,顯已逾越所得稅法之規定,增加納稅義務人法律所無之租稅
義務」之情形。況且,所得稅法於 98 年 5 月 27 日修正公布時,增訂
第 24 條之 3 規定,隨後,財政部於 98 年 9 月 14 日以臺財稅字第
09804561280 號令修正發布刪除前開查核準則第 36 條之 1 規定。揆諸
上開規定,除有少部分文字差異外,其實質內容並無不同,顯見上開所得
稅法之增訂,有代替經司法院宣告違憲之查核準則第 36 條之 1 規定之
目的,其中查核準則第 36 條之 1 第 1 項亦在取代之列。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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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裁判字號: |
99年訴字第 119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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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所得稅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營利事業所得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
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純益額為所得額。又銷貨折讓原則上
包括折扣及讓價,折扣係企業賒銷商品時為早日取得現金,以供營運之用
,並減少發生壞帳機會,為取得現金所付出利息代價;讓價則係因應商品
價格變動或商品品質未達預估,為安撫要求買受人接受銷售條件,而降低
價款而言;但也包括商品或服務達成交易後,發生締約時所未考慮事項,
而於契約履行時因應雙方經濟需求,而導致給付金額調整情形,就是因為
預定收入已經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及申報營業收入課稅在案,事後
調整如涉及價金減少即需依「銷貨折讓」處理,是以債權協議也可能是一
種銷貨折讓之類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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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裁判字號: |
99年訴字第 196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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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所得稅法第 62 條規定,長期投資之存款、放款或債券,按其攤還期限計
算現價為估價標準,現價之計算其債權有利息者,按原利率計算,無利息
者,按當地銀錢業定期一年存款之平均利率計算之。前項債權於到期收回
時,其超過現價之利息部份,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又營利事業為債券
投資,該債券於評價上係屬營利事業資產,至營利事業因長期投資而購入
債券者,關於該債券成本,參諸前揭規定,自係指債券原始取得成本,故
不論營利事業就該債券是以高於或低於票面價格取得,均不影響其原始取
得成本金額之認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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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裁判字號: |
99年訴字第 196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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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所得稅法第 62 條規定,長期投資之存款、放款或債券,按其攤還期限計
算現價為估價標準,現價之計算其債權有利息者,按原利率計算,無利息
者,按當地銀錢業定期一年存款之平均利率計算之。前項債權於到期收回
時,其超過現價之利息部份,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又營利事業為債券
投資,該債券於評價上係屬營利事業資產,至營利事業因長期投資而購入
債券者,關於該債券之成本,參諸前揭規定,自係指債券原始取得成本,
故不論營利事業就該債券是以高於或低於票面價格取得,均不影響其原始
取得成本金額認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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