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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所得稅法第 21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4年判字第 232 號
  要  旨:
按稽徵機關據以核定納稅義務人所得稅額之營業淨利,並非依據納稅義務
人所屬行業類別之同業利潤標準計算,而係依據其所提供之帳證加以審核
後,剔除不予認列之部分計算而得,則法院逕以稽徵機關依據同業利潤標
準計算納稅義務人之營業淨利,進而據以核定應納稅額,並以其認定行業
類別有誤,而為不利稽徵機關之判決,於法自有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4年判字第 620 號
  要  旨:
按稅捐稽徵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2  項規定,於核課期間內另發
現有應補徵之稅款時,仍得再予補徵,縱稅捐機關之前未發現應補徵之稅
款,對納稅義務人尚不生信賴之基礎,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次按所
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6  類,係有關綜合所得稅之規定,營利事業
所得稅應無適用之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5年判字第 54 號
  要  旨:
所得究應課徵綜合所得稅抑或營利事業所得稅,應就其主體是否以營利為
目的及所得性質為個案判斷。凡以營利為目的,具備營業牌號或場所,無
論係以個人獨資、合夥、公司或其他組織方式為經營,應課徵營利事業所
得稅;若為個人因自力耕作、漁、牧、林、礦之所得,則依綜合所得稅課
徵,兩者均應依個案事實加以認定。因此,牧場依其所具備之組織型態、
資金、場所、設備、人力規模、品牌建立及產品行銷等情形,係以營利為
目的,具備營業牌照及場所,並以合夥之組織方式經營畜牧業之雞飼育業
,屬於營利事業,而非自力耕作,其所得應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08年判字第 568 號
  要  旨:
國稅局作成剔除利息支出處分所必須記明之理由,倘歷經訴願程序至原審
審理程序均付之闕如,而直至上訴時始補具理由者,自不合於行政程序法
第 114  條第 2  項規定,而屬違法。

5 裁判字號: 93年判字第 74 號
  要  旨:
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固不以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為限,利害關係
人亦得提起。惟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雖非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惟因該行政
處分所發生之法律效果直接損害其權益者,始足當之。財政部或行政執行
署得對欠稅公司之負責人在一定條件下為限制出境、拘提、管收等之處分
,惟均係以其為公司負責人或法人代表身分所為,尚非個人之權益因課稅
處分而直接受到侵害。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94年判字第 362 號
  要  旨:
行政先例須為合法先例,方有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適用。

7 裁判字號: 100年訴字第 144 號
  要  旨:
依照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3  類第 2  款但書規定,為雇主之目
的,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差旅費、日支費及加班費不超過規定標準者,及依
同法第 4  條規定免稅之項目,不需合併計算所得,亦即如能有加班紀錄
可供核實認定屬非經常性之加班事實者,亦該金額非和其所加班時數無關
時,自可認有免稅規定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