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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所得稅法第 2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121 號
  要  旨:
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8  規定旨在避免納稅義務人利用投資所得適用稅率
高低之不同,不當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減損政府稅收,遂賦予行政機關
權力,使其得依照納稅義務人實際應分配或應獲配之股利、盈餘或可扣抵
稅額予以調整其應繳納之稅額,即使納稅義務人試圖使符合課稅構成要件
之項目不具有外觀或形式上之課稅要件,行政機關基於實質課稅原則,仍
應予課稅。至於租稅規避與合法規劃節稅不同,「節稅」係依據稅捐法規
所預定之方式,規劃減少稅捐負擔之行為,反之,「租稅規避」則是利用
稅捐法規所未預定之異常的或不相當的法律形式,意圖減少稅捐負擔之行
為,二者不可混為一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252 號
  要  旨:
基金係募集眾人之資金而在股票及債券市場買賣股票及債券營利,出資者
因投資而取得基金單位,其買入之交易單位並無書面予證券化,需透過基
金發行組織或其代理商處辦理,基金買賣之權利移轉無法直接在買賣雙方
間為之,不符合證券交易稅條例第 1  條第 2  項有關在資訊公開之集中
交易市場為交易之「公開」定義,亦無有價證券之特徵,其交易所得應屬
一般應稅之財產交易所得,非為所得稅法第 4  條之 1  所定之免稅證券
交易。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258 號
  要  旨:
按在會計基礎上,交易事項究應於何時入帳並計算損益,約分為「權責發
生制」與「現金收付制」。所謂權責發生制,係指收益於確定應收時,費
用於確定應付時,即行入帳;所稱現金收付制,係指收益於收入現金時,
或費用於付出現金時,始行入帳。而個人綜合所得稅原則上係採現金收付
制,亦即綜合所得稅僅對已實現之所得課稅;而所得之實現已否,係以是
否收到現金或足以替代現金之報償為準。次按綜合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
如以捐贈未上市(櫃)公司股票與政府、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
團體等之目的而購買後,進而為捐贈股票之行為,並經該政府機關等允受
,成立贈與契約,該「捐贈股票」列舉扣除金額之計算,應以「取得成本
」核實認列之,始符實質課稅與租稅之公平。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340 號
  要  旨:
勞工保險條例於民國 47 年 7  月 21 日制定公布,後經行政院民國 49 
年 2  月 24 日令公告於臺灣地區施行;所謂臺灣地區,乃指中華民國政
府統治權所及之臺灣、澎湖、金門、馬祖之領域。惟考量全球化經濟發展
,企業海外投資(含大陸地區)日益增加,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乃以 97 年
7  月 2 日勞保二字第 0970013463 號函釋解釋,投保單位所聘於海外工
作(含大陸地區)之本國籍員工,如與勞工保險條例施行區域內之投保單
位具有僱傭關係,其到職地點雖在勞工保險條例施行區域外者,仍得依開
規定參加勞工保險。另外勞委會 85 年 2 月 27 日( 85)台勞保三字第
104703 號函釋指出,受僱勞工受派遣出國提供服務,得否繼續參加勞保
,應依其個案事實加以認定其僱傭關係,如係轉受僱於他公司服務,領有
該公司之薪水,則與原派遣公司之勞動關係即行終止,自不得於原公司繼
續加保。原審未查明被保險人之受僱情形,亦無說明不訊問有利證人之理
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應予准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103年判字第 121 號
  要  旨:
納稅義務人不以通常交易形態,而採通常不會使用之方式,藉以達成與選
擇通常交易形態相同經濟結果,並適用可減免租稅負擔之法律,以規避該
當之課稅要件,因所適用之法律並未預期給予稅捐優惠,基於實質課稅原
則,應回歸所對應之稅法構成要件,並加以課稅,即不限所採之行為形式
,而以該行為於通常型態中所應該當之課稅要件,計算其應負擔之租稅。
故稅法不因納稅義務人選擇法律上形式,而得以規避租稅負擔,有濫用情
事時,即應依與經濟事實相當之法律形式,成立租稅債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104年判字第 322 號
  要  旨:
我國綜合所得稅係採屬地主義,故僅對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所得課稅。從而
個人在國外存款之利息或投資所取得之股利,無論是否匯回國內,均無繳
納我國綜合所得稅之義務。又前開所謂「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就「營利
所得」而言,就公司分配之盈餘,以公司是否依我國公司法登記設立為準
。如公司係依我國公司法設立登記者,其所分配之盈餘,即為中華民國來
源所得;反之則否。合作社及合夥所分配之盈餘,則以該合作社及合夥是
否在我國境內為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104年判字第 450 號
  要  旨:
稽徵機關將股利所得及相對應之扣繳或可扣抵稅額,自受益人轉正歸戶為
委託人之所得,併計核課其當年度之綜合所得稅,於法雖無不合,但受益
人原就他益之孳息被歸課之所得稅,既因租稅客體對租稅主體之歸屬有誤
,滋生溢繳稅額之情形,即應予以退還,而不能視同委託人已履行此部分
稅額的繳納義務,或認此部分的租稅債務已因抵銷、免除或其他事由而消
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104年判字第 590 號
  要  旨:
按營利事業出售土地之交易所得,於營利事業所得稅中當屬免稅所得;惟
該項盈餘於營利事業分配予營業主時,即屬營利所得,仍應依行為時所得
稅法之規定,就營業主課予綜合所得稅。次按獨資組織不僅為營業稅中所
謂之營業人,且在所得稅規範上經設計為營利事業之一環,於所得稅之課
徵上本應與營業主分別觀察,不能混為一談;且獨資組織於計算盈餘總額
時,可將土地增值稅當作費用認列而予剔除,從而,盈餘計入營業主之綜
合所得課稅時,尚無重複對土地交易所得重複課稅之疑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105年判字第 223 號
  要  旨:
納稅義務人依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請求退稅時,須已繳納稅
款,且稅捐稽徵機關之課稅處分有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
之錯誤致其溢繳稅款為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105年判字第 54 號
  要  旨:
所得究應課徵綜合所得稅抑或營利事業所得稅,應就其主體是否以營利為
目的及所得性質為個案判斷。凡以營利為目的,具備營業牌號或場所,無
論係以個人獨資、合夥、公司或其他組織方式為經營,應課徵營利事業所
得稅;若為個人因自力耕作、漁、牧、林、礦之所得,則依綜合所得稅課
徵,兩者均應依個案事實加以認定。因此,牧場依其所具備之組織型態、
資金、場所、設備、人力規模、品牌建立及產品行銷等情形,係以營利為
目的,具備營業牌照及場所,並以合夥之組織方式經營畜牧業之雞飼育業
,屬於營利事業,而非自力耕作,其所得應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109年上字第 1126 號
  要  旨:
就個人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若該被處分財產是無償取得者,則以無償取
得時點,該財產之客觀價格為準,此等客觀價格之評估,因為財產之無償
取得,原則上要對贈與人課徵贈與稅,因此會留下財產量化數據,現行所
得稅法即以該贈與稅之稅基量化金額,當成受贈人取得該被處分財產之原
始成本,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7  類第 2  款規定即是此等規範
意旨之實現。故因贈與而取得之財產,倘經稅捐稽徵機關依遺贈稅法規定
予以量化課稅,於日後出售時,自應以受贈時因課徵贈與稅而核定之贈與
總額為其原始取得成本,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其財產交易所得,據以課徵
所得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109年上字第 688 號
  要  旨:
機關或團體若有不符合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
第 2  條第 1  項第 4  款「其無經營與其創設目的無關之業務」情形,
即不得免納所得稅。而「其無經營與其創設目的無關之業務」,係指機關
或團體限於經營舉辦與其創設目的有密切關係之業務,始符合免稅要件,
至於是否與機關團體創設目的有關,應視機關或團體章程內容及經營業務
之性質而定。因此,機關或團體自難僅以其有經營往生互助事項之事實,
為往生互助事項處理原則適用對象,即可不論其章程內容及經營業務之性
質,遽認「其無經營與其創設目的無關之業務」情形,其經營往生互助事
項所得免納所得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 裁判字號: 93年判字第 974 號
  要  旨:
「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為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
定,在行政訴訟準用之。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本件
上訴人既向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就系爭抵押不動產設定新臺幣壹仟萬元
之抵押債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約定應付利息,並辦理土地及建物抵押權
設定登記。則依抵押權登記之不動產登記簿及他項權利證明書之程式及意
旨得認作公文書,依上開規定推定該公文書為真正。上訴人如欲推翻該法
律推定為真正之事實,自須負舉證之責任,以推翻公文書所推定為真正之
事實,乃上訴人未能舉證加以推翻,且自認並提出借款支票面額分別為二
百萬元、三百萬元及五百萬元之三張支票以證實其事,則原處分依民法第
二百零三條規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課上訴人利息所得,尚無不合,原
判決予以維持,難謂其所採自由心證有背離「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 裁判字號: 96年判字第 1873 號
  要  旨:
所謂股票轉讓係股東持有股份權利之轉讓,股票轉讓後,股權及股份並不
消滅,僅轉由第三人持有;而公司以辦理減資之方式現金收回該公司因辦
理增資而無償配發之股票,其目的及作用為公司股份之銷除,即公司因減
資而從資本市場抽回之資金,並未由其他代替性資金所取代,股份既經銷
除,該股份之股權即消滅,是股份有限公司將處分資產之溢價收入,藉由
資本公積轉增資及減資之過程,並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股票
,而後將出售資產增益之收入全數分配予各股東,其目的及作用均在消滅
該股票所表彰之股份與股權,其不具備交易之性質甚明,故不生股票轉讓
之效果,與「股票轉讓」之本質有間。準此,公司利用資本公積轉增資,
僅為公司淨值會計科目之調整,股東保留於公司之資產淨值,並未變更,
實際上並無所得可言,股東取得公司利用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股票,固
得暫免計入該年度綜合所得額而課徵所得稅,但如公司辦理減資以現金收
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增資股票,即係將帳面上資本公積轉增資所增加
之股份變現,發現金給股東,實質上與營利事業將出售土地之盈餘(溢價
收入)分配予股東,並無不同,此時股東實質上已有所得,依實質課稅原
則,即應計入當年度所得課徵所得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 裁判字號: 98年判字第 1468 號
  要  旨:
所得稅法第 7  條第 4  項、第 8  條第 3  款、第 2  條第 1  項規定
,按所稱納稅義務人,係指依本法規定,應申報或繳納所得稅之人。又所
稱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係指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報酬。凡有中華民
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
得稅。本件上訴人取得之所得係退職所得,屬勞務所得之一種。而上訴人
又非係至國外提供勞務,因而不論退職金由何人給付,此等退職金所得均
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依所得稅法第 2  條第 1  項之規定,應納入其個
人綜合所得稅之稅捐客體範圍。再者所得稅法制上有關個人中華民國來源
所得基本上係依所得稅法第 8  條之規定決定。而該條之規範結構,對稅
捐客體空間屬性之決定,亦即以稅捐客體之種類屬性為基礎,與「稅捐客
體由何人、何地為給付」無關。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 裁判字號: 100年訴字第 1767 號
  要  旨:
按勞工保險所保障之勞動能力未必須出於本國人,惟當必須在本國實現或
為本國利益而實現者為限。透過勞工保險制度中「投保單位」此一就源量
能扣繳並負擔保險費之單元設計,投保單位所給付之薪資來源,適當被選
定作為勞動能力是否在本國實現或為本國利益而實現之標準。基此,勞工
保險之所保障之勞動能力範圍與所得稅法第 2  條個人綜合所得稅課徵範
圍有相當程度之勾稽,自有其必要。苟有非在本國實現或非為本國利益而
實現之勞動能力,領取非本國來源之薪資所得,而以本國投保單位參加勞
工保險情事者,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 24 條規定,主管機關自應核定取消
該被保險人之資格。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 裁判字號: 100年訴字第 418 號
  要  旨:
所得稅法第 83 條第 1  項規定,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
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
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同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執行業務者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及保存憑證
,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稽徵機關得照同業一般收費及費
用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所謂未提示,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
有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均有其適用。是以,稽徵機關認醫療機構
之執行業務所得,另有實際所得人時,應踐行正當程序,於進行調查或復
查時,依法規定期間,通知實際所得人將有關帳證送交調查或派員就地調
查,而非遽以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實際所得人所得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 裁判字號: 100年訴字第 516 號
  要  旨:
所得稅法第 11 條第 1  項所謂其他以技藝自力營生者,應具備與律師、
會計師、建築師、技師、醫師、藥師、助產士、著作人、經紀人、代書人
、工匠、表演人等相同之特性,即除依靠其技藝營生,並自負盈虧外,且
須對其所執行業務具有自主性者,始足當之。而護理人員在護理之家機構
所執行業務,尚欠缺自主性,雖然以資深護理人員為負責人所設置之私立
護理之家,其盈虧自負,但其所得並非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2
類之執行業務所得,亦非同條項第 1  類、第 3  類至第 9  類之所得,
自應歸屬於同條項第 10 類之其他所得,其與執行業務所得既分屬不同類
所得,僅能與按其他所得類別課徵所得稅之補習班、幼稚園、托兒所、托
育中心、私立養護、療養院(所)盈虧互抵。另所得稅法第 11 條第 1 
項所謂執行業務者及第 14 條第 1  項第 2  類所謂執行業務所得,非必
然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所規定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執行業務
與所得之概念相同,不得以護理師與律師、會計師等同須經專門職業及技
術人員考試及格,並申請登記,始發給執業執照之規定相似,即謂護理師
與律師、會計師等同屬所得稅法第 11 條第 1  項之執行業務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 裁判字號: 100年訴字第 734 號
  要  旨:
按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8  規定,個人或營利事業與國內外其他個人或營
利事業、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相互間,如有藉股權之移轉
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
為正確計算相關納稅義務人之應納稅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依查得資料
,按實際應分配或應獲配之股利、盈餘或可扣抵稅額予以調整。是以,納
稅義務人有藉股權之移轉不當為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將該等股利所
產生之高額個人綜合所得稅負,轉由適用較低稅負之投資公司承擔,藉以
規避因盈餘分配產生之個人綜合所得稅稅負之行為,稽徵機關自得依實際
應分配或應獲配之股利、盈餘或可扣抵稅額予以調整且納稅義務人之行為
涉及漏稅罰或行為罰部分,則依所得稅法第 110  條或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或第 43 條相關規定處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 裁判字號: 100年簡字第 78 號
  要  旨:
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 7  條第 2  項第 1  款規定,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
個人應同時具備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及經常居住在中華民國境內二項要
件。所謂有住所,依民法第 20 條規定,係指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
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是以設定住所,須具
備主觀要件即有久住之意思,與客觀要件即有居住之事實。故縱在我國境
內設有戶籍,但無客觀事實足認其有久住之意思,復非經常在境內居住者
,仍不應認係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又既非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者
,且於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滿 183 天,自與行為時所得稅法第 7 條
第 2  項規定不符,而應屬同條第 3  項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 裁判字號: 101年訴更二字第 2 號
  要  旨:
查所得稅法第 8  條第 6  款所稱之權利金,係指將該款所規定之無體財
產在中華民國境內以使用權作價投資或授權他人自行使用或提供第三人使
用所取得之對價。本款所稱之秘密方法,包括各項方法、技術、製程、配
方、程式、設計及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且非一般涉及該
類資訊之人所知,並具有實際或潛在經濟價值者。‧‧‧依上開競業禁止
及保密合約內容可知,原告配偶係因此合約負有「競業禁止及保密」之義
務,而獲付系爭所得。又原告配偶依此競業禁止及保密約定,除須提供保
德信公司使用商業經營之資源,且不得以其擁有之營業秘密等資訊,在中
華民國境內從事相同業務,且負有保密義務,不得提供與他人使用。是原
告配偶因此取得之所得,係屬對所擁有之資訊或財產,不提供他人使用及
讓與之所得,揆諸前揭所得稅法規定及說明,核屬權利金所得性質。‧‧
‧然查,依系爭「競業禁止及保密合約」之約定,保德信公司係因原告配
偶執行該合約約定之義務,而給付約定款項美金 985  萬元,上述第 3  
部分競業禁止之約定,既為原告配偶依合約應履行之義務,其亦屬原告配
偶因系爭款項所相對應之義務範圍,即原告配偶因依約定履行第 3  部分
競業禁止義務,亦應受有對價,僅是系爭合約係將原告配偶全部應履行之
義務為一總金額之報酬約定。又依系爭「競業禁止及保密合約」之記載,
上述第 3  部分競業禁止之約定仍載於「競業禁止協議」範圍,且此部分
所約定之原告配偶於「只在中國大陸地區」從事業務之公司,仍受有不得
與元富公司或其關係企業所從事業務相競爭,及保德信公司是否參與此等
公司,對原告配偶享有「第一優先購買權」等事項,實質上仍為原告配偶
原在元富公司業務事項之「競業禁止」,僅是其禁止範圍為賦予保德信公
司「第一優先購買權」及「不得與元富公司或其關係企業所從事業務相競
爭」,即競業禁止之程度低於上述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第 1  部分及第
2 部分之競業禁止。故此部分約定應同屬將營業秘密供他人使用範疇,而
此部分約定之所得,性質上亦屬權利金。又按「台灣地區人民、法人、團
體或其他機構有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者,應併同台灣地區來源所得課徵所得
稅。」行為時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24 條第 1  項前段定
有明文。經查,上述第 3  部分競業禁止之約定,既為原告配偶依合約應
履行之義務,縱使其將來之履行地係在大陸地區,依上開台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其就此部分之所得仍應併同台灣地區來源所得課
徵所得稅。是原告主張保德信公司享有大陸地區參與投資之第一優先購買
權,為系爭所得之對價關係,一半支付屬於在中華民國境外供使用乙節,
縱令屬實,對上開所得仍應課徵所得稅並不生影響。又我國個人綜合所得
稅之課徵係採收付實現原則,即個人所得之歸屬年度,係以實際取得之日
期為準,保德信公司既已於 89 年 10 月 2  日將原告配偶執行競業禁止
及保密條款之報酬,電匯至原告配偶海外帳戶,其所得即已實現,自應歸
併原告 89 年度綜合所得課稅。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22 裁判字號: 102年訴字第 29 號
  要  旨:
信託契約之受託人不僅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之名義,且須就信託財產,
依信託契約所定內容為積極的管理或處分,並非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
義登記時,雙方之間當然即有信託關係存在,故單純將出資購買之土地登
記於他人名下,而該他人並未就土地取得實質上之管理、使用、處分權能
者,僅屬借名登記,並非當然為信託契約。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23 裁判字號: 102年訴字第 478 號
  要  旨:
贈與稅係為防止財產所有人於生前藉贈與行為減少其財產,以致其死亡時
之遺產減少,得以脫免將來遺產稅之課徵,故將該贈與財產納為課徵贈與
稅之標的;而綜合所得稅係就個人若有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秉持量能課
稅原則,於減除其成本及費用後,就其淨額為課稅之標的,以作為國家建
設及發展之用,兩者課徵標的及適用法令各異。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24 裁判字號: 102年訴字第 711 號
  要  旨:
(一)司法院釋字第 420  號解釋指出,「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
      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
      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而稅捐稽徵法第 12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
      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
      。」故納稅義務人不選擇通常之行為模式,而迂迴採取通常不會使
      用之行為模式,以適用可免除或減輕租稅負擔的法律,而規避通常
      行為模式所該當之課稅要件時,基於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機關得
      無視於當事人所採取之行為形式,而將之視為係採取通常行為,並
      以該通常行為所該當之稅法構成要件,計算其所應負擔之租稅,以
      維護租稅公平。
(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5  條之 1  及第 24 條之 1  之規定顯然具有
      擬制信託之贈與稅客體,以及使該稅捐客體提前於信託契約成立時
      即實現的法律效果。然而,在未來的信託利益實現前即擬制課徵贈
      與稅,該利益於課稅時之價值估算宜有一致的標準,以節省逐案查
      估的稽徵勞費。故立法者於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0 條之 2  第 2  
      款、第 3  款規定,信託依贈與時郵政儲金匯業局 1  年期定期儲
      金固定利率複利折算現值,推算信託利益於信託契約成立時的價值
      。反面而言,若受益人得享有之信託利益於訂約時已明確或可得確
      定者,即無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0 條之 2  第 2  款、第 3  款
      規定之設算方法擬制其贈與時價之必要,而應依實質課稅原則,回
      歸同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4  條第 2  項規定,課徵贈與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 裁判字號: 105年訴字第 168 號
  要  旨:
在稅法上被評價為「稅捐規避行為」之「關鍵」必要條件,主要取決於「
買賣雙方主體間主從關係之有無及其程度高低」,交易標的(包括股票及
價金)之損益風險是否真實移轉,已屬次要地位(僅是判斷稅捐規避行為
之輔助因素)。因為若自然人與投資公司效用函釋相同,就算交易之主體
已各自將金錢及股票之損益風險完全移轉予對方,但如果自然人之一方對
投資公司之另一方仍有完全之掌控權限,並且可以實質支配使用其投資公
司之獲利。則股票之損益風險雖然已完全由投資公司承受,但承受之損益
最終仍由自然人終局承擔者,該等移轉即無意義(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
度判字第 742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租稅法上並無限制個人將持股移轉
予投資公司持有,只要不涉及租稅規避或逃漏行為之正常合法移轉,基於
私法自治,乃尊重其經濟行為之安排。是以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8  所欲
防杜者,為利用不同身分納稅義務人,藉由形式上合法,而實質上為利用
兩稅合一等制度,而不當獲致租稅利益情事,非謂買賣價款確實交付或不
知悉當年度有發放股利,即得謂買賣交易真實,非虛偽安排而無租稅規避
行為之可能。否則將限縮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8  規範功能。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26 裁判字號: 92年訴字第 1256 號
  要  旨:
現行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十三條第二項既允許華僑在特定條件下居留我國境
內超過一百八十三天時,仍得採取分離課稅依規定之稅率扣繳稅款,足見
該華僑在核准之下所為之居留,已不視為境內居留,揆之上述規定,行政
機關為行政行為,認事用法亦應遵循此法律原理,否則單一個人,在某一
條件視為合法居留,某一條件又視為不合法居留,自有分裂法律之適用,
有違誠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7 裁判字號: 93年訴字第 441 號
  要  旨:
現行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十三條第二項既允許華僑在特定條件下居留我國境
內超過一百八十三天時,仍得採取分離課稅依規定之稅率扣繳稅款,足見
該華僑在核准之下所為之居留,已不視為境內居留,揆之上述規定,行政
機關為行政行為,認事用法亦應遵循此法律原理,否則單一個人,在某一
條件視為合法居留,某一條件又視為不合法居留,自有分裂法律之適用,
有違誠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8 裁判字號: 93年訴字第 442 號
  要  旨:
現行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十三條第二項既允許華僑在特定條件下居留我國境
內超過一百八十三天時,仍得採取分離課稅依規定之稅率扣繳稅款,足見
該華僑在核准之下所為之居留,已不視為境內居留,揆之上述規定,行政
機關為行政行為,認事用法亦應遵循此法律原理,否則單一個人,在某一
條件視為合法居留,某一條件又視為不合法居留,自有分裂法律之適用,
有違誠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9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355 號
  要  旨:
按個人股東取得被投資公司分配之股利,屬於股東之營利所得,應併入取
得年度之綜合所得總額中課徵所得稅,為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類第 1  款所明定。而公司以未分配盈餘轉增資配發股東之股票股利,如
公司將之用於增資用途,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 16 條規定,則暫緩課
徵股東該年度之營利所得,其立法意旨係政府為獎勵投資或促進產業升級
而採取之措施,其規定並非所得之免課,僅係緩課,亦即此等股票股利經
股東選擇緩課者,即擬制該緩課股票所構成之所得在配股年度尚未實現,
而於日後一旦有將該股票移轉、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而移轉他人之時,始
作為該股票所得實現之時點,而課徵該股票股利之所得稅。故原取得緩課
股票之股東,於取得年度固得免予計入股東所得課稅。然此項租稅優惠,
並非准許其就股票之取得不予課稅,而是針對取得因為分配盈餘增資配發
股票之股東給予「延緩所得計入時點」之優惠而已,藉以鼓勵公司將累積
未分配之盈餘,以發行新股之方式來取代發放現金,俾使公司之資金充裕
,並得運用於增置機器設備等用途,健全公司之財務結構。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30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2082 號
  要  旨:
行為人所為之租稅規避與節稅此二行為,後者應係指依照現行各類租稅法
規所規定之預定方式,而為減輕租稅負擔之規劃行為,例如列舉扣除額申
報等可使其所得淨額等為之降低時稱之;至於前者,則屬就稅捐法規未違
規定或未可預見之異常或不當之手段而為減少稅捐負擔之行為,如利用私
法自治原則之模式,使股權為不合常理之移轉,使他人或自己之納稅義務
減低。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