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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所得稅法第 17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155 號
  要  旨:
所得稅法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按前四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
,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又該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  目列舉扣除額中,除保險費、購屋借款利息、房屋
租金支出應於規定之限額內核實列報外,有關捐贈、醫藥及生育費、災害
損失、財產交易損失等,依法均應以實際支付金額,作為列報之基礎,個
人購地捐贈者,其捐贈金額之列報,自應以土地取得成本為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24 號
  要  旨:
送達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
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是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
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性質上即與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
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於應送達處所因不獲會
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該公寓大廈之管理員,即已生合法送達效力
。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送達效力不受影響。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0年裁字第 1150 號
  要  旨:
文書之送達,若已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雇人者,其效力自應
認與交付本人同,至其已否轉交,何時轉交,均非所問。

4 裁判字號: 100年裁字第 1151 號
  要  旨:
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
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
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五年,是稽徵機關本於職權調查,如發現有應徵
之稅捐者,非不得依該款規定於五年核課期間內依法予以課徵,並不因曾
有退稅處分而阻卻該款之效力,尚難以曾有退稅處分而據為信賴保護原則
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104 號
  要  旨:
(一)修正前行政罰法第 26 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
      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
      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
      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1  規定所為緩起訴處分之性質,實屬附條件之便宜不起
      訴處分;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對被告所為之措施及課予之負擔
      ,係一種特殊之處遇措施,並非刑罰。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
      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行政機
      關自得依修正前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2  項規定,以違反政法上義
      務規定裁處。
(二)稅捐稽徵法第 48 條之 3  規定所謂「裁處時」與行政罰法第 5
      條之「最初裁處時」顯有不同,應優先適用稅捐稽徵法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271 號
  要  旨:
按稽徵機關就納稅義務人之違章行為裁處所漏稅額 1  倍之罰鍰所援引之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及倍數參考表,僅規定虛報扣除額致構成所得稅法
第 110  條第 1  項規定之違章者處所漏稅額 1  倍之罰鍰,未將受罰者
有因同一違章行為而受緩起訴處分者,若因緩起訴處分有應履行支付金錢
負擔,該支付金錢負擔是否影響該受罰者之資力,列入處所漏稅額 1  倍
之罰鍰之審酌因素,但稽徵機關於裁罰時,仍應將納稅義務人有否已因違
章之同一行為受緩起訴處分而支付之金錢負擔致影響其資力列入考量,否
則即有構成裁量濫用權力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103 號
  要  旨:
按行政處分若係依據經宣告違憲之法令所作成者,該處分因欠缺合法之規
範依據,即有適法性之瑕疵,倘有損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情事,相對人
自得於行政訴訟主張該處分為違法,訴請撤銷。是本件原處分適用經大法
官解釋違憲不得適用之財政部釋令作成,則依上開所述,此項處分自屬違
法,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且應由行政機關依據相關規定,
另為適法之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258 號
  要  旨:
按在會計基礎上,交易事項究應於何時入帳並計算損益,約分為「權責發
生制」與「現金收付制」。所謂權責發生制,係指收益於確定應收時,費
用於確定應付時,即行入帳;所稱現金收付制,係指收益於收入現金時,
或費用於付出現金時,始行入帳。而個人綜合所得稅原則上係採現金收付
制,亦即綜合所得稅僅對已實現之所得課稅;而所得之實現已否,係以是
否收到現金或足以替代現金之報償為準。次按綜合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
如以捐贈未上市(櫃)公司股票與政府、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
團體等之目的而購買後,進而為捐贈股票之行為,並經該政府機關等允受
,成立贈與契約,該「捐贈股票」列舉扣除金額之計算,應以「取得成本
」核實認列之,始符實質課稅與租稅之公平。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273 號
  要  旨:
按稅捐稽徵法第 12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
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
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又依所得稅法第 13 條及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  目第 1  小目規定,購買土地於同一年度作為捐贈之
標的者,應以其取得之成本金額認列扣除額後所計算之餘額,最符合綜合
所得淨額之概念;在所得稅法對於金錢以外捐贈財產的價值如何計算並無
明文規定的情形下,原則上自應以該捐贈財產實際取得之成本金額作為列
舉扣除額。如果捐贈人未能提示其取得成本之確實證據,則基於實質課稅
之公平原則,其數額應以該土地捐贈時市場上之交易價格為準。縱令捐贈
之土地係屬供公眾通行使用之道路,無法作為他用,客觀上於市場變現交
易價值,遠低於同區段可以正常使用土地之公告現值,基於經驗法則,亦
難謂其價值為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104年判字第 728 號
  要  旨:
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既非為保護公益所設,自非強行規定,如有違反,
其法律行為並非無效,經本人事後承認,仍生效力。而代表與代理固不相
同,惟關於法人機關之代表行為,解釋上應類推適用關於代理之規定。因
此,無代表權人代表法人所為之法律行為,若經法人承認,即對於法人發
生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105年判字第 87 號
  要  旨:
有關實物捐贈捐贈金額量化議題,與稅基量化議題類似,原則上屬事實認
定議題,如立法者針對特定捐贈實物,基於避免個案認定差異及節省認定
勞費等政策考量,得以實證法明定量化所應依循之實體標準或審定程序。
惟依司法院釋字第 705  號解釋意旨,該實證法規範位階必須是國會制定
之法律或由法律授權行政機關制定法規命令,不然即有違憲法第 19 條所
定依法課稅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107年判字第 314 號
  要  旨:
主管機關依其職權進行調查,其於納稅義務人自動承認前,即已逐步掌握
其違章事實者,客觀上並無「事實關係經依職權調查仍不能確定」之情事
存在,難謂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136  條所定行政和解契約之締結要件。
 

13 裁判字號: 108年裁字第 1259 號
  要  旨:
稽徵機關錯誤適用法律而為原處分時,本應以撤銷該違法行政處分方式解
消其效力,卻誤用廢止之方式,惟因原處分係自處分之日起失其效力,且
業經訴願決定予以斧正,即無庸改依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規定以廢止方
式解消其效力。

14 裁判字號: 98年判字第 374 號
  要  旨:
信託法第 1  條、第 17 條第 1  項分別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
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
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受益人因信託之成立而享有信託利
益。納稅義務人所得稅結算申報,依所得稅法第 17 條規定計算個人綜合
所得額時,所得減除之扣除額,須合於該條第 1  項第 2  款之規定,並
無疑義。本件上訴人主張應計入列舉扣除額之捐贈部分,其中一筆土地,
應有部分百分之八十七,由委託人將所有權,以財產管理、買賣、經營處
分、收益為目的,信託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
歸屬人為委託人,另一筆土地,應有部分各七分之一,由委託人將所有權
,以財產管理、買賣、經營處分、收益為目的,信託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為委託人,上訴人係以受託人身分,
為委託人之利益將信託登記取得之信託財產捐贈予鄉公所,該各筆土地信
託登記移轉所有權之目的,自不得認係上訴人將其所有之土地捐贈鄉公所
。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 裁判字號: 98年判字第 537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60  條除規定行政規則應下達下級機關或屬官,並未規定
應送立法院備查,故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7  條所定應送立法院備查之行政
機關發布之命令,應指各行政機關所定之法規命令,行政規則並不包括在
內。

16 裁判字號: 101年重國字第 3 號
  要  旨:
按村莊整村淹沒事故發生之災害事件,於實際發生前,依行政機關屬公務
員當時所能掌握之資料,既僅為中央氣象局發布之實際降雨量及未來降雨
量之預測,實難苛求公務員,得以預見山發生崩塌,並依災害防救法第
24  條規定,預先強制撤離民眾。且高強度、長時間降雨,並不是造成村
莊遭土、石、泥流掩埋之唯一原因。又事故發生前,並無土石流發生之徵
兆,自難認地區有因土石流災情或水災情或有發生之虞,而致行政機關及
所屬公務人員,只能做出強制撤離居民之惟一決定,而無不下令強制撤離
之裁量空間者,自不得以行政機關未下令強制撤離村莊居民,逕認其應負
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後段規定之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之消極不作
為賠償責任及民法第 184  條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至於行政機關固因滅
村災情確有違失而遭監察院予以糾正在案,然糾正案件與國家賠償案件之
性質不同,其成立要件亦不相同,自不得以行政機關經監察院糾正,遽認
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 裁判字號: 100年訴字第 10 號
  要  旨:
租稅規避與合法規劃節稅不同,節稅係依據稅捐法規所預定之方式,規劃
減少稅捐負擔之行為,如申報列舉扣除額等以降低綜合所得淨額及應納稅
額;反之,租稅規避則是利用稅捐法規所未預定之異常的或不相當的法律
形式,意圖減少稅捐負擔之行為,亦即利用民法上私法自治,特別是契約
自由原則,如故意藉股權之移轉或不合常規之安排,不當為自己或他人規
避或減少納稅義務,以減輕稅捐負擔,取得租稅利益,但實質上卻違反稅
法立法者租稅負擔之意旨,兩者有顯著的不同。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8 裁判字號: 100年訴字第 516 號
  要  旨:
所得稅法第 11 條第 1  項所謂其他以技藝自力營生者,應具備與律師、
會計師、建築師、技師、醫師、藥師、助產士、著作人、經紀人、代書人
、工匠、表演人等相同之特性,即除依靠其技藝營生,並自負盈虧外,且
須對其所執行業務具有自主性者,始足當之。而護理人員在護理之家機構
所執行業務,尚欠缺自主性,雖然以資深護理人員為負責人所設置之私立
護理之家,其盈虧自負,但其所得並非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2
類之執行業務所得,亦非同條項第 1  類、第 3  類至第 9  類之所得,
自應歸屬於同條項第 10 類之其他所得,其與執行業務所得既分屬不同類
所得,僅能與按其他所得類別課徵所得稅之補習班、幼稚園、托兒所、托
育中心、私立養護、療養院(所)盈虧互抵。另所得稅法第 11 條第 1 
項所謂執行業務者及第 14 條第 1  項第 2  類所謂執行業務所得,非必
然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所規定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執行業務
與所得之概念相同,不得以護理師與律師、會計師等同須經專門職業及技
術人員考試及格,並申請登記,始發給執業執照之規定相似,即謂護理師
與律師、會計師等同屬所得稅法第 11 條第 1  項之執行業務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 裁判字號: 100年簡字第 182 號
  要  旨:
當事人適格之存否,涉及當事人有無訴訟實施權之審查,而當事人具備訴
訟實施權,為行政法院就訴訟為有無理由本案判決之前提要件,行政法院
於訴訟中應隨時依職權調查。換言之,是否為適格當事人,非以當事人一
造主觀認定為之,應以行政法院依職權調查審認為準據。本件納稅義務人
係僅不服訴願決定駁回部分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 24 條第
1 款規定,應以原處分機關「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為適格被告,惟
其起訴狀除列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為被告外,並列訴願決定機關財政
部為被告,則財政部非適格被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 裁判字號: 100年簡字第 50 號
  要  旨:
所得稅法第 17 條規定之綜合所得淨額計算中,扣除額部分,納稅義務人
可就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醫藥費及生育費,以付與公立醫院
、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
醫院者,列舉扣除額,因此有關公私立護理機構之選定,應不影響該醫藥
費用之列舉,僅需其支付之費用符合規定即可。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 裁判字號: 101年再字第 44 號
  要  旨:
行政處分若係依據經宣告違憲之法令所作成者,該處分因欠缺合法之規範
依據,即有適法性之瑕疵,倘有損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情事,相對人自
得於行政訴訟主張該處分為違法,訴請撤銷。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22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79 號
  要  旨:
按納稅義務人以土地捐贈政府,提示原始購買土地之相關成本,經查屬實
,即按實際金額核認,如未能提示成本資料者,則應考慮當時之市場交易
價格。是以,納稅義務人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能證明其確實取得土地之成本
,又土地雖非屬都市計畫劃設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但其地目為道,現為道
路用地,納稅義務人無從自由使用及收益,自與公共設施保留地無異,因
此,稽徵機關參酌財政部 92 年 6  月 3  日臺財稅字第 0920452464 號
函及 97 年 1  月 3  日臺財稅字第 09704510530  號函之意旨,依捐贈
時土地公告現值,按 16%  計算核定該部分捐贈扣除額,並核准其更正之
申請,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綜合所得淨額,而補徵應納稅額,經核即無不
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 裁判字號: 101年簡字第 39 號
  要  旨:
按所得稅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  目之 1  規定之主要目的,
在於納稅義務人所為之捐贈或對政府之捐獻,乃有助益於社會及政府機關
之行為,並可達成扶助相關事業團體發展之目的,寓有增進公共利益之內
涵,故給予減免租稅之優惠措施。因此,納稅義務人之捐贈得否自當年度
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扣除,應由稅捐稽徵機關本於上開立法意旨,核實認
定,非得任意扣除。次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
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
平原則為之。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
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為稅捐
稽徵法第 12 條之 1  所規定,則有關捐贈扣除額之認定,尚非以形式外
觀為斷,而應以實質上之經濟事實為準,否則勢將造成鼓勵投機或規避稅
法之適用,無以實現租稅公平之基本理念及要求。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24 裁判字號: 103年訴字第 132 號
  要  旨:
匯率選擇權交易如非屬於我國期貨交易所從事之期貨交易,則其交易所得
自應課徵所得稅,惟其交易損失得否自所得額中減除,目前尚無明文規定
。故此,雖不能將此損失列為當年度之財產交易損失,然仍得經稽徵機關
核定該損失自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 5  年內,從當年度所得中減除,減除
後之餘額如為正,則以餘額計入課稅所得額,餘額如為負,則不予計入,
而於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 5  年內繼續減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 裁判字號: 103年訴字第 201 號
  要  旨:
對於解釋公布時尚在行政爭訟中未確定之行政處分,行政法院應受宣告特
定法令違憲之解釋之拘束,不得再適用該違憲之法令,而應認定系爭依違
憲法令作成之行政處分違法。如果系爭行政處分於解釋公布時已經確定,
則只有曾對系爭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而受不利確定終局判決,並對該判
決所適用之法令聲請違憲審查者,始得依該解釋,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而提起再審之訴。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26 裁判字號: 107年訴字第 130 號
  要  旨:
(一)有價證券交易所得額之計算,原則上係以實際成交價格減除原始取
      得之真實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準,僅於納稅義務人履行協力
      義務有其客觀上之困難,而稽徵機關復查無實際成本之情形下,始
      授權稽徵機關推計課稅之權利。從而,證券交易查核辦法第 19 條
      第 1  項第 1  款第 2  目規定,稽徵機關得以實際成交價格之 
      20%計算其所得額者,限於「已提供交易時之實際成交價格或已查
      得交易時之實際成交價格,但無法證明原始取得成本」部分之股票
      交易,就可查得成本部分之交易仍應核實計算,分別有證券交易查
      核辦法第 15 條第 1  項各款及第 18 條、第 19 條第 1  項為依
      據,適用不同要件。倘若部分成本不明,即可適用全部成本不明,
      逕按推計課稅方式計算所得,則納稅義務人只要隱藏或佚失一小部
      分成本資料(例如製造僅 1  股數之交易成本不明),即全部均依
      推計課稅,對於克盡協力義務保留並提供證據資料之納稅義務人亦
      不公平。況依證券交易查核辦法第 18 條規定,僅有「能提出原始
      取得成本者」(含同條第 4  項經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認定其成本
      者),始有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 46 條規定之加權平均法計算之
      適用,無法查得成本者,本即無可能提供個別成本計入總體數額並
      計算平均成本之可能,此參財政部公布之「個人證券交易所得課稅
      規定-疑義解答」所記載之成本計算方式,均為個別成本可明確辨
      認者即明,故「可證明原始成本」部分,係依證券交易查核辦法第
      15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核實認定股票成本,並採同辦法第 18 條
      加權平均法計算之;另就「無法證明成本」部分,則退而依同辦法
      第 19  條第 1  項採推計所得。
(二)至於股東原始取得股份成本不明,後續依股份持有比例經資本公積
      轉增資配發之股數是否即無法證明取得成本。按資本公積轉增資,
      是將過去年度所累積的資本公積轉換發行股票,依比例配發給公司
      持股的股東,其發放比例則依據股東持有之股份(可表彰股東經營
      參加、盈餘分配、以及剩餘財產分配之比例),由於股東獲取新股
      無須另繳股款,因此亦稱之為無償配股。是資本公積之發放並不改
      變股東之原始出資之數額及持股比例,亦與原始持股之取得成本無
      關。而股票僅是表彰股東權利之憑證,公司亦不以發行股票為必要
      ,是縱然有增資、增股並變更每股面額,而換發新股票之情事,亦
      僅是以新發行之股票(不同面額及股數)重新表彰其權利,股東就
      原持股(但以新股數及面額表彰)部分所付出之成本,及按持股比
      例無償分配股份之成本,兩者並不因此混淆。況股東個人證券交易
      所得之計算及稅捐之核課係依相關法令之規定,亦與公司增資模式
      無涉。又營利事業因交易種類繁雜,若用以正確計算營利事業營業
      活動損益之帳證,實際卻不完備以致無法核實勾稽,以致形成損益
      過程(由營業收入減營業成本減營業損費而得)之整體外觀無法清
      楚呈現,故因此產生:「依掌握之已知具體事實(可以是成本、費
      用或收入),按同業利潤標準之推計方式,推估應稅所得」之需求
      。然同業利潤率標準係「依稅務行業標準分類,以抽樣調查方法建
      立各行業利潤率(毛利率、費用率及淨利率)標準」之類型化設計
      ,主要是針對營利事業而言,有關自然人之個人綜合所得稅,並無
      此類型化指標,自難比附援引。況原告出售之股份中屬贈與及資本
      公積轉增資取得部分,按證券交易查核辦法規定,既可「獨立」計
      算此部分證券交易之成本,自無推計課稅之可能。

27 裁判字號: 93年訴字第 3615 號
  要  旨: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 條立法之本意,希由地方自治團體在一定範圍內分
攤部分照顧受僱者、勞工之責任,其所照顧受僱者、勞工應與地方自治團
體具有一定之關連性,故以投保單位營業登記所在地作為補助對象(地方
自治團體所照顧之被保險人範圍)之判準,基於對互助團體之貢獻所建立
之關連性,此關連性符合事物本質。社會保險之社會連帶性表現於保費之
計徵方式上所產生之重分配效果,從而使保險團體成為進行重分配之社會
互助共同體。社會保險保險費用之彙繳在本質上並不以「個人戶籍」為判
斷依據,係以「團體戶籍」(即投保單位)為基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8 裁判字號: 93年訴字第 888 號
  要  旨:
對於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制度,究係採權利消滅主義或係抗辯權發生主
義,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法無明文,依法律之類推適用應係全部適用,
無割裂適用之餘地,時效中斷及不完成應類推適用民法規定,對於民法消
滅時效制度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亦應一併類推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9 裁判字號: 93年簡字第 312 號
  要  旨:
財政部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台財稅字第 0880451484 號函釋既為財政部為執
行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9  類第 3  款所稱「比例計算規定」所
為之釋示,其內容僅係細節性及技術性之補充規定,未增加母法所無之限
制,或有限縮該條法律規定適用,自無須以法律明文規定或經法律授權,
其性質屬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第 2  項第 2  款所稱之行政規則,得由
主管機關本於法定職權為之,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0 裁判字號: 94年訴字第 1009 號
  要  旨:
解釋性行政規則無須適用行政程序法之預告及聽證規定。

31 裁判字號: 94年訴字第 1028 號
  要  旨:
按憲法第 19 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政府或地方政府均有依法律納稅之義
務,地方政府對於地區內之居民或住民有徵稅之權力,亦有對於彼等提供
公共服務之義務,或為履行照顧彼等之義務而分擔社會保險(全民健康保
險)部分保險費之社會福利政策之執行。營利事業所在地之地方政府,對
其或其營業額,而徵收或受分配稅收統籌分配款,若不對營利事業之全部
成員分擔保險費,而由其他未對其或未因其營業額,而徵收或受分配稅收
統籌分配款之地方政府負擔,造成權利與義務失衡情形,則有違公平正義
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2 裁判字號: 94年訴字第 1029 號
  要  旨:
社會保險保險費用之彙繳在本質上並不以「個人戶籍」為判斷依據,係以
「團體戶籍」(即投保單位)為基準。本件被告以投保單位所在地在臺北
市之被保險人為原告應補助之對象,而計算原告應負擔之系爭保險費補助
款,合於憲法規定中央與地方共同建立社會安全制度之意旨,並無違憲或
違法之情形,難謂侵害原告財政自主權,亦難謂違反法律法留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3 裁判字號: 94年訴字第 3077 號
  要  旨:
國家推行全民健康保險之義務,係兼指中央與地方而言。又依憲法規定各
地方自治團體有辦理衛生、慈善公益事項等照顧其行政區域內居民生活之
義務,亦得經由全民健康保險之實施,而獲得部分實現。…地方自治團體
受憲法制度保障,其施政所需之經費負擔乃涉及財政自主權之事項,固有
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但於不侵害其自主權核心領域之限度內,基於國家
整體施政之需要,對地方負有協力義務之全民健康保險事項,中央依據法
律使地方分擔保險費之補助,尚非憲法所不許。」闡明全民健康保險為中
央、地方共同辦理事項,地方負有協力義務,故由中央依據法律使地方自
治團體對於全民健康保險負有分擔保險費義務,具有合憲性基礎。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4 裁判字號: 94年訴字第 361 號
  要  旨: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 條立法之本意,希由地方自治團體在一定範圍內分
攤部分照顧受僱者、勞工之責任,其所照顧受僱者、勞工應與地方自治團
體具有一定之關連性,故以投保單位營業登記所在地作為補助對象(地方
自治團體所照顧之被保險人範圍)之判準,基於對互助團體之貢獻所建立
之關連性,此關連性符合事物本質。法人或營利事業為投保單位,其成員
為投保對象,加退保等保險相關事宜均經由投保單位向保險人為之,且投
保單位須分擔保險費。再者,法人或營利事業(投保單位)的流動性,較
自然人為低,選擇較穩定者,易於計算,行政上經濟效益較佳,且配合納
稅與享受公共服務配合原則,權責機關基於社會保險制度實際運作、專業
智能及中央與地方財政分配等考量因素,而在多種解釋可能性中選擇一妥
適的解釋,行政法院在作行政處分合法審查時,除非其有逾越職權或濫用
權力外,基於憲政體制之權力分立原則,不得任意否定其選擇決定的妥適
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5 裁判字號: 94年訴字第 38 號
  要  旨:
按司法院釋字第 550  號解釋揭櫫:「國家為謀社會福利,應實施社會保
險制度;國家為增進民族健康,應普遍推行衛生保健事業及公醫制度,憲
法第 155  條、第 157  條分別定有明文。國家應推行全民健康保險,重
視社會救助、福利服務、社會保險及醫療保健等社會福利工作,復為憲法
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5  項、第 8  項所明定。我國有關社會福利之法規
,例如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社會扶助法等,
固均係明文規定以「戶籍」作為地方自治團體負擔福利義務之基礎。然於
全民健康保險法並無相同以「設籍」為限之規定,此觀諸全民健康保險法
第 8  條規定足知各類被保險人按其所依附投保單位之不同,而有不同之
分類,再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 條各款規定之保險費負擔比例,而由被
保險人、投保單位、各級政府予以負擔保險費。另按憲法第 19 條規定人
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其所謂人民,包括自然人與法人,甚至非法人組
織之營利事業。彼等對於中央政府或地方政府均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對
於地方政府而言,彼等乃其地區內之居民或住民,地方政府對於彼等有徵
稅之權力,亦有對於彼等提供公共服務之義務,或為履行照顧彼等之義務
而分擔社會保險(全民健康保險)部分保險費之社會福利政策之執行。且
社會保險之社會連帶性表現於保費之計徵方式上所產生之重分配效果,從
而使保險團體成為進行重分配之社會互助共同體。社會保險保險費用之彙
繳在本質上並不以「個人戶籍」為判斷依據,係以「團體戶籍」(即投保
單位)為基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6 裁判字號: 95年訴字第 441 號
  要  旨:
按所得稅法與遺產及贈與稅法各有其不同構成要件,稽徵機關以土地公告
現值計算遺產或贈與價值,倘繼承人或受贈人以該遺產或受贈財產抵繳遺
產稅或贈與稅,稽徵機關不得有雙重之認定標準,自應以其核定之遺產或
贈與財產價值,抵繳遺產稅或贈與稅,此際因該繼承或贈與之土地,計算
其價值與其抵繳之金額相同,不發生不公平之問題。至於捐贈土地以之扣
除綜合所得稅,因所得稅法規定有關捐贈、醫藥及生育費、災害損失、財
產交易損失等,均係以實際支付金額,作為列報之基礎,此與遺產及贈與
稅法規定之情形不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7 裁判字號: 96年訴字第 410 號
  要  旨:
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
總額百分之二十為限,得作為列舉扣除額,自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扣除,
且有關國防、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不受金額之限制,所得稅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  目之 1  固定有明文。惟所得稅法中捐贈
扣除額之規定,其立法理由係在納稅義務人之捐贈,有助政府財力之增加
,進而助益於社會及國家,從而,自以具有增進公共利益之客觀情形時,
始給予免除租稅之優惠措施,以保障稅收、防止浮濫及增進公益。換言之
,稅捐稽徵機關作成捐贈准予扣除之處分,必須建立於一合法有效成立之
贈與或有助於公益或國家、國防者,始能准予作為列舉扣除額,並非一有
贈與行為,稽徵機關即應作成准予扣除之處分,仍須就客觀具體事實,判
斷該贈與契約是否符合稅法中捐贈扣除之公益目的,而核定是否准予列舉
扣除。

裁判法院:台中高等行政法院

38 裁判字號: 96年簡字第 380 號
  要  旨:
主張權利或權限之人,於有疑義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原則上應就權利
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否認權利或權限之人或主張相反權利之人,對權
利之障礙、消滅或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九龍寺雖完成寺廟登記,惟衡
諸常情,寺廟並非營利事業,其要興建寺廟,端賴信徒捐贈始能為之,且
因信徒之捐贈又非固定,則寺廟之興建工程,當非一蹴可及,其視捐贈款
收入之多寡,逐步完成,亦合常理;尤其衡諸經驗法則,信徒對於寺廟之
捐贈,多係出於信仰而不求經濟上之回報,故其未刻意留下資金流程而以
現金捐贈,亦事所常見,是本件倘若依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原告捐贈之事
實,自難僅以原告未能提出資金流程及九龍寺未予設帳之帳務管理瑕疵,
遽以否定原告捐贈之事實。至九龍寺如何管理信徒之捐贈款項,乃該寺是
否有設帳之觀念應予導正及有無依相關規定紀錄、保存該寺之相關帳證問
題,尚不能以該寺未依被告通知提示帳證,即否定原告捐贈之事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9 裁判字號: 97年訴字第 108 號
  要  旨:
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實質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之
法律行為或形式上之登記事項,對實質上相同經濟活動所產生之相同經濟
利益,應課以相同之租稅,始符合租稅法律主義所要求之公平及實質課稅
原則。而實質課稅原則為租稅法律主義之內涵及當然歸趨,故有關課徵租
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自亦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
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否則勢將造成鼓勵投機或規
避稅法之適用,無以實現租稅公平之基本理念及要求。而所得稅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  目第 1  小目規定,主要目的在於個人對國防
、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係助益於社會及政府機關之行為,具有增
進公共利益之內涵,故給予免除租稅之優惠措施,惟捐贈土地予政府因有
計算捐贈土地扣除額之問題,遂發生納稅義務人先按土地公告現值 10%至
12% 之低價向地主購入土地,其後捐贈該土地予政府,再以該土地之公告
現值全部作為列舉捐贈土地之扣除額,以降低所得淨額,達到降低所得稅
之目的,即納稅義務人實際交易成本僅為公告現值之 10%至 12%,卻以公
告現值百分之百認列捐贈扣除額,即已構成以迂迴行為或其他異常之法形
式,而同時卻能減輕或排除與通常法形式相連結之稅捐負擔,而屬租稅規
避。因之依所得稅法實質課稅原則,計算捐贈土地予政府之扣除額,尚非
以形式外觀為準,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為準,否則造成鼓勵投機或規避
稅法之適用,無以實現租稅公平之基本理念及要求。準此,財政部本於行
政主管機關之地位,就如何貫徹所得稅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
目第 1  小目規定之執行,衡諸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並
參酌各地區稅捐稽徵機關轄區內 93 年度土地市場交易之實際情形,作成
財政部 94 年 2  月18 日台財稅字第 09404500070 號令釋,尚無不合
。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40 裁判字號: 97年訴字第 172 號
  要  旨:
所得稅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  目列舉扣除額中,除保險費、
購屋借款利息、房屋租金支出應於規定之限額內核實列報外,有關捐贈、
醫藥及生育費、災害損失、財產交易損失等,依法均應以實際支付金額,
作為列報之基礎,個人購買納骨塔位捐贈者,其捐贈金額之列報,自應以
納骨塔位之取得成本為準。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41 裁判字號: 97年訴字第 1852 號
  要  旨:
平均地權條例第 46 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
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
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一月一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
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
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本件原告既未能提出系爭土地取得成本之相
關證明,則被告依其查認之市場交易價格認定系爭土地捐贈列舉扣除金額
,自無違誤,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人民信賴平均地權條例第 46 條、遺產
及贈與稅法第 10 條及員林鎮公所函確之信賴保護利益等云,核無足取。
至於原告所引用之土地稅法第 30 條 1  項第 6  款規定,亦係有關政府
核定照價收買或協議購買土地之價格,要難與本件為有關綜合所得稅捐贈
土地究應如何計算列舉扣除額之事件相提並論,且原告有上開選擇權,自
可選擇其最為有利之項目辦理,況本件係依實質課稅原則計算稅賦,對原
告亦無不公平之處,是原告以政府核定照價收買或協議購買之規定為例,
主張本件應放寬扣除額度,即非有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2 裁判字號: 97年簡字第 156 號
  要  旨:
按訴願法第 82 條規定,乃針對人民就其依法申請之案件,因中央或地方
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所提起之訴
願事件,而為之規範;至於人民因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依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提起之訴願,
即無訴願法第 82 條規定之適用。參以前揭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規定,納
稅義務人對核定稅捐處分,如有不服,應先依該條規定申請復查;且須對
於復查決定不服,或稅捐稽徵機關逾 2  個月期間未作成復查決定,納稅
義務人始得提起訴願乙節,益見納稅義務人不論係因不服復查決定提起之
訴願,或因稅捐稽徵機關逾 2  個月期間未作成復查決定,依稅捐稽徵法
第 35 條第 5  項規定逕行提起之訴願,本質上均係對稅捐稽徵機關所為
核定稅捐之處分不服,而對之提起訴願;且復查程序雖為稅捐稽徵法針對
稅捐核定處分特別規範由原處分機關再自為省查之程序,然此程序之本質
仍屬行政救濟,顯見稅捐稽徵機關逾期未為復查決定,並非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所規範之情形,故對於因稅捐稽徵機關逾期未作成復查決定,
依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第 5  項規定逕行提起之訴願事件,應屬依訴願法
第 1  條第 1  項規定提起之訴願,自無訴願法第 82 條規定之適用亦明
。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43 裁判字號: 97年簡字第 75 號
  要  旨:
避稅行為屬脫法行為者,其行為規避者係稅法,而非民法,毋寧說係利用
民法上私法自治,特別是契約自由原則,而減輕租稅負擔,取得租稅利益
,但違反稅法立法者分配租稅負擔的意旨。稅法係強行法規,自身具有不
容許規避的性質;納稅義務為無對待給付之法定債務,其平等要求不在主
觀面,而在客觀面,即根據憲法第 7  條之平等原則,凡負有相同之負擔
能力,即應負擔相同之租稅。如有濫用私法自治以規避租稅時,依平等負
擔原則,得依合憲解釋或類推適用,予以規避時相同之租稅負擔法律效果
。所得稅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  目第 1  小目規定之立法目
的是要保障稅收及防止浮濫,並在其捐贈有助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具
有增進公共利益之內涵,由於增進公共利益亦屬國家重要任務,故給予免
除租稅之優惠措施。是以從該條之立法目的與為避免人民租稅規避的合憲
解釋,該條之捐贈應以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必須因受贈而受有實質上利
益,始為捐贈之成立,否則,雖徒具捐贈之形式,惟公益、慈善機構或團
體曾為對價服務,並非純受有實質上利益,以增進公共利益,捐贈人卻可
以享有形式上捐贈而生之個人綜合所得稅扣除額之優惠,即無法確保國家
稅收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對其他純為捐贈,未受有對價服務者為不公
平),要與該條之立法目的不符,更有違憲法第 7  條之平等要求。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44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284 號
  要  旨:
郵政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除中華郵政公司及受其委託者外,無論
何人,不得以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為營業。」準
此,只有中華郵政公司及受其委託者始被承認係合法以遞送上開通信文件
為營業者,是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 50 條前段規定:「申報日期,應以申
報書送達稽徵機關之日為準;其郵遞者,應以掛號寄送,並以交郵當日郵
戳日期為申報日期。」所謂「郵遞」者,自係指將申報書等郵件交由中華
郵政公司及受其委託者遞送者而言,此際,始例外得以交郵當日郵戳日期
為申報日期,否則仍以申報書送達稽徵機關之日為申報日期(最高行政法
院 97 年度裁字第 5018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 94 年 5  月
31  日將其 9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交由統一超商公司遞送
,然因統一超商公司並非中華郵政公司或受其委託者,依法不得以遞送信
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為營業,故不能以統一超商公司收
件之日為申報日期。再者,統一超商公司係以宅急便即辦理包裹業務之方
式遞送該申報書,而非以掛號郵寄方式遞送,此有宅配單原本附原處分卷
為憑。換言之,該公司並無辦理掛號郵寄業務,故上開申報書亦非以掛號
郵寄方式為之,核與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 50 條前段,限以掛號寄送,始
得以交郵當日郵戳日期為申報日期之規定不符,故本件應以該申報書送達
被告之日期即 94 同年 6  月 2  日為申報日期,則原告 93 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因已逾行為時所得稅法第 7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之
申報期限,核與行為時所得稅法第 39 條規定,須納稅義務人如期申報營
利事業所得稅,始得將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前 5  年內各期虧損,自本
年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核課所得稅之要件不符,故被告否准認列原告前
5 年核定虧損 93 年度扣除額 34,606,529 元,並無違誤。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45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2082 號
  要  旨:
行為人所為之租稅規避與節稅此二行為,後者應係指依照現行各類租稅法
規所規定之預定方式,而為減輕租稅負擔之規劃行為,例如列舉扣除額申
報等可使其所得淨額等為之降低時稱之;至於前者,則屬就稅捐法規未違
規定或未可預見之異常或不當之手段而為減少稅捐負擔之行為,如利用私
法自治原則之模式,使股權為不合常理之移轉,使他人或自己之納稅義務
減低。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6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2272 號
  要  旨:
所得稅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  目第 1  小目規定舉扣除額,
捐贈部分,即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
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為限。但有
關國防、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不受金額之限制。又該規定以稅法
中捐贈扣除具有其公益目的並在其捐贈有助政府財力增加進而助益於社會
及政府機關行為時,始就該捐贈額給予自當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扣除
,不計入綜合所得淨額內課徵稅捐稅捐優惠,俾保障稅收及防止浮濫。是
納稅義務人之捐贈得否自當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扣除,尚應經稅捐機
關本於公益目的而為核定,非得任意扣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7 裁判字號: 99年簡字第 147 號
  要  旨:
稅捐稽徵法第 50 條之 2  規定,依本法或稅法規定應處罰鍰者,由主管
稽徵機關處分之,不適用稅法處罰程序之有關規定,受處分人如有不服,
應依行政救濟程序辦理。但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免依本法第 39 條規
定予以強制執行。又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第 16 條無非是行政罰回歸行政
機關處分後過渡期間內,為避免發生本稅與罰鍰認定結果歧異之問題,從
技術上控管罰鍰的發單時間以求二者一致,其並無核課期間自應繳稅捐處
分確定後始能起算之規定,且稅捐稽徵法第 50 條之 2  既僅為裁罰權由
法院裁定轉由稅捐稽徵機關為處分之改變,並無阻卻稅捐稽徵法第 49 條
準用第 21 條核課期間或變更核課期間起算之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8 裁判字號: 99年簡字第 224 號
  要  旨:
個人綜合所得稅之核課,係採核實課徵原則,由稅捐單位舉證證明納稅義
務人確有所得;雖依司法院釋字第 537  號解釋意旨,納稅義務人固有協
力義務,如納稅義務人違背上開義務,稅捐稽徵機關可逕依推計課稅,此
為基礎原則。惟參照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 26 
條及第 27 條之規定,營利事業保管憑證及帳簿之年限為 5  年及 10 年
,在營利事業人員保管憑證及帳簿之年限 5  年及 10 年內,未能提出供
稅捐稽徵機關審核時,稽徵機關始得依所得稅法第 83 條規定推計課稅。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