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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所得稅法第 16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93年判字第 1600 號
  要  旨:
(一)公司利用資本公積轉增資,僅為公司淨值會計科目之調整,股東保
      留於公司之資產淨值,並未變更,實際上並無所得可言,股東取得
      公司利用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股票,固得暫免計入該年度綜合所
      得額而課徵所得稅,但如公司辦理減資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
      配發之增資股票,即係將帳面上資本公積轉增資所增加之股份變現
      ,發現金給股東,實質上與營利事業將出售土地之盈餘(溢價收入
      )分配予股東,並無不同,此時股東實質上已有所得,依實質課稅
      原則,即應計入當年度所得課徵所得稅。
(二)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固不限於授益行
      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仍有其適用,惟任何
      行政法規皆不能預期其永久實施,受規範對象須已在因法規施行而
      產生信賴基礎之存續期間,對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有客觀上具體
      表現之行為,始受信賴之保護,因此,受規範對象如以迂迴之方法
      達到規避稅捐之負擔時,其信賴即有瑕疵而不值得保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0年訴字第 516 號
  要  旨:
所得稅法第 11 條第 1  項所謂其他以技藝自力營生者,應具備與律師、
會計師、建築師、技師、醫師、藥師、助產士、著作人、經紀人、代書人
、工匠、表演人等相同之特性,即除依靠其技藝營生,並自負盈虧外,且
須對其所執行業務具有自主性者,始足當之。而護理人員在護理之家機構
所執行業務,尚欠缺自主性,雖然以資深護理人員為負責人所設置之私立
護理之家,其盈虧自負,但其所得並非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2
類之執行業務所得,亦非同條項第 1  類、第 3  類至第 9  類之所得,
自應歸屬於同條項第 10 類之其他所得,其與執行業務所得既分屬不同類
所得,僅能與按其他所得類別課徵所得稅之補習班、幼稚園、托兒所、托
育中心、私立養護、療養院(所)盈虧互抵。另所得稅法第 11 條第 1 
項所謂執行業務者及第 14 條第 1  項第 2  類所謂執行業務所得,非必
然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所規定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執行業務
與所得之概念相同,不得以護理師與律師、會計師等同須經專門職業及技
術人員考試及格,並申請登記,始發給執業執照之規定相似,即謂護理師
與律師、會計師等同屬所得稅法第 11 條第 1  項之執行業務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6年訴字第 430 號
  要  旨:
原告確實依據合建契約書於系爭房屋建成時,以 34 戶房屋與台○公司之
31  戶土地互易,並各自辦畢 34 戶及 31 戶房屋連同基地之單獨所有權
移轉後,方依約向台糖公司買回 34 戶房屋連同基地之所有權,並依規定
開立統一發票,其履約內容包含互易取得 31 戶房屋之基地所有權及嗣後
購入 34 戶房屋及其基地之所有權,即先互易再買賣,此與單純取得 65 
戶房屋之基地所有權,顯然不同,自應依雙方契約約定,以互易及買賣兩
契約行為,分別計算房屋及土地取得成本,始為適法。而財政部既因合建
分屋型態於土地與房屋互易時,因無時價可供認定,遂以 78 年 12 月  
14  日台財稅字第 781147710  號函釋規定,於房地交換時,其帳列土地
成本金額,應以換出房屋所分攤之建造成本為準,暫免計算交換損益。則
原告與台○公司簽訂之附買回條件合建分屋契約,既屬先互易後買賣,前
階段以 34 戶房屋換取 31 戶土地之互易行為,自有上開財政部 78 年函
釋之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