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公司利用資本公積轉增資,僅為公司淨值會計科目之調整,股東保
留於公司之資產淨值,並未變更,實際上並無所得可言,股東取得
公司利用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股票,固得暫免計入該年度綜合所
得額而課徵所得稅,但如公司辦理減資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
配發之增資股票,即係將帳面上資本公積轉增資所增加之股份變現
,發現金給股東,實質上與營利事業將出售土地之盈餘(溢價收入
)分配予股東,並無不同,此時股東實質上已有所得,依實質課稅
原則,即應計入當年度所得課徵所得稅。
(二)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固不限於授益行
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仍有其適用,惟任何
行政法規皆不能預期其永久實施,受規範對象須已在因法規施行而
產生信賴基礎之存續期間,對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有客觀上具體
表現之行為,始受信賴之保護,因此,受規範對象如以迂迴之方法
達到規避稅捐之負擔時,其信賴即有瑕疵而不值得保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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