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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所得稅法第 15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2年訴字第 187 號
  要  旨:
按稅捐稽徵法第 1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財政部發布解釋函令,變更
已發布解釋函令之法令見解,如不利於納稅義務人者,自發布日起或財政
部指定之將來一定期日起,發生效力;於發布日或財政部指定之將來一定
期日前,應核課而未核課之稅捐及未確定案件,不適用該變更後之解釋函
令之適用,必財政部就相同租稅爭議,曾先後發布不同之解釋函令,後者
之解釋函令變更前者解釋函令之法令見解,而屬不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始
對於未確定案件,不適用該變更後之解釋函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2年訴字第 265 號
  要  旨:
按委託人於有價證券信託契約簽訂時,即已知曉該證券所分配之股利,則
此訂約時已可得確定原應由其獲配之股利,即非信託契約訂定後,受託人
於信託期間管理受託股票所產生之收益。是此信託目的在於藉由孳息他益
信託方式,而取得贈與股票所分配股利,係藉信託之外觀形式,實質上係
以本金自益孳息他益方式,將於簽約前已確定由適用較高所得稅率之本人
享有之股利所得,改將該孳息由受益人取得,其本人則可規避因取得分配
股利而須繳納綜合所得稅,而僅負較低稅率之贈與稅,可認委託人係以信
託形式,贈與該信託財產之孳息,實質上與委任受託人領取孳息,再贈與
受益人之情形,並無不同,以此方式達成減輕稅負目的,於稅法評價上,
自應課以與未移轉該財產權時相同之稅捐,亦即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
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就已具備課稅構成要件之實質經濟行
為予以課稅,依實質課稅原則,此部分孳息仍屬委託人之所得,應於所得
發生年度課徵委託人之綜合所得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2年訴字第 29 號
  要  旨:
信託契約之受託人不僅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之名義,且須就信託財產,
依信託契約所定內容為積極的管理或處分,並非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
義登記時,雙方之間當然即有信託關係存在,故單純將出資購買之土地登
記於他人名下,而該他人並未就土地取得實質上之管理、使用、處分權能
者,僅屬借名登記,並非當然為信託契約。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4 裁判字號: 102年訴字第 356 號
  要  旨:
查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之「新證據」,必須該證
據係於原處分作成時已存在,但於原程序(包括救濟程序)中所不知而未
使用,且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時,始足當之。又所謂「證據」係指
證明事實之憑據,而「法令規定(包括司法院解釋)」係規定法律關係之
規範,「行政機關之解釋函令」則為行政機關闡釋法律文義之見解,二者
均非用以證明事實之憑據,顯非此款所謂之「證據」。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5 裁判字號: 103年訴字第 231 號
  要  旨:
簽訂信託契約後,受託人就委託人移轉之信託財產,應積極為實質上之管
理、使用或處分,始符信託之目的。本件原告及其配偶分別與其子廖耕彬
及廖耕簽訂本金自益、孳息他益之信託契約,足證受託人僅係轉付系爭
股利與受益人,並未對本件信託財產有實質上之管理、使用或處分,難謂
原告及其配偶簽訂之信託契約,符合信託法上規定之目的。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6 裁判字號: 107年訴字第 470 號
  要  旨:
(一)依司法院釋字第 377  號解釋理由書可知,我國綜合所得稅採現金
      收付制,又稱為收付實現原則,亦即綜合所得稅僅對已實現之所得
      課稅,而所得實現與否,原則上係以個人對於收入已取得使用、收
      益及處分之實際支配狀態為斷,非專以收到現金之型態為唯一判準
      ,此參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之各類所得為實物或有價證
      券之情形,即屬非現金型態但「足以替代現金之報償」,其於取得
      實物之日期實現所得,而應依規定計入取得年度所得課稅。準此以
      觀,系爭共同基金轉換是否曾轉換為現金型態、是否曾以現金型態
      匯出或匯入原告銀行存款帳戶,即非所問。此外,購買海外基金,
      契約當事人約定如何付款等事項,乃屬金流之約定給付方式,核與
      海外所得之認定無涉,是基金轉換過程是否有現金結算或流入流出
      外匯帳戶,要不影響所得是否實現之認定。
(二)基金之轉換,就投資者而言,實包含二個意思表示之行為,即投資
      者一來有贖回原基金之意思表示,一來有將贖回原基金之金額,全
      部再重新投資購買新基金之意思表示。蓋不同基金之投資內容有別
      ,縱使同一基金經理公司旗下之基金得自由轉換,然對於投資人而
      言,基金經轉換後其所持有之基金投資內容已全然不同,難認投資
      者無贖回原基金並重新投資新基金之意思;且基金經理公司於資產
      重新配置時,亦須將原基金投資標的於市場出售,取回資金後再投
      入新基金資產,是投資人於基金轉換後其持有(可支配)之基金內
      容既已變更,由持有原基金轉為持有新基金,實已藉由持有不同投
      資內容之基金(非現金型態之實物)而取得報償,並實現所得。

7 裁判字號: 93年簡字第 676 號
  要  旨:
所得稅法第十五條之配偶間所得「單純合併申報」或「薪資所得分開計算
,其他所得合併申報」的取捨,依目前稅捐主管機關的行政慣例,並非是
由納稅人自負選擇風險的選擇權,而是應由稅捐機關主動計算,擇其中最
有利人民稅額的核定。一旦計算公式選擇錯誤,納稅人可申請退還溢繳稅
款,且不受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的五年期限限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96年訴更一字第 36 號
  要  旨:
利用盈餘轉增資配發股東之股票股利,除依法得為緩課外,在經合法股東
會決議配發股票股利情形,應依公司法第 240  條規定,於決議之股東會
終結時即發生效力,是以股東會決議所定之除權基準日為股利取得日期,
斯時,股利已獲實現;而在未經合法股東會決議之盈餘轉增資配發股利情
形,倘公司已將盈餘實際辦理轉增資,雖該配發行為未經合法股東會決議
,然已實際將股東該部分資本成分及股東權表彰於股票股利上,此時,亦
不能因無合法股東會存在,否認股東受有之經濟實質利益,則該股東應受
配盈餘同已實現,依實質課稅原則,亦應課稅。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 裁判字號: 97年訴字第 1792 號
  要  旨:
所得稅法第 83 條第 1  項規定,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
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
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按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
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
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
核定其所得額。又所謂未能提示,包括全部未提示,以及提示而不完全、
不健全、不相符致無法勾稽者。故納稅義務人已依法令規定提供齊備應設
置之主要帳簿,而依該主要帳簿之記載,已能合法完全勾稽者為前提,始
有其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97年簡字第 156 號
  要  旨:
按訴願法第 82 條規定,乃針對人民就其依法申請之案件,因中央或地方
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所提起之訴
願事件,而為之規範;至於人民因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依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提起之訴願,
即無訴願法第 82 條規定之適用。參以前揭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規定,納
稅義務人對核定稅捐處分,如有不服,應先依該條規定申請復查;且須對
於復查決定不服,或稅捐稽徵機關逾 2  個月期間未作成復查決定,納稅
義務人始得提起訴願乙節,益見納稅義務人不論係因不服復查決定提起之
訴願,或因稅捐稽徵機關逾 2  個月期間未作成復查決定,依稅捐稽徵法
第 35 條第 5  項規定逕行提起之訴願,本質上均係對稅捐稽徵機關所為
核定稅捐之處分不服,而對之提起訴願;且復查程序雖為稅捐稽徵法針對
稅捐核定處分特別規範由原處分機關再自為省查之程序,然此程序之本質
仍屬行政救濟,顯見稅捐稽徵機關逾期未為復查決定,並非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所規範之情形,故對於因稅捐稽徵機關逾期未作成復查決定,
依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第 5  項規定逕行提起之訴願事件,應屬依訴願法
第 1  條第 1  項規定提起之訴願,自無訴願法第 82 條規定之適用亦明
。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 裁判字號: 97年簡字第 359 號
  要  旨:
參照行政訴訟法第 133  條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
證據。此因撤銷訴訟當事人,分別為公權力主體政府機關及人民,雙方存
在不對等權力關係,且政府機關行政行為恆具專門性、複雜性或科技性,
難為人民所瞭解,且每涉公務機密,人民取得相關資料常屬不易,為免人
民因無從舉證而負擔不利之效果,而有此規定。因此,撤銷訴訟,證據提
出非當事人責任,法院依職權調查得代當事人提出,當事人固無所謂「主
觀舉證責任」。但是,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不明情形,
故當事人仍有客觀舉證責任,依據行政訴訟法第 136  條得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 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的責任
。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2082 號
  要  旨:
行為人所為之租稅規避與節稅此二行為,後者應係指依照現行各類租稅法
規所規定之預定方式,而為減輕租稅負擔之規劃行為,例如列舉扣除額申
報等可使其所得淨額等為之降低時稱之;至於前者,則屬就稅捐法規未違
規定或未可預見之異常或不當之手段而為減少稅捐負擔之行為,如利用私
法自治原則之模式,使股權為不合常理之移轉,使他人或自己之納稅義務
減低。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 裁判字號: 99年簡字第 224 號
  要  旨:
個人綜合所得稅之核課,係採核實課徵原則,由稅捐單位舉證證明納稅義
務人確有所得;雖依司法院釋字第 537  號解釋意旨,納稅義務人固有協
力義務,如納稅義務人違背上開義務,稅捐稽徵機關可逕依推計課稅,此
為基礎原則。惟參照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 26 
條及第 27 條之規定,營利事業保管憑證及帳簿之年限為 5  年及 10 年
,在營利事業人員保管憑證及帳簿之年限 5  年及 10 年內,未能提出供
稅捐稽徵機關審核時,稽徵機關始得依所得稅法第 83 條規定推計課稅。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