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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所得稅法第 13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104 號
  要  旨:
(一)修正前行政罰法第 26 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
      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
      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
      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1  規定所為緩起訴處分之性質,實屬附條件之便宜不起
      訴處分;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對被告所為之措施及課予之負擔
      ,係一種特殊之處遇措施,並非刑罰。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
      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行政機
      關自得依修正前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2  項規定,以違反政法上義
      務規定裁處。
(二)稅捐稽徵法第 48 條之 3  規定所謂「裁處時」與行政罰法第 5
      條之「最初裁處時」顯有不同,應優先適用稅捐稽徵法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103 號
  要  旨:
按行政處分若係依據經宣告違憲之法令所作成者,該處分因欠缺合法之規
範依據,即有適法性之瑕疵,倘有損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情事,相對人
自得於行政訴訟主張該處分為違法,訴請撤銷。是本件原處分適用經大法
官解釋違憲不得適用之財政部釋令作成,則依上開所述,此項處分自屬違
法,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且應由行政機關依據相關規定,
另為適法之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121 號
  要  旨:
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8  規定旨在避免納稅義務人利用投資所得適用稅率
高低之不同,不當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減損政府稅收,遂賦予行政機關
權力,使其得依照納稅義務人實際應分配或應獲配之股利、盈餘或可扣抵
稅額予以調整其應繳納之稅額,即使納稅義務人試圖使符合課稅構成要件
之項目不具有外觀或形式上之課稅要件,行政機關基於實質課稅原則,仍
應予課稅。至於租稅規避與合法規劃節稅不同,「節稅」係依據稅捐法規
所預定之方式,規劃減少稅捐負擔之行為,反之,「租稅規避」則是利用
稅捐法規所未預定之異常的或不相當的法律形式,意圖減少稅捐負擔之行
為,二者不可混為一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258 號
  要  旨:
按在會計基礎上,交易事項究應於何時入帳並計算損益,約分為「權責發
生制」與「現金收付制」。所謂權責發生制,係指收益於確定應收時,費
用於確定應付時,即行入帳;所稱現金收付制,係指收益於收入現金時,
或費用於付出現金時,始行入帳。而個人綜合所得稅原則上係採現金收付
制,亦即綜合所得稅僅對已實現之所得課稅;而所得之實現已否,係以是
否收到現金或足以替代現金之報償為準。次按綜合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
如以捐贈未上市(櫃)公司股票與政府、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
團體等之目的而購買後,進而為捐贈股票之行為,並經該政府機關等允受
,成立贈與契約,該「捐贈股票」列舉扣除金額之計算,應以「取得成本
」核實認列之,始符實質課稅與租稅之公平。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273 號
  要  旨:
按稅捐稽徵法第 12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
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
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又依所得稅法第 13 條及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  目第 1  小目規定,購買土地於同一年度作為捐贈之
標的者,應以其取得之成本金額認列扣除額後所計算之餘額,最符合綜合
所得淨額之概念;在所得稅法對於金錢以外捐贈財產的價值如何計算並無
明文規定的情形下,原則上自應以該捐贈財產實際取得之成本金額作為列
舉扣除額。如果捐贈人未能提示其取得成本之確實證據,則基於實質課稅
之公平原則,其數額應以該土地捐贈時市場上之交易價格為準。縱令捐贈
之土地係屬供公眾通行使用之道路,無法作為他用,客觀上於市場變現交
易價值,遠低於同區段可以正常使用土地之公告現值,基於經驗法則,亦
難謂其價值為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106年判字第 492 號
  要  旨:
按稅捐稽徵法第 48-1 條第 1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
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免按有關漏報、短報之處罰規定辦理者,係以未經
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為限。雖納稅義務人於漏
稅違章後,承認違章事實,表示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在未裁罰前自動繳
清稅款等情形,屬違章後之態度問題;然在違反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 15
條第 2  項規定之漏稅違章案件,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並
未將此列為裁量審酌事項。因此,稅捐稽徵機關在納稅義務人已於裁罰處
分核定前補申報,並已補繳稅款者,無論是裁罰或減輕,均應於審查報告
中敘明其已斟酌包括納稅義務人已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申報,並已補繳稅
款等情事之裁量理由,否則即有裁量怠惰,屬濫用裁量權限而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100年訴字第 417 號
  要  旨:
按醫院、分院附設門診部或診所等私立醫療機構之所得,原則上應以各該
私立醫療機構申請設立登記之負責醫師為對象,核課其執行業務所得;但
如經查明另有實際所得人者,應視個案情形,以實際所得人為對象,依所
得稅法第 14 條規定辦理。是以,醫院既以負責醫師之個人名義申請醫療
機構開業,原則上應以各該私立醫療機構申請設立登記之負責醫師為對象
,核課其執行業務所得,惟該醫院行政業務及財務之管理,均由納稅義務
人負責,且醫院既自己有獨立之帳戶,若納稅義務人非醫院之執行業務實
際所得人,何以醫院之收入,均流向納稅義務人個人之帳戶,應堪認定納
稅義務人為醫院之執行業務實際所得人。又納稅義務人既為醫院實際所得
人,自應依法誠實申報醫院之執行業務所得,惟故意以聘僱之其他醫師登
記為醫院負責人,並以醫院為基金會之附屬機構合併辦理結算申報而逃漏
應屬醫院之執行業務所得,其蓄意規避查核之行為,係納稅義務人使稅捐
稽徵機關不易發現真實而陷於錯誤,應認具備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
法逃漏稅捐。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100年訴字第 418 號
  要  旨:
所得稅法第 83 條第 1  項規定,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
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
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同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執行業務者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及保存憑證
,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稽徵機關得照同業一般收費及費
用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所謂未提示,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
有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均有其適用。是以,稽徵機關認醫療機構
之執行業務所得,另有實際所得人時,應踐行正當程序,於進行調查或復
查時,依法規定期間,通知實際所得人將有關帳證送交調查或派員就地調
查,而非遽以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實際所得人所得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100年訴字第 516 號
  要  旨:
所得稅法第 11 條第 1  項所謂其他以技藝自力營生者,應具備與律師、
會計師、建築師、技師、醫師、藥師、助產士、著作人、經紀人、代書人
、工匠、表演人等相同之特性,即除依靠其技藝營生,並自負盈虧外,且
須對其所執行業務具有自主性者,始足當之。而護理人員在護理之家機構
所執行業務,尚欠缺自主性,雖然以資深護理人員為負責人所設置之私立
護理之家,其盈虧自負,但其所得並非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2
類之執行業務所得,亦非同條項第 1  類、第 3  類至第 9  類之所得,
自應歸屬於同條項第 10 類之其他所得,其與執行業務所得既分屬不同類
所得,僅能與按其他所得類別課徵所得稅之補習班、幼稚園、托兒所、托
育中心、私立養護、療養院(所)盈虧互抵。另所得稅法第 11 條第 1 
項所謂執行業務者及第 14 條第 1  項第 2  類所謂執行業務所得,非必
然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所規定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執行業務
與所得之概念相同,不得以護理師與律師、會計師等同須經專門職業及技
術人員考試及格,並申請登記,始發給執業執照之規定相似,即謂護理師
與律師、會計師等同屬所得稅法第 11 條第 1  項之執行業務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101年再字第 44 號
  要  旨:
行政處分若係依據經宣告違憲之法令所作成者,該處分因欠缺合法之規範
依據,即有適法性之瑕疵,倘有損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情事,相對人自
得於行政訴訟主張該處分為違法,訴請撤銷。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79 號
  要  旨:
按納稅義務人以土地捐贈政府,提示原始購買土地之相關成本,經查屬實
,即按實際金額核認,如未能提示成本資料者,則應考慮當時之市場交易
價格。是以,納稅義務人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能證明其確實取得土地之成本
,又土地雖非屬都市計畫劃設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但其地目為道,現為道
路用地,納稅義務人無從自由使用及收益,自與公共設施保留地無異,因
此,稽徵機關參酌財政部 92 年 6  月 3  日臺財稅字第 0920452464 號
函及 97 年 1  月 3  日臺財稅字第 09704510530  號函之意旨,依捐贈
時土地公告現值,按 16%  計算核定該部分捐贈扣除額,並核准其更正之
申請,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綜合所得淨額,而補徵應納稅額,經核即無不
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105年訴字第 168 號
  要  旨:
在稅法上被評價為「稅捐規避行為」之「關鍵」必要條件,主要取決於「
買賣雙方主體間主從關係之有無及其程度高低」,交易標的(包括股票及
價金)之損益風險是否真實移轉,已屬次要地位(僅是判斷稅捐規避行為
之輔助因素)。因為若自然人與投資公司效用函釋相同,就算交易之主體
已各自將金錢及股票之損益風險完全移轉予對方,但如果自然人之一方對
投資公司之另一方仍有完全之掌控權限,並且可以實質支配使用其投資公
司之獲利。則股票之損益風險雖然已完全由投資公司承受,但承受之損益
最終仍由自然人終局承擔者,該等移轉即無意義(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
度判字第 742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租稅法上並無限制個人將持股移轉
予投資公司持有,只要不涉及租稅規避或逃漏行為之正常合法移轉,基於
私法自治,乃尊重其經濟行為之安排。是以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8  所欲
防杜者,為利用不同身分納稅義務人,藉由形式上合法,而實質上為利用
兩稅合一等制度,而不當獲致租稅利益情事,非謂買賣價款確實交付或不
知悉當年度有發放股利,即得謂買賣交易真實,非虛偽安排而無租稅規避
行為之可能。否則將限縮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8  規範功能。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3 裁判字號: 95年訴字第 441 號
  要  旨:
按所得稅法與遺產及贈與稅法各有其不同構成要件,稽徵機關以土地公告
現值計算遺產或贈與價值,倘繼承人或受贈人以該遺產或受贈財產抵繳遺
產稅或贈與稅,稽徵機關不得有雙重之認定標準,自應以其核定之遺產或
贈與財產價值,抵繳遺產稅或贈與稅,此際因該繼承或贈與之土地,計算
其價值與其抵繳之金額相同,不發生不公平之問題。至於捐贈土地以之扣
除綜合所得稅,因所得稅法規定有關捐贈、醫藥及生育費、災害損失、財
產交易損失等,均係以實際支付金額,作為列報之基礎,此與遺產及贈與
稅法規定之情形不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 裁判字號: 97年訴字第 172 號
  要  旨:
所得稅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  目列舉扣除額中,除保險費、
購屋借款利息、房屋租金支出應於規定之限額內核實列報外,有關捐贈、
醫藥及生育費、災害損失、財產交易損失等,依法均應以實際支付金額,
作為列報之基礎,個人購買納骨塔位捐贈者,其捐贈金額之列報,自應以
納骨塔位之取得成本為準。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5 裁判字號: 97年訴字第 1852 號
  要  旨:
平均地權條例第 46 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
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
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一月一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
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
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本件原告既未能提出系爭土地取得成本之相
關證明,則被告依其查認之市場交易價格認定系爭土地捐贈列舉扣除金額
,自無違誤,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人民信賴平均地權條例第 46 條、遺產
及贈與稅法第 10 條及員林鎮公所函確之信賴保護利益等云,核無足取。
至於原告所引用之土地稅法第 30 條 1  項第 6  款規定,亦係有關政府
核定照價收買或協議購買土地之價格,要難與本件為有關綜合所得稅捐贈
土地究應如何計算列舉扣除額之事件相提並論,且原告有上開選擇權,自
可選擇其最為有利之項目辦理,況本件係依實質課稅原則計算稅賦,對原
告亦無不公平之處,是原告以政府核定照價收買或協議購買之規定為例,
主張本件應放寬扣除額度,即非有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 裁判字號: 97年簡字第 156 號
  要  旨:
按訴願法第 82 條規定,乃針對人民就其依法申請之案件,因中央或地方
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所提起之訴
願事件,而為之規範;至於人民因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依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提起之訴願,
即無訴願法第 82 條規定之適用。參以前揭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規定,納
稅義務人對核定稅捐處分,如有不服,應先依該條規定申請復查;且須對
於復查決定不服,或稅捐稽徵機關逾 2  個月期間未作成復查決定,納稅
義務人始得提起訴願乙節,益見納稅義務人不論係因不服復查決定提起之
訴願,或因稅捐稽徵機關逾 2  個月期間未作成復查決定,依稅捐稽徵法
第 35 條第 5  項規定逕行提起之訴願,本質上均係對稅捐稽徵機關所為
核定稅捐之處分不服,而對之提起訴願;且復查程序雖為稅捐稽徵法針對
稅捐核定處分特別規範由原處分機關再自為省查之程序,然此程序之本質
仍屬行政救濟,顯見稅捐稽徵機關逾期未為復查決定,並非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所規範之情形,故對於因稅捐稽徵機關逾期未作成復查決定,
依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第 5  項規定逕行提起之訴願事件,應屬依訴願法
第 1  條第 1  項規定提起之訴願,自無訴願法第 82 條規定之適用亦明
。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7 裁判字號: 97年簡字第 359 號
  要  旨:
參照行政訴訟法第 133  條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
證據。此因撤銷訴訟當事人,分別為公權力主體政府機關及人民,雙方存
在不對等權力關係,且政府機關行政行為恆具專門性、複雜性或科技性,
難為人民所瞭解,且每涉公務機密,人民取得相關資料常屬不易,為免人
民因無從舉證而負擔不利之效果,而有此規定。因此,撤銷訴訟,證據提
出非當事人責任,法院依職權調查得代當事人提出,當事人固無所謂「主
觀舉證責任」。但是,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不明情形,
故當事人仍有客觀舉證責任,依據行政訴訟法第 136  條得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 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的責任
。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