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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所得稅法第 124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9年判字第 101 號
  要  旨:
課稅處分並非授益處分,即使納稅義務人受有違法但較為有利的課稅處分
,就其受有少繳稅捐之利益,稽徵機關亦可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及
第 119  條規定,於發現原查定處分違法短徵時,自行變更原查定處分,
補徵其應納之稅款,惟應受核課期間的限制。

2 裁判字號: 109年判字第 102 號
  要  旨:
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2  項規定及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可知,
違法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如其撤銷對公益沒有重
大危害,且受益人有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
或受益人雖無法定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但其信賴利益非顯然大於撤銷
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
銷。而課稅處分並非授益處分,即使納稅義務人受有違法但較為有利的課
稅處分,就其受有少繳稅捐之利益,稽徵機關亦可適用上開規定,於發現
原查定處分違法短徵時,自行變更原查定處分,補徵其應納之稅款,惟應
受核課期間的限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9年判字第 103 號
  要  旨:
依所得稅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124  條規定,營利事業之
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者,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外全部營利事業所得向我
國合併申報課稅;倘境外所得已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所得稅,得提
出相關憑證及文件,自其全部營利事業所得結算應納稅額中扣抵,但我國
與其他國家簽訂之所得稅協定中另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