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2 項規定及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可知,
違法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如其撤銷對公益沒有重
大危害,且受益人有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
或受益人雖無法定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但其信賴利益非顯然大於撤銷
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
銷。而課稅處分並非授益處分,即使納稅義務人受有違法但較為有利的課
稅處分,就其受有少繳稅捐之利益,稽徵機關亦可適用上開規定,於發現
原查定處分違法短徵時,自行變更原查定處分,補徵其應納之稅款,惟應
受核課期間的限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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