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凡在中華民國國內發生或取得左列所得之一者,依本法徵分類所得稅。
第一類:營利事業所得。凡公司合夥獨資及其他組織營利事業之所得。
第二類:報酬及薪資所得。
甲、業務或技藝報酬之所得。凡自由職業者之自設業務所者業務所之所
得,或獨立營生者技藝報酬之所得。
乙、定額薪資之所得。凡公教軍警人員及公私事業之職工定額薪資之所
得。
第三類: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存款及非金融機關借貸款項利息之所得
。
第四類:財產租賃所得。凡土地建築物舟車機械租賃之所得。
第五類:一時所得。凡行商及其他一時之所得。
營利事業之本店或主事務所在中華民國國外,而其分支店營業所全部或一
部在中華民國國內者,均就其在中華民國國內部份之營利所得徵稅。但本
店或主事務所在中華民國國內,而其分支店營業所全部或一部在中華民國
國外者,應就其國內外全部營利所得合併徵稅。
前項本店或主事務所在國內之營利事業,在國外分支店營業所之營利所得
,依其所在國稅法已納之所得稅,得提出證明,就本國應納或已納之國外
部份該項所得稅額中減除或退還。
第 2 條 個人有前條第二、三、四、五各類所得,與投資於營利事業分配盈餘之所
得,其綜合所得達起徵額者,應加徵綜合所得稅。
第 3 條 左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
一、第一類所得。
子、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所辦營利事業之所得,全部用於本事
業者。
丑、依合作社法組織,向所在地主管機關登記設立,並依法經營業務之
消費合作社,其依社員交易額分配之營利所得。
二、第二類所得。
子、公教軍警人員因公傷亡之卹金。
丑、小學教職員之薪資。
寅、殘廢者勞工及無力生活者之撫卹金養老金及贍養費。
卯、駐在中華民國國內各國外交官在職務上之所得,但以各該國對中華
民國有同一待遇者為限。
三、第三類所得。
子、各級政府機關存款之利息。
丑、公教軍警人員及勞工之強制儲蓄存款之利息。
寅、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基金存款之利息,全部用於本事業者
。
四、第四類所得。
子、各級政府機關財產租賃之所得。
丑、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財產租賃之所得,全部用於本事業者
。
五、第五類所得。
子、肩挑負販沿街叫售之所得。
六、綜合所得。
子、前五款免納分類所得稅之所得。
第 4 條 各類所得及綜合所得應課之稅率如左。
一、第一類營利事業所得為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三十,超額累進稅率其屬於
公用工礦及運輸事業者依稅率減征稅額百分之十。
二、第二類甲項業務或技藝報酬所得為百分之三。
三、第二類乙項定額薪資所得為百分之一至百分之四,超額累進稅率。
四、第三類利息所得為百分之五。
五、第四類財產租賃所得為百分之四。
六、第五類一時所得為百分之六。
七、綜合所得為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四十超額累進稅率。
第 5 條 第一第二第四第五各類所得及綜合所得之起征額暨累進稅率之課稅級距均
依所得額規定於每年年度開始前經立法程序制定公布之。
第二類乙項定額薪資所得之起征額及課稅級距暨第五類一時所得之起征額
時,得由財政部擬定調整辦法呈請行政院核定,分別按照主計處公布之生
活費指數或躉售物價指數,於每年四月七日及十月各再調整一次。
第 6 條 所得稅稅款,由國庫分支庫或其所委託之各地銀行或郵局徵收,其繳納方
法如左。
一、自繳之所得稅,由納稅義務人持具主管徵收機關填發之繳款書,直接
向被指定之國庫或銀行郵局繳納之。
二、扣繳之所得稅,由扣繳義務人持具主管徵收機關填發之繳款書,直接
向被指定國庫或銀行郵局繳納之。
第 7 條 本法所稱營利事業,包括民營事業,各級政府所辦公營事業,政府與人民
合辦事業,及其他團體所辦營利事業。
第 8 條 本法所稱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以合於民法總則公益社團及財團
之組織,或依其他關係法令,經向主管機關登記或立案成立者為限。
第 9 條 新設立或改組合併受盤後另立或存續之營利事業,應於開始營業後十五日
內,依規定格式,將名稱、地址、業務種類、負責人、資本額、股東合夥
人或資本主及其出資額,暨其他有關徵稅事項,申請當地主管徵收機關登
記。
第 10 條 營利事業因合併解散轉讓歇業而停業,或變更名稱負責人業務種類或遷移
地址,應於停業變更或遷業前十五日內,依規定格式,申請主管徵收機關
註銷或變更登記,其資本額有增減時,應於增減日起十五日內,申請變更
登記。
第 11 條 主管徵收機關接到前二條申請,應即派員調查核發所得稅登記證,並編造
或改正徵收底冊。
第 12 條 各營利事業同業公會負責人,應於每年度開始一個月內,將上年度所屬會
員名冊負責人及營業地址,報告於當地主管徵收機關。
主管徵收機關接到前項報告,應核對徵收底冊。
第 13 條 營利事業至少應設置日記帳及總帳兩種主要帳簿,製造業及營業範圍較大
者,並應設置各種補助帳簿。
前項主要帳簿,應有一種為訂本式。但原始憑證完備者,不在此限。
第 14 條 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自他人取得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
憑證,如銷貨發票,給與他人之憑證,並應自留副本或存根。但攤販之零
星營業,不在此限。
前項原始憑證,除為權責存在或應予永久保存者,應另行保管外,應依事
項發生之時序或按其事項之種類,依次編號粘貼或裝訂成冊,其給與他人
之憑證,如有誤寫或收回作廢者,應粘附於原號副本或存根之上。
第 15 條 賬簿中之人名帳戶,應載明其自然人或法人真實本名,並應在其分戶帳內
註明其住所,如屬於共有財產者,應載明代表人之真實姓名及住所。
其財物帳戶,應載明其名稱種類價格數量及所在地。
第 16 條 營利事業應以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為會計年度,但因原有
習慣或營業季節之特殊情形,呈經主管徵收機關核准者,得變更起迄時期
,至長不得超過一年。
第 17 條 營利事業以權責發生制為會計基礎,但因原有習慣或營業範圍較小,為簡
省記帳手續,呈經主管徵收機關核准者,得採現金收付制。
會計基礎之採用現金收付制者,得於該會計年度開始三個月前,呈經主管
徵收機關之核准,改為權責發生制。
第 18 條 營利事業應以國幣為記帳本位,其因事實上之需要,而用當地通用貨幣記
帳者,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之計算,應依決算日政府規定比價折算之。
決算日無政府規定比價者,得依實際行市折算之。
第 19 條 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每年度收益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或損失後之
純益額為所得額,其計算公式,舉例如左。
一、買賣業
(1)銷貨一(銷貨退回+銷貨折讓)=銷貨淨額
(2)期初存貨+〔進貨一(進貨退出+進貨折讓)+進貨費用〕一期末
存貨=銷貨成本
(3)銷貸淨額一銷貨成本=銷貨毛利
(4)銷貨毛利一(銷售費用+管理費用)=營業淨利
(5)營業淨利+非營業收益一非營業損失=純益額(即所得額)
二、製造業
(1)(期初存料+進料一期末存料)十直接人工十製造費用=製造成本
(2)期初在製品盤存+製造成本-期末在製品盤存=製成品成本
(3)期初製成品盤存+製成品成本一期末製成品盤存=銷貨成本
(4)銷貨一銷貨成本=銷貨毛利
(5)銷貨毛利一(銷售費用+管理費用)=營業淨利
(6)營業淨利+非營業收益一非營業損失=純益額(即所得額)
三、其他供給勞務或信用之業
(1)營業收益-營業成本=營業利益
(2)營業利益一管理或事務費用=營業淨利
(3)營業淨利十非營業收益一非營業損失=純益額(即所得額)
第 20 條 資本之利息為盈利之分配時,不得作為費用或損失。
第 21 條 公司執行業務之股東董事監察人之薪資,非經公司章程規定,或股東會預
先議決,並為不論營業盈虧必需支付,而不超過各該業中通常水準者,不
得列作費用或損失。
第 22 條 合夥人執行業務之薪資,非經合夥契約規定,並為不論營業盈虧必需支付
,而不超過各該業中通常水準者,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第 23 條 獨資之資本主執行業務之薪資,得以不超過各該業中通常水準者,作為費
用或損失。
第 24 條 職工之薪資,非經預先規定或約定,並為不論營業盈虧必需支付,而不超
過各該業中通常水準者,不得列作費用或損失。
第 25 條 建築物船舶機械工具器具及其他營業上之設備,因擴充換置改良修理之支
出,足以增加其原有價值或效能者,為資產之增加,不得列作費用或損失
。
第 26 條 水火風暴之損失,受有保險賠償金之部份,不得列作費用或損失。
第 27 條 凡自由捐贈,不得列作費用或損失。但左列公益慈善之捐助,不在此限。
一、經政府核准或公共機關團體之決議提倡,而取得確實證據者。
二、直接並積極於國家有益,而取得確實證據者。
第 28 條 左列業務上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除其超過限度者,其超過部份不能
認為必要合理之損費外,其經取得確實單據者,得分別就其限度以內列作
費用或損失。
一、以進貨為目的,於進貨時直接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以不超過各該
次進貨價千分之五為限。
二、以運輸貨物為目的,於運輸時直接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以不超過
各該次運貨價百分之一為限。
三、以銷貨為目的,於銷貨時直接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以不超過各該
次銷貨價百分之一為限。
四、在以供給勞務或信用為業者,以成立交易為目的,於交易成立時直接
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以不超過各該次營業收益額百分之二為限。
第 29 條 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或家庭之費用,不得列作費用或損失。
第 30 條 以往年度營業之虧損,不得列入本年度計算。
第 31 條 營業期間不滿一年者,應將其所得額按實際營業期間相當全年之比例換算
全年度所得額,依規定稅率計算全年度稅額,再就原比例換算其應納稅額
。
營業期間不滿一月者,按一月計算。
第 32 條 本店及其分支店營業所,資本完全劃分,營業完全獨立者,應分別計算其
所得額課稅。
第 33 條 營業收益中已納之所得稅,得於應納之所得稅總額中扣除之。
第 34 條 存貨及短期投資之有價證券之估價,以成本為標準,成本高於時價時,以
時價為標準。
前項存貨,在買賣業為商品,在製造業為原料、在製品及製成品。
第 35 條 稱成本者,凡資產之出價取得者,指取得價格,包括取得時之代價,及因
取得並為適於營業上使用而支付之一切必要費用,其自行製造或建築者,
指製造或建築價格,包括自設計製造建築裝置以至適於營業上使用而支付
之一切必要工料及費用。
因擴充換置改良修理等情形,而增加資產之原有價值或效能者,其支付之
費用,得就其增加原有價值或效能之部份,加入成本餘額內計算。
第 36 條 稱時價者,指在決算日該項資產當地市面通行之價格,即重置價值。
成本或時價不明時,由當地主管徵收機關用鑑定或估定方法決定之。
第 37 條 商品原料,於決算盤存時,以一會計期間期初盤存價格與數量,及期內各
次進貸之成本與數量,用加權平均法計算其單位成本,但有帳簿文據足以
確實證明盤存商品或原料之原盤存價格或原成本者,得以其原盤存價格或
原成本為盤存時之成本。
在製品製成品盤存時,以製造成本為成本。
第 38 條 運送品以運出時之成本為成本,以到達地之時價為時價。
第 39 條 副產品之估價,以自其時價中減除銷售費用後之價格為標準。
第 40 條 商品原料在製品製成品副產品於實地盤存時,遇有呆藏變質損壞者,得酌
量減低其估價,遇有廢棄或缺少者,得提出確實證明,予以剔除。
第 41 條 短期投資之有價證券,在決算時之價格,遇有劇烈變動,得以決算前一個
月間之平均價,為決算日之時價。
第 42 條 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債權之估價,應以其扣除預計壞帳損失後之數額為標
準。
前項預計壞帳損失,應就應收帳款與應收票據各餘額百分之五之限度內,
酌量估計,如下年度內實際發生之壞帳損失與預計數額有所出入者,應於
預計該年度壞帳損失時糾正之,仍使適合其應計之成數。
第 43 條 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等債權,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為實際發
生壞帳損失。
一、因倒閉逃匿和解或受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
能收回者。
二、債權中有逾期二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
前項償權於列入損失後收回者,應就其收回之數額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
第 44 條 建築物裝修附屬設備及船舶機械工具器具等固定資產之估價,以自其成本
中按期扣除折舊額後之價額為標準。
第 45 條 固定資產之折舊辦法,以採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為準則,各種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之最短限度,依附表(一)固定資產耐用年數最短限度表之規定,
其各年折舊率之最大限度,依附表(二)固定資產折舊率最大限度表之規
定,但本年度之折舊額如超過規定之折舊率,而其歷年累計之折舊額未超
過依照規定折舊率所應折減之累計額時,在未超過限度內仍屬有效。
前項固定資產折舊率最大限度表所列之折舊率,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時
間未滿一年者,應依其實際期間相當全年之比例換算之。
第 46 條 固定資產經過相當年數使用後,實際成本遇有增減時,按照增減後之價額
,以其未使用年數作為耐用年數,依規定折舊率計算折舊,
第 47 條 固定資產在取得時已經過相當年限之使用者,得以其未使用年數作為耐用
年數,按照規定折舊率計算折舊。
第 48 條 固定資產在取得時,因特定事故,預知其不能合於規定之耐用年數者,得
提示證明文據,以其實際使用年數作為耐用年數,按照規定折舊率計算折
舊。
第 49 條 固定資產在採用平均法折舊時,有殘價可以頂計者,應先從成本中減除殘
價,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
第 50 條 採用平均法而預留殘價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殘價為合
度,如無殘價者,以於最後一年度折足成本原額為合度,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
第 51 條 固定資產之使用年數已達規定年限,而其折舊累計未足額者,得依原折舊
率繼續行使折舊,至折足為止。
第 52 條 固定資產遇有劇烈之漲價,得就其折舊額,按照取得製造或建築年份全國
躉售物價總指數,與營業年度同項指數之比例換算之數,超過實際折舊額
之差額,列為資產漲價補償準備,其經依法令規定重估增值之固定資產,
應先就重估增值後所提之折舊額,與重估增值之倍數,照還原法推算其原
折舊額,再按同法計算資產漲價補償準備,其計算公式如左。
(甲)資產漲價補償準備=原折舊額【(營業年度全國躉售物價總指數/
取得製造或建築年份全國躉售物價總指數-1)或
(乙)資產漲價補償準備=重估增值後之折舊額【營業年度全國躉售物價
總指數/(重估增值之倍數+取得製造或建築年份全國躉售物價總
指數)-1】
前項資產漲價補償準備,由財政部視全國躉售物價總指數增漲程度,決定
應否提列,連同全國躉售物價總指數,於每年度開徵前公告之。
第 53 條 固定資產於使用期滿折舊足額後毀滅或廢棄時,其廢料售價收入,不足預
留之殘價者,不足之額得列為當年度之損失,其超過預留之殘價者,超過
之額應列為當年度之收益。
固定資產因特定事故未達規定耐用年數而毀滅或廢棄者,得提出確實證明
文據,以其未折減餘額列為該年度之損失,但有廢料之售價收入者,應將
售價作為收益。
第 54 條 固定資產之耐用期限不及二年者,得以其成本列為取得製造或建築年度之
損失,不必按年折舊。
第 55 條 遞耗資產之估價,以自其成本中按期扣除耗竭額後之價額為標準,其攤提
耗竭之年限,由財政部斟酌各項遞耗資產實際情形隨時核定之。
前項遞耗資產,遇有劇烈之漲價時,得按第五十二條對於固定資產提列資
產漲價補償準備之規定,依其耗竭額列計資產漲價補償準備。
第 56 條 營業權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及各種特許權等,均限以出價取得者為資產。
前項無形資產之估價,應以自其成本中按期扣除攤折額後之價額為標準。
第 57 條 無形資產之攤折額,以其成本照左列攤折年數,按年平均計算之,但在取
得後,如因特定事故不能按照規定年數攤折時,得提出理由申請主管徵收
機關核准更定之。
一、營業權以十年為計算攤折之標準。
二、著作權以十五年為計算攤折之標準。
三、商標權專利權及其他各種特許權等,各依其取得後法定享有之年數為
計算攤折之標準。
第 58 條 長期投資之存款放款或債券,按其攤還期限計算現價為估價標準,現價之
計算,其債權有利息者,按原利率計算,無利息者,按當地銀錢業定期一
年存款之平均利率計算之。
前項債權,於到期收回時,其超過現價之利息部份,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
益。
第 59 條 長期投資之握有附屬事業全部資本或過半數資本者,應以該附屬事業之財
產淨值,或按其出資額比例分配財產淨值,為估價標準,在其他事業之長
期投資,其出資額未及過半數者,以其成本為估價標準。
第 60 條 預付費用及用品盤存之估價,應以其有效期間未經過部份或未消耗部份之
數額為標準。
開辦費及其他遞延費用之估價,應以實際支出中按期減除攤提額後之數額
為標準。
前項開辦費之攤提,每年至多不得超過原額百分之二十。但公司債之發行
費及折價發行之差損金有償還期限之規定者,應按其償還期限分期攤提。
第 61 條 營利事業在合併解散轉讓或歇業時,其資產之估價以時價為標準。
第 62 條 納稅義務人對於資產之估價,不能提出確實證明文件時,主管徵收機關得
逕行估定其價額。
第 63 條 納稅義務人於財產目錄中,應表明各項資產之成本時價及其估定之價額。
附表(一)固定資產耐用年數最短限度表
種 類 構 造 耐用年數最短限度
建 築 物 鋼骨構造建造 五○
鋼骨水泥構架建造 四○
磚石牆載重建造 一一○
木柱載重建造 一○
土牆載重建造 五
裝修及附 木造鐵造及其他 一○
屬 設 備 鐵造 一一○
船 舶 木造 一○
機 械 鐵製 一二
木製 六
工 具 鐵製 八
木製 一一
器 具 鐵製 一一○
木製 五
附表(二)固定資產折舊率最大限度表
耐用年數 折舊率平均法 最大限度遞減法
定率(以成本 (以未折減餘額
為計算基礎) 為計算基礎)
二 千分之五○○ 千分之六八四
三 千分之三三三 千分之五三六
四 千分之二五○ 千分之四三八
五 千分之二○○ 千分之三六九
六 千分之一六七 千分之三一九
七 千分之一四三 千分之二八○
八 千分之一二五 千分之二五○
九 千分之一一一 千分之二二六
十 千分之一○○ 千分之二○六
一一 千分之九一 千分之一八九
一二 千分之九三 千分之一六二
一三 千分之七七 千分之一六二
一四 千分之七二 千分之一五二
一五 千分之六七 千分之一四二
一六 千分之六三 千分之一三四
一七 千分之五九 千分之一二七
一八 千分之五六 千分之一二○
一九 千分之五三 千分之一一四
二○ 千分之五○ 千分之一○九
二一 千分之四八 千分之一○四
二二 千分之四五 千分之九九
二三 千分之四三 千分之九五
二四 千分之四二 千分之九一
二五 千分之四○ 千分之八八
二六 千分之三八 千分之八五
二七 千分之三七 千分之八二
二八 千分之三六 千分之七六
二九 千分之三四 千分之七六
三○ 千分之三三 千分之七二
三一 千分之三二 千分之七二
三二 千分之三一 千分之六九
三三 千分之三○ 千分之六七
三四 千分之二九 千分之六五
三五 千分之二九 千分之六四
三六 千分之二八 千分之六二
三七 千分之二七 千分之六○
三八 千分之二六 千分之五九
三九 千分之二六 千分之五七
四○ 千分之二五 千分之五六
四一 千分之二四 千分之五五
四二 千分之二四 千分之五三
四三 千分之二三 千分之五二
四四 千分之二三 千分之五一
四五 千分之二三 千分之五○
四六 千分之二二 千分之四九
四七 千分之二一 千分之四八
四八 千分之二一 千分之四七
四九 千分之二○ 千分之四六
五○ 千分之二○ 千分之四五
五一 千分之二○ 千分之四四
五二 千分之一九 千分之四三
五三 千分之一九 千分之四二
五四 千分之一九 千分之四二
五五 千分之一八 千分之四一
五六 千分之一八 千分之四○
五七 千分之一八 千分之四○
五八 千分之一七 千分之三九
五九 千分之一七 千分之三八
六○ 千分之一七 千分之三八
第 64 條 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三月一日起一個月內,將所得額,依規定格式申報於
當地主管徵收機關。但有特殊情形,報經主管徵收機關核准者,得延長其
申報期間,至長不得超過一個月。
會計年度屬於第十六條但書之規定者,以每年會計年度終了後第三個月一
個月為申報期間,並得按前項但書延長一個月。
第 65 條 營利事業變更會計年度,納稅義務人應於變更日起一個月內,將變更前之
所得額,依規定格式,申報於主管徵收機關。
第 66 條 營利事業因合併解散轉讓歇業而經清算之所得,納稅義務人應於清算日起
二十日內,將所得額依規定格式,申報於主管徵收機關。
第 67 條 納稅義務人申報所得額時,應提出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損益表,或其
他足資證明其所得額之表單,在申報清算後之所得時,應提出清算計算書
或其他計算表單。
第 68 條 主管徵收機關接到納稅義務人所得額之申報後,得指定人員進行調查。
第 69 條 主管徵收機關調查所得額,應個別查帳。
第 70 條 主管徵收機關對於所得額之申報,發現有虛偽隱匿,或逾期三十日未報者
,得就直接間接之調查,比照其在同業中之地位及營業情形,參酌同業利
潤之水準,逕行從重決定其所得額。
第 71 條 主管徵收機關核定所得額及其應納稅額後,應填發繳款書,送達納稅義務
人,令其繳納。
前項應繳納稅額,納稅義務人應於繳款書送達後十五日內繳納之。
第 72 條 凡經主管徵收機關調查核定之應繳稅額,納稅義務人如有不服、得於規定
納稅期限內,將核定稅額全部繳清,於納稅期限過後二十日內,依規定格
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申請復查,主管徵收機關應即另行指定人員
,於接到申請後二十日內復查決定之。
第 73 條 納稅義務人對於主管徵收機關之復查決定稅額,仍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
願或行政訴訟。
經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決定應退稅或補稅者,主管徵收機關應即填發收入
退還書或繳款書,送達納稅義務人,其補稅納稅義務人應於繳款書送達後
十日內繳納之,退稅之期限,以收入退還書送達後一個月為有效期間,逾
期不退。
第 74 條 財政部為適應國庫需要,得擬訂估繳稅款辦法,呈請行政院核定,由當地
主管徵收機關於每年三月十五日以前,估定暫繳稅額,填發繳款書,送達
納稅義務人,限於一個月內分期繳納,納稅義務人對於暫繳稅額,不得請
求變更。
凡依前項規定辦法估繳稅款者,其應納稅額核定後,如與暫繳稅額有增減
時,准照前條第二項關於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之退稅補稅手續辦理退稅或
補稅,其應納稅額與暫繳稅額相等者,應通知之,不適用第七十一條之規
定。
第 75 條 主管徵收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該年度或前二年度營
業上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必要帳簿文據,其未能提示者,主管徵收機關得逕
行決定其所得額。
前項帳簿文據,應由納稅義務人依主管徵收機關規定時間,送往徵收機關
調查,其因特殊情形,經主管徵收機關核准或徵收機關認為有實地調查之
必要者,得派員就地調查。
第 76 條 主管徵收機關於調查或復查時,遇有疑義,得指定時間,要求納稅義務人
提示指定之證明文據,其怠不履行者,得用其他調查方法逕行決定其所得
額。
第 77 條 主管徵收機關調查或復查納稅義務人之所得額及應納稅額時,得向任何有
關方面進行調查或要求提示有關證件,一律不得拒絕。
第 78 條 主管徵收機關所派調查或復查人員,於執行職務時,應佩帶機關證章,提
示當日指定調查範圍之機關證件。
其未佩帶機關證章提示調查證件者,納稅義務人或其他被調查者,應拒絕
調查,如有冒名假借者,並應就近通知警察扣送法辦。
第 79 條 納稅義務人提供帳簿文據時,主管徵收機關應製給收據,並於帳簿文據提
送完全之日起七日內發還之,其有特殊情形,經主管長官核准者,得延長
發還時間,至長不得超過十日。
第 80 條 自由職業者設立業務所,應於開始執行業務後十五日內,依規定格式將名
稱地址負責人業務種類及其他有關徵稅事項,申請當地主管徵收機關登記
。
第 81 條 自由職業者之業務所停業或變更名稱負責人或遷移地址者,應於停業變更
或遷移前十五日內,依規定格式申請主管徵收機關註銷或變更登記。
第 82 條 主管徵收機關接到前二條申請,應即派員調查,核發所得稅登記證,並編
造或改正徵收底冊。
第 83 條 各自由職業者公會負責人,應於每年度開始一個月內,將上年度所屬會員
名冊住址及執業處所,報告於當地主管徵收機關。
主管徵收機關接到前項報告,應核對徵收底冊。
第 84 條 自由職業者之業務所,至少應設置日記賬一種。
第 85 條 第二類甲項業務或技藝報酬所得之計算,以每季或每次執行業務或演技之
收入,減除業務所房租、業務使用人薪資、業務上必需之舟車旅費及其他
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第 86 條 以居所為業務所者,其房租之減除應按業務使用之房屋與居所使用之房屋
比例分攤計算,但不得超過租金總額百分之六十。
其業務上必需之舟車旅費,以受有報酬者為限,但不得超過其各個報酬額
百分之三十。
稱其他直接必要之費用者,包括公會會費,在業務所內住宿或供膳之業務
使用人膳宿開支,業務進行上之公課複委託費,介紹人佣金,業務用具之
修理費、廣告費、郵電、文具、消耗及其他雜費。
第 87 條 開辦費及業務用具等添置費用,得一次列支,但採權責發生制者,應依本
法關於營利事業資產估價之規定,按年攤提或折舊。
第 88 條 凡無業務使用人,或賬簿單據不完備者,其應行減除之各項業務或演奏費
用,得以每季或每次收入總額百分之五十為標準,以其收入總額百分之五
十為所得額。
第 89 條 設有聯合業務所者,應合併計算其所得額,業務所之設有分支所者,應分
別計算其所得額,其兼營本業務有關之營利事業者,其兼營利部份之所得
,應與其本業報酬所得分別計算課稅。
第 90 條 業務或技藝報酬所得,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季過後十日內,將所得額依規定
格式申報於主管徵收機關,其未屆季終而停業者,於停業後五日內,將所
得額依規定格式申報,但無固定場所之獨立營生者,應於每次取得收入之
次日,將所得額依規定格式申報於當地主管徵收機關。
第 91 條 採用權發生制而按年結賬者,每年春夏秋三季,納稅義務人應按各該季實
際已有之收入,減除實際已支之費用,以其餘額百分之八十為估計所得額
,於每季過後十日內,依規定格式申報於主管徵收機關,俟年度終了後一
個月內,再將全年所得額,依規定格式申報,其在年度中途停業者,於停
業後十五日內,將當年停業前之所得額,依規定格式申報。
第 92 條 納稅義務人為所得額之申報時,應提出收支計算書或其他足資證明其所得
額之收支表單。
採用權責發生制而按年結賬者,於申報全年所得額時,應提出資產負債表
財產目錄及損益表。
第 93 條 主管徵收機關接到納稅義務人所得額之申報後,得指定人員進行查賬,或
用其他方法調查。
第 94 條 主管徵收機關對於所得額之申報,發現有虛偽隱匿或逾期三十日未報者,
得就直接間接之調查,比照其在同業中之地位及業務情形,逕行從重決定
其所得額。
第 95 條 主管徵收機關核定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後,應即填發繳款書,送達納稅義務
人,令其繳納。
按季申報估計所得額者,主管徵收機關應逐季核定暫繳稅額,填發繳款書
,令先繳納,俟全年所得額核定後,再按其應納稅額減除已繳稅額後之餘
額,填發繳款書,其已繳稅額大於應納稅額者,應按溢繳之數填發收入退
還書,如已繳稅額與應納稅額相等者,應通知之。
前兩項之應納稅額暫繳稅類,均於繳款書送達後七日內繳納之,退稅之期
限,以收入退還書送達後一個月為有效期間,逾期不退。
第 96 條 第七十二條及第七十三條關於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之規定,於業務或技藝
報酬所得準用之,但暫繳稅額不得請求復查。
第 97 條 主管徵收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
之必要賬簿或文件單據,其未能提示者,主管徵收機關得逕行決定其所得
額。
前項賬簿或文件單據,應由納稅義務人依主管徵收機關規定時間,送往徵
收機關調查,其因特殊情形,經主管徵收機關核准或徵收機關認為有實地
調查之必要者,得派員就地調查。
第 98 條 第七十六條至第七十九條之規定,於業務或技藝報酬所得準用之。
第 99 條 第二類乙項定額薪資所得之計算,以每月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
資收入為所得額,無論以時計日計星期計月計年計或定期無定期或一次之
所得或以件計,均以各該月實際應給與之數額計算之。
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退職金養老金及其他給與
金,但因公支領之費用,不在此限。
勞工之人身保險費用,得於薪資收入內減除,以其餘額為所得額。
第 100 條 所得如為實物或有價禮券,以給與時之時價折算之。
第 101 條 扣繳義務人應於每月或每次發給薪資時,依規定稅率扣下應納稅款,並於
發薪後十日內,將所得額依規定格式申報於主管徵收機關,其一次發給數
月薪資者,應分月計稅,一次扣繳,但一月薪資分次發給者,應按次扣繳
。
前項稱扣繳義務人,係指各公教軍警機關及公營事業政府與人民合辦事業
主辦會計或各營利事業之負責人及其他僱主而言。
第 102 條 扣繳義務人於每年第一個月或第一次申報所得額時,應提出員工薪資清單
,以後遇有員工或其薪資變動時,再就變動部份提出申報。
前項員工薪資清單,應有員工之詳細住所或居所。
第 103 條 主管徵收機關接到扣繳義務人之申報後,應即核定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填
發繳款書,送達扣繳義務人,令其繳納,並得派員調查。
前項應納稅額扣繳義務人,應於繳款書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之。
第 104 條 主管徵收機關對於所得額之報告,發現有虛偽隱匿或逾期三十日未報者,
得就直接間接之調查,逕行從重決定其所得額。
第 105 條 扣繳義務人於扣繳稅款時,應隨時通知納稅義務人,如原扣繳稅額與徵收
機關核定稅額不符時,扣繳義務人於繳納稅款後,應將溢扣之款退還納稅
義務人,不足之數由納稅義務人補償。
第 106 條 凡經主管徵收機關核定之應納稅額,扣繳義務人如有不服,得於規定納稅
期限內,將核定稅額全部繳清,於納稅期限過後十五日內,依規定格式敘
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申請復查,納稅義務人如不服徵收機關核定之稅
額,得於接到扣繳義務人通知後,會同扣繳義務人,按同樣手續,申請復
查,主管徵收機關應即另行指定人員,於接到申請後十日內復查決定之。
第 107 條 扣繳義務人或納稅義務人對於主管徵收機關之復查決定稅額,仍有不服,
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
經調查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決定應退稅或補稅者,主管徵收機關應即填發
收入退還書或繳款書,送達扣繳義務人或納稅義務人,其補稅扣繳義務人
或納稅義務人,應於繳款書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之,退稅之期限,以收入退
還書送達後一個月為有效期間,逾期不退。
第 108 條 主管徵收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扣繳義務人或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
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必要賬簿或文件單據,其未能提示者,主管徵收機關得
逕行決定其所得額。
第 109 條 第七十六條至第七十九條之規定,於定額薪資所得準用之,扣繳義務人並
準用關於納稅義務人之規定。
第 110 條 第三類利息所得之計算,以每次付給之利息為所得額。
第 111 條 本法所稱公債,包括各級政府發行之債票庫券證券憑券。
第 112 條 本法所稱公教軍警人員及勞工之強制儲蓄存款,指依法令規定具有強制性
質之儲蓄存款。
第 113 條 本法所稱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之基金存款,謂具有長期固定性質
用利不動本之定期存款,或特定用途經主管機關核准,得動用本金,或作
為活期存款存儲者。
非教育文化之機關團體或個人,提存專款作為獎學金,並定有保管辦法,
經報明主管機關者,視為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之基金存款。
第 114 條 銀錢業之放款,及銀錢同業間或其本分支店間之往來款項所生之利息,應
歸入營業收入項下計算,免扣利息所得稅。
銀錢業外其他營利事業,本店與分支店之資本未完全劃分,營業未完全獨
立者,本分支店間往來款項之利息,準用前項之規定。
第 115 條 有獎儲蓄之中獎獎金,及壽險被保險人滿期領受之保險金,超過保險費總
額之超過部份,均準以存款利息論。
第 116 條 股份有限公司發行公司債時,應將公司債名稱債額及利率,向當地主管徵
收機關申請登記。
第 117 條 利息之所得,應由扣繳義務人於每次付給利息時,依規定稅率扣下應納稅
款,並於付息後十五日內,將所得額依規定格式申報於主管徵收機關。
前項所稱扣繳義務人,係指直接經手付出利息之銀錢業或其他負責人。
第 118 條 扣繳義務人於申報所得額時,應提出付息戶名清單。
前項付息戶名清單,應有存戶之賬號姓名及詳細住所或居所,但繼續之存
戶其住所或居所無變更者,得免填住所或居所。
第 119 條 第七十六條至第七十九條及第一百零三條至第一百零八條之規定,於利息
所得準用之,扣繳義務人並準用關於納稅義務人之規定。
第 120 條 第四類財產租賃所得之計算,以每期租賃收入減除百分之四十五必要損耗
及資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第 121 條 設定定期之永佃權地上權及不超過三十年之典權,準以報賃論。
第 122 條 設定典權或附有押租者,應就其典價或押金照當地銀錢業通行之存款利息
,計算租賃所得課稅。
前項所稱當地銀錢業通行之存款利息,應由當地主管徵收機關按月調查公
布之。
第 123 條 農地之以出產物計算租金者,應按取得時當地市面通行之價格計算租賃收
入。
前項所稱當地市面通行之價格,由納稅義務人於申報所得額時,自行酌定
,主管徵收機關應調查核定之。
第 124 條 租賃所得,應由扣繳義務人於交付租金時,依規定稅率扣下應納稅款,並
於交付後十日內,將所得額依規定格式申報於主管徵收機關,但農地之租
賃所得,應由納稅義務人於取得租金後二十日內,將所得額依規定格式自
行申報,典價或押金之所得,應由納稅義務人於每月過後十日內依規定格
式自行申報。
前項所稱扣繳義務人,係指承租人,所稱納稅義務人,係指出租人,扣繳
義務人關於所得額之申報,應有納稅義務人之姓名及詳細住所或居所。
第 125 條 主管徵收機關接到扣繳義務人或納稅義務人之申報後,應即核定所得額及
應納稅額,填發繳款書,除前條但書規定者應送達納稅義務人外,均送達
扣繳義務人,令其繳納,並得派員調查。
前項應納稅額,扣繳義務人或納稅義務人應於繳款書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之
,但應由納稅義務人自繳者,得於繳款書送達後二十日繳納之。
第 126 條 複查及訴願訴訟,其屬自繳者,準依七十二條及第七十三條之規定,扣繳
者準依第一百零六條及第一百零七條之規定。
第 127 條 第七十六條至第七十九條及第一百零四條第一百零五條及第一百零八條之
規定,於財產租賃所得準用之,扣繳義務人並準用關於納稅義務人之規定
。
第 128 條 行商一時所得之計算,以其每次售貨收入減除百分之九十之成本開支後之
餘額為所得額。
第 129 條 在交易所買賣物品證券或金銀貨幣,而不於約定日期以現貨交割者,按其
他一時所得課稅。
前項一時所得之計算,以其每次賣價超過買價之差額,減除規定之佣金特
別費用及交易稅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第 130 條 一時所得,應由扣繳義務人於每次付款時,按規定稅率扣下應納稅款,並
於付款之次日,將所得額依規定格式申報於主管徵收機關。
前項扣繳義務人,在行商一時所得,如委託牙行銷售者,係指牙行負責人
,如自行銷售者,指購貨之營利事業或其他購貨者,在交易所買賣之一時
所得,係指其受託之經紀人,其所得額之申報,應有納稅義務人之姓名及
詳細住所或居所。
第 131 條 第七十六條至第七十九條及第一百零三條至第一百零八條之規定,於一時
所得準用之,扣繳義務人並準用關於納稅義務人之規定。
第 132 條 各牙行對於代客買賣貨物,應將買賣客戶姓客地址、貨物名稱種類數量、
成交價格日期、佣金及扣繳稅款日期收據等詳細記帳,並將有關文件單據
保存。
第 133 條 主管徵收機關應隨時派員調查牙行及其他營利事業之賬簿文據,其應扣繳
稅款而未經扣繳者,應限期補繳。
營利事業之進貨,未將客戶名稱及營業地址詳細登賬,未將進貨單據保存
,或經按址查對不確者,主管徵收機關得以行商進貨論,逕行決定其所得
額及應納稅額,限期補稅。
第 134 條 各倉庫堆棧對於堆存貨物之各戶名稱地址貨物名稱種類數量估價棧租及入
棧出棧日期等,於貨物入棧之次日,依規定格式報告於主管機關。
主管徵收機關接到前項報告後,應隨時派員查對,遇有行商貨物應先取具
納稅保證,俟貨物出售,扣繳義務人繳納稅款後,解除保證責任。
第 135 條 個人之綜合所得額,以合併其全年左列各項計算之。
一、已徵第二第三第四第五各類分類所得稅,或應徵分類所得稅,而不及
課稅標準之所得額,但第二類乙項所得,按其所得原額百分之八十計
算。
二、投資於營利事業分配盈餘之所得,但合夥或獨資組織之盈餘未經分配
者,按其應得利益百分之六十計算。
第 136 條 納稅義務人有不能獨立生活而必須扶養之親屬,有前條各種綜合所得者,
得由納稅義務人合併申報課稅。
前項親屬之綜合所得,按前條計算數額百分之十,併入納稅義務人所得額
內計算之。
第 137 條 納稅義務人有不能獨立生活而必需扶養之親屬,其綜合所得由納稅義務人
合併申報,或無綜合所得者,於計算綜合所得額時,待按人數扣除寬減額
,其屬中等或中等以上學校之學生,得加扣教育寬減額。
前項寬減額及教育寬減額,每年於年度開始前制定公布之。
第 138 條 綜合所得,應由納稅義務人於每年四月一日起兩個月內,將上年綜合所得
額,依規定格式申報於當地主管徵收機關,但有特殊情形,報經徵收機關
核准者,得延長其申報期間,至長不得超過一個月。
第 139 條 納稅義務人應得之公司股利,尚未決定分配額者,得就該公司第一類所得
額百分之六十,按其出資比例估計可得股利,先行申報課稅,俟實際股利
領到後,辦理退稅或補稅。
前項退稅或補稅之手續,準依第七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
第 140 條 納稅義務人申報所得額時有親屬之扶養者,應提出警察機關戶籍登記之證
件或其他證件,有中等或中等以上學校學生者,應提出學校學籍之證件。
第 141 條 公司負責人應於盈餘分配決定後十日內,將應發各股東之股息及紅利,依
規定格式申報於當地主管徵收機關,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於申報第一類所
得額時,應將各合夥人分配損益之比例一併申報之。
第 142 條 主管徵收機關接到納稅義務人綜合所得額之申報後,除核對分類所得稅徵
收底冊外,並得派員調查。
第 143 條 第七十一條至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六條至第七十九條及第九十七條第一百零
四條之規定,於綜合所得準用之。
第 144 條 扣繳義務人依照法定手續及期限完成其扣繳責任者,主管徵收機關應按其
扣繳稅額給予百分之一之獎勵金,但於政府機關不適用之。
前項獎勵金,由扣繳義務人於每次繳納稅款時依規定手續扣領。
第 145 條 納稅義務人或扣繳義務人如有隱匿避報逾期不報或為虛偽之報告,經告發
或檢舉,查明屬實者,主管徵收機關應以罰鍰額之三成獎給舉發人,並為
檢舉人絕對保守祕密。
前項告發或檢舉獎金,主管徵收機關應於收取罰鍰後三日內通知原舉發人
,限期領取。
第 146 條 營利事業負責人違反第九條第十條,或自由職業者違反第八十條第八十一
條規定逾期不申請登記註銷或變更登記者,主管征收機關除限期責令補辦
登記或變更登記外,並應處以一百元以下之罰鍰,其非屬於停業註銷之申
請,並得停止其營業。
第 147 條 公司或合作社負責人對於資本額之申請登記有虛偽不實者,主管征收機關
應處以少報數額一倍之罰鍰。
第 148 條 營利事業負責人違反第十三條,及自由職業者違反第八十四條之規定,故
意不設置帳簿者,主管征收機關除限期責令設置外,並得處以一百元以下
之罰鍰。
第 149 條 營利事業負責人違反第十四條之規定,不將應有憑證編號保存者,主管征
收機關得處以五十元以下之罰鍰。
第 150 條 營利事業負責人違反第十五條之規定者,除限期責令補載或更正外,主管
征收機關得處以一百元以下之罰鍰。
第 151 條 主管征收機關對於左列各款除限期責令補報或補記外,得處以一百元以下
之罰鍰。
(一)扣繳義務人違反第一百0三條第二項第一百十八條第二項第一百二
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將納稅義務人之姓名
住所或居所或存戶帳號申報者。
(二)公司或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負責人違反第一百四十一條之規定,逾
期不申報應發各股東之股息及紅利或不將合夥人分配損益之比例申
報者。
(三)倉庫堆棧負責人違反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將規定事項報
告者。
(四)牙行負責人違反第一百三十二條之規定不將規定事項詳細記賬者。
第 152 條 納稅義務人拒絕接受繳款書者,主管征收機關除將繳款書送由警察機關或
保甲長轉送外,並得按繳款書所列數額處以百分之五之罰鍰。
第 153 條 納稅義務人不依期限申報所得額者,主管征收機關應依左列規定處罰之。
一、逾期十日內申報者,處以應納稅額百分之五之罰鍰。
二、逾期二十日內申報者,處以應納稅額百分之十之罰鍰。
三、逾期三十日內申報者,處以應納稅額百分之二十之罰鍰。
四、逾期三十日未報者,處以應納稅額百分之三十之罰鍰,主管征收機關
即逕行決定其所得額。
第 154 條 納稅義務人對於所得額為虛偽不實之申報者,主管征收機關除逕行決定其
所得額外,並應處以所漏稅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得
移送法院處以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第 155 條 納稅義務人以逃匿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避免所得額者,主管征收機關除逕
行決定其所得額外,並應處以應納稅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之罰鍰,其情節
重大者,得移送法院處以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第 156 條 納稅義務人逾限繳納稅款者,應依左列規定加征滯納金,其逾限在三十日
以上不繳者,並得停止其營業。
一、逾限在十日以內者加征所欠稅額百分之十。
二、逾限在二十日以內者加征所欠稅額百分之三十。
三、逾限在三十日以內者加征所欠稅額百分之六十。
第 157 條 扣繳義務人有第一百五十二條至第一百五十六條所定納稅義務人同一之情
形者,加倍處以罰鍰,或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經握存稅款者,並以侵
佔公款論罪。
第 158 條 本法之罰鍰及停止營業在戡亂期間得由主管征收機關先行處分,並得酌定
期限命令受處分人繳納罰鍰及滯納稅款,一面仍送請法院裁定其應繳納之
罰鍰及滯納之稅款,逾期不繳納者由法院強制執行之。
第 159 條 主管徵收機關徵收人員,對於納稅義務人或扣繳義務人之所得額納稅額及
其證明關係文據,應絕對保守秘密,違者經主管長官查實,或於受害人告
發經查實後,主管長官應予以撤職或其他懲戒處分,觸犯刑法者,並應報
請法院辦理。
違反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應對舉發人有關告發或檢舉事項絕對保守祕
密者,亦同。
第 160 條 本法施行前之章則及解釋成案,與本法規定抵觸者,應即廢止。
第 161 條 本法關於營利事業及自由職業者之業務所申請登記及檢舉賬簿之規則,由
財政部擬訂,呈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 162 條 本法所定各種書表簿據格式,由財政部製定之。
第 163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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