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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所得稅法第 121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1158 號
  要  旨:
法律授權如涉及有限制人民自由權利時,如其所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
有明確具體之條件時,實為憲法所同意之授權,亦即為彌補法律內容無法
鉅細靡遺為詳細規範,立法機關自得據此而授權行政機關針對該內容另為
補充規定,而其內容自不能有逾越或抵觸母法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347 號
  要  旨:
違法行政處分之受益人如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顯然欠缺一般人之注意的
重大過失而不知行政處分違法者,其信賴即不值得保護,原處分機關或其
上級機關得自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2  年內,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

3 裁判字號: 96年判字第 1435 號
  要  旨:
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
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 5  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
請者,不得再行申請。又所得稅法第 24 條第 1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82  條第 3  項亦認營利事業帳載應付未付之費用或損失,逾 2  年而尚
未給付者,應轉列其他收入科目,俟實際給付時,再以營業外支出列帳。
故若營利事業有各項欠款債權有逾二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
者,得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列入損失後收回者,應就其收回之數額,
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此因應付費用或損失逾 2  年猶未給付,已非常態
,且亦使損益負擔不能合理分配,難符課稅正確之要求。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164 號
  要  旨:
所得稅法第 66 之 9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自 87 年度起,營利
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
所得稅。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自 94 年度起,係指營利事業當年度依商
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減除後之餘額。本件按所得稅法第 66 條
之 1  第 2  項第 4  款規定,其他依法令或組織章程規定,不得分配盈
餘之團體或組織,因無盈餘分配問題,即無兩稅合一制之適用,而免予設
置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惟依合作社法及被上訴人章程可知,被上訴人非
屬不得分配盈餘之團體或組織,故有無兩稅合一制之適用,亦即有首揭行
為時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9  未分配盈餘課稅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99年裁字第 2732 號
  要  旨:
行政規則縱使未依法由機關首長簽署,並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而有瑕疵,
然其只要符合發布或下達之程序,以適當之方法令眾人廣為周知,即屬合
法有效,法律並未強行規定應清查並通知與該行政規則有關之每一當事人
。

6 裁判字號: 104年重訴字第 393 號
  要  旨:
石油煉製業者以高危險原料製作產品販售以營利,應自己承擔其成本和代
價,自行管轄風險,不得託詞以自己係委託他人埋設管線來任意轉嫁風險
於他人。如疏於履行應承擔之監督責任,未督促下屬每年定期檢測管線及
於管線有腐蝕現象致影響安全之虞時,有立即汰換之義務,其不作為之行
為,對氣爆事件發生所致受災者之財產損害,除應負不作為侵權損害賠償
責任外,亦構成民法第 184  條第 2  項、公司法第 23 條第 2  項之賠
償責任。此外,企業從事危險活動,並藉該危險活動獲利,基於民事之權
利與義務為相輔相成、相生相對之精神,且企業所生危險得由該企業掌控
,得課予企業對危險所生損害負賠償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93年簡字第 312 號
  要  旨:
財政部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台財稅字第 0880451484 號函釋既為財政部為執
行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9  類第 3  款所稱「比例計算規定」所
為之釋示,其內容僅係細節性及技術性之補充規定,未增加母法所無之限
制,或有限縮該條法律規定適用,自無須以法律明文規定或經法律授權,
其性質屬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第 2  項第 2  款所稱之行政規則,得由
主管機關本於法定職權為之,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97年訴字第 535 號
  要  旨:
房屋稅之核課,係稅捐稽徵機關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價格,
核計房屋現值,再依房屋現值計課房屋稅額。而房屋標準價格,乃由不動
產評價委員會依據:1.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2.各
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3.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
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
定標準,分別評定,此觀前揭房屋稅條例第 10 條、第 11 條規定自明。
又各該直轄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之組成,係由財政局長、工務局長、地政
處長、稅捐稽徵處長、財政局稅務行政科長、稅捐稽徵處主管科長為當然
委員,另由市政府聘請市議會代表 2  人、農會代表 1  人、營造業公會
代表 1  人及建築師公會之專門技術人員 1  人為委員,並以財政局長、
稅捐稽徵處長為正副主任委員,復為不動產評價委員會組織規程第 3  條
第 1  款所明定,則該委員會成員既係由當地地方政府各級主管人員、建
築技術專門人員及民意代表、有關人民團體推派之代表等所組成(參照房
屋稅條例第 9  條),其所評定之價格,自具有專業性及公信力,除其評
定過程有未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定有顯然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否則法院應尊重其判斷,即應認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對於不動產標準價格之
評定具有判斷餘地。是關於不動產標準價格之評定,既涉及市場調查等專
業知識,而法令上另設有超然中立之「不動產評價委員會」進行評定審核
,則人民針對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所為不動產標準價格之評定,其所得請求
法院審查者,應限於評定作業程序之遵守,確保評定作業之公正性及公平
性者為限。對於權責機關依法查估評定之不動產標準價格,人民應予尊重
,方能維持不動產標準單價之確信力及穩定性。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284 號
  要  旨:
郵政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除中華郵政公司及受其委託者外,無論
何人,不得以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為營業。」準
此,只有中華郵政公司及受其委託者始被承認係合法以遞送上開通信文件
為營業者,是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 50 條前段規定:「申報日期,應以申
報書送達稽徵機關之日為準;其郵遞者,應以掛號寄送,並以交郵當日郵
戳日期為申報日期。」所謂「郵遞」者,自係指將申報書等郵件交由中華
郵政公司及受其委託者遞送者而言,此際,始例外得以交郵當日郵戳日期
為申報日期,否則仍以申報書送達稽徵機關之日為申報日期(最高行政法
院 97 年度裁字第 5018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 94 年 5  月
31  日將其 9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交由統一超商公司遞送
,然因統一超商公司並非中華郵政公司或受其委託者,依法不得以遞送信
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為營業,故不能以統一超商公司收
件之日為申報日期。再者,統一超商公司係以宅急便即辦理包裹業務之方
式遞送該申報書,而非以掛號郵寄方式遞送,此有宅配單原本附原處分卷
為憑。換言之,該公司並無辦理掛號郵寄業務,故上開申報書亦非以掛號
郵寄方式為之,核與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 50 條前段,限以掛號寄送,始
得以交郵當日郵戳日期為申報日期之規定不符,故本件應以該申報書送達
被告之日期即 94 同年 6  月 2  日為申報日期,則原告 93 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因已逾行為時所得稅法第 7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之
申報期限,核與行為時所得稅法第 39 條規定,須納稅義務人如期申報營
利事業所得稅,始得將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前 5  年內各期虧損,自本
年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核課所得稅之要件不符,故被告否准認列原告前
5 年核定虧損 93 年度扣除額 34,606,529 元,並無違誤。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