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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所得稅法第 114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1968 號
  要  旨:
按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宜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依行
政罰法第 26 條第 2  項規定,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罰。至緩
起訴處分中由檢察官所定之支付金額處分,係由檢察官本諸職權為自由裁
量,其「金額支付」之法律效果,在規範評價上僅屬一種「特殊處遇措施
」,無法與刑罰及行政罰等同視之。次按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
考表係屬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第 2  項第 2  款所稱裁量基準之行政規
則,並非解釋函令,自無稅捐稽徵法第 1  條之 1  規定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1968 號
  要  旨:
按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宜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依行
政罰法第 26 條第 2  項規定,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罰。至緩
起訴處分中由檢察官所定之支付金額處分,係由檢察官本諸職權為自由裁
量,其「金額支付」之法律效果,在規範評價上僅屬一種「特殊處遇措施
」,無法與刑罰及行政罰等同視之。次按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
考表係屬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第 2  項第 2  款所稱裁量基準之行政規
則,並非解釋函令,自無稅捐稽徵法第 1  條之 1  規定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2037 號
  要  旨:
98  年修正後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就修正後所得稅法第 114  條第 1  
款前段所定之裁罰金額或倍數,其中關於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超過 20 
萬元者,所定處以 1  倍罰鍰之裁罰標準,因屬法定最高額之罰鍰,是此
法定最高額之處罰,是否應屬針對故意之違章行為者,斟酌其故意為違章
行為之受責難程度而為。是以,納稅義務人雖其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超
過 20 萬元,然若其主觀上僅屬過失者,原則上應屬 98 年修正後裁罰金
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 4  點所稱之違章情節較輕,而得減輕其罰之
情形,惟因過失而處以短扣稅額 1  倍之罰鍰,除個案敘明須裁處應扣未
扣或短扣稅額 1  倍罰鍰之具體理由外,尚非得逕處違章納稅義務人應扣
未扣或短扣稅額 1  倍之罰鍰,否則即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863 號
  要  旨:
所得稅法第 92 條第 1  項係規定,各類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應於每
月十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內
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
故如納稅義務人有薪資、利息、租金等所得時,應可認其扣繳義務人應於
給付時,先予扣取稅款。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426 號
  要  旨:
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及第 38 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不服核課稅捐處分,應
先申請復查,須不服稅捐稽徵機關所為復查決定,始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
政訴訟。即就核課稅捐處分,於一般訴願及行政訴訟之行政救濟程序開始
前,須先經復查之程序。而此復查程序因係由原處分機關為之,並係鑑於
核課稅捐處分具有大量性,為使原處分機關得有一自為審查之目的而為,
是此復查決定應認仍屬原處分之一環。是以,原處分機關因認納稅義務人
有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情事,乃依當時所得稅法第 114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對納稅義務人處以超額分配金額之 1  倍罰鍰,嗣所得
稅法第 114  條之 2  關於按超額分配之金額,處 1  倍罰鍰規定,於 
98  年 5  月 27 日修正公布為按超額分配之金額,處 1  倍以下之罰鍰
,則依稅捐稽徵法第 48 條之 3,應正確適用之處分依據即應為修正後所
得稅法第 114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而此正確之法律依據,
亦經復查決定予以改列,故本件罰鍰處分,既認依其記載內容,已得使受
處分人瞭解原處分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
等因素,是自不生書面行政處分之記載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情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426 號
  要  旨:
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及第 38 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不服核課稅捐處分,應
先申請復查,須不服稅捐稽徵機關所為復查決定,始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
政訴訟。即就核課稅捐處分,於一般訴願及行政訴訟之行政救濟程序開始
前,須先經復查之程序。而此復查程序因係由原處分機關為之,並係鑑於
核課稅捐處分具有大量性,為使原處分機關得有一自為審查之目的而為,
是此復查決定應認仍屬原處分之一環。是以,原處分機關因認納稅義務人
有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情事,乃依當時所得稅法第 114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對納稅義務人處以超額分配金額之 1  倍罰鍰,嗣所得
稅法第 114  條之 2  關於按超額分配之金額,處 1  倍罰鍰規定,於 
98  年 5  月 27 日修正公布為按超額分配之金額,處 1  倍以下之罰鍰
,則依稅捐稽徵法第 48 條之 3,應正確適用之處分依據即應為修正後所
得稅法第 114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而此正確之法律依據,
亦經復查決定予以改列,故本件罰鍰處分,既認依其記載內容,已得使受
處分人瞭解原處分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
等因素,是自不生書面行政處分之記載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情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93 號
  要  旨:
(一)有關稅捐違章案件罰鍰之裁處期間,依行政罰法第 1  條但書規定
      ,應優先適用稅捐稽徵法第 49 條準用同法第 21 條第 1  項核課
      期間之規定,分別為 5  年或 7  年;又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
      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經依行政罰法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移送
      司法機關處理後,刑事部分已為不起訴、緩起訴處分確定,無罪、
      免訴、不受理或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是類案件之裁處期間,應
      如何起算,稅捐稽徵法,未為特別規定;因緩起訴處分確定,其性
      質應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是有關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案件,其裁
      處期間之計算,應有修正前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3  項規定之適用
      。

      參考法條:行政罰法第 1  條、100 年 11 月 23 日修正前行政罰
                法第 27 條及第 32 條
(二)稅捐違章行為發生於行政罰法 95 年 2  月 5  日施行前者,於行
      政罰法施行後,因其同時觸犯刑事法律,依該法第 32 條第 1  項
      規定,應先將案件移送司法機關處理,則原已進行之裁處期間,即
      因行政罰法之施行發生依法不得行使裁處之事由,是關於裁處期間
      之計算,修正前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3  項所指「應自不起訴處分
      確定之日起算」,在緩起訴處分確定性質上應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
      之情形下,應解為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繼續合併計算其裁處期
      間,方符裁罰定有裁處期間之立法意旨,及保障人民權益之法治國
      精神。

      參考法條:100 年 11 月 23 日修正前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32
                條

8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93 號
  要  旨:
(一)有關稅捐違章案件罰鍰之裁處期間,依行政罰法第 1  條但書規定
      ,應優先適用稅捐稽徵法第 49 條準用同法第 21 條第 1  項核課
      期間之規定,分別為 5  年或 7  年;又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
      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經依行政罰法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移送
      司法機關處理後,刑事部分已為不起訴、緩起訴處分確定,無罪、
      免訴、不受理或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是類案件之裁處期間,應
      如何起算,稅捐稽徵法,未為特別規定;因緩起訴處分確定,其性
      質應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是有關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案件,其裁
      處期間之計算,應有修正前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3  項規定之適用
      。

      參考法條:行政罰法第 1  條、100 年 11 月 23 日修正前行政罰
                法第 27 條及第 32 條
(二)稅捐違章行為發生於行政罰法 95 年 2  月 5  日施行前者,於行
      政罰法施行後,因其同時觸犯刑事法律,依該法第 32 條第 1  項
      規定,應先將案件移送司法機關處理,則原已進行之裁處期間,即
      因行政罰法之施行發生依法不得行使裁處之事由,是關於裁處期間
      之計算,修正前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3  項所指「應自不起訴處分
      確定之日起算」,在緩起訴處分確定性質上應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
      之情形下,應解為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繼續合併計算其裁處期
      間,方符裁罰定有裁處期間之立法意旨,及保障人民權益之法治國
      精神。

      參考法條:100 年 11 月 23 日修正前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32
                條

9 裁判字號: 109年判字第 82 號
  要  旨:
稅捐稽徵機關在適用所得稅法第 114  條第 1  款規定裁處罰鍰時,應審酌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
之利益等情節,並注意使罰責相當,以符合比例原則,且宜考量受處罰者之
資力,避免造成個案顯然過苛之處罰,逾越處罰之必要程度,否則即有裁量
怠惰或濫用之違法。又財政部訂定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
若扣繳義務人未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部分所設立之裁罰標準
,既未達同款後段規定之罰鍰下限,則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
表使用須知第 4  點處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97年判字第 1016 號
  要  旨:
公司之負責人即所得稅法第 89 條所稱之扣繳義務人,應依所得稅法第 
88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於給付權利金時按規定之扣繳稅率扣取稅款
,違法不為扣繳者,稅捐機關依所得稅法第 114  條第 1  款前段規定命
扣繳義務人補繳應扣未扣稅款,其立法目的,在於稅捐客體隱藏於扣繳義
務人應向納稅義務人給付之金額中,對於稅捐客體歸屬之人(納稅義務人
)直接課徵,如不能經濟有效達到掌握稅源,完成稽徵任務,便有藉助扣
繳義務人對納稅義務人負有給付義務之機會,採取「就源徵收」之必要,
課對納稅義務人負有金錢給付義務者扣繳稅捐之協力義務,扣繳義務人不
為扣繳者,稅捐機關依上開規定命扣繳義務人補繳應扣未扣稅款之行政處
分,係為落實所得稅法規範就源徵收之目的,為執行符合法律要求之稅捐
扣繳義務,並非行政裁罰,故其發動並不受制於是否有一個故意或過失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可罰行為等偶發事件,本質上無從作為處罰方式
。至於,稅捐機關針對扣繳義務人違反扣繳義務的行為,另依所得稅法第
114 條第 1  款中段規定,處以罰鍰處分,即係對於違反扣繳義務且有故
意過失者予以處罰。

參考法條:所得稅法第 88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89 條、第 114 條第
          1 款

11 裁判字號: 97年判字第 776 號
  要  旨:
稽徵機關於調查證據時,不得僅採不利事證而捨有利事證於不顧。又認定
違法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行為人確有違法事實之積極證據,且須與
待證事實相契合,始得採為認定違法事實之資料。

12 裁判字號: 98年判字第 545 號
  要  旨:
民法第 482  條僱傭、第 490  條承攬、第 528  條委任及第 565  條居
間等勞務給付契約,為「提供勞務」現時勞務之提供。而所謂「勞務」通
常指利用人的心力或體力所提供之勞務,乃是隱藏於自然人之身體中,客
觀上無從觀察掌握,且具有不可儲存之特性,如果不即時受領完成,提供
即行消失。而且給付報酬而受領勞務之一方,在受領勞務時,原則上不須
自己付出勞務,只需坐享勞務所帶來的便利。又委任契約屬於勞務給付契
約之一種,且為勞務契約之一般類型,其具有客觀上無從觀察掌握,且不
可儲存之特性,原則上亦不須自己付出勞務,只須坐享勞務所帶來之便利
,且與勞務提供人具有高度的人格關聯,是屬勞務提供無疑。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1003 號
  要  旨:
稅捐稽徵法第 48 條之 3  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規定,適用
裁處時法律。但裁處前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
人法律。又法條所稱「裁處」,依修正理由說明,包括訴願、再訴願及行
政訴訟決定或判決。又所得稅法第 114  條第 1  款前段規定嗣於 98 年
5 月 27 日修正,其罰鍰倍數下限較修正前規定為低,有利於納稅義務人
,則依稅捐稽徵法第 48 條之 3  規定,如案件應適用 98 年 5  月 27
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第 114  條第 1  款前段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未及適
用,原判決亦未及糾正,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1299 號
  要  旨:
所得稅法第 114  條第 1  款規定,扣繳義務人未依第 8  條規定扣繳稅
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按應扣
未扣或短扣稅額處 1  倍以下之罰鍰;其未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
稅款,或不按實補報扣繳憑單者,應按應扣未扣或短扣稅額處 3  倍以下
罰鍰。又該款後段所指「期限」自應以該款前段所指「限期責令補繳」處
分「限期」為準。換言之,扣繳義務人既仍有補報補繳義務,原處分限期
補報補繳效力並不因行政救濟而改變或停止。重新檢附繳款書並另定繳款
期限,並不會變更行為義務人於第一次受限期責令補繳補報而未補繳補報
之事實,即所得稅法第 114  條第 1  款後段之處罰構成要件即已合致。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734 號
  要  旨:
行為時所得稅法第 88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機關、團
體、事業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競技
、競賽或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
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執行業務者之報酬,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
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
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 92 條規定
繳納之。同法第 89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
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執行業務報
酬、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獎金或給與,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
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其扣繳義務人為機關、團體
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事業負責人及執行業務者;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
者。是故若為所得稅法第 89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之扣繳義務人,且
納稅義務人之個人身分為仲介,所得佣金為個人所得,應由扣繳義務人於
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734 號
  要  旨:
行為時所得稅法第 88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機關、團
體、事業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競技
、競賽或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
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執行業務者之報酬,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
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
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 92 條規定
繳納之。同法第 89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
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執行業務報
酬、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獎金或給與,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
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其扣繳義務人為機關、團體
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事業負責人及執行業務者;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
者。是故若為所得稅法第 89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之扣繳義務人,且
納稅義務人之個人身分為仲介,所得佣金為個人所得,應由扣繳義務人於
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 裁判字號: 100年訴字第 144 號
  要  旨:
依照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3  類第 2  款但書規定,為雇主之目
的,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差旅費、日支費及加班費不超過規定標準者,及依
同法第 4  條規定免稅之項目,不需合併計算所得,亦即如能有加班紀錄
可供核實認定屬非經常性之加班事實者,亦該金額非和其所加班時數無關
時,自可認有免稅規定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 裁判字號: 100年訴字第 1748 號
  要  旨:
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1  規定所為緩起訴處分之性質,乃
附條件之便宜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同法第 253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措施及課予之負擔,係一種特殊之處遇措
施,並非刑罰。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經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行政機關自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
。次按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係主管機關對所屬機關及公務
員頒訂作為裁量之基準,而將各種違章情形依其情節類型化,分別適用不
同之裁罰金額或倍數。因此凡與參考表類型相同者,裁罰機關如認為該個
案並無特殊之處,而依參考表之金額或倍數予以裁罰,其裁量理由與參考
表相同者在處分書上可予省略。是以系爭裁罰參考表,乃上級機關為協助
下級機關或屬官,依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
範效力之裁量基準性行政規則。其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
之效力。參照該裁罰參考表之使用說須知明可知,裁罰機關就一般違章類
型化之案件,依該參考表裁罰,尚難認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 裁判字號: 100年訴字第 1748 號
  要  旨:
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1  規定所為緩起訴處分之性質,乃
附條件之便宜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同法第 253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措施及課予之負擔,係一種特殊之處遇措
施,並非刑罰。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經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行政機關自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
。次按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係主管機關對所屬機關及公務
員頒訂作為裁量之基準,而將各種違章情形依其情節類型化,分別適用不
同之裁罰金額或倍數。因此凡與參考表類型相同者,裁罰機關如認為該個
案並無特殊之處,而依參考表之金額或倍數予以裁罰,其裁量理由與參考
表相同者在處分書上可予省略。是以系爭裁罰參考表,乃上級機關為協助
下級機關或屬官,依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
範效力之裁量基準性行政規則。其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
之效力。參照該裁罰參考表之使用說須知明可知,裁罰機關就一般違章類
型化之案件,依該參考表裁罰,尚難認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 裁判字號: 100年訴字第 1749 號
  要  旨:
按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
對被告所為之措施及課予之負擔,係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並非刑罰;故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後,行政機關自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申言之,一行為
如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固應優先適用刑事法律
處罰,然若經檢察官緩起訴者,則得再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裁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 裁判字號: 100年訴字第 1749 號
  要  旨:
按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
對被告所為之措施及課予之負擔,係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並非刑罰;故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後,行政機關自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申言之,一行為
如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固應優先適用刑事法律
處罰,然若經檢察官緩起訴者,則得再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裁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313 號
  要  旨:
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
法第 7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次按「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
,並檢附提貨單、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貨
物應辦之報關、納稅等手續,得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其向海關遞送之報單
,應經專責報關人員審核簽證。」關稅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22 條第
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進口人申報貨物進口,依關稅法規定,應填送
貨物進口報單,並檢附提貨單、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
文件,負誠實申報之行政法上義務。而進口人委託報關業者辦理通關事宜
,係屬民事上之委任契約,受任人須依委任人授與之權限及依委任人之指
示處理事務,是委任人對於受任人之選任及處理事務之指示與監督,自應
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況且,進口人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既然使用報關
業者擴大其活動領域,享受報關業者提供報關服務之效益,鑑於行政罰之
目的在於維持行政秩序,樹立有效之行政管制,進口人委託之報關業者辦
理報關時,如有違反誠實申報之行政法上義務之情事,進口人自應負擔將
該義務委由報關業者執行所致之不利益,以確保其善盡選任監督之義務,
避免發生規避諉責之情形,而形成管制之漏洞。再按海關緝私條例第 37
條第 1  項係處罰報運進口人之規定,同法第 41 條係處罰報關業者之規
定,各有所司,二者應負擔行政罰之行為態樣及責任基礎不同,乃分別規
定二者之違章責任,足見海關緝私條例第 37 條及第 41 條之規定,並非
立於互斥擇一適用之關係,而應審查報運進口人、報關業者是否有該當各
該條款構成要件規定之情事,以定其法律效果。且自同法第 41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不實記載,如係由貨主捏造所致,而非報關業者所知悉者
,僅就貨主依第 37 條規定處罰。」觀之,顯係基於報關業者業務特性所
為之特別規定,以減輕報關業者之責任範疇,益可徵該條之立法目的,並
非為免除進口人對報關業者之違章行為,均得概以免罰所為之特別規定。
準此,進口人自難執此謂報關業者如有應依同法第 41 條處罰之情形,進
口人不問有無選任或指示監督之故意、過失,均毋須因申報稅捐履行輔助
人違反誠實申報之義務,而負其相關責任。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23 裁判字號: 101年訴更一字第 34 號
  要  旨:
按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可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其
主觀責任條件有故意或過失之分,且因故意或過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其受責難程度本屬有別,尚未能一概同視。同法第 18 條第 1  項復
規定,裁處罰鍰時,行政機關除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所得利益外,
尚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應受責難程度。換言之,於裁量行為人
特定違章行為之應受責難程度時,故意違章行為之裁罰倍數,尚難與過失
違章行為等量齊觀,否則即生故意與過失違章行為應受責難程度相同之混
亂情形。是以,除個案敘明須裁處應扣未扣或短扣稅額 3  倍罰鍰之具體
理由外,尚非得逕援引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超過 20 萬元者,處 3  倍
之罰鍰之裁罰標準,即處違章行為人應扣未扣或短扣稅額 3  倍之罰鍰,
否則即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 裁判字號: 101年訴更一字第 34 號
  要  旨:
按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可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其
主觀責任條件有故意或過失之分,且因故意或過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其受責難程度本屬有別,尚未能一概同視。同法第 18 條第 1  項復
規定,裁處罰鍰時,行政機關除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所得利益外,
尚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應受責難程度。換言之,於裁量行為人
特定違章行為之應受責難程度時,故意違章行為之裁罰倍數,尚難與過失
違章行為等量齊觀,否則即生故意與過失違章行為應受責難程度相同之混
亂情形。是以,除個案敘明須裁處應扣未扣或短扣稅額 3  倍罰鍰之具體
理由外,尚非得逕援引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超過 20 萬元者,處 3  倍
之罰鍰之裁罰標準,即處違章行為人應扣未扣或短扣稅額 3  倍之罰鍰,
否則即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 裁判字號: 92年訴字第 1938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關於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事實之規定,雖未有如同
採取職權調查主義之行政訴訟法第 125  條第 3  項對行政程序當事人之
聲明及陳述進行闡明之規定,惟闡明義務乃職權調查事實之具體內涵,換
言之,在採行職權調查主義之程序中,國家機關為履行其職權調查義務,
對參與程序之當事人負有闡明義務。因而,在行政程序中,行政機關對於
程序相對人即人民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暸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
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6 裁判字號: 96年訴字第 731 號
  要  旨:
扣繳義務人係受稅捐機關公法上之法定委託而行使公權力,因此依法定委
託關係,扣繳義務人有依法扣繳納稅義務人所得之義務;反之,扣繳義務
人如有違反扣繳義務,依所得稅法第 114  條之規定,扣繳義務人即負有
賠繳責任之債,即須受因違反公法上扣繳義務之行政罰處分。
本件原告既確有未依相關扣繳規定為扣繳之行為,致短扣繳稅款,是原告
有違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 88 條第 1  項規定之作為義務甚明,從而,依
司法院司法院釋字第 275  號解釋,應推定有過失。此外,原告復不能舉
出就本件未扣繳之行為全然無過失,即應受罰,依法尚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7 裁判字號: 99年簡字第 110 號
  要  旨:
所得稅法第 110  條第 1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
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
者,處以所漏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本件爭點之一為原處分有無違反「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納稅義務人主張依行政罰法第 24 條規定「一行為不
二罰」原則,系爭車輛租金,扣繳義務人業經國稅局依法科處罰鍰,自不
應再對其予以處罰等情。惟該條所定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係指同一行為主
體不能以同一行為受二次以上之處罰而言。本件扣繳義務人公司未依規定
扣繳稅款與納稅義務人所得人漏報所得係屬二事,二者違章主體及違章行
為並不相同,自無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8 裁判字號: 99年簡字第 119 號
  要  旨:
行政罰法第 24 條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
,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
鍰最低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
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
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一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及
其他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受處罰,如已裁處拘留者,不再受罰鍰之處罰
。又該條所定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係指同一行為主體不能以同一行為受二
次以上之處罰而言。如綜合所得稅扣繳義務人公司未依規定扣繳稅款與所
得人漏報所得係屬二事,二者違章主體及違章行為並不相同,自無一行為
不二罰原則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9 裁判字號: 99年簡字第 163 號
  要  旨:
稅捐稽徵法第 48 條之 2  條規定,依本法或稅法規定應處罰鍰之行為,
其情節輕微,或漏稅在一定金額以下者,得減輕或免予處罰。前項情節輕
微﹑金額及減免標準,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又稅務
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 3  條第 2  項第 1  款第 1  目規定係以扣繳
義務人「依法應彙報稽徵機關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要件,而
認納稅義務人於此情況漏報所得,應屬「情節輕微」,而得予免罰;惟若
屬依法應彙報稽徵機關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扣繳義務人卻未依
規定辦理者,如扣繳義務人負責人未依規定將薪資所得辦理扣繳稅款,則
所得人漏報所得,自非屬得免予處罰之範圍,否則無異鼓勵所得人與扣繳
義務人共謀漏報所得,自非上述規定所謂「情節輕微」之授權目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0 裁判字號: 99年簡字第 400 號
  要  旨:
稅捐稽徵法第 12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規定,涉及租稅事項法律
,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精神,依各該法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意
義及實質課稅公平原則為之。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時
,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歸屬與享有為依據。又租
稅規避與合法節稅不同,節稅乃是依據稅捐法規所預定之方式減少稅捐負
擔之行為;反之,租稅規避則是利用稅捐法規所未預定之異常的或不相當
的法形式,意圖減少稅捐負擔之行為。納稅義務人在經濟上若已具備課稅
構成要件,為規避租稅,違反租稅法立法意旨,不當利用各種法律或非法
律方式,製造外觀或形式上存在法律關係或狀態,使其不具備課稅構成要
件,以減輕或免除應納之租稅,造成課稅認定發生形式上存在事實與事實
上存在事實不同時,租稅課徵基礎與其依據,則應著重在實際上存在之事
實,俾防止納稅義務人濫用私法上之法律形成自由,以規避租稅,形成租
稅不公平。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1 裁判字號: 99年簡字第 451 號
  要  旨:
所得稅法第 110  條第 1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
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
者,處以所漏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本件被處分人於系爭車輛之租賃關係
中,實際承擔承租人之權利義務,卻由不使用車輛、不支付租金、保證金
之系爭公司為承租人,自屬不合常規之經濟安排。被處分人全程參與相關
之契約訂定,並出具公務車輛申請書暨扣薪同意書,則其對於該租金原屬
其薪資之一環自屬明白,而系爭公司於本件帳載情形使被處分人當年度短
報等同於租金金額之薪資所得,被處分人對此結果自具有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之故意,從而國稅局加計被處分人他漏報之所得,按所漏稅額處以
0.2 倍之罰鍰,係已考量被處分人違章程度所為之適切裁罰,經核並無不
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