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訴訟法第 307 條前段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
,應認其係屬行政訴訟法關於債務人異議訴訟類型之規定。既未明定僅以
同法第 305 條第 1 項或第 4 項規定之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者為限,
始有其適用,則行政處分的受處分人,於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為執行名義
行強制執行時,如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
按強制執行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
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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