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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所得稅法第 108-1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97年簡字第 105 號
  要  旨:
按所得稅法第 71 條規定意旨,稅捐申報行為,係納稅義務人將課稅基礎
之項目、金額及自行計算之稅額,通知稽徵機關,性質上為具有觀念通知
之準法律行為;如稅捐申報內同時包括稅捐減免、優惠之申請或選擇權之
行使者,則其申報行為亦兼具有意思通知之性質。是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
第 71 條第 1  項規定,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結算申報所得之文件,核屬
郵政法第 6  條所規定之「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其遞送所得稅結
算申報書即屬中華郵政公司專營業務之範圍,亦即中華郵政公司係遞送系
爭所得稅申報書唯一合法機構,納稅義務人如選擇以郵遞方式申報,自應
以「經中華郵政公司掛號郵遞申報者」為限,倘交由中華郵政公司以外之
業者遞送,因非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 50 條第 1  項所稱之「郵遞申報」
,其申報日期自應以申報書送達稽徵機關之日期為準。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2 裁判字號: 98年簡字第 138 號
  要  旨:
按土地法第 73 條及第 76 條第 1  項、土地登記規則第 50 條及第 52 
條規定,聲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須繳納登記費,且逾期聲請者,主管機
關可按所逾期間,依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第 8  點所定之
標準科處罰鍰,但不可歸責之申請人之期間應扣除,且罰鍰合計不得超過
應納登記費額之 20 倍,主管機關裁處罰鍰核已符合法規之規定,並無違
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