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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所得稅法第 108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8年台上字第 2040 號
  要  旨:
依 98 年 4  月 22 日修正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之立法理由,公務員於
執行具體職務時,須違反該具體職務之相關義務所為之特別規範,始足當
之。至於公務員服務法第 6  條、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第 17 條,僅
係一般性規範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不得有濫權行為、經商行為,併其應
迴避之事由,非就執行具體職務時,就該具體職務之相關義務所為之特別
規定,不屬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所稱之「法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4年判字第 620 號
  要  旨:
按稅捐稽徵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2  項規定,於核課期間內另發
現有應補徵之稅款時,仍得再予補徵,縱稅捐機關之前未發現應補徵之稅
款,對納稅義務人尚不生信賴之基礎,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次按所
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6  類,係有關綜合所得稅之規定,營利事業
所得稅應無適用之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5年判字第 54 號
  要  旨:
所得究應課徵綜合所得稅抑或營利事業所得稅,應就其主體是否以營利為
目的及所得性質為個案判斷。凡以營利為目的,具備營業牌號或場所,無
論係以個人獨資、合夥、公司或其他組織方式為經營,應課徵營利事業所
得稅;若為個人因自力耕作、漁、牧、林、礦之所得,則依綜合所得稅課
徵,兩者均應依個案事實加以認定。因此,牧場依其所具備之組織型態、
資金、場所、設備、人力規模、品牌建立及產品行銷等情形,係以營利為
目的,具備營業牌照及場所,並以合夥之組織方式經營畜牧業之雞飼育業
,屬於營利事業,而非自力耕作,其所得應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94年判字第 362 號
  要  旨:
行政先例須為合法先例,方有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適用。

5 裁判字號: 98年判字第 978 號
  要  旨:
按 85 年 7  月 30 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第 48 條之 3  規定,納
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
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所稱之裁處,包括
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決定及判決。同法第 49 條規定,滯納金、利
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
有關稅捐之規定。是以,所得稅法第 108  條第 1  項加徵滯報金者,應
屬稅捐稽徵法第 49 條規定得準用同法有關稅捐規定之一種,且同法既無
另有排除準用之規定,自得依該條規定準用同法第 48 條之 3  規定。又
稽徵機關據以裁處之所得稅法第 108  條第 1  項規定既經修正,應適用
有利於當事人之新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98年判字第 978 號
  要  旨:
按 85 年 7  月 30 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第 48 條之 3  規定,納
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
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所稱之裁處,包括
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決定及判決。同法第 49 條規定,滯納金、利
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
有關稅捐之規定。是以,所得稅法第 108  條第 1  項加徵滯報金者,應
屬稅捐稽徵法第 49 條規定得準用同法有關稅捐規定之一種,且同法既無
另有排除準用之規定,自得依該條規定準用同法第 48 條之 3  規定。又
稽徵機關據以裁處之所得稅法第 108  條第 1  項規定既經修正,應適用
有利於當事人之新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98年判字第 978 號
  要  旨:
按 85 年 7  月 30 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第 48 條之 3  規定,納
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
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所稱之裁處,包括
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決定及判決。同法第 49 條規定,滯納金、利
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
有關稅捐之規定。是以,所得稅法第 108  條第 1  項加徵滯報金者,應
屬稅捐稽徵法第 49 條規定得準用同法有關稅捐規定之一種,且同法既無
另有排除準用之規定,自得依該條規定準用同法第 48 條之 3  規定。又
稽徵機關據以裁處之所得稅法第 108  條第 1  項規定既經修正,應適用
有利於當事人之新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97年簡字第 105 號
  要  旨:
按所得稅法第 71 條規定意旨,稅捐申報行為,係納稅義務人將課稅基礎
之項目、金額及自行計算之稅額,通知稽徵機關,性質上為具有觀念通知
之準法律行為;如稅捐申報內同時包括稅捐減免、優惠之申請或選擇權之
行使者,則其申報行為亦兼具有意思通知之性質。是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
第 71 條第 1  項規定,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結算申報所得之文件,核屬
郵政法第 6  條所規定之「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其遞送所得稅結
算申報書即屬中華郵政公司專營業務之範圍,亦即中華郵政公司係遞送系
爭所得稅申報書唯一合法機構,納稅義務人如選擇以郵遞方式申報,自應
以「經中華郵政公司掛號郵遞申報者」為限,倘交由中華郵政公司以外之
業者遞送,因非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 50 條第 1  項所稱之「郵遞申報」
,其申報日期自應以申報書送達稽徵機關之日期為準。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